一、背景
本人因对某知名公司劳动争议案件的一审判决存在疑问,向法院申请判后答疑,并与法官先后进行两次电话沟通。第二次通话当日,本人因认为相关疑问仍未解决,通过数字法庭提交了列明8个具体问题的《判后答疑申请书》。
此后,本人未收到针对上述8个问题的具体答复。法院相关部门核实认为法官已完成判后答疑,但本人认为此前电话沟通并未构成对8个问题的实质性答复,遂就此向上级法院及中央巡视组等有关部门反映。
二、说明事项
(一)本人从未否认与法官存在第二次通话,也不存在故意隐瞒该通话的行为

本人此前与承办法官共进行过两次电话沟通。
第一次通话因本人事先进行了准备,进行了录音。本人在视频号发布的相关录音内容,系第一次通话内容,仅进行了加速处理。
第二次通话持续约51分钟。由于第一次通话过程中,通话曾出现异常中断,本人在重新致电法官时,因当时情况突然,忘记开启录音,因此不存在第二次通话录音。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
本人从未否认第二次通话的存在,也从未主张仅存在一次通话,更不存在故意隐瞒第二次通话的行为。
法院如果有第2次通话录音,也可以放出来,本人不会否认第2次通话的存在。
(二)本人对第二次通话是否构成实质性判后答疑,始终存在异议

本人承认与法官进行了约51分钟的第二次通话。
但是,是否存在通话,与是否完成了符合相关制度要求的实质性判后答疑,并不是同一个问题。
本人对相关判后答疑的主要异议在于:
1.本人提出的具体裁判疑问是否得到逐项回应;
2.对本人提出的关键事实、证据及法律适用问题,是否进行了针对性解释;
3.是否真正履行了判后答疑所要求的释法说理和实质答复义务。
正因为本人认为此前沟通未能解决上述具体疑问,故本人随后通过数字法庭提交了书面的《判后答疑申请书》,明确列出了8个具体问题,请求法院予以针对性答复。
(三)本人持续反映的核心问题,是书面提出的8个具体问题至今未得到实质性回应
本人向有关部门反映的重点,并不是“法院是否曾经与本人通话”,而是:
在本人已经通过正式渠道提出包含8个具体问题的书面判后答疑申请后,法院是否对这8个具体问题进行了实质性、针对性的答复。
截至目前,本人认为上述8个具体问题并未获得逐项、实质性的回应。
本人认为:“存在电话沟通”不当然等于“已经完成实质性判后答疑”;“法院曾经进行过答疑”也不当然等于“对当事人明确提出的具体问题已经作出实质性回应”。
判后答疑制度的目的,应当是通过释法说理、回应疑问,帮助当事人理解裁判理由,实质性化解争议,而不应仅以是否发生过电话沟通作为判断是否完成判后答疑的唯一依据。
(四)本人反映问题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规定,法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并依法接受监督;
2.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判工作提质增效、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的指导意见,要求严格落实判后答疑等相关制度;
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判后答疑工作的若干意见》对判后答疑的主体、程序及释法说理等作出了相关规定;
4.最高人民法院3月18日有关《严格公正司法持续提质增效》的工作要求,进一步强调将实质答复、释法说理等工作做细做实。
在本人已经明确提交包含8个具体问题的书面判后答疑申请后,这8个具体问题是否获得了真实、具体、实质性的回应。
本人此前已就相关司法程序问题,分别向上级法院、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及福田区人大等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均系通过正常渠道依法行使申诉、控告、检举和监督权利,并非捏造事实、恶意诬告或扰乱司法秩序。
三、附判后答疑申请书


夜雨聆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