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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名称版本相同可免代码比对;妨害证据保全可推定全盘侵权

软件名称版本相同可免代码比对;妨害证据保全可推定全盘侵权

摘要: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中,权利人如何证明“实质性相似”?被告妨害证据保全要承担什么后果?最高法院指导性案例279号明确:软件名称/版本/权利人信息相同,可免代码比对推定侵权;妨害保全,未保全部分亦推定为侵权,并直接影响赔偿数额。

关键词:民事 | 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 实质性相似 | 妨害证据保全 | 不利后果 | 损害赔偿

参照级别:指导性案例279号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4246号

阅读提示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实质性相似”的证明往往是权利人的最大难题——源代码不公开、比对成本高、被告不配合。本案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给出了两条极具实操价值的裁判规则:软件特有信息相同可免代码比对;妨害证据保全可推定全盘侵权并加重赔偿。这两条规则,重塑了软件著作权维权的举证逻辑。

案情回顾

当事人

权利人(原告/被上诉人):西某软件公司,NX系列工业软件著作权人

侵权人(被告/上诉人):沃某模具公司,模具制造企业

程序脉络

阶段
案号
日期
结果
一审
(2018)粤73民初1099号
2019.10.17
停止侵权;赔偿50万+合理费用10万
二审
(2020)最高法知民终155号
2020.11.19
维持停止侵权;赔偿变更为2,612,827元+合理开支10万
再审
(2021)最高法民申4246号
2021.11.18
驳回再审申请

原告诉请

按“侵权软件数量 × 正版价格”计算实际损失,请求赔偿2,712,827元+ 维权合理开支。

证据保全事实

西某公司申请证据保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赴沃某公司现场保全,并说明法律后果。

沃某公司办公室共26台电脑:

成功保全17台,其中9台显示安装13套NX软件(NX8有8套、NX10有2套、NX11有2套、NX12有1套),版权管理信息与西某公司完全匹配;

此后沃某公司突然对抗——拒开部分电脑、断电——导致保全终止,其余9台未保全。

一审法院对沃某公司妨害行为予以训诫,沃某公司提交《检讨书》道歉。

裁判要旨

规则一:特有信息相同可免代码比对

软件著作权人能够证明被诉软件与权利软件名称、版本号、权利人信息等特有信息相同(或界面高度近似)的,一般无需进行源代码比对,即可推定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被诉侵权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规则二:妨害证据保全的,可推定未保全部分亦构成侵权,并影响赔偿数额

被诉侵权人以暴力、威胁等方法妨害证据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不利事实推定,包括认定未能保全的产品构成侵权,并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将该妨害行为作为侵权情节予以考量。

注意:特有信息相同是推定,而非终局认定

“无需代码比对”不等于“绝对不需要任何代码证据”。其适用前提是权利人已提交软件特有信息相同的初步证据,在统计学上足以排除独立创作的可能。被告如有相反证据(如独立开发记录、合法授权文件、源代码比对结果等)仍可提出反驳。同时,妨害保全所引发的不利推定,不等于“未保全部分必然侵权”,而是因被告行为导致事实无法查明时,举证责任发生转移,由被告承担无法证明的不利后果。

法律分析

01 争议焦点

法院列两项争点:①是否侵害著作权;②如何认定侵权软件数量及赔偿数额。

本案真正的规则创设点在于争点②——当被诉软件名称、版本号、权利人信息等特有信息相同,且被告以拒开电脑、断电等方式妨害证据保全时,法院应否及如何推定侵权成立与侵权数量,并据此确定赔偿数额。

02 法律依据

《著作权法》(2010修正)第10条: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著作权法》(2010修正)第48条: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其作品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95条: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

03 裁判逻辑

第一步:侵权成立——特有信息相同推定实质性相似

法院成功保全17台电脑,其中9台显示安装13套NX软件,其版权管理信息(名称、版本号、权利人信息)与西某公司软件完全相同,界面高度近似。

著作权直接侵权(复制权)成立需证明“接触+实质性相似”两核心事实:

西某公司已将涉案NX软件投入市场并实际使用,沃某公司作为同业企业,存在接触该软件的商业机会。

经证据保全,被诉软件显示的名称、版本号、权利人信息与权利软件完全一致——该等特有信息在统计学上几乎排除独立创作之可能,足以构成实质性相似的高度盖然性证据。此时举证责任转移至沃某公司,其本可提交源代码比对等反证以推翻推定,却未提交(甚且妨害保全),故法院认定实质性相似成立,无需进行代码比对。

第二步:数量补全——证明妨碍的不利推定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95条的适用条件(“四齿轮”)逐一满足:

条件
本案事实
证据在对方控制之下
电脑及软件在沃某公司控制中
权利人无法自行获取
西某公司无法进入沃某公司电脑,已提交书面说明并申请保全
法院已现场告知法律后果
法院赴现场保全并说明后果
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
沃某公司拒开电脑、断电,致9台未保全

法院据此推定:未保全的9台电脑亦安装有侵权软件。

合计侵权数量约22套(已保全13套 + 未保全9台各推定至少1套)。

第三步:损害赔偿——证明妨碍是“数额开关”

一审:因妨害行为导致全部侵权数量不清,法院适用法定赔偿,判50万元。

二审:通过证明妨碍推定补全侵权数量,得以按实际损失 = 侵权数量 × 正版单价计算,判2,612,827元 + 合理开支10万元。

💡 关键结论:证明妨碍规则将赔偿从“估堆”的法定赔偿,拽到了“按真实数量算账”的实际损失。妨害行为同时作为侵权情节在赔偿中予以考量。

04 裁判结论

驳回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停止侵害 + 赔偿2,612,827元 + 合理开支10万元。

边界辨析

维度
本案(特有信息相同+妨害保全)
边界一(仅有名称相同,无妨害)
边界二(代码高度相似但信息不一致)
基础事实
名称/版本/权利人信息完全相同 + 妨害保全
仅有软件名称相同
代码比对高度相似,但版权管理信息被篡改
证明方式
特有信息相同推定实质性相似
仍需代码比对或其他实质证据
需通过代码比对证明实质性相似
数量认定
妨害推定未保全部分亦侵权
仅能认定已保全部分
仅能认定已比对部分
赔偿计算
可按实际损失(数量×单价)计算
可能适用法定赔偿
可能适用法定赔偿
关键区别
“特有信息”+“妨害”双要素齐备
缺少“妨害”要素,无法补全数量
缺少“特有信息”要素,无法免于比对

总结

软件著作权侵权诉讼中,权利人最头疼的两件事——“怎么证明侵权”和“怎么算清损失”——本案给出了两条清晰的解题路径:

第一,软件名称、版本号、权利人信息等“特有信息”相同,本身就是强有力的初步证据,足以推定实质性相似,无需动辄要求代码比对。

第二,被告若以妨害保全的方式“制造混乱”,不仅不能逃避责任,反而会触发证明妨碍规则——未保全的部分被推定为侵权,赔偿数额也因此从法定赔偿的“估堆”变为按实际数量计算的精准赔偿。

这两条规则,既是给权利人的“武器”,也是给潜在侵权人的“警告”:不要以为藏起电脑、关掉电源就能让维权者无计可施——法律上的不利推定,可能让你付出比主动配合高得多的代价。

本文案例来自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仅供法律学习参考。

标签:#民事#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实质性相似#妨害证据保全#不利后果#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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