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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影视肖像授权的法律规制体系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

AI影视肖像授权的法律规制体系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

主旨

AI影视肖像授权涉及肖像权、声音权益、个人信息保护、深度合成服务等多重法律规制。本文以《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人脸识别技术应用安全管理办法》为基础,系统梳理AI影视肖像授权的法律依据体系,并结合全国首例AI声音侵权案、AI换脸软件侵权案、人脸识别第一案等五起典型案例,提炼裁判规则,为AI影视肖像授权合同的合规审查提供实务参考。

1、民法典人格权编:肖像权与声音权益的基础规制

《民法典》人格权编是AI影视肖像授权最基础的法律依据。第九百九十二条明确"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第九百九十三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将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这一组条款确立了肖像许可使用的基本框架:肖像权可以许可使用,但不得转让或买断。

第一千零一十九条是核心条款,明确禁止"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AI换脸、数字分身等技术手段当然落入"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的范畴,未经肖像权人同意的AI肖像使用行为构成侵权。

第一千零二十二条第二款赋予肖像权人法定解除权:即便合同约定了明确期限,肖像权人有正当理由的,仍可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这意味着使用方版合同中的"永久授权""不可撤销"等条款,并不能排除肖像权人的法定解除权。

第一千零二十三条将声音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规定,确立了声音权益的独立保护地位。AI语音克隆须另行取得声音权利人的授权,对录音制品享有著作权不等于取得将声音进行AI化使用的授权。

在格式条款效力方面,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提供方须对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使用方版合同中"不以任何理由主张本合同无效"等预先排除对方法定权利的条款,存在被认定无效的风险。

2、个人信息保护法:敏感个人信息的特殊保护规则

面部特征、声纹属于《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八条定义的"敏感个人信息"——一旦泄露或非法使用,容易导致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或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危害。处理敏感个人信息须满足三个条件:具有特定的目的和充分的必要性、采取严格保护措施、取得单独同意(第二十九条)。

第六条确立了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与最小范围原则。使用方版合同中将训练所得模型用于"乙方的其他商业项目"的条款,超出签约时告知的处理目的,违反上述原则。

第十五条规定个人有权撤回同意,第四十七条规定了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主动删除个人信息的五种情形,包括"个人撤回同意""处理目的已实现或不再必要"等。合同终止后"无需删除"的条款与删除权直接冲突。

第五十五条要求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前进行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第六十九条确立了过错推定责任——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个人信息处理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

3、深度合成服务管理规定与AI内容标识制度

《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2023年1月10日施行)第十四条规定,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提供人脸、人声等生物识别信息编辑功能的,应当提示使用者依法告知被编辑的个人并取得其单独同意。这一条款将"取得单独同意"从《个人信息保护法》的一般规则落实到了深度合成服务的具体场景。

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建立了AI生成内容的标识制度:第十六条要求添加不影响用户使用的标识并保存日志;第十七条要求人脸替换等可能导致公众混淆的服务在合理位置进行显著标识;第十八条禁止删除、篡改、隐匿上述标识。

《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2025年9月1日起施行)进一步细化了显式标识与隐式标识的双重标识制度。显式标识包括文字提示、通用符号等,隐式标识嵌入文件元数据。授权人版合同已写入"AI技术合成"标识义务,符合上述规定;使用方版合同未设置相应条款,存在合规缺口。

4、人脸识别技术应用安全管理办法的合规要求

《人脸识别技术应用安全管理办法》(2025年6月1日起施行)对处理人脸信息提出了更严格的合规要求:除法定情形或取得单独同意外,人脸信息应当存储于人脸识别设备内,不得通过互联网对外传输;保存期限不得超过实现处理目的所必需的最短时间;事前应进行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

影视制作中采集、处理人脸信息,虽非典型的人脸识别应用场景,但仍应参照上述合规要求执行。尤其是AI模型训练过程中涉及的人脸数据传输与存储,应确保不违反"不得通过互联网对外传输"的原则性要求,或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

此外,《广告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或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书面同意。使用AI合成的名人形象、声音进行带货或宣传,若未取得授权,既构成人格权侵权,也可能构成虚假广告。《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亦要求处理生物识别等敏感个人信息应取得单独同意。

结论:AI影视肖像授权的法律规制体系呈现"民法典基础保护+个人信息保护法特殊保护+深度合成规定行为规制+标识制度技术合规+人脸识别办法场景合规"的多层叠加结构。使用方版合同中的"永久授权""预先放弃权利""模型训练与数据留存"等条款存在被认定无效的实质性风险。合规路径为:将模型训练限定于本项目并取得单独同意,合同终止后删除生物信息原件、仅保留不可识别个人的模型参数,约定固定期限加续约机制,并严格履行AI内容标识义务。

参考案例一

全国首例"AI生成声音人格权侵权案"

北京互联网法院 / 2024年4月23日一审宣判 / 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利用网络、信息技术侵害人格权典型案例"

裁判要旨

(1) AI合成声音如能使一般社会公众或相关领域公众根据音色、语调和发音风格关联到该自然人,即可认定为具有可识别性,落入声音权益保护范围。(2) 对录音制品享有著作权,不等于取得将声音进行AI化使用的授权,声音AI化须另行取得权利人同意。判决某文化传媒公司与某软件公司连带赔偿25万元。

参考案例二

AI合成名人声音"带货"案

北京互联网法院 / 李某某诉某文化传媒公司

裁判要旨

(1) 涉案AI合成声音与权利人声音在音色、语调、发音风格上高度一致,落入声音权益保护范围;未取得授权的宣传视频构成对肖像权和声音权益的侵犯。(2) 作为委托方和实际获益者的商家,对关联达人发布的推广内容负有合理审查义务,未尽审核注意义务的,需与带货达人承担连带责任。

参考案例三

AI"换脸"软件侵权案

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6月12日发布典型案例

裁判要旨

未经自然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制作、使用自然人肖像,侵害其肖像权。"换脸"软件未经许可上架他人肖像供用户使用属直接侵权行为,软件运营方不能以"用户自行操作"为由免责。

参考案例四

"人脸识别第一案"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1年4月9日二审宣判

裁判要旨

(1) 生物识别信息作为敏感的个人信息,深度体现自然人的生理和行为特征,具备较强人格属性,更应谨慎处理和严格保护。(2) 园方将已收集的照片激活处理为人脸识别信息,超出事前收集目的,违反正当性原则。判决删除面部特征信息及指纹识别信息,并赔偿合同利益损失及交通费共1038元。确立"超出收集目的的处理行为违反正当性原则"的裁判规则。

参考案例五

全国首例"AI陪伴"侵权案

北京互联网法院

裁判要旨

自然人的人格权益保护及于其虚拟形象。未经本人同意制作、使用其虚拟形象(包括姓名、肖像、性格特征等),构成对人格权益的侵害。数字分身、AI陪伴、虚拟偶像等新场景均须取得本人明确授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九十二条

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

第一千零一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第一千零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有明确约定,肖像权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肖像权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千零二十三条

对姓名等的许可使用,参照适用肖像许可使用的有关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第二十八条

敏感个人信息是一旦泄露或者非法使用,容易导致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危害的个人信息,包括生物识别、宗教信仰、特定身份、医疗健康、金融账户、行踪轨迹等信息,以及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只有在具有特定的目的和充分的必要性,并采取严格保护措施的情形下,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敏感个人信息。

第二十九条

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主动删除个人信息;个人信息处理者未删除的,个人有权请求删除:(一)处理目的已实现、无法实现或者为实现处理目的不再必要;(二)个人信息处理者停止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或者保存期限已届满;(三)个人撤回同意;(四)个人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违反约定处理个人信息;(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节录)

第十四条

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和技术支持者提供人脸、人声等生物识别信息编辑功能的,应当提示深度合成服务使用者依法告知被编辑的个人,并取得其单独同意。

第十七条

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提供以下深度合成服务,可能导致公众混淆或者误认的,应当在生成或者编辑的信息内容的合理位置、区域进行显著标识:(三)人脸生成、人脸替换、人脸操控、姿态操控等人物图像、视频生成或者显著改变个人身份特征的编辑服务。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采用技术手段删除、篡改、隐匿本规定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深度合成标识。

《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节录)

第三条

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包括显式标识和隐式标识。显式标识是指在生成合成内容或者交互场景界面中添加的,以文字、声音、图形等方式呈现并可以被用户明显感知到的标识。隐式标识是指采取技术措施在生成合成内容文件数据中添加的,不易被用户明显感知到的标识。

第十条

用户使用网络信息内容传播服务发布生成合成内容的,应当主动声明并使用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标识功能进行标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恶意删除、篡改、伪造、隐匿本办法规定的生成合成内容标识,不得为他人实施上述恶意行为提供工具或者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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