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文档>2022主观题(答案及解析)_法考真题相关_真题(02-26)_2.主观题(2002-2025)_2002-2022真题(word版本仅供参考)_2014--2022答案解析(wo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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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 年主观题参考答案 一、理论法 【参考范文】 十八大以来,在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指引下,党在改革重构司法权力配置和运行机制方面取得 重 大成就,为确保司法公正廉洁高效权威提供了扎实的制度保障。 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刻回答了新时代为什么全面依法治国、怎样全面依法治国等一系列重大问题, 为深人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实现国家长治久安提供了科学指南。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核心要义是“十 一个坚持”,具有以下重大意义:首先,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的基本立场、观点 和方法,是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中国化的最新成果。其次,习近平法治思想赋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 法治建设事业以新的时代内涵,是对党领导法治建设丰富实践和宝贵经验的科学总结。再次,习近 平法治思想贯穿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的各个领域,是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国家治理 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根本遵循。最后,习近平法治思想从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目标 要求出发,提出了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全面依法治国的目标任务,是引领法治中国建设实现高质量 发展的思想旗帜。 十八大以来,在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指引下,党坚持全面依法治国,改革重构司法权力配置和运 行机制,取得如下重大成就:第一,深化以司法责任制为重点的司法体制改革,完善确保依法独立 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制度,坚持谁办案谁负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权力运行体系基本形 成。第二,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制约,健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司 其 职,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 受监 督,违法必追究,中国特色司法权力制约和监督体系基本形成。第三,开展政法队伍教育整顿, 依法 纠正冤错案件,严厉惩治司法腐败,确保了司法公正廉洁高效权威。 十八大以来,在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指引下,党中央坚持全面依法治国,在改革重构司法权力配 置和运行机制方面取得的巨大成就,具有以下重要意义:第一,司法权力具有专业性强、自由裁量 度大、受干扰诱惑多的特点,改革重构司法权力配置和运行机制,能更好控制司法权力,让司法权 力在法治轨道上运行。第二,解决了法治领域存在的一些突出矛盾和问题,避免了司法权力在法律 之外行使,祸害国家和人民,有助于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第三,加强对司 法权力的监督制约,依法纠正冤错案件,严厉惩治司法腐败,有助于实现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让 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这个目标。 总之,为了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我们必须在习近平法治思想 的指引下,进一步改革重构司法权力配置和运行机制,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 制度。 二、 刑法 【参考答案】 1. (1)认为事实一中郑某的行为仅构成保险诈骗罪,理由是:郑某欺骗保险公司为其提供 担 保,使得保险公司产生了消极的财产利益,构成保险诈骗罪;郑某虽然诈骗了银行贷款,但银 行向 保险公司追偿了贷款本息,不存在财产损失,故不构成贷款诈骗罪。这种观点的不足之处在 于无视 郑某贷款诈骗的事实,对案件事实的评价不完整、不全面,因为郑某以虚假担保骗取银行贷 款, 一 旦获得贷款就已经既遂,即使之后银行得以追偿,也不影响郑某犯罪既遂的认定。 (2)认为事实一中郑某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的牵连犯,理由是:郑某欺骗保险 公司为其提供担保,使得保险公司产生了消极的财产利益,构成保险诈骗罪,犯罪数额为600万元; · 58 ·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欺骗银行,骗取了银行贷款,构成贷款诈骗罪既遂,犯罪数额为600万元。 二者之间具有明显的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属于牵连犯,从一重罪论处。这种观点的不足之处在于: 认为郑某成立两个独立犯罪,其犯罪数额均为600万元,但又以牵连犯从一重罪论处,这无视了郑 某 的行为仅造成一个财产损失的事实,反而将其行为认定为造成两个 600万元的损失,有扭曲案 件事实 的嫌疑。 (3)合理的观点认为:从案件事实来看,郑某欺骗银行贷款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犯罪数额 为600万元;郑某欺骗保险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属于骗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犯 罪 数额为600万元,由于郑某的行为实际只造成了一个财产损失,即只侵犯了一个法益,不能数 罪并 罚,而是属于狭义的包括一罪,应当从一重罪处罚。这种观点既评价了郑某的行为构成两个 犯罪的 事实,也尊重了只造成一个财产损失的事实,具有合理性。 2.事实一中王某的行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因为王某对郑某的保险诈骗行为缺乏共犯 意 思,也未参与其保险诈骗的行为。关于王某指使郑某贷款诈骗的行为,存在不同的处理意见: (1)观点一认为,王某构成贷款诈骗罪未遂。理由是:保险公司通过事后追偿的方式收回了贷 款本息,不存在财产损失。从实质上看,王某以为自己的行为骗取了银行贷款,但实际上是获得 了 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故王某属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骗得银行贷款,构成贷款诈骗罪未遂;对 于获 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款,王某没有保险诈骗的故意,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2)观点二认为,王某构成贷款诈骗罪既遂。理由是:王某、郑某共谋后欺骗银行,银行负责 人因被骗而处分了银行贷款,王某、郑某已经构成贷款诈骗罪既遂的共犯。至于银行事后追偿的事 实,不影响对王某行为性质的认定,因为任何财产犯罪的被害人都可能事后通过向犯罪人追偿或 者 向其他人追偿的方式,挽回财产损失。 3. 关于事实二,王某与郑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存在不同观点: (1)观点一认为,王某与郑某的行为构成非法侵人住宅罪。理由是:非法侵人住宅罪属于抽 象 危险犯,只要行为人未经权利人允许而非法进入他人住宅的,就构成非法侵人住宅罪。按照这 种观 点,无人居住的住宅依然属于他人住宅。王某与郑某未经权利人允许,擅自进入其住宅居住 的,符 合非法侵人住宅罪的犯罪构成,构成非法侵人住宅罪。 (2)观点二认为,王某与郑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理由是:非法侵人住宅罪属于侵 害犯,要求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实际侵犯到他人生活的安宁和平稳。虽然无人居住的住宅属于 他人住宅,但是因为无人居住,王某与郑某未经权利人允许而非法进入他人住宅的行为,不可能侵 犯他人生活住宅的安宁和平稳,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4.事实三中,王某的行为构成何罪,存在不同观点: (1)观点一认为,王某构成盗窃罪。理由是:王某将郑某银行卡中的2万元转入郑某的支付 宝 余额,未造成郑某财产损失,不构成犯罪。王某从支付宝余额中将2万元转入自己的支付宝, 属于违 反权利人郑某的意志,而转移郑某占有的支付宝余额,进而取得其钱财的行为,构成针对 财产性利 益的盗窃罪。王某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这是因为:第一,支付宝账户不属于信 用卡;第二 信用卡诈骗罪要求行为人使用信用卡作为诈骗的工具和手段,但王某并没有利用郑某 的信用卡账号、 密码等信息转移财产占有,不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也不属于其他信 用卡诈骗的方式, 故不成立信用卡诈骗罪。 (2)观点二认为,王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理由是:综合全案事实,王某非法取得郑某信用卡 信息资料,通过支付宝账户将信用卡中的财产转移至支付宝账户中,进而将余额转走,属于“冒用 他人信用卡”骗取财物方式的信用卡诈骗罪。这种观点对于“使用”信用卡的方式做了过于宽泛的 理解,有类推解释的嫌疑,因为信用卡诈骗罪中“使用信用卡”是指按照信用卡在金融领域的使用 方式加以使用,并将信用卡作为诈骗的手段和工具骗取财物,而本案王某未将使用信用卡或者资料 信息作为诈骗的手段和工具。 ·59 ·5.对于事实四中郑某的行为,有观点认为只构成故意伤害罪,其理由如下:《刑法》第238条 第 2款后半段规定的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是指非法拘禁后,故意伤害、杀害 被害 人,致使被害人伤残死亡的,即刑法将非法拘禁后故意伤害(重伤)、故意杀人(既遂)的情 形结合 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一罪。按照该观点,郑某非法拘禁王某后,故意重伤害王某的, 仅以故意 伤害罪一罪论处。 该观点明显不合理。理由如下: 第一,从立法目的看,《刑法》238条第2款后半段的规定是为了预防行为人非法拘禁后对被 害 人使用暴力行为,为了防止更严重的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非法拘禁后的暴力行为过失致人 伤残、 死亡的,刑法将其拟制为更严重的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所以,非法拘禁后故意重伤害 被害人, 不适用该规定。 第二,从刑法用语来看,刑法规定“致使伤亡”结果的,通常是对于过失的规定。 第三,从刑法规定的协调性来看,刑法将两个独立犯罪行为结合为一个犯罪的,都是规定为 其 中一个犯罪的加重情节,法定刑较高,这样能做到罪刑相适应。但是,《刑法》第238条第2 款后半 段规定,没有任何加重情节的规定,仅以故意伤害罪一罪论处,没有评价非法拘禁罪的行 为,明显 不合理。 第四、 非法拘禁后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的,其后行为本来就成立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倘 若 这时候全案仅成立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则无法评价非法拘禁的行为,这样对案件事实做 不到 完整、全面的评价,做不到罪刑相适应,不利于预防犯罪。 三、刑事诉讼法 【参考答案】 1.传唤与拘传的区别:(1)强制力不同和是否属于强制措施不同。传唤是自动到案,不是强制 措施,拘传则是强制到案,是强制措施。(2)适用的对象不同。传唤适用于所有当事人;拘传则仅 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3)适用时是否一定需要法律文书不同。传唤需要传唤证或者传票, 但在现场讯问时可口头传唤,拘传需要拘传票或者拘传证。 2. 因为甲不认罪,故对该案不能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是妥当的。 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在审理方面的不同点: (1)审判组织不同:普通程序应适用合议庭审理。 在简易程序中,可能判有期徒刑3年以下的,可适用合议庭或独任庭审理;可能判处有期徒刑超 过3 年的,应适用合议庭审理。(2)审理程序简化程度不同,简易程序中传唤、送达方式简便, 公诉人 可摘要宣读起诉书,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可简化, 一般应当当庭宣判,裁判文书可以简 化。(3)审 理期限不同,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2个月以内宣判, 至迟不得超过3 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刑事诉讼 法》第158 条规定情 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 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 批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20日以内审结; 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 3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 3. 根据“先刑后民”的基本原则审理需要注意的事项: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 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 带 民事诉讼;同一审判组织的成员确实不能继续参与审判的,可以更换。 4.本题是开放性的问题,以下列两种观点中的任何一种观点作答均可: 第一种观点:分案审理妥当。因为甲和乙的犯罪虽然是关联犯罪,但是二人涉嫌的罪名不同, 甲不认罪而乙认罪认罚,在保证当事人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行使的前提下,将二人分案审理,有助 于保障庭审质量和效率的,防止因并案审理导致被告人长期的羁押。 第二种观点:分案审理不妥当。因为甲和乙的犯罪是关联犯罪,乙犯罪事实的查明建立在甲 的 犯罪事实查明的基础之上,若分案审理,则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而且,分案审理会导致对同 一证 · 60 ·据、事实进行重复审查,从而降低诉讼效率、浪费司法资源。最后,分案审理不利于当事人、辩护人 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行使。 5.不正确。丁的携带执法记录仪中的内容是侦查人员带甲到案发现场进行指认时询问甲当时是 否饮酒,甲回答“是的”。该记录仪的内容并非形成于案发过程中,是甲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以及甲辨 认案发现场的过程,若用于证明甲涉嫌的犯罪事实,分别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辨认笔 录,而不是视听资料。若执法记录仪中的内容用于证明甲指认现场和丁对甲讯问过程的合法性,该 执法记录仪中的内容则属于视听资料或电子数据。 6. 侦查人员丁在法庭上陈述甲“指认现场时自认酒驾”,这一侦查人员丁的陈述属于传闻证 据,因为该陈述并非侦查人员就自己亲身感知的事实作证,而是向法庭转述他从别人那里听到的 情况。 四、 民法综合 【参考答案】 1.①甲公司应当履行回购义务。理由在于:甲公司与丙公司间的协议的内容是,甲公司将债券债 权移转至丙公司名下,1年后,甲公司以交易本金5000万元加上溢价款500万元回购,该协议虽名 为 《债券认购及回购协议》,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8条第3款的规定,应当认定,甲公 司与 丙公司因该协议成立两方面的法律关系:第一,甲公司向丙公司借款5000万元的借款合同, 借期1 年,按年利率10%支付借期利息;第二,甲公司以相应的债券债权为标的物为丙公司设立让 与担保。 因此,约定的1年借期届满时,甲公司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即协议约定的“回购义务”)。 ②若甲公 司主张该回购安排违反了债权人平等受偿的原则,应为无效,甲公司的主张不成立。理 由在于:虽 然原则上,债权具有平等性,同一个标的同时并存的数个内容相同或者矛盾的债权, 无论成立的先 后,各债权内容实现的地位平等,不存在其中一个债权优先于另一个债权实现的优 先顺位,但是, 基于意思自治,债权人在债权成立时,可以通过为债权设立担保物权的方式使该 债权内容实现的顺 位优先。 2.①甲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 理由在于: 一年借期届满,甲公司未还款的,成立违约,丙公司 有 权请求甲公司按照约定支付补偿性违约金。②甲公司请求法院减少违约金的主张应当得到法院 的支 持。理由在于:即使假设甲公司迟延偿还5500万元本息长达1 年,按照年利率4%的存款 利率(或 者理财利率)计算,因此给丙公司造成的损失(利息损失)为 220 万元左右,而约定的 补偿性违约 金为1000万元,属于约定的补偿性违约金过分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根据《民法 典》第585条第 2款的规定,甲公司有权请求法院予以酌情减少。 3. 不成立。 理由在于:对甲公司对丙公司负担的还款义务,乙公司提供担保,虽未依照《公司 法》第16条的规定形成同意乙公司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的有效乙公司决议,但是,已经经乙公司三 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8条的规定,乙公司 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享有相应的代表权限, 李某代表乙公司与丙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根据《民法典》 第61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归属于乙公司承受,对乙公司发生效力。 4. 乙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且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理由有三;第一,乙公司与丙公司没有 约定乙公司以其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担保甲公司债务的履行,仅约定乙公司以其信用担保甲公司债 务的履行;第二,“充分且完全的担保”系对乙公司担保债务范围的约定,含义是乙公司对全部债务 提供担保;第三,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民法典》第686条第2款的规定, 按一般保证承担保 证 责任,即乙公司享有先诉抗辩权。 5. 李某对丙公司的借款债权属于现有的应收账款债权, 双方协议的实质内容为:“李某将该债 权转让给丙公司,用于担保甲公司债务的履行;若甲公司履行了到期债务,丙公司将该债权返还 给李某;若甲公司未履行到期债务,丙公司终局确定取得该债权,抵偿甲公司的到期债务,无须履 行清偿义务。”这一约定属于让与担保。 其担保效力,分两种情形而有不同。情形(一);已经在法 ·61 ·定登记机关为丙公司办理了让与担保登记,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8 条第1款与第2款, 成立让与担保, 丙公司对担保财产(李某对丙公司的借款债权)享有作为非典担保物权的让与担保 担保物权,甲公司到期未还款的,丙公司可对担保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情形(二):尚未在法定登 记机关为丙公司办理了让与担保登记的,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 68 条第 1 款、第 2 款 与 《民间借贷规定》第23条的规定,成立后让与担保, 甲公司到期未还款的,丙公司应当依照借 款合 同对甲公司起诉,丙获得胜诉生效判决后,甲公司仍未还款的,丙公司有权申请法院拍卖担 保财产 (李某对丙公司的借款债权),并以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甲公司的借款债务,但丙公司不享 有优先受 偿权。 6.法院应当驳回异议,对案件继续审理。依据《仲裁法》第26条的规定,在首次开庭前未对 人 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中,保证人在 庭审 中才以存在仲裁协议为由提出异议,此时法院已经获得了“应诉主管”,视为放弃了仲裁协议, 应当 根据主合同中的管辖协议确定管辖法院。 7. 观点一:无权提出。在丙公司提起的诉讼中,甲公司和乙公司是被告,而张某和孙某作为 乙 公司的股东,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此不具备当事人的诉 讼地 位,就无权在诉讼中提出合同无效的主张和证据,只能通过乙公司进行相关行为。 观点二:有权提出。张某和孙某作为公司股东,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 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 一旦获得了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即获得了当事人的诉讼权 利,因此有权提出保证合同无效的主张和证据。 8.微信聊天记录属于电子数据,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 15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以 电 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 源于 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因此本案中李 某提供 的聊天记录截图的打印件属于电子数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因此具备证 据能力。 在证明力方面,如果该打印件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则视为原件,证明力不受影响。如果 无法与原 件核对,则证明力较低,需要补强,即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9. 观点一:法院不应受理丙公司对李某提出的诉讼。丙公司对李某提出的是消极确认之诉, 只 有当丙公司在起诉时证明李某已经发出了索债要求,但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放弃索债主张或提起 诉讼 后,才可能提起确认债务消灭之诉。而本案中并不存在上述情况,因此没有诉的利益,丙可 以并且 已经通过自行方式行使抵销权。 观点二:法院应当受理丙公司对李某提出的诉讼。按照起诉条件的要求,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原告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法院主管和管辖 的范围。本案中,丙公司的起诉满足法院受理的其他条件,且丙公司是适格原告。 10. 有权。理由在于:丁公司属于一人公司,与股东乙公司人格混同, 并且乙公司无力承担数额 较大的保证责任,严重损害乙公司债权人利益,根据通说观点,可以反向否认丁公司的法人人格, 判令丁公司对乙公司的保证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11. 不能追加丁公司,在执行程序中不宜以人格混同为由直接追加被执行人,导致执行力的过 分 扩张,追加丁公司需要刺破公司法人面纱,应当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 不能追加戊公司,戊公司是丁公司的债务人,乙公司对戊公司没有直接法律关系,对丁公司也 没有直接权利。 丁公司和戊公司不同意追加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五、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参考答案】 1.答法一:《收回天然气特许经营许可》属于行政许可的监督管理。 理由在于,行政许可是全程性的,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之后,会进行相应的监督,被许可人 ·62 ·有没有合法的进行相应经营活动,如果被许可人在经营活动中存在违法情形,行政机关应当作出相 应处理。 依据法律相关规定,被许可人未依法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义务或者未依法履行利用公共资源 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被许可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因此本案的《收回天然气特许经营许可》属于行政许可的监督管理。 答法二:《收回天然气特许经营许可》属于行政处罚。 理由在于,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针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其作出 的减损其权益,增加其义务的惩戒性的行政行为。 本案中, A 公司在获得天然气特许经营权之后,怠于项目的审批和投资建设,严重阻碍了本县天 然气“镇村通”工作的顺利推进,违反了《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规定,县政府对其 作出《收回天然气特许经营许可》减损了A 公司的权益,造成了不利的负担,具有惩戒性,属于行 政处罚。 2 . ( 1 ) 原 告 :A 公司 县政府收回对A 公司的天然气特许经营许可, A 公司属于行政相对人,与行政行为之间有利 害 关系, A 公司具有原告资格。 (2)被告:县政府和市政府为共同被告。 本案《收回天然气特许经营许可》是由县政府作出的,本案原机关是县政府,复议机关是市 政府。 复议机关市政府维持原机关县政府的原行为,属于复议维持,由原机关县政府和复议机关市政 府为共同被告。 (3)第三人: B 公司 县政府收回A 公司的许可,授予B 公司该许可, A 公司请求撤销《收回天然气特许经营许 可》, B 公司是与被诉行政行为以及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主体,是本案的第三人。 3.从级别管辖看,本案是复议维持案件,原机关县政府和复议机关市政府为共同被告,以原机 关县政府确定级别管辖,由中院管辖。 从地域管辖看,本案是经过复议的案件,原机关县政府所在地法院和复议机关市政府所在地的 法院都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是原机关县政府所在地的中院和复议机关所在地的中院,即 市中院。 4.未超过起诉期限。 本案是经过复议的案件,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提起诉讼, 但是,本案中复议机关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并未告诉当事人起诉期限,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 当 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15日内起诉,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 最长 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2021年8月2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当事人2022年1月10日 起诉,未超 过最长保护期,2021年12月30日A 公司知道行政诉讼起诉期限,2022年1月10 日起诉,亦未超过 起诉期限。 5.不合法。 理由在于,该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根据相关规定,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取消特许经 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的,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并召开听证会。本案中,在未进行听 证的情况下,直接收回天然气特许经营许可,构成程序违法。 6. 法院应当对原行为作出确认违法判决,对复议决定作出撤销判决。 理由在于,虽然县政府作出的收回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收回决定违法,但县政府已经授权 B 公 司进行经营管理, B 公司也已开工建设并在部分地区试运行,而且本案涉及供气公共事业,长期 不能 · 63 ·完成燃气项目建设,无法实现经营区域内的供气目的,行政行为一旦撤销不仅会影响他人已获得的 合法权益,而且会影响居民用气,损害区域内公共利益。故无法作出撇销判决,而应当确认该被诉 行政行为违法。 复议机关的维持决定违法,对其作出撤销判决。 六、 商法 【参考答案】 1. 不合法。 本题中, E 拟将持有的股权转让,为评估的股权价值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不存在“不正当 目 的", A 作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拒绝 E 的查账请求不合法。 【注意】本题有两个陷阱 (1)乙公司作为受让方,与甲公司经营相同业务,存在竞争关系。但它不是甲公司股东,只有 股东与本公司存在实质竞争关系,才是认定“不正当目的”的要件。 (2)《公司法解释(四)》第8条规定“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 能 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认定为不正当目的。 本题中,确实存在E 查阅公司账簿后,将有关信息通报给具有竞争关系的乙公司的可能性, 但 因乙公司是股权的受让方,只有对股权价值进行合理评估,才有可能作出受让股权的决定,故 E 查 阅账簿,并告知乙公司,具有必要性。另一方面,即便E 将相关信息通报给乙公司,也只有 在损害 甲公司合法利益的情况下,才能认定E 有不正当目的。而本题未交代该信息。 2. (1)A 与丙公司之间的约定属于“股权让与担保”。 ( 2 ) 若A 不能履行到期债务,丙公司有权就股权优先受偿,该约定有效。 3. 决议无效。 (1)甲公司召开了股东会,全体股东均出席,由持有公司97%表决权的股东审议通过,该决 议 成立。 (2)该股东会决议内容为: A、B、C、D、E 在甲公司之外投资成立丁有限合伙企业。 首先该决议内容所涉及的是甲公司五位股东的个人行为,而非公司行为。该事项不属于股东会 职权范围,故该决议无效。 其次,该决议要实现的目的是设立丁有限合伙企业,需要A、B、C、D、E 全体合伙人签字 同 意,合伙协议才能生效。而E 表示反对,即A、B、C、D、E 五人并未一致同意,故以A、B、 C、D、 E A五 人 为 合 伙 人 的 合 伙 协 议 不 生 效 。 B C D E 普通合伙人 有限合伙人 丁有限合伙企业 99% 1% 甲有限公司 4. 该股东会决议部分有效,部分无效。 (1)A、B、C、D 以股权向丁有限合伙企业出资部分合法有效。 ,64 ·A、B、C、D 将所持有的甲有限公司股权向丁有限合伙企业出资,本质是将股权对外转让给该有 限合伙企业,在甲公司内部应当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 本题中,在甲公司的股东会上,对于股权出资, A、B、C、D 同意, E 反对,且未主张优先购 买 权,故A、B、C、D 的股权出资合法有效。 (2)E 以股权向丁有限合伙企业出资部分无效。 因E 反对, E 未以股权向丁有限合伙企业出资。 5. E不能要求甲公司回购其股权。 (1)本题中,甲公司自成立至2019年5月一直未分红,但此时未分红的期间不到5年,且 题目 未提及E 对甲公司不分红的股东会决议投了反对票。 (2)本题中,股东会会议内容并非甲公司转让主要财产,而是甲公司股东处分各自的股权。 综上,本题中不存在《公司法》第74条规定的有限公司异议股东回购之情形。 6. 丙公司不能行使优先受偿权。 首先,因股权让与担保,股权未办理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其次,甲所持有的标的股权已经向丁有限合伙企业出资。 综上,丙公司不能向丁有限合伙企业主张就标的股权优先受偿。 ·6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