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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宣传周】利用AI生成作品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

【知识产权宣传周】利用AI生成作品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

今年4月26日是第26个世界知识产权日,全国举办知识产权宣传周活动。知识产权宣传周活动4月20日正式启动,今年的主题是“加强新兴领域知识产权保护 加快新质生产力发展”。随着人工智能等前沿科技的迅猛突破,新的产业形态和商业模式不断涌现,对知识产权保护提出了全新挑战。加强新兴领域知识产权法治保障,是激发全社会创新活力、培育和发展新质生产力的关键支撑。下面,我们通过以案释法,学习相关法律法规,从典型案例如何避免利用AI技术侵害他人知识产权,以提升对人工智能领域知识产权侵权风险的防范意识和能力。

案例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下架侵权“换脸”视频,并在“谎颜”小程序内连续一个月置顶发布经原告认可且由法院审核通过的公开道歉声明;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000元及合理维权费用2,000元,共计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摄影师,在抖音平台实名认证账号“摄影师素某”,发布古风视频作品。近期,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开发的“谎颜”小程序中,未经许可使用原告作品制作“换脸”视频,进行商业广告引流宣传,获取商业收益,侵害原告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在抖音平台发布古风摄影写真视频,其视频女主辨识度较高,与被告在“谎颜”小程序展示的视频女主面貌上有肉眼可见的差别。第二,被告系通过购买AI视频融合接口,利用合成算法制作“换脸”视频,“换脸”过程会使人物侧面镜头模糊,被告上传的视频在原告视频基础上删减了侧面镜头。第三,被告展示的视频不是主动从“摄影师素某”账号下载后上架,而是“谎颜”小程序用户向被告工作人员提供的。为避免侵权风险,被告在视频上架前已进行相应处理,将原告视频中人脸替换成被告工作人员的脸。涉诉后,被告也将相关视频下架处理。被告主观上并没有侵权的故意。第四,“谎颜”小程序用户支付会员费(9.9元/周)或观看时长30秒的小程序内置广告后,可以自行制作“换脸”视频,被告则通过收取会员费或广告分成的方式赚取收入,但小程序于2023年5月11日上架,2023年11月30日下架,实际运营仅半年左右,存在亏损。被告意识到对原告造成轻微的侵权,但经济能力有限,仅同意轻微赔偿原告。

裁判内容

法院认为,算法等人工智能技术对于推动新质生产力及数字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但技术的应用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损害市场竞争秩序。本案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被告作为数字经济行业小微初创民营企业,应诉后能够主动响应法院的司法建议,积极整改并获得权利人一定谅解,该节事实在其责任承担中亦可作为考量因素。现原告主动放弃停止侵害、赔礼道歉之诉请,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损害赔偿金额,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证明被告获利金额,本院结合上述考量因素,综合原始视频的类型、独创性程度、市场价值、被告使用方式、侵权行为影响等予以酌定;此外,原告委托代理律师参加诉讼及进行电子证据保全,产生一定维权费用,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一并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7,500元;

二、原告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

(六)视听作品;

第十条第一款: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第五十三条第一项: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三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案例来源:(2024)沪0114民初1326号

编校:于晓利

初审:刘浩然

复审:王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