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数据时代,平台数据权益如何界定?第三方软件擅自抓取社交平台数据是否合法?本案中,两公司因“群控软件”引发纠纷,法院的判决为数据权益保护提供了有益参考!

一、案号

一审:浙江省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浙8601民初1987号(2020年6月2日)
二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终5889号(2020年8月25日)

二、裁判要旨

1.数据处理者对其长期经营积累的数据资源整体享有竞争性权益,受法律保护。
2.利用外挂技术嵌套他人网络产品,干扰其正常运行、损害用户体验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案情概要

原告:微信平台经营者(两原告),主张对微信用户数据(账号信息、好友关系链、操作记录等)享有权益。
被告:开发“聚某通群控软件”,通过外挂技术嵌套微信,实现自动点赞、群发信息、抓取用户数据并存储牟利。
争议:被告认为用户数据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属技术创新;原告主张被告侵权。

四、法院认为

1、数据权益归属:
(1)单一用户数据受《个人信息保护法》约束,原告仅享有有限使用权;
(2)数据资源整体(如微信用户数据集合)由原告长期投入积累,具有竞争价值,原告享有竞争性权益。
2、技术创新的正当性:
被告软件虽提升少数用户体验,但恶化多数用户使用感受,破坏微信生态,弊大于利,不属合法创新。
3、不正当竞争认定:
被告擅自抓取数据,损害原告数据权益及用户信任,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妨碍网络服务正常运行)。

五、法院判决

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销毁已收集的微信数据,停用侵权软件模块并下架宣传;
2.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60万元;
3.被告在腾讯网首页连续十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六、法律解析

数据权益分层保护:个人对原始数据享有权利,平台对数据集合享有竞争性权益,二者并行不悖。
技术创新的边界:创新不得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或破坏市场秩序,“负外部性”大于效益的技术不受保护。
七、律师建议

1.平台经营者应明确数据收集、使用规则,通过用户协议强化权益保护;
2.技术公司开发产品前需评估合规性,避免采用外挂、爬虫等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手段;
3.遭遇数据侵权时,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张停止侵权及赔偿。

古东玲律师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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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东玲律师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办案实践经验,秉承全心全意维护当事人最大利益的办案理念及严谨、细心的办案风格,坚持对每起案件高度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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