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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的突破性发展,AI生成内容(AIGC)已渗透至文学、艺术、设计等领域。然而,其是否具备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成为全球司法与产业界的核心争议。2023年北京互联网法院判决的全国首例“AI文生图”案、2025年扬州中院驳回AI生成玩偶设计著作权诉求案等典型案例,揭示了司法实践对AI独创性认定的动态演进。本文结合中国现行法律框架、最新司法判例及行业规范,系统分析AI生成内容独创性的认定标准与法律边界。
“Part.01”
独创性认定的法律框架:从“人类中心主义”到“人机协同”
(一)著作权法的核心逻辑:人类智力成果的独创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作品需满足“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要件。传统理论强调“独创性”需体现人类作者的个性化选择与创造性表达,而AI作为工具的属性决定了其无法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作者”。
典型案例支撑:
北京互联网法院“AI文生图案”:法院论理部分指出,AI生成图片若体现人类在提示词设计、参数优化、成果筛选等环节的智力投入,可认定为作品。原告李某通过输入“酷姿势”“胶片仿真”等复杂提示词,并经过多轮迭代调整,最终生成的图片被认定为具有独创性。
扬州中院AI玩偶设计案:法院驳回原告万某诉求,理由是其仅输入“卡通蛇”“毛绒质感”等常见关键词,未对AI生成结果进行实质性修改,无法体现个性化选择,故不构成作品。
(二)最新司法裁判倾向:以“人类投入智力程度”为核心
2024年以来,司法实践逐渐摒弃“AI生成内容一律无独创性”的二元判断,转向以“人类智力投入程度”为核心的梯度认定标准。具体可分为三类场景:
完全创造性场景:人类主导创作全链条,包括主题构思、元素组合、效果优化等。例如,北京互联网法院“AI文生图”案中,原告李某通过输入“酷姿势”“胶片仿真”等复杂提示词,并经过多轮参数调整,最终生成的图片被认定为具有独创性。
有限创造性场景:人类仅对AI生成内容进行局部修改,需举证个性化调整的独特性。例如,常熟法院审理的《伴心》案中,原告林某通过AI生成平面图后,手动调整光影效果并优化细节,法院认定其构成作品。
无创造性场景:人类仅输入简单指令,未注入个性化创意。例如,两当县法院审理的AI图片侵权案中,被告仅通过“一键生成”获得图片,法院因其缺乏实质性智力投入驳回原告诉求。
(三)最新规章制度:强化AI生成内容标识与平台责任
2025年,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四部门联合发布《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以下简称《标识办法》),要求AI服务平台对生成内容添加显式与隐式标识,为独创性认定提供技术溯源支持。例如:
显性标识:在图片、视频的角落添加“AI生成”水印;
隐形标识:通过元数据记录创作时间、算法模型、提示词等关键信息。
该办法同时明确平台责任:若未履行标识义务导致侵权纠纷,平台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Part.02”
独创性认定的时间挑战:技术特性与法律规则的冲突
(一)“算法黑箱”下的举证困境
AI生成过程的随机性与不确定性导致创作者难以证明智力投入。例如,在扬州玩偶设计案中,原告万某虽声称通过PS调整细节,但无法提供原始手稿或创作流程记录,法院因此否定其独创性主张。
典型案例:2025年广州互联网法院审理的“AI绘画侵权案”中,被告使用AI生成与原告“奥特曼”IP高度相似的图片,但辩称“仅输入‘生成一个奥特曼’的简单指令,结果由算法随机生成”。法院最终因被告无法证明个性化创意投入,驳回其抗辩。
(二)平台责任与创作者义务的平衡
AI服务平台在内容生成中扮演关键角色,其责任边界直接影响独创性认定。根据《标识办法》,平台需建立内容审核机制,对用户上传的AI生成内容进行版权筛查,避免侵犯第三方权益。
典型案例:2025年杭州互联网法院审理的“AI小说抄袭案”中,被告平台因未审核用户使用AI生成的网络小说,导致与原告作品高度相似,被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认为,平台虽非直接侵权者,但未履行“通知-删除”义务,构成帮助侵权。
(三)“独创性”与“原创性”的区分:AI生成内容的“创造性”边界
独创性(Originality)强调“独立创作”与“最低限度创造性”,而原创性(Originality)更侧重“从无到有”的创新。AI生成内容常因“学习”海量现有作品而面临“原创性”质疑。
典型案例:2024年美国版权局拒绝登记AI生成漫画《Zarya of the Dawn》,理由是“图片由Midjourney生成,人类作者仅提供文字提示,缺乏对最终表达的创造性控制”。该案引发国际关注,凸显AI生成内容在原创性认定上的困境。
“Part.03”
典型案例深度解析:独创性认定的司法逻辑
案例一:北京互联网法院“AI文生图”案-复杂提示词与多轮迭代构成独创性
案情简介:原告李某使用AI软件生成图片“春风送来了温柔”,并在社交平台发布。被告刘某未经许可使用该图片并抹去水印,李某起诉其侵犯署名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
裁判要点:李某输入的提示词包含“酷姿势”“胶片仿真”“16:9画幅”等具体要求,体现了对画面元素的个性化选择。
多轮迭代过程:李某通过调整“随机种子”“色彩饱和度”等参数,并筛选出最满意的图片,最终生成结果与简单指令输出存在显著差异。
独创性结论:法院认定李某作为图片作者受著作权法保护,刘某构成侵权。
法律意义:该案首次明确“AI文生图”可构成作品,为同类案件提供裁判范式。
案例二:扬州中院AI玩偶设计案-简单指令与算法指导不构成独创性
案情简介:原告万某使用AI软件设计卡通蛇玩偶,并办理著作权登记。后发现三家公司生产销售相似玩偶,遂提起诉讼。
裁判要点:
提示词简单性:万某仅输入“卡通蛇”“毛绒质感”等常见关键词,未对输出结果形成强限定。
算法随机性:多次点击刷新按钮生成的图片主要由AI随机生成,万某无法控制结果。
独创性结论:法院认定玩偶设计图不构成作品,驳回万某诉求。
法律意义:该案划清了“人类主导创作”与“算法随机生成”的边界,避免过度保护AI生成内容。
案例三:广州互联网法院“AI绘画侵权案”-提示词相似性与实质性相似认定
案情简介:原告某动漫公司享有“赛博朋克风格机械狐狸”美术作品著作权。被告使用AI生成相似图片,辩称“提示词不同,结果由算法独立生成”。
提示词相似性:被告输入的“赛博朋克”“机械狐狸”“霓虹灯背景”与原告作品核心表达高度重合。
实质性相似:生成图片在构图、色彩、元素组合上与原告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
侵权结论:法院认定被告构成侵权,需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法律意义:该案明确,即使AI生成内容,若提示词或结果与受保护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仍可能侵权。
AI生成内容的创作已越来越深入人类生活领域与场景,AI生成内容的独创性认定是技术革新与法律制度碰撞的产物。当前司法实践已从“全盘否定”转向“梯度保护”,但仍需通过立法细化标准、强化平台责任、提升创作者合规意识,构建“技术适配法律、法律引导技术”的良性生态。唯有如此,方能在保障人类创造性价值的同时,为AI技术创新提供可持续的发展空间。
律师介绍

王杨 律师 CELG LAWYER
知识产权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
专业领域:合同、建设工程、知识产权、刑事
联系方式:18243014636
长春市南关区保合大厦4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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