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何电视直播APP侵犯著作权案,能成功从实刑到缓刑?近日,经郑晓静、张雪菱、魏子曦律师与同案其他律师共同努力,一起涉及电视直播APP、网络电视信号源的侵犯著作权案一审宣判,全案6人皆判缓刑,有效辩护成功。更值得关注的是,法院没有简单按照公司全部经营收入认定违法所得,而是对合法经营收入与涉嫌侵权收入进行了区分。判决后,当事人对结果满意,决定不上诉,后检察院未抗诉,一审判决生效。2024年1月艾总收购成都某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公司开发、运营15款APP,提供电视直播、影视点播及广告服务,其中影视点播未经授权未收费。因他案引发本案,查获影视作品34,147部,其中经腾讯、爱奇艺、优酷、央视确认侵权的作品达2,040部,该公司2024年1月至8月主营业务收入为2,614.95万元。公诉机关指控公司、法人及相关员工共六名侵犯著作权罪,公司因侵犯著作权产生的非法收入总计572.43万元。本案自2024年8月案发至2026年一审宣判,历经一次庭前会议、两次庭审,历时近两年。本案律师在辩护过程中对案件区分合法与非法收入、区分权利类型、厘清各被告人作用,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各阶段均得到有效贯彻,最终促成量刑大幅从宽,当事人终于可以放下长期羁押和重刑风险的压力。一、公司电视直播APP“未经授权”,不等于公司经营收入都是犯罪所得公司有电视直播APP、影视、广告、电视机顶盒销售等多种业务形态。这类案件最容易出现的认定路径是:APP存在侵权内容——公司全部经营收入都是违法所得——再据此确定犯罪数额和量刑,但这条逻辑并不当然成立。公司经营行为中,哪些涉及广播权?哪些涉及广播组织权?或者其他邻接权?哪些收入与涉嫌侵权内容具有直接对应关系?广告收入、会员收入、电视机顶盒硬件销售收入是否当然全部属于违法所得?这些问题必须逐项审查,不能“一锅端”。辩护中,我们始终坚持刑事案件中的犯罪数额必须有证据证明,不能因为部分业务涉嫌侵权,就把企业全部营业收入直接刑事化。最终,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单位因侵权著作权罪而取得的违法所得具体数额,亦无法证明被告单位侵权著作权罪的非法经营数额;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本院对被告单位的违法所得数额及非法经营数额均不予认定”,即一审法院没有起诉书指控的“主营业务收入为2,614.95万元”、“公司因侵犯著作权产生的非法收入总计572.43万元”认定为违法所得,这是本案辩护成功的重要成果之一。二、分别审查电视直播、转播、影视点播,是否侵犯广播权、广播组织权、网络传播权?这类案件还有非常专业问题:涉案行为究竟侵犯网络传播权?还是广播权?或是广播组织权?免费播放影视作品侵犯什么权利?涉案15款APP既有央视、地方卫视等电视直播,又有免费影视点播,还是电视购物频道,部分直播源通过抓取频道接口、第三方提供等方式获得——不能笼统地用侵犯“网络传播权”四个字把所有行为一锅端。现行《著作权法》实际上设置了三种不同权利:作品著作权人的广播权、作品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广播电台、电视台作为广播组织享有的广播组织权(邻接权)。涉案公司APP未经授权电视直播属于非交互式传播,根据《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5号)第十二条第二款“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录音录像制品、表演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人民检察杂志》刘太宗、刘涛在《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一文中对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解读为“也就是说,刑法第217条规定的‘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仅规制远程交互式传播行为,而不包括非交互式传播。对于行为人未经许可通过网络直播、转播他人作品、录音录像制品、表演的行为,公众不能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录音录像制品、表演的,不宜认定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如此规定,也与著作权法第53条的规定保持一致”,即该行为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不应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刑事责任。一审法院也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侵犯著作权罪仅规制交互式传播;案涉电视直播系非交互式传播,不属于侵犯著作权罪规制范围。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侵犯著作权罪仅规制交互式传播;案涉电视直播系非交互式传播,不属于侵犯著作权罪规制范围。2020年修订后的《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已经把广播权扩展为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但明确排除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交互式传播。APP未经授权,同步转播央视、卫视,最多侵犯作品广播权及广播电台、电视台作为广播组织享有的广播组织权。三、技术人员、业务负责人不能因为“在公司工作”就当然承担全部刑责互联网案件通常涉及产品、研发、运维、市场、销售等多个部门。谁寻找信号源?谁决定使用?谁负责技术接入?谁负责APP升级?谁决定商业模式?谁实际控制公司?这些问题直接决定共同犯罪中的责任边界。不能因为一个技术人员写了代码,就让他对整个商业模式承担刑事责任;同样,也不能因为一个业务负责人参与公司经营,就当然把公司所有侵权内容和全部收入归责于个人。刑事责任必须落实到具体行为、具体权限和具体故意。这也是互联网企业刑事案件中,主犯、从犯以及罪责刑相适应审查的关键。本案中,法院区分主从,除法定代表人外,其他员工皆作为从犯,做到罪责刑相适应。面对一个看起来数额巨大、人员众多、技术复杂的知识产权案件,律师最重要的工作是把案件一层一层拆解,拆权利,谁享有什么权?拆作品,哪些内容真正受到刑法保护?拆收入,哪些是涉嫌侵权收入,哪些是合法经营收入?拆人员,谁决策、谁执行、谁只是技术辅助?拆量刑,哪些数额真正能够进入定罪量刑评价?正是层层拆解之后,才会从“巨额犯罪”回到刑法正确评价规道,做到罪责刑相适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