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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2021主观分科-商法(试题+解析)_法考真题相关_真题(02-26)_历史分科真题_3.主观分科真题201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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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考主观题 分科真题 2011-2021 商法 2018年起,法考官方不再公布试题及答案,因此此版本为考生精准回 忆版 题目和解析均校对过,仅供各位考生参考。目 录 第二节 商法历年真题 .................................................................. 3 一、2021年真题 .................................................................. 3 二、2020年真题 .................................................................. 3 三、2019年真题 .................................................................. 4 四、2018年真题 .................................................................. 4 五、2017年真题 .................................................................. 5 六、2016年真题 .................................................................. 5 七、2015年真题 .................................................................. 6 八、2014年真题 .................................................................. 6 九、2013年真题 .................................................................. 7 十、2012年真题 .................................................................. 7 第二节 商法参考答案 .................................................................. 9 一、2021年真题 .................................................................. 9 二、2020年真题 ................................................................. 10 三、2019年真题 ............................................................. - 11 - 四、2018年真题 ............................................................. - 12 - 五、2017年真题 ............................................................. - 14 - 六、2016年真题 ............................................................. - 15 - 七、2015年真题 ............................................................. - 16 - 八、2014年真题 ............................................................. - 17 - 九、2013年真题 ............................................................. - 18 - 十、2012年真题 ............................................................. - 19 - 2 / 19第二节 商法历年真题1 一、2021年真题 (一)案情 2018 年,ABCDE 五个公司共同出资设立甲公司,章程规定 B、C、D公司各自派员出任董事会成员,E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三担任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A公司在甲公司设立时一次性履行完毕出资义务;B、C、D三家公司 设立时仅出资50%,剩余50%在五年内缴纳完毕;E 公司以自有房屋(评估作价300万元)进行出资,剩余出资 在八年内缴纳完毕。 公司成立后,B 公司为了担保对债权人赵六的债务把其持有的甲公司股权转让给了赵六,并进行了股东名 册的变更和工商变更登记。此外,双方同时约定若债权到期无法清偿,该股权归债权人赵六所有。 2019年8月,甲公司经E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三的提议,就巫某担任公司总经理与法定代表人一事召开股东 会会议,经合计持有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甲公司成立以来,经营状况良好,为回报股东长期以来对公司的支持,遂决定向股东分红。因公司章程对 如何进行分红没有约定,股东会就分红方案按照实缴还是认缴比例表决无法达成一致,该事项遂被搁置。 2020 年 12 月,因巫某无力调和股东之间的矛盾,甲公司遂通过董事会决议解除了巫某的总经理职务,巫 某对该解聘决议表示不服。 此外,经查,E 公司用于出资的房屋实际上系李四所有,但由于登记错误登记在了 E 公司名下,E 公司法 定代表人张三对此知情。 (二)问题 1.甲公司能否取得 E公司出资的房屋? 2.对于分红事宜的表决,究竟该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还是按照认缴出资比例,为什么? 3.B 公司和赵六之间的担保效力如何? 4.巫某担任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的决议是否生效? 5.B 公司对外转让股权,其他股东是否具有优先购买权? 6.董事会决定解聘巫某的决议是否有效? 二、2020年真题 (一)案情 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公司”)成立于2015年,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有张甲、 李乙、赵丙、王丁、丁四五人,分别持股40%、20%、20%、15%、5%。五人约定,公司前五年若有利润,张甲得 40%,其他四位股东每人各得15%,从第六年开始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公司利润。 赵丙为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张甲和李乙为公司董事,王丁为公司总经理。2015年5月,赵丙召集并 主持了公司的股东会会议,作出以下决议:①董事长签订金额超过 100 万元的合同由董事会批准;②因有一名 监事辞职,决定由丁四担任公司监事。 2015年8月,赵丙未经董事会批准,擅自以和平公司名义与泰达物业公司签订份价值500万元的物业外包 合同。泰达公司不知道和平公司相关股东会决议。 2015 年 10 月,赵丙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在未经公司董事会集体讨论决定的情况下,将和平公司承建的工 程违法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个人承包。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赵丙也未切实履行对该工程质量、账务的掌控和 监管,致使工程资金被个人控制和使用,导致和平公司代个人承担了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无法实现追偿而产生 损失。和平公司起诉请求赵丙赔偿和平公司损失200余万元及利息。 2016年3月,和平公司决定购买一批建筑材料,总经理王丁负责建材购买业务,同年4月,在王丁的促成 下,和平公司与兴来建材公司签订建材购买合同,而王丁是兴来建材公司的大股东。 (二)问题 1.张甲、李乙、赵丙、王丁、丁四五人关于公司前五年利润分配的约定是否有效?为什么? 2.2015年5月召开的公司股东会会议是否有瑕疵,为什么? 3.和平公司与泰达公司的物业外包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4.如果你是法官,你是否会支持和平公司的诉讼请求?为什么? 5.总经理王丁在建材购买业务中使和平公司与自己作为大股东的兴来建材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违反法 律的规定?为什么? 1 商法2011年没有考案例题。 3 / 19三、2019年真题 (一)案情 甲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8000万元,由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作为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41%、 37%、14%、8%,均已实缴。B持股37%,但是其中有17%为代E公司持,由E公司实际出资。 甲公司设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分别由A公司、B公司、C公司按照2:2:1的比例委派。A公司委派的 2名董事中,有1人任董事长。B公司委派的2名董事中,有1名是E公司代表。在日常决策中,E公司经常派 不同的人出席股东会。其他股东对此知情,但未置可否。 甲公司计划增资2000万,由乙公司认缴全部2000万增资。C公司同意增资,但提出以下主张: (1)按照实缴出资比例优先认缴新增资本; (2)若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认缴新增资本,也由其优先认购。 A、B、D均不同意C公司的主张,增资一事搁置。 B公司向D公司借款,将名下的20%股权(到底是自己的还是其代持的?回忆版案例不清楚,但并不影响作 答)出质给 D 公司。又向丙公司借款,将 10%股权(代持的)出质给丙公司。两次质押均已办理了股权质押登 记,丙公司不知道B公司代E公司持股的事实。 因B公司逾期未能偿债,D公司申请法院实现担保物权。E公司的债权人丁公司要求强制执行E公司财产。 法院查明B公司代E公司持股的事实,于是启动B公司名下代持17%的股权的程序。 (二)问题 1. C公司的第一个主张能否成立? 2.C公司的第二个主张能否成立? 3.D是否取得股权质权? 4.丙公司是否取得股权质权? 5.D 公司申请法院实现担保物权,在审理程序中E 公司可以如何救济?若进入执行程序,E公司又该如何 救济? 6.对于E公司的债权人丁公司提出的执行申请,B、D、E、丙公司是否有权提出执行异议? 四、2018年真题 (一)案情 林强、刘珂和孙森是木道公司的股东。林强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刘珂是恋人关系。2015年4月2日, 木道公司与林强、刘珂、郝宏、季翔设立遥想公司,签订了《投资人协议》,签署了《遥想公司章程》,规定遥 想公司的注册资本是5000万元。其中,木道公司认缴2000万元,林强认缴1000万元,刘珂认缴500万元,郝 宏认缴1000万元,季翔认缴 500万元。《章程》还规定,木道公司和郝宏的出资应在公司设立时一次性缴足, 林强、刘珂、季翔认缴的出资,在公司设立后三年内缴足。同一天,郝宏与孙森签订了《委托持股协议》,约定: 郝宏在遥想公司认缴的出资由孙森实际缴纳,股权实际为孙森所有,孙森与郝宏之间系委托代持股关系。孙森 与郝宏将《委托持股协议》进行了公证。 遥想公司成立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上注明: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实缴3000万元, 认缴2000万元。刘珂是遥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木道公司和孙森均按章程的规定以向公司账户汇款的方式足额 缴纳了出资。汇款单用途栏内写明”认缴股权投资款”。 2016年12月,林强分两次从其银行卡向刘珂银行卡分别汇款100万元、80万元,到款当日,刘珂将这两 笔款项均汇入遥想公司账户,汇款单的汇款用途栏内写明“投资款”。刘珂认缴的出资,尚有320万元未缴足。 2016年12月,季翔向遥想公司账户汇款100万元,尚有400万元未实际缴足。 2017年1月,季翔拟转让股权,其他股东不主张购买。季翔最终将股权转让给皓轩公司,并办理了股权变 更登记。 2017年3月,林强与刘珂关系破裂,在刘珂的操作下,遥想公司会计麦芜与木道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 议》,将木道公司对遥想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麦芜,该《股权转让协议》上加盖有木道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 一栏林强的签字则是刘珂伪造的。遥想公司持该《股权转让协议》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麦芜 未实际向木道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 2017 年 4 月,麦芜与彩虹钢铁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麦芜将其名下的遥想公司股权转让给彩虹钢铁 公司,彩虹钢铁公司向麦芜支付股权转让款3000万元,遥想公司为彩虹钢铁公司办理了股权过户变更登记。 2017年8月,郝宏因拖欠小额贷款公司借款,被法院判决应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和罚息。 小额贷款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查封了郝宏在遥想公司的股权,对此,孙森提出案外人异议。 4 / 192017 年 9 月,遥想公司因不能偿还银行到期借款 3000 万元本金及利息,被银行起诉到法院。在该案一审 审理期间,银行以林强认缴的出资未足额缴纳为由,追加林强为被告,请求林强对银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问题 1.如林强以刘珂用于出资的 180 万元是他所汇为由,主张确认刘珂名下的股权实际为林强、所有,该主张 是否成立?为什么? 2.季翔向皓轩公司转让股权时,其认缴的出资尚有 400 万元未缴纳,如认缴期限届满,遥想公司是否可以 向皓轩公司催缴?为什么? 3.木道公司与麦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将股权过户到麦芜名下,据此是否可以认定麦芜已取得遥想 公司的股权?为什么? 4.根据题中所述事实,是否可以认定彩虹钢铁公司已取得遥想公司股权?为什么? 5.孙森的案外人执行异议是否成立?为什么? 6.在银行诉遥想公司和林强的清偿贷款纠纷案件中,林强是否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什么? 五、2017年真题 (一)案情 昌顺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注册资本5000万元,股东为刘昌、钱顺、潘平与程舵,持股比例依次 为 40%、28%、26%与 6%。章程规定设立时各股东须缴纳 30%的出资,其余在两年内缴足;公司不设董事会与监 事会,刘昌担任董事长,钱顺担任总经理并兼任监事。各股东均已按章程实际缴纳首批出资。公司业务主要是 从事某商厦内商铺的出租与管理。因该商厦商业地理位置优越,承租商户资源充足,租金收入颇为稳定,公司 一直处于盈利状态。 2014 年 4 月,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将注册资本减少至 3000 万元,各股东的出资额等比例减少,同时其 剩余出资的缴纳期限延展至2030年12月。公司随后依法在登记机关办理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 公司盈利状况不错,但2014年6月,就公司关于承租商户的筛选、租金的调整幅度、使用管理等问题的决 策,刘昌与钱顺爆发严重冲突。后又发生了刘昌解聘钱顺的总经理职务,而钱顺又以监事身份来罢免刘昌董事 长的情况,虽经潘平与程舵调和也无济于事。受此影响,公司此后竟未再召开过股东会。好在商户比较稳定, 公司营收未出现下滑。 2016年5月,钱顺已厌倦于争斗,要求刘昌或者公司买下自己的股权,自己退出公司,但遭到刘昌的坚决 拒绝,其他股东既无购买意愿也无购买能力。钱顺遂起诉公司与刘昌,要求公司回购自己的股权,若公司不回 购,则要求刘昌来购买。一个月后,法院判决钱顺败诉。后钱顺再以解散公司为由起诉公司。虽然刘昌以公司 一直盈利且运行正常等为理由坚决反对,法院仍于2017年2月作出解散公司的判决。 判决作出后,各方既未提出上诉,也未按规定成立清算组,更未进行实际的清算。在公司登记机关,该昌 顺公司仍登记至今,而各承租商户也继续依约向公司交付租金。 (二)问题 1.昌顺公司的治理结构,是否存在不规范的地方?为什么? 2.昌顺公司减少注册资本依法应包括哪些步骤? 3.刘昌解聘钱顺的总经理职务,以及钱顺以监事身份来罢免刘昌董事长职位是否合法?为什么? 4.法院判决不支持“钱顺要求公司与刘昌回购自己股权的诉求”是否合理?为什么? 5.法院作出解散公司的判决是否合理?为什么? 6.解散公司的判决生效后,就昌顺公司的后续行为及其状态,在法律上应如何评价?为什么? 六、2016年真题 (一)案情 美森公司成立于 2009 年,主要经营煤炭。股东是大雅公司以及庄某、石某。章程规定公司的注册资本是 1000 万元,三个股东的持股比例是 5︰3︰2;各股东应当在公司成立时一次性缴清全部出资。大雅公司将之前 归其所有的某公司的净资产经会计师事务所评估后作价 500 万元用于出资,这部分资产实际交付给美森公司使 用;庄某和石某以货币出资,公司成立时庄某实际支付了100万元,石某实际支付了50万元。 大雅公司委派白某担任美森公司的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2010年,赵某欲入股美森公司,白某、庄某和石 某一致表示同意,于是赵某以现金出资50万元,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但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赵某还领取了 2010年和2011年的红利共10万元,也参加了公司的股东会。 2012年开始,公司经营逐渐陷入困境。庄某将其在美森公司中的股权转让给了其妻弟杜某。此时,赵某提 微信公众号: 5 / 19出美森公司未将其登记为股东,所以自己的50万元当时是借款给美森公司的。白某称美森公司无钱可还,还告 诉赵某,为维持公司的经营,公司已经向甲、乙公司分别借款60万元和40万元;向大雅公司借款500万元。 2013年11月,大雅公司指示白某将原出资的资产中价值较大的部分逐渐转入另一子公司美阳公司。对此, 杜某、石某和赵某均不知情。 此时,甲公司和乙公司起诉了美森公司,要求其返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大雅公司也主张自己曾借款 500 万 元给美森公司,要求其偿还。赵某、杜某及石某闻讯后也认为利益受损,要求美森公司返还出资或借款。 (二)问题 1.应如何评价美森公司成立时三个股东的出资行为及其法律效果? 2.赵某与美森公司是什么法律关系?为什么? 3.庄某是否可将其在美森公司中的股权进行转让?为什么?这种转让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4.大雅公司让白某将原来用作出资的资产转移给美阳公司的行为是否合法?为什么? 5.甲公司和乙公司对美森公司的债权,以及大雅公司对美森公司的债权,应否得到受偿?其受偿顺序如何? 6.赵某、杜某和石某的请求及理由是否成立?他们应当如何主张自己的权利? 七、2015年真题 (一)案情 鸿捷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从事生物医药研发。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股东为甲、乙、丙、 丁,持股比例分别为37%、30%、19%、14%;甲为董事长,乙为总经理。公司成立后,经营状况一直不错。 2013年8月初,为进一步拓展市场、加强经营管理,公司拟引进战略投资者骐黄公司,并通过股东大会形 成如下决议(简称:《1号股东会决议》)第一,公司增资1000万元;第二,其中860万元,由骐黄公司认购; 第三,余下的 140 万元,由丁认购,从而使丁在公司增资后的持股比例仍保持不变,而其他各股东均放弃对新 股的优先认缴权;第四,缴纳新股出资的最后期限,为2013年8月31日。各股东均在决议文件上签字。 之后,丁因无充足资金,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所认缴出资的缴纳;骐黄公司虽然与鸿捷公司签订了新股 出资认缴协议,但之后就鸿捷公司的经营理念问题,与甲、乙、丙等人发生分歧,也一直未实际缴纳出资。因 此,公司增资计划的实施,一直没有进展。但这对公司经营并未造成很大影响,至2013年底,公司账上已累积 4000万元的未分配利润。 2014年初,丁自他人处获得一笔资金,遂要求继续实施公司的增资计划,并自行将140万元打入公司账户, 同时还主张对骐黄公司未实际缴资的860万元新股的优先认购权,但这一主张遭到其他股东的一致反对。 鉴于丁继续实施增资的强烈要求,并考虑到难以成功引进外部战略投资者,公司在2014年1月8日再次召 开股东大会,讨论如下议案:第一,公司仍增资1000万元;第二,不再引进外部战略投资人,由公司各股东按 照原有持股比例认缴新股;第三,各股东新增出资的缴纳期限为20年;第四,丁已转入公司账户的140万元资 金,由公司退还给丁。就此议案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简称:《2号股东会决议》),甲、乙、丙均同意并签字, 丁虽签字,但就第二、第三与第四项内容,均注明反对意见。 之后在甲、乙的主导下,鸿捷公司经股东大会修订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并于2014年1月20日办理 完毕相应的公司注册资本的工商变更登记。 2014 年底,受经济下行形势影响,加之新产品研发失败,鸿捷公司经营陷入困境。至 2015 年 5 月,公司 已拖欠嵩悠公司设备款债务1000万元,公司账户中的资金已不足以偿付。 (二)问题 1.《1号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效力如何?为什么? 2.就骐黄公司未实际缴纳出资的行为,鸿捷公司可否向其主张违约责任?为什么? 3.丁可否主张860万元新股的优先认购权?为什么? 4.《2号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效力如何?其与《1号股东会决议》的关系如何?为什么? 5.鸿捷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程序中,何时产生注册资本增加的法律效力?为什么? 6.就鸿捷公司不能清偿的1000万元设备款债务,嵩悠公司能否向其各个股东主张补充赔偿责任?为什么? 八、2014年真题 (一)案情 2012年4月,陈明设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绿色食品开发,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公司成立半年后, 为增加产品开发力度,陈明拟新增资本 100 万元,并为此分别与张巡、李贝洽谈,该二人均有意愿认缴全部新 增资本,加入陈明的公司。陈明遂先后与张巡、李贝二人就投资事项分别签订了书面协议。张巡在签约后第二 6 / 19天,即将款项转入陈明的个人账户,但陈明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等手续。2012年11月5日, 陈明最终完成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公司变更登记手续,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300万元,陈明任公司董事长, 而股东仅为陈明与李贝,张巡的名字则未出现在公司登记的任何文件中。 李贝虽名为股东,但实际上是受刘宝之托,代其持股,李贝向公司缴纳的 100 万元出资,实际上来源于刘 宝。2013年3月,在陈明同意的情况下,李贝将其名下股权转让给善意不知情的潘龙,并在公司登记中办理了 相应的股东变更。 2014年6月,因产品开发屡次失败,公司陷入资不抵债且经营无望的困境,遂向法院申请破产。法院受理 后,法院所指定的管理人查明:第一,陈明尚有50万元的出资未实际缴付;第二,陈明的妻子葛梅梅本是家庭 妇女,但自2014年1月起,却一直以公司财务经理的名义,每月自公司领取奖金4万元。 (二)问题 1.在法院受理公司破产申请前,张巡是否可向公司以及陈明主张权利,主张何种权利?为什么? 2.在法院受理公司破产申请后,张巡是否可向管理人主张权利,主张何种权利?为什么? 3.李贝能否以自己并非真正股东为由,主张对潘龙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为什么? 4.刘宝可主张哪些法律救济?为什么? 5.陈明能否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50万元出资的缴付?为什么? 6.就葛梅梅所领取的奖金,管理人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九、2013年真题 (一)案情 2012年5月,兴平家装有限公司(下称兴平公司)与甲、乙、丙、丁四个自然人,共同出资设立大昌建材 加工有限公司(下称大昌公司)。在大昌公司筹建阶段,兴平公司董事长马玮被指定为设立负责人,全面负责设 立事务,马玮又委托甲协助处理公司设立事务。 2012 年 5 月 25 日,甲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与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戊的房屋作为大昌公司将来的登记 住所。 2012 年 6 月 5 日,大昌公司登记成立,马玮为公司董事长,甲任公司总经理。公司注册资本 1000 万元, 其中,兴平公司以一栋厂房出资;甲的出资是一套设备(未经评估验资,甲申报其价值为150万元)与现金100 万元。 2013年2月,在马玮知情的情况下,甲伪造丙、丁的签名,将丙、丁的全部股权转让至乙的名下,并办理 了登记变更手续。乙随后于2013年5月,在马玮、甲均无异议的情况下,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全部股权作价300 万元,转让给不知情的吴耕,也办理了登记变更等手续。 现查明:第一,兴平公司所出资的厂房,其所有权原属于马玮父亲;2011年5月,马玮在其父去世后,以 伪造遗嘱的方式取得所有权,并于同年 8 月,以该厂房投资设立兴平公司,马玮占股 80%。而马父遗产的真正 继承人,是马玮的弟弟马祎。第二,甲的100万元现金出资,系由其朋友满钺代垫,且在2012年6月10日, 甲将该100万元自公司账户转到自己账户,随即按约还给满钺。第三,甲出资的设备,在2012年6月初,时值 130万元;在2013年1月,时值80万元。 (二)问题 1.甲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与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其效力如何?为什么? 2.在2013年1月,丙、丁能否主张甲设备出资的实际出资额仅为80万元,进而要求甲承担相应的补足出 资责任?为什么? 3.在甲不能补足其100万元现金出资时,满钺是否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为什么? 4.马祎能否要求大昌公司返还厂房?为什么? 5.乙能否取得丙、丁的股权?为什么? 6.吴耕能否取得乙转让的全部股权?为什么? 十、2012年真题 (一)案情 2009 年 1 月,甲、乙、丙、丁、戊共同投资设立鑫荣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荣公司),从事保温隔 热高新建材的研发与生产。该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各股东认缴的出资比例分别为44%、32%、13%、6%、5%。 其中,丙将其对大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持股权折价成 260 万元作为出资方式,经验资后办理了股权转让手 续。甲任鑫荣公司董事长与法定代表人,乙任公司总经理。 7 / 19鑫荣公司成立后业绩不佳,股东之间的分歧日益加剧。当年12月18 日,该公司召开股东会,在乙的策动 下,乙、丙、丁、戊一致同意,限制甲对外签约合同金额在100万元以下,如超出 100万元,甲须事先取得股 东会同意。甲拒绝在决议上签字。此后公司再也没有召开股东会。 2010 年 12 月,甲认为产品研发要想取得实质进展,必须引进隆泰公司的一项新技术。甲未与其他股东商 量,即以鑫荣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隆泰公司签订了金额为200万元的技术转让合同。 2011 年 5 月,乙为资助其女赴美留学,向朋友张三借款 50 万元,以其对鑫荣公司的股权作为担保,并办 理了股权质权登记手续。 2011年9月,大都房地产公司资金链断裂,难以继续支撑,不得不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经审查,该公司 尚有资产3000万元,但负债已高达3亿元,各股东包括丙的股权价值几乎为零。 2012年1月,鉴于鑫荣公司经营状况不佳及大股东与管理层间的矛盾,小股东丁与戊欲退出公司,以避免 更大损失。 (二)问题 1.2009年12月18日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如何?为什么? 2甲以鑫荣公司名义与隆泰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效力如何?为什么? 3.乙为张三设定的股权质押效力如何?为什么? 4.大都房地产公司陷入破产,丙是否仍然对鑫荣公司享有股权?为什么? 5.丁与戊可以通过何种途径保护自己的权益? 8 / 19第二节 商法参考答案 一、2021年真题 (一)法律关系图 出资义务履 房屋出资 行完毕 (实为李四所有) A公司 甲公司 E公司 法定 代表人 D公司 仅实缴出资50% 张三 C公司 各自派员出任董事会 提议 B公司 巫某 股权 让与 担保 2019年8月甲公司股东会会议:巫某担任公司总经理与法 定代表人,经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赵六 2020年12月甲公司董事会决议:解除巫某总经理职务。 (二)参考答案 1.不能。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7条第1款,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的,当事人之间对出 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可以参照善意取得的规定进行认定。根据《民法典》第 311 条,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为善意+对价+手续全。本案中,E 公司用以出资的房屋实际上系李四所有,其出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且张三 作为 E 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此知情。而张三同时也是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三知情,可推知甲公司在受让出资房 屋时也明知E公司无权处分。因此,甲公司不满足主观善意这一要件,不能基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取得E公司出 资的房屋。 2.应按照认缴出资比例进行表决。根据《公司法》第42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 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九民纪要》第 7 条,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对未缴纳部分的出资是否享 有以及如何行使表决权等,根据公司章程、或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的股东会决议决定,都没有的, 应当按照认缴出资的比例确定。本案中, 公司章程对如何进行分红并没有另作约定,因此,股东应当按照认缴 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3.担保有效,转让无效。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68条第2款,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 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 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本案中,B 公司为了担保债权人赵六的债务将其股权转让给赵 六的行为,构成股权让与担保,但 B 公司与债权人赵六之间关于“若债权到期无法清偿,该股权归债权人赵六 所有”的约定,构成“流质条款”,系无效的约定,但不影响双方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因此,B 公司和债权人赵六之间的担保约定是有效的,但关于股权归属于赵六所有的流质条款是无效的。 4.(1)巫某担任总经理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根据《公司法》第 46 条,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 酬事项属于董事会的职权范畴。根据《公司法》第22条第1款,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本案中,经理非由董事会选聘,而系股东会选聘,股东会该项决议因内容违反公 司法而无效。(2)巫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本案中,甲公司的公司章程已明确规定,公司法 定代表人由 E 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三担任,现甲公司拟通过股东会决议将法定代表人更换为巫某,实质上就是对 公司章程中关于法定代表人的确定方法的修改,因此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股东会表 决时,仅经合计持有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未达到公司法所规定的通过比例,因此该项决议不成立。法条依 据为《公司法》第13条、第25条、第43条,《公司法解释(四)》第5条。 5.无优先购买权。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68条第2款,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 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 9 / 19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第69条规定,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 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 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股权让与担保的场合中债权人并不能够直接被认定 为股东。本案中,B 公司为了担保债权人赵六的债务将其股权转让给赵六的行为,构成股权让与担保,其中 B 公司和债权人赵六并无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因此,不产生股权转让的效力,其他股东也就不具有优先购买权。 6.有效。根据《公司法》第46条,董事会有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根据《公司法解 释(五)》第3条,董事任期届满前被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解除职务,其主张解除不生效力,法院不支持。 经 理与公司间的关系类似于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均系委托合同关系,公司解除经理职务系公司内部治理事项, 具有无因性。本案中,董事会解除巫某经理职务的决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系有效的决议, 经董事会有效决议,巫某的经理职务已被解除,故巫某无权主张解除无效。 二、2020年真题 (一)法律关系图 和平公司 40%出资 董事 5%出资 20%出资 20%出资 15%出资 董事 董事长、法代 总经理 张甲 李乙 赵丙 王丁 丁四 物业外包合同 建材购买合同 泰达物业公司 兴来建材公司 (二)参考答案 1.有效。根据现行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或章程可另行约定。 所以五人约定的关于公司前五年利润分配的内容有效。 2.有瑕疵。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赵丙作为公司董事长有权主持股东会会议但无权召集股东会会议,股东会 会议应由董事会召集。 3.有效。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对法定代表人的权限做出了内部限制,但该内部限制不能对抗外部善意第三人。 本案中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没有其他法定无效情形,且相对人泰达公司并不知道和平公司股东会与 董事会的决议内容,因此该合同有效。 4.会支持。赵丙没有经过公司董事会集体讨论就作出了转包决定,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将和平公司承 建的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个人承包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导致公司对外承担债务,违反了公司高管的忠实 义务、勤勉义务,赵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王丁的行为违反法律的规定。因为公司法的忠实义务要求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 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本题中总经理王丁在未经和平公司股东会同意的 情况下,促使和平公司与自己作为大股东的建材公司签订合同,这种行为构成高级管理人员的自我交易,违反 公司法的规定。 10 / 19三、2019年真题 (一)法律关系图 甲公司 持股41% 委派2董事 持股8% 持股37% 持股14% 委派2董事 委派1董事 A公司 B公司 C公司 D公司 17%代持股 借款 E公司 20%股权质押 借款 10%代持股质押 债权人强制执行 丁公司 丙公司 (二)参考答案 1.能成立。根据《公司法》第34条规定可知,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时,股东有权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认缴新增 资本,但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公司增资无另外约定,C公司可以主张按实缴比例认缴增资。 2.不成立。根据《公司法》第 34 条规定可知,股东对于增资的认购权的范围限于“以其实缴出资比例”, 对于超出实缴比例的增资范围主张优先认购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此,C 公司对于超出其实缴比例的部分, 即使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认缴权,C公司也没有法律依据主张优先认购。 3.取得质权。判断D公司是否取得股权质权,关键在于看是否满足股权质押的构成要件,即:有权处分、 达成质押合意、办理股权质押。本案中,B用自己名下的20%股权进行出质,但对于这20%的股权到底是属于自 己所有的还是代持E公司的案例中并未表达清楚。进一步推论可知,由于D公司和B公司同为甲公司的股东, 推定D公司对于B公司代持E公司股权(17%)是知情。在这种情况下,D公司要求B公司进行股权质押的范围 仅限于20%,并未超过B公司自己所有的股权部分,由此可见D公司并不是想损害E公司的权益,其仅仅是想B 公司以其自己所有的股权进行质押。故B公司出质的20%股权是有权处分且办理质押登记,D公司取得股权质权。 4.取得股权质权。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规定可知,名义股东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质押的,第三 人能否取得股权质权参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本案中,丙公司对 B 公司代持 E 公司 17%股权并不知情,且已办 理股权质押登记,因此,丙公司满足善意取得要件,可以取得股权质权。 5.(1)审理程序中救济措施: D 公司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适用的是民事诉讼法的特别程序。根据《民诉法解释》第 369 条规定可 知,人民法院应当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 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进行审查。 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查。 由此可知,E公司在审理程序中可以提出异议,法院应当一并审查。 (2)执行程序中救济措施: 若进入到执行程序,E 公司认为损害到自己的利益,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234 条规定向执行法院提 起执行标的的异议,主张被执行股权是自己所有。 6.判断BDE及丙公司是否有权提出执行异议关键在于看四个公司是否存在提出执行异议的实体法上请求权 基础。若存在,则有权提出;若不存在,则无权利依据提出。 下面逐一来分析B、D、E、丙公司是否存在实体法上的依据: (1)B公司:无权提出执行异议。 B 公司与 E 公司之间存在着代持股协议,该代持股协议不存在无效等瑕疵事由则有效,故 B 公司与 E 公司 应受该代持股协议的约束。换言之,B 公司不能向 E 公司主张股权是自己的,也就无权对被执行人 E 公司主张 执行异议。 - 11 - / 19(2)D公司:无权提出执行异议。 根据第三问的论述可知,D公司是对B公司自己享有的20%股权享有质权,而对于B公司代持E公司的17% 的股权无质押权,因此无权提出执行异议。 (3)E公司:无权提出执行异议。 本案中是E 公司的债权人丁对E 公司的财产申请执行,其作为被执行人来说,无权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 议。若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存在违法,则可以对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但本案中未涉及,因此无权提出执行 异议。 (4)丙公司:有权提出执行异议。 根据第四问的论述可知,丙公司对B公司代持E公司17%的股权享有质权,因此其有权提出执行异议。 四、2018年真题2 (一)法律关系图 林强(木道法定代表人) 刘珂(遥想法定代表人) 孙森 代持股 木道公司 郝宏 季翔 遥想公司 皓轩公司 股权转让已过户 麦芜(遥想会计) 彩虹钢铁 注:箭头表示投资关系或股权转让方向 (二)参考答案 1.林强的主张不成立。根据公司法规定及理论,股东资格的确认,需要从形式和实质两个方面进行识别和 判断。从形式上,内外有别:对内以股东名册为准,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 利;对外以工商登记为准,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出资证明书和公司章程仅具有证 据效力,不能依据出资证明书和公司章程来确认股东资格。从实质上,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的得丧变动,均应 以出资、受让等基础性法律关系为前提;若基础性法律关系不存在、虚假、无效,则可推翻股东名册或工商登 记的记载。另外,出资必须是股东向公司出资,股东若是将出资交付于第三人则可能构成借贷关系或是股权代 持等其他法律关系,从公司层面而言向第三人交付款项不构成有效的出资。本案中,林强分两次从其银行卡向 刘珂银行卡分别汇款100万元、80万元,而不是直接汇款到公司账户,而且没有记载于股东名册,也没有进行 工商登记,故而其主张不成立。 2.遥想公司不可以向皓轩公司催缴。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 18 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 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 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13条第2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 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 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案例中并未交 代皓轩公司作为受让人知道季翔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受让股权,故推定其善意,因此瑕疵股权转让的受让人 不承担连带责任。 3.麦芜没有取得遥想公司的股权。 2 国务院机构改革之后,原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改制为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所以原称为“工商局”改为了“市场监督管理局”,但是具体 职责并无实质性改变,不影响做题。 - 12 - / 19《公司法》第71条第2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 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公司法解 释(四)》第 21 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 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 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30日内没有主张, 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 1 年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 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 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 311 条的规定,善意取得制度需要满足:(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 付给受让人。满足这三个要件才构成善意取得。本案中,木道公司与麦芜并未走法定的股权转让程序,侵害了 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仍可以通过法定手段救济自己的权利。另外,麦芜未实际向木道公司支付股 权转让款,也不符合民法上善意取得的要件。 4.彩虹钢铁公司已取得遥想公司股权。 《民法典》第 311 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 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 善意;(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 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 损害赔偿。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本案中,麦芜为无权处分,且彩虹钢铁公司向麦芜支付股权转让款3000万元,遥想公司为彩虹钢铁公司办 理了股权过户变更登记,满足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5.孙森的案外人执行异议成立。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 24 条的规定,承认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关 系的合法性,只要他们之间的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出现其他无效情形,法律认为该合同有效。也即 从实际权利而言,应保护实际出资人。孙森作为实际股东,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234 条规定向执行法院 提起执行标的的异议,主张被执行股权是自己所有。 6.林强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只承担补充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 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 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 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 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林强只是遥想公司的股东,虽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但依法不需要承担 连带责任,仅需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次位的、相应的补充责任。 - 13 - / 19五、2017年真题 (一)法律关系图 起诉 刘昌(董事长) 钱顺(总经理兼监事) 潘平 程舵 起 诉 昌顺有限公司 (二)参考答案 1.存在。(1)昌顺公司股东人数较少不设董事会的做法符合《公司法》第50条规定,但此时刘昌的职位不 应是董事长,而应是执行董事。(2)昌顺公司股东人数较少不设监事会符合《公司法》第51条第1款规定。但 是按该条第4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而钱顺不得兼任监事。 2.(1)要形成三分之二多数议决的关于减资的股东会决议,即符合《公司法》第 43条第2款要求,形成 有效的股东会决议。(2)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3)按照《公司法》第177 条第2 款的规定,减资决议 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4)应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相关文件,办理变更登记。 登记后才发生注册资本减少的效力。(5)还应修改公司章程。 3.(1)钱顺罢免刘昌不合法。钱顺兼任公司监事本身不符合公司法规定,即使假定钱顺监事身份合法,根 据《公司法》第53条,监事对公司高董,只有罢免建议权,而无决定权。因此,刘昌的执行董事地位不受影响。 (2)答案一:刘昌解聘钱顺符合公司法规定。在不设董事会的治理结构中,执行董事即相当于董事会。而 按照《公司法》第49条第1款,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经理,从而刘昌解聘钱顺总经理职务的行为,符合公 司法规定。 答案二:刘昌行为不合法。因本案中存在两个事实情节,第一,钱顺任职总经理已规定于公司章程中,从 而对钱顺的解聘会涉及到是否符合公司章程修改程序的判断;第二,刘昌解聘行为,是二人间矛盾激化的结果, 而在不设董事会的背景下,刘昌的这一行为确实存在职权滥用的嫌疑。 4.合理。依《公司法》第74条第1款,股东回购请求权仅限于该款所列明的三种情形下对股东会决议的异 议股东(即公司连续五年不分红决议、公司合并分立或转让主要财产决议、公司存续上的续期决议),钱顺情形 显然不符合该规定。而就针对其他股东的强制性的股权购买请求权,现行公司法并无明文规定。即在现行公司 法上,股东彼此之间并不负有在特定情况下收购对方股权的强制性义务;即使按照《公司法解释二》第 5 条, 法院在审理解散公司的案件时,应尽量调解,并给出由其他股东收购股权的调解备选方案,也不能因此成立其 他股东的收购义务。故钱顺对股东刘昌的诉求,也没有实体法依据。 5.判决合理。依《公司法》第182条及《公司法解释二》第1条第1款,本案符合“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 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的要件,昌顺公司自2014年6月至解散诉讼时, 已超过两年时间未再召开过股东会,这表明昌顺公司已实质性构成所谓的“公司僵局”,即构成法院判决公司解 散的根据。 6.法院作出的解散公司的判决,在性质上为形成判决,据此,公司应进入清算阶段。对此,《公司法》所规 定的程序如下:(1)依第183 条及时成立清算组;(2)清算组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按《公司法》第184 条至 第187条进行各项清算工作;(3)清算结束后,根据第 188条,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确认,并 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概括来说,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范逻辑,解散判决生 效后,公司就必须经过清算程序走向终止。 本案昌顺公司被司法解散后仍然继续存在的事实,显然是与这一规范层面的逻辑不相符的,这说明我国立 法关于司法解散的相关程序与制度,在衔接上尚有不足之处,有待将来立法的完善。 - 14 - / 19六、2016年真题 (一)法律关系图 借 款 (二)参考答案 1.(1)大雅公司以先前归其所有的某公司的净资产出资。净资产尽管没有在我国公司法中规定为出资形式, 但公司实践中运用较多,可出资的形式不限于货币,只要满足“可转让、可评估、无瑕疵、手续全”四个特征 的非货币出资也是合法有效的。本案中一方面这些净资产本来归大雅公司,且经过了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估作价, 另一方面,这些净资产已经由美林公司实际占有和使用,即完成了交付。所以应当认为大雅公司履行了自己的 出资义务。 (2)庄某按章程应当以现金300万出资,仅出资100万;石某按章程应当出资200万,仅出资50万,所 以两位自然人股东没有完全履行自己的出资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及违约责任。 2.是投资关系而非借贷关系。赵某自己主张是借贷关系中的债权人,但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 24 条的 规定,赵某虽然没有被登记为股东,但是他在2010年时出于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愿意出资成为股东,其他股 东及股东代表均同意,并且赵某实际交付了50万元出资,参与了分红及公司的经营,这些行为均非债权人可为, 所以赵某具备实际出资人的地位,在公司内部也享有实际出资人的权利。此外赵某在公司经营逐渐陷入困境后 才主张其债权人身份,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应认可赵某作为实际出资人或实际股东而非债权人。 3.尽管庄某没有全面履行自己的出资义务,但其股权也是可以转让的。受让人是其妻弟,按生活经验应当 推定杜某是知情的。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已经认可了瑕疵出资股权的可转让性;这种转让的法律 后果就是如果受让人知道,转让人和受让人对公司以及债权人要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再向转让人进行追偿。 4.公司具有独立人格,公司财产是其人格的基础。出资后的资产属于公司而非股东所有,故大雅公司无权 将公司资产转移,该行为属于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违法行为。该行为损害了公司的责任财产,侵害了美林公司、美林公司股东(杜 某和石某)的利益,也侵害了甲、乙这些债权人的利益。 5.甲公司和乙公司是普通债权,应当得到受偿。大雅公司是美林公司的大股东,我国公司法并未禁止公司 与其股东之间的交易,只是规定关联交易不得损害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借款本身是可以的,只要是真实 的借款,也是有效的。所以大雅公司的债权也应当得到清偿。 在受偿顺序方面,答案一:作为股东(母公司)损害了美林公司的独立人格,也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其 债权应当在顺序上劣后于正常交易中的债权人甲和乙,这是深石原则的运用,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原则。答案二: 按债权的平等性,他们的债权平等受偿。 6.赵某和杜某、石某的请求不成立。赵某是实际出资人或实际股东,杜某和石某是股东。基于公司资本维 持原则,股东不得要求退股,故其不得要求返还出资。 但股东们可以为公司利益提起派生诉讼。大雅公司作为大股东转移资产的行为损害了公司的利益,股东们 有权依据《公司法》第21条、第151条,要求公司监事会以公司名义起诉大雅公司,要求其向公司承担赔偿责 - 15 - / 19 大雅公司 庄某 杜某 石某 委 派 出资未登记 白某(董事长) 美森公司 赵某 借款 美阳公司(子公司) 甲公司 乙公司任,若监事会怠于履行职权,他们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大雅公司,并同时要求白某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就其行为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 股东们也可以为个人利益提起直接诉讼。针对大雅公司和白某给各位股东个人造成的损失,其他股东有权 直接要求二者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第152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七、2015年真题 (一)法律关系图 甲(董事长) 乙(总经理) 丙 丁 30% 19% 14% 37% 鸿捷有限公司 未实际出资 骐黄公司 (二)参考答案 1. 《1号股东会决议》为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不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增资决议尊重了其他 股东的优先认购权。程序上符合股东会决议的程序。 2. 首先应确定骐黄公司与鸿捷公司间签订的新股出资认缴协议,自本案所交代的案情来看,属于合法有效 的协议或合同,这是讨论违约责任的前提。 其次依《民法典》第 577 条,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与赔偿损失三种,但在本案 中,如果强制要求骐黄公司继续履行也就是强制其履行缴纳出资的义务,则在结果上会导致强制骐黄公司加入 公司组织,从而有违参与或加入公司组织之自由原则,故而鸿捷公司不能主张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至于能否 主张骐黄公司的赔偿损失责任,则视骐黄公司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而这在本案中,骐黄公司并不存在明显的 过错,因此鸿捷公司也很难主张该请求权。 【批注】如果仅以本案协议有效判断承担违约责任,那还未深入本题的考点,虽然协议有效,骐黄公司未 履行协议约定,但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不能适用于骐黄公司,所以不能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3.不可以。丁主张新股优先认购权的依据,为《公司法》第34条,即“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 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不过该条所规定的原股东之优先认购权,主要针对的是增资之股东大会决议就新 股分配未另行规定的情形,而本案中就新股分配做出了约定,若是允许丁优先认购该部分新股则等同于允许其 推翻之前的股东会决议;而且行使优先认购权还须遵守另一个限制,即原股东只能按其持股比例或实缴出资比 例,主张对新增资本的相应部分行使优先认购权,也即股东不得对其他股东放弃认购的新股进行认购。该增资 计划并未侵害或妨害丁在公司中的股东地位,也未妨害其股权内容即未影响其表决权重,因此就余下的 860 万 元的新股,丁无任何主张优先认购权的依据。 4.《2 号股东会决议》是合法有效的决议。内容不违法,也未损害异议股东丁的合法利益;程序上,丁的 持股比例仅为14%,达不到否决增资决议的三分之一的比例要求。这两个决议均在解决与实施公司增资1000万 元的计划,由于《1号股东会决议》难以继续实施,因此《2号股东会决议》是对《1号股东会决议》的替代或 者废除,后者随之失效。 5.只有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后,才能产生新的注册资本亦即新增注册资本的法律效力。 公司的注册资本也只有经过工商登记,才能产生注册资本的法定效力;进而在公司通过修改章程而增加注册资 本时,也同样只有在登记完毕后,才能产生注册资本增加的法定效力。 6.本题中《2号股东会决议》替代了《1号股东会决议》,各股东新增出资的缴纳期限为20年,因此本题中 各股东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一般情况下,股东的期限利益需要维护。但是,为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可准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 条第2 款的规定,认可公司债权人的这项请求权,即在公司财产不能清 偿公司债务时,各股东所认缴的尚未到期的出资义务,应按照提前到期的方法来处理,进而对公司债权人承担 补充赔偿责任。 - 16 - / 19八、2014年真题 (一)法律关系图 转入股款 代持股 陈明 张巡 李贝 刘宝 葛梅梅(财务经理) 每月领奖金4万 公司 (二)参考答案 1.根据案情交代,即陈明是以自己名义与张巡签订协议,款项也是转入陈明个人帐户,且张巡并未登记为 公司股东,故在张巡与公司之间:第一,张巡并未因此成为公司股东;第二,张巡与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 因此张巡不能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鉴于投资协议仅存在于张巡与陈明个人之间,张巡只能向陈明主张违约责任,请求返还所给付的投资以及 相应的损害赔偿。 2. 根据问题1的结论,张巡与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故而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张巡也不得将其对 陈明的债权,视为对公司的债权,向管理人进行破产债权的申报。 3.依《公司法解释(三)》第 24条第3款,李贝虽为名义股东,但在对公司的关系上为真正的股东,其对 股权的处分应为有权处分;退一步说,即使就李贝的股东身份在学理上存在争议,但在《公司法解释(三)》第 二十五条第一款股权善意取得的规定下,李贝的处分行为也因善意取得而补足效力瑕疵(已成为有权处分行为), 因此为保护善意相对人起见,李贝也不得主张该处分行为为无效。 4.鉴于刘宝仅与李贝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即委托持股关系,因此刘宝也就只能根据该合同关系,向李贝主 张违约责任,对公司不享有任何权利主张。 5.股东的出资义务,不适用诉讼时效(《公司法解释(三)》第19条第1款),因此管理人在向陈明主张50 万元出资义务的履行时,其不得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来予以抗辩(《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破产法解释(二)》 第二十条第一款)。 6.根据《破产法》第三十六条,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 管理人负有追回义务;再根据《破产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获取的绩 效奖金属于非正常收入范围,故而管理人应向葛梅梅请求返还所获取的收入,且可以通过起诉方式来予以追回。 - 17 - / 19九、2013年真题 (一)法律关系图 兴平公司 甲 乙 丙 丁 代垫、抽逃出资 与 兄有继承纠纷 马祎(马玮弟) 马玮(二公司董事长) 大昌公司 满钺 (二)参考答案 1.有效,设立中的公司可以实施法律行为。该合同义务原则上由公司承担,但发起人为自己利益且相对人 非善意的除外。 2.不可以。确定甲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其价值计算应以设备交付并移转所有权至公司时为准,故应以2012 年6月初之130万元,作为确定甲承担相应的补足出资责任的标准。(《公司法解释(三)》第10条、第15条) 3.满钺不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我国并不禁止代垫出资,满钺与甲之间只有借款合同,与大昌公司并无 法定关系。如果股东出现出资问题,由股东自行承担责任。【原答案为应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删除此条规定】 4.可以。首先,因继承无效,马玮不能因继承取得厂房所有权,而其将厂房投资设立兴平公司,因马玮是 兴平公司的董事长,其主观恶意视为所代表公司的恶意,因此也不能使兴平公司取得厂房所有权;其次,兴平 公司将该厂房再投资于大昌公司时,马玮又是大昌公司的设立负责人与成立后的公司董事长,同样不能使大昌 公司取得所有权。因此所有权仍应归属于马祎(马玮弟弟),可以向大昌公司请求返还。 5. 不能。乙与丙、丁间根本就不存在股权转让行为,丙、丁的签字系由甲伪造,且乙在主观上不可能是善 意,故不满足善意取得的构成。 6.可以。乙自己原持有的股权,为合法有效,故可以有效地转让给吴耕。至于乙所受让的丙、丁的股权, 虽然无效,但乙已登记于公司登记之中,且吴耕为善意,并已登入公司登记中,因此参照《公司法解释(三)》 第25条、第27条的原理,吴耕可以主张股权的善意取得。 - 18 - / 19十、2012年真题 (一)法律关系图 股 权 出 资 (二)参考答案 1.该股东会决议有效。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会有权就董事长的职权行使作出限制,且表决权过半数的股 东已在决议上签字。乙丙丁戊的表决权超过半数,决议有效。 2.合同有效。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 为有效。尽管公司对董事长的职权行使有限制,但是是内部限制,可推知隆泰公司并不知情。 3.股权质押有效,张三享有质权。我国法律规定,股权出质登记时生效。乙已经按照规定办理了股权质押 登记。 4.丙仍然享有股权。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认定履行出资义务:出资的股权由出资 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出资的股权 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丙的出资符合上述条件,已经履行出资义务,且丙出资时,大都房地产公司并未陷入 破产,也不存在虚假出资。丙出资后,股权归鑫荣公司所有,降价风险也由其承担,不影响丙的股东资格。 5.丁、戊可以通过向其他股东或第三人转让股权的途径退出公司,或联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强制解散公 司的途径保护自己的权益。我国公司法规定,(1)股权可以在股东内部转让,也可以转让给股东以外的第三人。 股权全部转让后,注销原股东股东资格。(2)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 以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以及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为由向人民法院请求强制解 散公司。 - 19 - / 19 股 东 借 款 技 术 转 让 隆泰公司 张三 大都公司 股 权 质 押 甲(董事长) 乙(总经理) 丙 丁 戊 鑫荣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