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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出具讯问合法性情况说明后,辩护人仍要求观看同步录音录像,是否有法律依据?

检察院出具讯问合法性情况说明后,辩护人仍要求观看同步录音录像,是否有法律依据?

辩护律师能够查阅、复制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关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和是否能够更好地履行辩护职责,如果辩护律师无法查阅、复制,那么就不利于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发挥其应有的功效。

 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能否查阅、复制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对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辩护人要求查阅、复制讯问录音、录像如何处理的答复中提到:“……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不是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属于案卷材料之外的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材料,辩护人未经许可,无权查阅、复制。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对讯问活动合法性提出异议,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可以在人民检察院查看(听)相关的录音、录像。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犯罪线索的内容,人民检察院可以对讯问录音、录像的相关内容作技术处理或者要求辩护人保密;在人民法院审判阶段,人民法院调取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讯问录音、录像移送人民法院。必要时,公诉人可以提请法庭当庭播放相关时段的录音、录像。但辩护人无权自行查阅、复制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检答网集萃-77,咨询人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检察院侯杰对“辩护律师阅卷,要求刻录监控录像或同步录音录像,是否可以?”的问题提出咨询,专家陈鼎元对该问题进行解答:“根据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辩护人要求查阅、复制讯问录音、录像如何处理的答复》,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不是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属于案卷材料之外的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材料,辩护人未经许可,无权查阅、复制。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对讯问活动合法性提出异议,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可以在人民检察院查看(听)相关的录音、录像。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犯罪线索的内容,人民检察院可以对讯问录音、录像的相关内容作技术处理或者要求辩护人保密;在人民法院审判阶段,人民法院调取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讯问录音、录像移送人民法院。必要时,公诉人可以提请法庭当庭播放相关时段的录音、录像。但辩护人无权自行查阅、复制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

    可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始终认为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不是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属于案卷材料之外的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材料。辩护律师无权查阅、复制。但该《答复》并未完全剥夺律师查阅权限,明确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若提交相应线索或佐证材料,可在检察机关内部观看、收听同步音视频。实际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是辩护律师质疑讯问程序合法性的核心关键依据,仅凭讯问笔录,仅能对取证合规性进行主观推测,能够佐证讯问违法的关键线索与事实,大多留存于同步录音录像之中。《答复》虽名义上赋予律师查阅同步音视频的权利,却设置了严苛的前置条件,实务中律师往往难以满足该要求,导致该项查阅权难以落地行使,实际效果形同虚设。

    同时,根据2024年《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5条、第6条,检察院出具的《讯问合法性情况说明》仅为阶段性书面核查意见,不能替代、也不能等同于原始同步录音录像。辩护人已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并提供相关线索、材料的,依法有权申请观看、调取同步录音录像,该权利不因检察院出具合法性说明而被剥夺或替代。

辩护律师在审判阶段能否查阅、复制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最高人民法院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辩护律师能否复制侦查机关讯问录像问题的批复:“你院(201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2号《关于辩护律师请求复制侦查机关讯问录像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但其中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应严格履行保密义务。你院请示的案件,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的讯问录音录像已经作为证据材料向人民法院移送并已在庭审中播放,不属于依法不能公开的材料,在辩护律师提出要求复制有关录音录像的情况下,应当准许。”

     王晓东 康瑛(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关于辩护律师能否复制侦查机关讯问录像问题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中提到:“……为全面落实辩护人的此项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对于法院审判阶段的该项权利行使作了进一步细化规定:辩护人可以查阅、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范围,即除了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以及其他依法不公开的材料外均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我们认为,从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看,在审判阶段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的是“案卷材料”而不是证据材料,显然“案卷材料”的范围是大于证据材料的,一般而言“案卷材料”不仅包括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书面材料,包括物证在内其他证据以及其他材料也都包含在内……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所请示的案件中,由于该案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讯问录像在一审中检察机关已作为证据材料移送给法院,并在一审庭审中播放,因此该讯问录像当然属于案卷材料,辩护律师应有权复制。需要指出的是,毕竟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录音录像不同于其他一般案卷材料,有可能涉及个人隐私甚至是国家秘密,辩护律师依法对其复制后,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律师执业规范,对该录音录像的使用限制在相关案件的刑事诉讼过程中,对复制的录音录像承担保密义务并妥善保管,如有违反造成负面影响的,应给予必要的惩戒。

    可见,审判阶段辩护律师能否复制讯问录像,取决于其是否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卷材料”。录像一旦移送法院、庭审使用或被法院调取,即属案卷材料,律师有权复制,同时需履行保密义务、遵守执业规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 修正)

  • 第 38 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 第 56 条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 第 123 条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

  • 第 54 条 对作为证据材料向人民法院移送的讯问录音录像,辩护律师申请查阅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 第 74 条 依法应当对讯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审查证据合法性时,应当审查录音录像的完整性、合法性;必要时,可以通知人民检察院在指定时间内移送。检察院未移送,导致不能排除非法取证的,相关供述应当排除;导致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五部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

  • 第 20 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 第 22 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申请调取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提交的讯问录音录像、体检记录等证据材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与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联系的,应当予以调取;认为无联系的,应当说明理由。

  • 第 24 条 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应当重视对讯问录音录像的审查;经辩护方申请,法庭可以播放讯问录音录像,对证据合法性进行质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

  • 第 75 条  检察院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遇辩护人对讯问合法性提出异议并提供线索的,可以调取讯问录音录像审查;公安机关未提供,且不能排除非法取证的,相关供述不得作为起诉依据。

  • 第 77 条 法庭审理中,辩护人对讯问合法性提出异议的,公诉人可提请法庭播放相关时段录音录像质证;检察院单方书面说明不能免除其提供录音录像的义务。

  • 第 551 条 检察院对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的核查,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核查书面说明仅为阶段性意见,不具有终局证明效力。

(两高三部)《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

  • 第五条 ……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意见书和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应当随案移送,并写明为依法排除的非法证据。

  •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案件,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及时调查核实;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和内容等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根据现有材料无法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 第八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线索”是指内容具体、指向明确的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等。“材料”是指能够反映非法取证的伤情照片、体检记录、医院病历、讯问笔录、讯问录音录像或者同监室人员的证言等。

  • 第九条 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告知其有权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同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上述情况应当记录在案。第十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出,但在庭审期间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等情形除外。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被告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但应当记录在案,并由被告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被告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但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注:本文所阐述的相关观点,仅代表律师个人对法律条文、实务规则的理解与解读,具体案件的处理仍需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以司法机关生效裁判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