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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未尽说明义务,一般格式条款也要担责吗?

保险人未尽说明义务,一般格式条款也要担责吗?

文章内容来源:上海二中院

作者简介:顾飞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副庭长、一级法官,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

审理的多起案件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人民法院年度案例、上海法院精品案例、上海法院优秀裁判文书等,撰写的多篇论文获评全国法院系统学术讨论会二等奖、三等奖等。

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专业性强、信息不对称明显。投保人往往只能依赖保险公司提供的条款文本、销售说明和投保页面来了解产品。

正因如此,保险人是否充分履行了说明义务,直接关系到投保人能不能真正理解自己买的保险、能不能形成合理的保障预期。

过去,理论和实务讨论说明义务,主要盯着免责条款。

但实践中越来越多的案件表明,真正影响投保人判断的,并不只是免责条款。一些表面上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疾病定义、赔付标准或者保障分类的“一般格式条款”,同样可能对投保人的利益产生实质影响。

对于这类条款,保险人是否也负有说明义务,没履行又该承担什么责任,逐渐成为司法裁判中的重要问题。

一个真实案例:甲状腺癌赔付规则变了,保险公司没讲清楚

郭某从2016年起连续多年投保同一款一年期重疾险。后来因为行业规范调整,这款产品对甲状腺癌的分级赔付规则发生了变化,原先可能按重大疾病理赔的情形,在新规则下被归入轻症赔付范围。

保险公司在续保时虽然弹窗做了提示,但内容主要强调“重疾种类扩展到35种”这类保障扩张的信息,却没有对甲状腺癌赔付标准限缩这个实质变化做出充分、客观、全面的说明。

郭某后来罹患甲状腺癌,只拿到轻症保险金9万元,于是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这个案子的核心问题,指向一个基础的法律判断:对于不属于免责条款的一般格式条款,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边界到底在哪里。

一般格式条款不等于“无需说明”

从传统观点看,保险法明确规定提示说明义务及其后果的重点在免责条款,一般格式条款似乎并不当然适用同样严格的审查路径。

但如果据此认为保险人对一般格式条款原则上无需说明,显然无法回应现实中投保人对关键信息的合理期待,也不利于贯彻保险法和民法典强调的诚实信用原则。

尤其在连续投保、产品名称保持稳定、消费者已经形成持续保障预期的情况下,保险责任范围、疾病定义、赔付层级这些内容虽然属于一般格式条款,却足以直接影响投保人的风险安排和投保决策。

所以,一般格式条款并不当然等于“无需说明”。形式上不是免责条款,不意味着实质上没有重大影响。

判断保险人是否负有说明义务,关键不在于条款名义上属于免责条款还是一般条款,而在于它所承载的信息是否足以对投保人的缔约判断产生实质影响。

从规范体系上看,这个判断也有充分依据。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强调的是对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条款的提示说明;保险法关于保险人不得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重要情况的要求,本质上也是围绕“重要性”展开的。

因此,在保险缔约阶段,保险人对投保人承担的,并不是狭义上的免责条款说明义务,而是对重要信息的说明义务。

实践中,哪几类一般格式条款需要说明?

通常集中在三类情形。

第一类,是发生变更且投保人已经形成合理信赖的条款。

比如同一投保人连续多年投保同一产品,产品名称没变,保障逻辑表面上保持延续,投保人通常会对保障范围形成稳定预期。这时候,如果保险公司对疾病定义、赔付等级、保障责任进行实质调整,即便这些调整体现在一般条款中,也应当主动说明。

第二类,是加重投保人义务或者强化其不利后果的条款。

比如对告知义务、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出险通知义务、材料提交义务等作出比法律规定更严格安排的,保险公司必须明确提示投保人注意这些额外义务,并详尽说明违反这些义务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第三类,是投保人在缔约过程中明确询问的条款。

普通投保人对专业术语、疾病定义、责任边界往往难以准确理解。一旦投保人主动询问,就足以表明该条款已经进入了他的决策考量范围,此时保险人更应作出真实、充分、具体的解释,而不能用“条款已经展示过了”来替代实质说明。

没尽到说明义务,责任怎么承担?

对于免责条款,保险法已经明确规定,保险公司没尽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可能不产生效力。但对于一般格式条款,法律没有直接规定类似后果。所以司法实践没有简单把一般格式条款比照免责条款处理,而是更多通过缔约过失责任来规制。

之所以走这条路,是因为一般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本质上属于先合同义务。它保护的并不是合同履行阶段既存的债务本身,而是投保人在缔约阶段基于对保险公司专业说明所形成的合理信赖。保险公司没尽说明义务,损害的是投保人形成真实、充分缔约意思的机会,也损害了他基于信赖所作出的风险安排。

这种责任的基础,不在于保险合同是否有效成立,而在于保险公司在缔约过程中是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即便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只要保险公司在订约阶段存在违反说明义务的行为,仍然可以成立缔约过失责任。

从构成上看,这类责任通常要审查四个层面:

保险公司是否违反了说明义务;

保险公司是否有过失;

投保人是否因此遭受了损失;

义务违反和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在过失认定上,这里的“过失”更应理解为一种客观过失标准。也就是说,不必过度探究保险公司主观上究竟是故意隐瞒还是疏忽遗漏,而应考察它作为专业经营者,是否能够预见相关信息对投保人具有重要性,是否采取了符合诚实信用要求的说明行为。

只要保险公司有能力认识到这个变化会影响投保人决策,却没有做充分说明,就可以认定它在续保缔约过程中存在过失。

赔偿范围:赔的是信赖利益,不是履行利益

保险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不是履行利益,而是信赖利益损失,通常包括两部分:所受损失和所失利益。

如果保险事故还没发生,

保险公司只需要赔偿投保人因信赖而导致的积极财产减少。

这主要包括投保人为订立合同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比如咨询费、检查费、资料准备费、实地考察费等,一般可以作为所受损害请求赔偿。

如果保险事故已经发生,

被保险人无法按照预期获得保险赔偿,此时投保人的损失就不限于前期费用了,而主要体现为他没能获得原本合理期待的保险保障,也就是所失利益。

对这种损失,司法上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参照投保人原本可获得的保险保障来确定赔偿数额。

需要注意的是,机会利益的损失必须是真正和实质的,不能是臆猜性的。如果投保人无法证明在获得正确且充分告知说明时,自己能够从其他保险公司获得保险保护,那么机会利益的赔偿也很难获得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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