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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合理的格式仲裁条款因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而不成立保障当事人公平仲裁权利
不合理的格式仲裁条款因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而不成立保障当事人公平仲裁权利——曹某与晟某科技发展(山东)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基本案情】
申请人曹某与被申请人晟某公司于2022年4月29日签订《服务商合作协议》。协议第九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若双方未能通过协商解决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进行仲裁。仲裁在北京进行,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该协议由晟某公司预先拟定,且为格式合同。
后双方因协议履行产生纠纷,曹某向贸仲申请仲裁时发现仲裁费用高达4万元以上,远超合同标的额25800元。
曹某遂向石家庄中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主张:仲裁条款是晟某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未采取合理方式提示说明,且约定由与双方无实际联系点的贸仲仲裁,并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导致仲裁成本异常高昂,实质加重其维权负担,违反公平原则。晟某公司辩称仲裁条款经双方协商一致,未免除自身义务或加重对方责任,且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不存在无效情形。
【裁判结果】
石家庄中院经审查认为,案涉仲裁条款是晟某公司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内容涉及争议解决方式,与当事人有重大利害关系。根据《民法典》第496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履行提示说明义务。
本案中,协议约定由与双方无关联的贸仲仲裁,且特别要求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导致仲裁费用远超合同标的,明显提高曹某的仲裁成本。晟某公司作为条款提供方,未证明已就该条款履行合理提示或说明义务。结合合同履行情况(曹某义务已履行完毕,通常其为主张权利方),该条款实质上限制了曹某的救济途径。故裁定确认《服务商合作协议》中仲裁协议不成立。申请费400元由晟某公司负担。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格式仲裁条款中提供方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且条款内容不合理的,应认定仲裁协议不成立。依据《民法典》第496条,格式条款提供方需对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如争议解决方式)采取合理方式提示说明,否则对方可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
司法实践中,仲裁条款若约定高成本仲裁程序(如选择无关仲裁机构、多名仲裁员),导致维权成本显著高于争议标的,可视为违反公平原则。本案裁定强调,法院应审查格式仲裁条款的合理性和提示说明义务履行情况,避免条款成为阻碍当事人救济的工具,尤其保护消费者或弱势方权益,促进仲裁协议的公平适用。本案通过司法审查实质保障了当事人程序权利,对类似格式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的认定具有指导意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