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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资源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说“是矿产”,法院就必须判构成非法采矿罪吗

自然资源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说“是矿产”,法院就必须判构成非法采矿罪吗

如果你或者你的企业正处在非法采矿案件的调查或审查起诉阶段,手头已经收到了自然资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或类似的行政认定材料,那么有一个问题值得在请律师之前先想清楚:这张纸在刑事法庭上,到底能决定什么,不能决定什么。陈律师,在办理的案件,就遇到这种情况。

非法采矿罪是一个典型的行政犯。没有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属性的前置判断,刑事程序往往很难启动。但行政判断和刑事定罪之间,隔着一整套证据规则。把行政认定直接等同于刑事定案依据,是这类案件中最常见、也最容易被忽视的误区。

先看“情况说明”在刑事诉讼中的位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列举了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情况说明”本身并不在列举之内。它更接近行政机关就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意见或工作结论,而非法定的鉴定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第十三条划出的底线是:即便是省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矿产品价值报告,也不属于鉴定意见,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必须结合其他证据才能作出认定。价值报告尚且受到如此严格的证据约束,一份连取样记录、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都未必附随的“属于矿产资源”说明,如果被当作终局结论直接采信,在证据法上是站不住的。

真正具有实质辩护价值的追问,不是笼统地否认“情况说明”的效力,而是把它拆解为几个可以独立检验的技术节点。

天然性是第一道关口:经过人工破碎、筛分、加工后的砂石产品,已经脱离了自然赋存状态,是否仍然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矿产资源,需要原始地质资料来回答,而不是一句行政核实可以概括。

法定性是第二道关口:涉案物质是否在《矿产资源分类细目》所列的法定矿种范围之内。

经济性是第三道关口:未达到工业指标、不具备合理开采价值的废石或低品位物质,不能仅凭“位于矿区范围内”就被推定为刑法保护的矿产资源。

这三个关口所对应的证据,是地质勘查报告、矿种分类文件和工业指标规范,而不是一份结论性的说明。辩护的重心,应当放在要求出示结论所依赖的原始依据,并逐项检验其与刑事证明标准之间的差距。

不过,仅仅围绕“是不是矿产资源”展开争论,已经不足以覆盖当前大量当事人的真实处境。2025年7月1日施行的新《矿产资源法》和第二十九条传递了一个具有实质意义的信号: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在批准的作业区域和建设工期内,因施工需要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黏土,无需取得采矿权。

紧接着,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环境资源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26〕150号)第18条将这一行政法上的逻辑推进到了刑事领域。该纪要原文规定: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在批准的作业区域(不含临时用地)和建设工期内,因施工需要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黏土,擅自对外出售或者以赠与等方式处置的,可不认定构成非法采矿罪。 认定时需要重点审查四项要素:是否在批准的作业区域内、是否在建设工期内、是否确因施工需要采挖、是否属于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黏土。临时用地被明确排除在“批准作业区域”之外。

这意味着,对于涉及工程附随采挖的当事人,辩护的战场已经发生了实质性的位移:不再仅仅是争论“挖出来的东西算不算矿产资源”,而是行为是否落入了一个有明确规范依据的豁免框架。作业区域是否在批准范围内、工期是否真实、采挖是否确为施工所必需、对外处置是否超出了“附随”的合理限度——这些事实要素,比一张笼统的行政说明更能决定案件的走向。即便涉案物质在行政意义上属于矿产资源,如果行为符合法〔2026〕150号纪要第18条所描述的情形,刑事归责的根基也已经松动。纪要同时区分了两个层面:采挖行为本身是否合法,以及采挖后能否自行处置。擅自出售违反的是行政管理规定,应承担行政责任,但不能因后续处置违法而倒推采挖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

落到实务操作上,陈律师基于以往的办案经验总结下来,有几件事值得优先做。

第一,把“情况说明”当作一份需要接受检验的证据材料,而不是一份需要接受的结论。要求办案机关出示它所依据的原始检测报告、取样点位和技术标准,对照地质勘查规范审查取样是否具有代表性。

第二,把“是否属于矿产资源”拆解为天然性、法定性、经济性三个独立的技术争点,用原始地质资料和矿种分类文件逐项回应行政说明的笼统性。

第三,如果案件涉及工程附随采挖,立即对照法〔2026〕150号纪要第18条的四项审查要素,逐一核查作业区域批准文件、工期记录、采挖必要性和处置方式,判断是否具备主张“可不认定构成非法采矿罪”的规范基础。

第四,在价值认定环节,坚持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定顺序:销赃数额优先;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时,才转向矿产品价格和数量。即便进入报告认定环节,报告也必须与测绘成果、生产台账等原始证据相互印证,不能以书面结论替代当庭质证。

非法采矿罪的刑事归责,说到底是在行政权与刑事权之间划出一条证据法的界线。自然资源局可以在行政管理层面判断一种物质是否归矿产资源法管,但一个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只能由法庭在证据裁判原则下独立作出结论。“情况说明”是一份材料,不是一份判决。 把材料当成判决,消耗的是当事人最宝贵的辩护窗口;而学会用技术规范和证据规则去检验材料,才是这类案件里真正可以反复使用的专业能力。

郑重声明:本文内容仅为法律科普,不构成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每个案件情况不同,个案法律问题需要具体分析。

律师简介:陈五争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每年全国接案办案,五百多起案件办理经验,擅长矿业领域法律争议解决、涉矿犯罪辩护与控告、涉矿企业常年法律顾问、涉矿民事、行政诉讼等,在代理的众多矿产案件与法律顾问中,为客户争取了超预期的效果。

办公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安联大厦16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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