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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2026年普通专升本法学回忆版真题-《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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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15 小题,每小题1 分,共15 分。暂无)
二、双项选择题:(本大题共10 小题,每小题2 分,共20 分。暂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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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RM EXPLAIN
名词解释题(26—30 题)
5 题共 15 分,每题 3 分。参考答案均为一句话定义,作答时保留“属概念 + 关键要素”的结构即可,不必分条展开。
姓名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决定、变更和使用自己的姓名并得排除他人干涉或非法使用的权利。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没有代理权,但交易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无权代理。
转继承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所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转由其继承人继承的一种继承制度。
监护人责任是指监护人对于其所监护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的他人损害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时,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
SHORT ANSWER
简述题(31—32 题)
31. 简述过错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7 分)教材 P515
过错,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行为时的主观不良心态,包括故意和过失;
侵害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了侵害行为;
损害,是指他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
因果关系,是指过错的侵害行为与损害之间应当具有因果关系。
32. 简述物权的概念和特征(8 分)教材 P207
物权的概念: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物权的特征:
物权就其本质而言,仍然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财产关系;
物权的主体是特定的权利人;
物权的客体主要是有体物;
物权主要是一种对有体物的直接支配权;
物权是排他的权利;
物权是依法享有的权利。
ESSAY
论述题(33 题)
33. 试述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10 分)。
一、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教材 P59)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自然人得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二、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特征(教材 P60)
普遍性与平等性。在我国民法上,自然人都平等地拥有民事主体资格,都平等地享有法律上所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不受民族、种族、性别、年龄、职业、职务、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的限制;
不可转让性。民事权利能力是不可转让的,当事人自愿转让、抛弃的,法律不承认其效力。
三、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可见,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
我国实际上是采用独立呼吸说,即每一个出生婴儿,从其第一次呼吸开始,就成为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能力;
《民法典》第 16 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四、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教材 P61)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民法上讲的死亡,包括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导致民事权利能力终止的,仅限于生理死亡;
在我国,一般是以呼吸和心跳均告停止为自然人生理死亡的时间;对于自然人的生理死亡时间有争议的,以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
CASE STUDY 01
案例分析(一)
(本大题共2 小题,第34 题10 分,第35 题15 分。)
34. 题目为据考生不完整回忆补全的(补全版),有拓展和延伸。
案情(补全版)
甲将其自有的一套房屋出租给乙,双方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期 3 年(2023 年 1 月 1 日至 2025 年 12 月 31 日),月租金 4000 元,乙已入住并按时交租。2024 年 3 月,甲因资金周转欲出售该房屋,未在出卖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乙。2024 年 4 月 1 日,甲与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价款 200 万元,丙一次性付清。2024 年 4 月 20 日,双方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丙取得不动产权证书。2024 年 5 月 10 日,乙从物业处得知房屋已被出售,即向甲表示愿以 200 万元的同等条件购买,遭甲拒绝。乙遂起诉,请求确认甲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由自己优先购买该房屋。
问题(补全版)
乙对该房屋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甲未通知乙即出卖房屋,法律后果如何?
乙请求确认甲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应否支持?为什么?
该房屋所有权归谁?乙能否主张自己取得房屋所有权?
乙可以如何救济自己的权利?房屋易主后,乙还能否继续承租?
参考答案
(1)乙享有优先购买权,甲的行为构成对其优先购买权的侵害。
《民法典》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除外。本案房屋为甲单独所有、丙非甲近亲属,不存在除外情形,故乙在“同等条件”(同等价款 200 万元、同等付款方式与期限)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甲未在出卖前合理期限内通知乙,属于“未通知承租人”的妨害优先购买权情形。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 15 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本案甲根本未通知,不发生视为放弃的效果,但乙仍应在知道房屋出卖事实后的合理期限内主张——乙于 2024 年 5 月 10 日知悉后即表示购买,未怠于行使。
(2)不应支持。
《民法典》规定,出租人未通知承租人或者有其他妨害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情形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出租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
「优先购买权是债权性的先买权,效力在“有机会买”和“买不到能赔”,而不是否定他人合同。」
合同效力与优先购买权分属两个层面:甲丙之间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法、主体适格,合同有效。故乙请求确认甲丙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房屋所有权归丙,乙不能主张自己取得房屋所有权。
《民法典》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甲丙已于 2024 年 4 月 20 日办理过户登记,丙自登记时起取得房屋所有权。乙的优先购买权仅具债权效力,不能对抗已依法完成登记的所有权变动;且房屋已登记于丙名下,甲向乙履行“同等条件出售”的义务已属事实上不能,乙不得请求强制缔约或实际交付房屋。
(4)乙可主张赔偿责任,并可继续承租至租期届满。
① 赔偿损失:乙可请求甲赔偿因优先购买权受侵害所受的损失(如另行购房的差价、搬迁及临时安置费用等),但赔偿以填补实际损失为限,不包括“房屋涨价全部差额”的期待利益。
② 继续承租:“买卖不破租赁”,依《民法典》,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乙在租期内已占有房屋,房屋所有权移转给丙后,原租赁合同对丙继续有效,乙可继续居住至 2025 年 12 月 31 日,丙无权要求其提前腾退;丙亦应承受原合同的租金标准。
③ 若甲与丙恶意串通(如以明显低于市场价交易、目的即为逼退乙),乙可依《民法典》第 154 条主张该合同因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而无效,此时法院才可能支持确认合同无效——此为第(2)问结论的例外,答题时应点明“本案无此事实”。
CASE STUDY 02
案例分析(二)
35.题目为据考生不完整回忆补全的(补全版),有拓展和延伸。
案情(补全版)
2024 年 3 月,甲以个人积蓄购买小型轿车一辆,价款 15 万元,登记于自己名下。2024 年 10 月,甲与乙登记结婚。婚后甲发现,乙在婚前即患有严重的精神类重大疾病,且办理结婚登记时未如实告知甲;甲于 2025 年 1 月明确知悉该病情。2025 年 2 月,甲以“乙患有重大疾病”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双方婚姻无效。另查明:2024 年 6 月,甲将该车以 15 万元卖与丙,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次日甲将车辆交付丙使用,但未办理转移登记;2024 年 8 月,甲又将该车卖与不知情的丁,并配合丁办理了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登记,丁亦已支付价款。
问题(补全版)
甲主张婚姻无效,能否成立?法院应如何处理?
甲应如何正确行使权利?期间如何计算?逾期有何后果?
该婚姻被撤销后,法律后果如何?乙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
汽车的所有权何时由甲移转于丙?未办理转移登记有何影响?
该车是否属于甲、乙的夫妻共同财产?
若丁为善意且已办理登记,丙、丁之间谁取得该车所有权?
参考答案
(1)不能成立。法院不应按婚姻无效处理,而应释明变更请求权基础。
依据《民法典》第 1051 条,婚姻无效的情形有三: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未到法定婚龄。无效婚姻系法定列举、封闭式规定,“一方婚前患有重大疾病”不在其列。依第 1053 条第 1 款,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故本案属于可撤销婚姻,而非无效婚姻。法院经审理认为甲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查明事实不符的,应依《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予以释明,告知甲可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婚姻”;甲坚持不变更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得径行以“婚姻无效”下判。
(2)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 1 年内请求撤销;该 1 年为除斥期间。
依据《民法典》第 1053 条第 2 款,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 1 年内提出;该 1 年为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本案甲于 2025 年 1 月知悉乙患病且婚前未告知,2025 年 2 月即起诉,未过 1 年,撤销权存续。若 1 年内未提出,撤销权消灭,婚姻转为有效,甲只能通过离婚程序解除婚姻关系,并可就乙的隐瞒行为在离婚时主张相应权利(如依第 1091 条主张损害赔偿,需符合法定情形)。
(3)婚姻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依据《民法典》第 1054 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乙婚前隐瞒重大疾病,属有过错方;甲为无过错方,可另行请求乙赔偿因缔结婚姻、治疗、诉讼等所受的损失及精神损害。财产处理上按同居关系析产,照顾无过错方甲。
(4)汽车所有权自交付时移转于丙;登记不是生效要件,只是对抗要件。
依据《民法典》第 224 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甲丙买卖合同有效,甲于签约次日将车交付丙,丙自交付时起取得所有权。第 225 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未办转移登记不影响丙取得所有权,只是使丙取得的物权欠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详见第(6)问)。
(5)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认定为甲的个人财产。
依据《民法典》第 1063 条,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第 1062 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本案甲于 2024 年 3 月(婚前)以个人积蓄购车并登记于自己名下,属婚前个人财产,不因结婚而转化为共同财产;婚后以共同财产偿还车贷的,仅就共同还贷部分及对应增值,另一方可主张补偿,车辆本身权属不变。
(6)丁取得所有权,丙的所有权不得对抗丁。
依《民法典》第 225 条,丙受领交付后虽取得车辆所有权,但未办理转移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甲虽已丧失处分权(属无权处分),但丁为善意、支付合理价款并已办理转移登记,可依第 311 条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车所有权(机动车以登记为公示方式,丁信赖登记而交易,构成善意)。丙的所有权因此消灭,其救济途径为向甲主张违约责任(第 577 条)或侵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赔偿损失;丙不得请求丁返还车辆。
💡 两个案例的四条易错点,几乎是每年重复出现的失分处。
!踩坑提示 🕳
① 本题最大陷阱是“重大疾病 → 婚姻无效”的错误表述,正确结论是“可撤销”(第 1053 条),无效事由仅限第 1051 条三种;
② 撤销权 1 年为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务必与“3 年诉讼时效”区分;
③ 机动车“交付生效、登记对抗”(第 224、225 条),与不动产“登记生效”(第 209 条)恰好相反,答题时须明确对比;
④ 婚前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存续而转化为共同财产(第 106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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