软件专利侵权诉讼中,技术事实的查明始终是审判实践的难点。软件的技术方案具有无形性、隐匿性和易变性,其运行逻辑深藏于代码之中,权利人既难以直接获取被诉侵权产品的源代码,也难以通过常规的实物比对完成侵权判定。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在(2022)最高法知民终1226号案中确立的裁判规则——当权利人举证达到“相对优势证明标准”时,举证责任转移至被诉侵权人,消极抗辩者承担不利后果——为破解这一困境提供了关键的司法指引。这一规则不仅重塑了软件专利侵权诉讼的举证逻辑,更对软件专利的撰写实务提出了反向塑造的要求:专利文件的质量,直接决定了权利人在诉讼中能否有效启动这一举证责任转移机制。
一、软件专利侵权举证的“源代码鸿沟”
软件专利的特殊性在于,其技术方案通常以方法步骤或功能模块的形式呈现于权利要求中,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真实逻辑却隐藏于被诉侵权产品的代码之中。权利人面临的第一道难关是“源代码鸿沟”:被诉侵权产品的源代码由被告独占持有,权利人难以直接获取;即便获取了目标代码,反编译的可靠性也备受争议;在缺乏源代码的情况下,权利人通常只能依赖产品的外部行为表现——操作界面、运行日志、技术手册等间接证据来推定其内部逻辑。
(2022)最高法知民终1226号案中,被告苏州某公司正是以“武汉某公司没有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进行技术检测”为由,主张所有技术对比意见均为单方面猜测,应由权利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这一抗辩策略反映了软件专利侵权诉讼中被诉侵权人惯用的“举证困境利用”——将权利人无法获取源代码的客观困难,转化为诉讼中的程序性优势。
二、“相对优势证明标准”:举证责任分配的逻辑重构
(2022)最高法知民终1226号案的核心贡献,在于明确提出了软件专利侵权诉讼中的“相对优势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如果专利权人的举证已经初步达到了相对优势的证明标准,而被诉侵权行为人仅作消极抗辩且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同于涉案专利的,被诉侵权行为人应当知道相应的风险及其法律后果。”
这一规则可从三个层次加以理解。
第一层:权利人举证的门槛——“相对优势”而非“高度盖然性”。 传统民事诉讼的一般证明标准为高度盖然性,但在软件专利侵权语境下,权利人客观上难以获取直接证据,若固守高度盖然性标准,将使权利人的举证义务沦为不可能。最高人民法院以“相对优势证明标准”替代之,意味着权利人无需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必定”落入保护范围,只需证明其“具有较高可能性”。本案中,武汉某公司通过公证保全产品外观、电脑运行操作界面、产品规格书,并提交被告就相同型号产品申请的专利文件,多份证据相互印证,即被认为达到了这一标准。
第二层:举证责任的转移——消极抗辩的代价。 一旦权利人完成初步举证,举证责任即发生转移,被诉侵权人不能仅停留在口头质疑,而须提交反驳证据——尤其是其所持有的驱动软件等程序证据。苏州某公司在本案中仅作消极抗辩,未提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驱动软件,最高人民法院据此认定其应承担不利后果。这一逻辑的核心在于:证据的支配者应当承担举证义务,拒绝提供支配范围内的证据,即应承受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三层:司法裁量的基础——权利人已尽力取证且存在取证困难。 举证责任转移并非自动发生,法院需审查权利人是否已“尽力取证”。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特别指出:被诉侵权产品由苏州某公司制造和销售,并由案外人实际使用,武汉某公司的取证存在实际困难,其在本案中已经尽力取证。这一认定表明,“相对优势证明标准”的适用以权利人已穷尽合理取证手段为前提,并非对权利人举证义务的完全豁免。
三、举证妨碍规则与程序证据的证明力层级
(2022)最高法知民终1226号案的另一个制度意义,在于明确了软件专利侵权诉讼中不同证据的证明力层级,以及举证妨碍规则的适用条件。
权利人提交的证据具有优先证明力。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通过公证机关取得的证据,其证明力明显优于被诉侵权人在纠纷形成之后补充提交的证据。这一判断为权利人提供了重要的取证策略指引:诉前保全公证的证据,因其形成于侵权行为发生之时、未经篡改,在证明力上具有显著优势。
被告提交的程序证据需具有时间对应性。苏州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一份内部邮件作为驱动软件的证据,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邮件无法证明在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给案外人使用的期间内,被告提供给所有客户的所有产品均使用该驱动软件。这一裁判表明,被告欲以程序证据反驳侵权指控,不仅需要提交源代码或驱动软件,还需证明该软件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的版本具有同一性。
举证妨碍规则的威慑功能得到强化。虽然本案未直接适用举证妨碍规则,但其裁判逻辑与之高度契合:被诉侵权人持有关键证据而拒绝提交,即应承担不利推定。这一立场与最高人民法院在其他知识产权案件中的裁判方向一致,共同构成了对消极抗辩的有效制约。
四、反向塑造:软件专利撰写实务的策略调适
(2022)最高法知民终1226号案所确立的举证规则,不仅指导诉讼实践,更对软件专利的撰写实务提出了反向塑造的要求。权利人在诉讼中能否顺利启动举证责任转移机制,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专利文件的质量——尤其是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描述方式。
策略一:从“软件逻辑”到“外部行为”的双层权利要求布局。 软件的技术方案本质上是由代码执行的逻辑步骤,但在侵权诉讼中,权利人通常只能观察到被诉侵权产品的外部行为。因此,撰写时应设计双重权利要求体系:一组权利要求以软件执行的方法步骤为核心(面向技术本质),另一组权利要求以可被外部观察的行为特征为限定(面向取证便利)。例如,对于数据编码步骤,可同时撰写“根据恢复时钟将存储数据按V-BY-ONE协议编码”的方法特征,以及“输出时钟频率与输入时钟频率相同”的行为特征。本案中,法院正是结合被告操作手册中“输出时钟频率与输入时钟频率相同”的记载,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一般理解,认定了恢复时钟数据的使用。撰写时如能预见性地将内部逻辑映射为可外部观测的特征,将为后续举证提供关键支点。
策略二:功能模块与流程步骤的协同描述。 《专利审查指南》允许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同时撰写方法权利要求和装置(功能模块)权利要求。实务中应善用这一制度设计:方法权利要求以步骤流程呈现软件的执行逻辑,装置权利要求以功能模块架构对应每一方法步骤。两类权利要求在侵权比对中相互印证——方法权利要求揭示“做了什么”,装置权利要求揭示“由什么来做”。当被诉侵权产品的外部行为与装置权利要求的功能模块特征相对应时,即便无法获取源代码,也可形成有力的推定链条。
策略三:避免“双侧撰写”陷阱,降低单一主体侵权认定难度。 软件专利中常见的“双侧撰写”——在同一权利要求中同时描述服务器端和客户端的操作——往往导致侵权认定时的主体难题:没有一个单一主体完整实施全部步骤,权利人在举证时难以锁定侵权责任人。实务中应优先采用“单侧撰写”原则,以单一主体(如终端设备、服务器或软件运行平台)为实施主体撰写权利要求,从而简化侵权认定逻辑,降低举证难度。
策略四:实施例的“证据预设”式描述。 说明书实施例的撰写不仅服务于授权阶段的公开充分要求,更应服务于维权阶段的举证需要。撰写时可有意设置“证据锚点”:在描述方法步骤时,同步说明该方法在被诉侵权产品上可能呈现的外部特征——如特定参数取值、操作界面显示内容、输出数据的格式等。本案中,若权利要求中能够体现“输出时钟频率与输入时钟频率相同”这一可外部观测的特征,权利人在取证时即可直接通过测量被诉侵权产品的输出信号完成初步举证,无需依赖源代码比对。实施例中的这些预设,将成为后续侵权比对中“相对优势证明”的基础。
结语
(2022)最高法知民终1226号案所确立的“相对优势证明标准”,是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对软件专利侵权诉讼举证困境的制度性回应。这一规则的核心在于:在权利人已尽力取证且举证达到相对优势标准时,举证责任转移至持有程序证据的被诉侵权人,消极抗辩者承担不利后果。这一裁判逻辑不仅为权利人提供了可行的维权路径,更对软件专利的撰写实务形成了反向塑造——专利文件的质量,直接影响权利人在诉讼中能否有效启动举证责任转移机制。
对于专利代理人和企业知识产权工作者而言,理解这一规则并据此调适撰写策略,已成为提升软件专利维权效能的关键环节。在“以保护为导向”的专利布局理念下,权利要求书的每一处措辞、实施例的每一个细节,都可能成为日后诉讼中撬动举证责任转移的那根杠杆。

夜雨聆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