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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被诉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实质性相似的认定(20240823)

参考案例:被诉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实质性相似的认定(2024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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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被诉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实质性相似的认定(20240823)

根据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闽01民初1025号民事判决,案例来源于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6-09-2-528-003

裁判要点

在认定被诉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是否实质性相似时,并非必须进行源代码的比对,而是可以从目标程序代码、操作界面、数据库结构等方面进行比对。在进行无源代码的计算机软件侵权比对时,如果权利人已经举证证明侵权软件的目标程序在运行后与权利软件存在大量超出合理范围的相似性,则被告有责任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人民法院也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证据或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

律师提示丨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五十二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表演者或者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

基本案情

原告特某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某科技公司)是一家集计算机软件开发、销售、系统集成服务与咨询于一体的软件公司,于2019年6月21日就名称为“T平台”系列软件申请著作权登记并获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罗某文离职前系该公司西北分公司总经理,魏某平系该公司西北分公司项目经理。2022年6月始,特某科技公司发现其西北分公司的项目断崖式下跌,后经查发现被告福建初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初某信息公司)作为同类竞争企业短时间内在宁夏中标了上千万项目,而罗某文自特某科技公司离职后即入职初某信息公司,且初某信息公司部分中标文件的提交人为魏某平。

特某科技公司遂诉至法院,称前员工罗某文、魏某平利用职务便利窃取特某科技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软件后,以他人名义设立初某信息公司,拦截特某科技公司在宁夏的业务,并直接抄袭、复制前述软件代码后向业主单位交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人民币500万元(币种下同)。

初某信息公司辩称:被诉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不相似,其向业主单位提供的只是过渡性代码,二者相似部分仅是因为基础资料拷贝时误操作所致,但其自行开发的源代码本身已经被覆盖,无法提供源代码以供比对,可以提供原告取证之后其向业主交付的最终代码做侵权比对。

审理期间,特某科技公司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法院依申请向该公司代理律师开具调查令,从业主单位调取到初某信息公司交付的软件代码。经比对,被诉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在操作界面、图片信息、数据库结构、部分代码等方面存在大量相似性信息,甚至被诉侵权软件中多次出现特某科技公司的商业标识。初某信息公司无法对前述相似性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在法院责令其提交源代码时,仍以源代码被覆盖为由表示仅能提供本案取证后其完成的软件代码进行侵权比对。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23日作出(2023)闽01民初1025号民事判决,判令初某信息公司停止侵害特某科技公司享有的“T平台”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并赔偿特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5万元等判决生效后,双方未提起上诉,初某信息公司主动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

裁判结果

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年8月23日作出(2023)闽01民初1025号民事判决,判令初某信息公司停止侵害特某科技公司享有的“T平台”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并赔偿特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5万元等

裁判理由

著作权侵权一般采用“接触可能性+实质性相似”的认定规则本案中,根据罗某文与魏某平任职情况等查明事实,可以认定初某信息公司具有通过罗某文、魏某平接触涉案软件代码的可能性,故认定侵权是否成立的关键在于判断被诉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依法要求当事人提交有关证据,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提交虚假证据、毁灭证据或者实施其他致使证据不能使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对方当事人就该证据所涉证明事项的主张成立”根据上述规定,在认定被诉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是否实质性相似时,并非必须进行源代码的比对,而是可以从目标程序代码、操作界面、数据库结构等方面进行比对在进行无源代码的计算机软件侵权比对时,如果权利人已经举证证明侵权软件的目标程序在运行后与权利软件存在大量超出合理范围的相似性,则被告有责任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人民法院也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证据或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认定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本案中,原告特某科技公司通过申请调查取证,已依法从业主单位调取到被告初某信息公司交付的软件代码在被告未能提交源代码的情况下,对于该软件与权利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的认定分析如下:首先在操作界面外观上,通过对被诉侵权软件的部署程序包(即目标程序)的观察,发现其中有大量含有特某科技公司企业标识的图标、二维码;在系统运行时,被诉侵权软件的运行界面和权利软件高度相似其次在目标程序代码上,在过滤开源代码部分后,被诉侵权软件的部署程序包中,前端代码仍与权利软件存在大比例相同;后端代码除个别字段名外基本相同,另在代码中还出现了特某科技公司的英文名和公司网址

最后,在数据库结构方面二者基本相同,包括在hbasedbcatalog、updateman等较为不常见的字段名称、长短也存在一致情形;通过对被诉侵权软件部署程序包中文件结构和存储路径的分析,也可以发现二者相同路径下存在大量相同文件,故可以认定被诉侵权软件的目标程序在运行后与权利软件存在大量超出合理范围的相似性而初某信息公司不能对该相似性给出能够证明被诉侵权软件属于开源软件或者独立编写或者授权取得等的相反证据,故可以推定被诉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实质性相

综上,初某信息公司在未经授权亦未支付相应报酬的情况下,为商业目的使用权利软件,侵害了特某科技公司对权利软件所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及获得报酬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瑞畅律师事务所

瑞法济世,畅言天下!辽宁瑞畅律师事务所是经辽宁省司法厅批准成立的综合性、规范化、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位于景色怡人的大连星海湾商务中心。瑞畅所以“专注法律风险防范,致力解决疑难纠纷”为建所宗旨,以律所品牌化、律师专业化、服务团队化为目标,以案件为中心,将各专业突出的律师抽调组成专业法律服务团队,以“专业律师+专业服务”模式承办案件,赢得了当事人的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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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卫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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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卫祥男,中共党员,工学、法学学士,高级律师,辽宁瑞畅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主任,大连仲裁委员会(大连国际仲裁院)仲裁员中共瓦房店市委、市政府法律顾问大连市湖南商会法律顾问。2017年3月至2020年3月担任大连市司法局法律顾问;2017年7月至2022年7月被辽宁省司法厅选任为省级人民监督员;2019年8月被入选大连市委市政府法律顾问名单;2021年担任大连银行法律顾问,并入选大连市医疗保障局“医疗保障智库专家”。2020年被辽宁省律师协会评定为2018-2019年度“辽宁省优秀律师”,被大连市律师协会评定为2019年度“优秀律师2024年6月至2027年6月担任瓦房店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2024年9月担任中国人民解放军九二四八五部队法律顾问,2024年12月至2027年12月大连市沈阳化工大学校友会法律顾问。
2001年从事法律工作,具有多年律师执业经验及4年工程建设现场管理经验,专注法律风险预防和司法鉴定。善于分析和攻克重大、疑难案件,坚持“没有问题不解决”的信念,执业以来,代理过建设工程、刑事、毒品、知识产权、医疗损害、机动车交通事故、亲子鉴定、环境损害等各类司法鉴定案件和重大疑难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办案实践经验,并成功代理过多起通过司法鉴定确定无罪的刑事、司法鉴定行政确认等案件,在司法鉴定专业有深入、系统的研究和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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