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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6)闽0603刑更10号
罪犯林某,女,1991年8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南靖县.,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现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2025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25)闽0603刑初51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罪犯林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漳州市龙文区社区矫正管理局。本院于2026年5月25日收到执行机关(2026)龙文矫撤缓建字第02号撤销缓刑建议书,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林某的缓刑判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漳州市龙文区社区矫正管理局提出,罪犯林某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因累计6次未按时通过“在矫通”APP进行位置确认,于2025年6月30日被训诫一次;因违规不假外出至漳州市南靖县,于2025年9月28日被第二次训诫;因累计6次未按时通过“在矫通”APP进行位置确认,于2025年11月18日被警告一次;因累计5次未按时通过“在矫通”APP进行位置确认,于2026年3月23日被第二次警告。在受到社区矫正机构两次训诫,两次警告后,罪犯林某仍不改正,违规私自拆卸电子定位装置22天,且2次未按时通过“在矫通”APP进行位置确认。罪犯林某的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监督管理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林某给予撤销缓刑。
审理期间,本院通知罪犯林某到案接受调查,听取其申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自2025年4月11日起至2026年10月10日止。在缓刑考验期内,2025年4月18日至2025年6月27日间因累计6次未按时通过“在矫通”APP进行位置确认,于2025年6月30日被训诫一次;2025年9月26日因违规不假外出至漳州市南靖县,于2025年9月28日被第二次训诫;2025年7月1日至2025年11月15日间因累计6次未按时通过“在矫通”APP进行位置确认,于2025年11月18日被警告一次;自2025年12月11日起因累计5次未按时通过“在矫通”APP进行位置确认,于2026年3月23日被第二次警告。漳州市龙文区社区矫正管理局于2026年3月27日决定给予使用电子定位装置,期限为60日(自2026年3月27日起至2026年5月25日止),罪犯林某于2026年4月1日违规私自拆卸电子定位装置22天,且2次未按时通过“在矫通”APP进行位置确认。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本院(2025)闽0603刑初51号刑事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财产刑执行情况一览表,证实2025年3月28日,本院以诈骗罪判处罪犯林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罪犯林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自2025年4月11日起至2026年10月10日止。
2.撤销缓刑建议书、提请撤销缓刑审核表、社区矫正训诫审批表、社区矫正训诫决定书、社区矫正对象管理类别调整审批表、社区矫正事项审批告知书、社区矫正警告审批表、社区矫正警告决定书、社区矫正使用电子定位装置审批表、社区矫正使用电子定位装置决定书、对社区矫正对象使用电子定位装置告知书、漳州市龙文区司法局景山司法所出具的罪犯林某调查笔录、情况说明、“在矫通”APP签到情况、越界告警、位置信息截图,证实罪犯林某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2025年4月18日至2025年6月27日间因累计6次未按时通过“在矫通”APP进行位置确认,于2025年6月30日被训诫一次;2025年9月26日因违规不假外出至漳州市南靖县,于2025年9月28日被第二次训诫;2025年7月1日至2025年11月15日间因累计6次未按时通过“在矫通”APP进行位置确认,于2025年11月18日被警告一次;自2025年12月11日起因累计5次未按时通过“在矫通”APP进行位置确认,于2026年3月23日被第二次警告。漳州市龙文区社区矫正管理局于2026年3月27日决定给予使用电子定位装置,期限为60日(自2026年3月27日起至2026年5月25日止),罪犯林某于2026年4月1日违规私自拆卸电子定位装置22天,且2次未按时通过“在矫通”APP进行位置确认。执行机关建议法院对罪犯林某撤销缓刑。
3.某大学附属某医院门诊病历,证实罪犯林某于2025年10月14日就诊该院临床心理科门诊,初步诊断其患有混合型焦虑和抑郁障碍。
上述证据经本院查证属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罪犯林某在社区矫正期间,因违规不请假外出以及多次未在“在矫通APP”确认位置信息,受到社区矫正机构两次训诫、两次警告后仍不悔改,又违规私自拆卸电子定位装置22天,且2次未按时通过“在矫通”APP进行位置确认,其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执行机关提请本院撤销对罪犯林某的缓刑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5)闽0603刑初5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林某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的执行部分。
二、对罪犯林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本裁定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蔡媛媛
审 判 员 杨宝兴
审 判 员 刘 翔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吉如
书 记 员 蔡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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