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去年6月,原告梁某使用一款AI平台查询高校报考信息,结果AI生成了该高校主校区的不准确信息。
发现人工智能提供的信息并不准确后,原告在对话中对人工智能进行了纠正和指责,并明确表示根本没有杨林校区。此后双方又进行了多轮互动。

2025年7月25日,梁某将某人工智能公司诉至法院,认为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不准确信息,使其受到误导并造成损害,且AI曾承诺赔偿10万元,遂要求某人工智能公司对其进行赔偿。但法院经审理认为,人工智能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去年底,杭州互联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这一案件,法院认为,人工智能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不能作出“意思表示”。案涉AI自行生成的“赔偿承诺”亦不能视为服务提供者的意思表示。
此外,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依据《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属于“服务”范畴,而非产品质量法意义上的“产品”。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夜雨聆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