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是保险合同法领域核心且争议频发的命题。该义务要求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对免除或减轻其责任的格式条款进行充分提示并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否则相关条款不产生效力。司法实践中,围绕提示义务与说明义务的界限、履行标准及举证责任分配等,存在诸多学理分歧。最高院通过司法解释和典型案例逐步明确了该义务的内涵与适用规则,各地法院亦在具体案件中形成了较为统一的裁判倾向。本文基于现行法律框架,深度梳理《民法典》、《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最高院及各地高院最新裁判案例,剖析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要件认定与法律适用争议,并在此基础上为保险人、投保人及法律实务工作者提供可操作的合规指引与维权路径。
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是指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保险合同中即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对免除或减轻其责任的条款,负有以合理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并予以明确说明的法律义务。该义务的法定依据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特别规定。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该规定确立了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为条款不订入合同,而非可撤销。在保险合同领域,《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条款将提示义务与明确说明义务并列,并将未履行的后果规定为条款不生效力,体现了立法对保险格式条款中免责事项的严格规制。
从法理基础看,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在格式合同中的具体体现。格式条款由一方预先拟定,相对方缺乏议价能力,容易忽视或难以理解其中的免责内容。因此,法律要求条款提供方承担更高的信息披露和解释义务,以矫正信息不对称,保障相对方的知情权和意思自治。这一义务的本质是确保合同自由不流于形式,使相对方在真正理解条款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的基础上作出缔约决策。尤其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往往缺乏专业知识,对保险条款中的专业术语和责任免除事项理解有限,更需要保险人履行充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综上,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定内涵包括: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两方面,其目的在于保障格式条款相对方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维护合同的实质正义。
尽管法律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作出了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围绕该义务的认定标准和法律效果仍存在诸多争议焦点和学理分歧。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提示义务与说明义务的界限与履行标准
提示义务与说明义务是相互关联但又有所区别的两个义务。提示义务侧重于形式上的提醒注意,而说明义务侧重于实质内容上的解释理解。实践中争议在于,何种程度的提示和说明方构成“足以引起对方注意”和“常人能够理解”的标准。一种观点认为,只要保险人在投保单等载体上对免责条款使用了加粗、加黑、特殊字体等显著标识,即已履行提示义务。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提示义务不仅要求形式上的醒目,还要求实质上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例如设置强制阅读环节或单独弹窗展示,否则仍不足以认定履行了提示义务。对于说明义务,争议焦点在于“明确说明”的程度。有观点认为,保险人仅需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作出解释,达到一般理性人能够理解的程度即可。但也有观点认为,说明义务应达到使投保人真正理解的程度,而不仅是一般人能够理解,否则保险人难以举证投保人是否真正理解。学理上,有学者主张应区分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的功能:提示义务确保相对方知悉条款存在,说明义务确保相对方理解条款内容及后果。因此,在司法认定中,法院往往先审查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提示义务,若未履行,则无需再判断说明义务;若履行了提示义务,再进一步审查是否履行了说明义务。这一递进式的审查思路在最高院司法解释中亦有所体现。
2、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分配
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分配是另一大争议焦点。《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这一规定确立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即由保险人承担其已履行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投保人无需举证自己未被告知。实践中,保险人通常通过提交投保人签字确认的投保单、声明书或回执等证据来证明其已履行说明义务。然而,学理上对这一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存在不同看法。有观点认为,该规则加重了保险人的举证负担,但有利于保护投保人利益,符合保险法倾斜保护弱者的立法宗旨。也有观点认为,在电子投保等场景下,投保人签字可能流于形式,若仅凭签字即认定保险人已履行说明义务,则可能不利于投保人。因此,司法实践要求保险人不仅需举证投保人签字确认,还需举证其确实提供了条款文本并进行了解释说明,如提供录音、录像或网页操作记录等。例如,有法院认为,保险人仅提供投保流程演示视频,不符合可回溯管理要求,不能达到已向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证明目的。可见,举证责任分配虽在立法上明确,但在具体案件中,法院对证据的采信标准仍有不同尺度,成为争议焦点之一。
3、说明义务履行的法律效果争议
保险人未履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法律效果,学理上曾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未履行说明义务的免责条款属于可撤销条款,相对方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撤销。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条款自始不产生效力,相对方无需主动撤销即不受其约束。《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修订采纳了后一种观点,明确规定未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这意味着,未履行说明义务的免责条款对相对方不具有约束力,但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学理上,该效果被概括为“条款不订入合同”而非“合同无效”。然而,实践中仍有争议的是,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与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义务的关系。在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下,保险人能否以未履行说明义务为由抗辩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一般认为,告知义务与说明义务是合同前阶段的两项独立义务,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为由免除其说明义务。但有观点认为,若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即使未履行说明义务,也可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解除合同。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亦有不同案例,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判断。
4、格式条款无效与不成为合同内容的区别
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与格式条款效力认定密切相关,但二者属于不同层面的问题。未履行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是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而格式条款本身可能因内容违法或显失公平而被认定为无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了格式条款无效的三种情形,其中包括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因此,即使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若免责条款本身属于“霸王条款”,仍可能被法院认定无效。学理上,有观点认为,未履行说明义务与条款无效在法律适用上应予区分:前者属于程序性瑕疵,后者属于实体性瑕疵。但也有观点认为,二者在实践中可能交织,例如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的免责条款,若内容亦显失公平,则可能同时面临程序和实体双重否定。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先审查免责条款是否履行了说明义务,若未履行,则直接认定条款不生效力,无需再审查其内容效力;若已履行说明义务,则进一步审查条款内容是否公平合理。这一“先程序后实体”的审查思路在最高院司法解释和案例中均有体现,旨在平衡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最高院通过司法解释和典型案例逐步明确了裁判规则,各地高级人民法院也在具体案件中形成了较为统一的裁判倾向。总体而言,司法实践呈现出严格审查提示说明义务履行、保护投保人合法权益的倾向。
1、严格审查提示义务的履行
最高院保险法司法解释二明确,提示义务要求保险人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对免责条款进行标识。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足以引起注意”的标准掌握较为严格。若保险人仅将免责条款以普通字体印制在保单背面或条款文本中,未作特殊标识,则通常被认定为未履行提示义务。例如,有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在保单背面以小字印制免责条款,未以加粗或彩色字体提示,且无法提供投保人签收的免责条款说明书,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样,在电子投保中,若免责条款仅作为众多条款之一混杂展示,未设置强制阅读或单独提示,法院亦倾向于认定提示义务未履行。各地高院的裁判规则也趋于一致,如北京、江苏、浙江、山东等地法院均要求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进行显著标识或单独列示,否则视为未尽提示义务。由此可见,司法实践对提示义务的审查标准日益严格,强调“实质提醒”而非形式上标识。
2、网络投保场景下的特殊要求
随着互联网保险的普及,网络投保中的提示说明义务成为司法关注重点。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责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但实践中,法院对网络投保的证据要求更高,强调“可回溯”管理。若保险人仅提供投保流程演示视频或投保人声明,而未提供投保人实际阅读免责条款的时长、点击记录等证据,法院往往认为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例如,有法院认为,保险人仅提供投保过程演示视频,不符合《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通知》的要求,不能达到已向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证明目的。再如,在网络投保中,保险人仅在投保页面提供保险条款链接,未设置强制阅读或嵌入式全文展示,投保人否认曾点击阅读,法院认定保险人未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相关免责条款不生效。各地法院亦普遍要求保险人在网络投保中对免责条款采取“单独展示”“强制阅读”等特殊措施,否则视为未尽义务。这一裁判倾向体现了司法机关对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的严格规范,促使保险人优化线上投保流程,确保投保人真正阅读并理解免责内容。
3、保险人“明确说明”的证明标准
司法实践对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明标准提出了较高要求。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保险人需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法院在认定保险人是否履行说明义务时,通常要求保险人提供投保人签字确认的声明书、回执或录音录像等证据。但仅有签字确认往往不足以证明说明义务的履行,尤其在电子投保中,投保人签字可能流于形式。因此,法院更倾向于要求保险人提供投保人实际阅读或理解条款的证据。例如,有法院认为,保险人仅提供投保人声明不足以证明其对非医保费用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再如,对于涉及专业医学分类的免责条款(如“先天性畸形”),法院要求保险人不仅要提示该条款,还要证明其向投保人解释了具体哪些疾病属于免责范围,否则视为未尽说明义务。各地高院亦普遍认为,保险人不能仅以投保人签字或盖章为由主张已履行说明义务,还需证明其确实对条款内容进行了通俗解释。这一裁判规则促使保险人在销售过程中更加注重对免责条款的实质解释,并留存相应证据。
4、保险人“明确说明”的免除情形
虽然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负有严格说明义务,但司法实践也认可在特定情形下可以免除其说明义务。《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的,仅免除其明确说明义务,不免除其提示义务。换言之,如果免责条款的内容本身是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如无证驾驶、酒驾等),保险人只需对该条款进行提示,而无需再对“无证驾驶属违法行为”这一常识性内容进行解释。这一规则在各地法院得到普遍适用。例如,有法院认定,被保险人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身亡,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只需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无需证明其对“无证驾驶属违法”进行了说明,该免责条款生效。需要强调的是,该免除情形仅适用于免责事由本身为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条款,且保险人仍需履行提示义务。若保险人未对此类条款进行提示,则免责条款仍不生效。这一规则体现了司法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适度平衡,既保护投保人利益,又避免保险人对常识性内容进行冗余说明。
5、各地高院裁判规则的趋同
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在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认定上总体趋同,均强调实质审查和投保人权益保护。例如,江苏、浙江、山东等地高院均出台指导意见,要求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进行显著标识或单独提示,否则视为未尽提示义务。对于网络投保,多地法院要求保险人提供投保人阅读条款的时长、点击记录等证据,以证明其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在保险人以比例赔付、免赔额等减轻责任条款抗辩时,各地法院普遍倾向于认定此类条款属于免责条款,需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否则对投保人不生效力。各地高院在免责条款效力认定上与最高院精神保持一致,均以维护投保人合法权益为导向,严格审查保险格式条款的公平性与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
基于上述法律框架和司法规则,保险人、投保人及法律实务工作者在实务中应分别采取相应措施,以确保合规经营、防范风险或有效维权。
1、保险人的合规履行路径
保险人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从制度设计和技术实现两方面着手,确保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的充分履行:
(1)保险人在制定保险条款时,应将免责条款与其他条款显著区分,采用加粗、加黑、下划线或彩色字体等醒目方式标识。对于复杂的免责事项,应尽量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避免专业术语堆砌。在投保单和保险单中,应将免责条款集中单独列示,或制作专门的《免责事项说明书》供投保人阅读。这样可在形式上满足提示义务的要求。
(2)在线上投保中,应设置“强制阅读”或“单独弹窗”等机制,确保投保人必须阅读免责条款后才能进入下一步操作。例如,可要求投保人在阅读免责条款页面停留不少于30秒,或设置逐页确认功能,投保人需点击“已阅读并理解”后方可完成投保。对于关键免责事项,可辅以语音播报、动画讲解等多模态提示手段,提高投保人注意。同时,应完整记录投保人的操作轨迹,包括页面停留时间、点击次数、勾选确认时间等,并采用区块链、时间戳等技术固定证据,以备日后举证。
(3)保险人不能仅依赖投保人签字确认来证明说明义务的履行。应在投保流程中嵌入对免责条款的实质解释。对于专业性强或易引发争议的条款(如“非医保用药免责”“既往症免责”等),应提供通俗解读文本、示例案例或短视频讲解,投保人点击条款即可弹出解读内容。在电话销售或柜面销售中,应要求销售人员逐条向投保人口头解释重要免责事项,并录音录像留存。对于续保业务,亦应视为新的合同订立过程,重新提示和说明免责条款,避免因续保环节疏忽而使免责条款失效。
(4)保险人应将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纳入销售人员和代理人的培训内容,确保其理解义务内涵和举证要求。建立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制度,对关键销售环节进行录音录像和数据保存。在产品设计阶段,应进行消费者权益保护审查,确保免责条款的公平性,避免出现不合理免除责任的情形。通过完善内控制度,从源头上降低因未尽说明义务而败诉的风险。
2、投保人的风险防范与维权路径
投保人作为相对弱势的一方,在缔约和理赔过程中也应采取积极措施,防范风险并在权益受损时有效维权:
(1)投保人在投保前应仔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免赔额、赔付比例等与自身权益密切相关的条款。对于不理解的保险术语或免责条款,应主动要求保险公司或销售人员予以解释。在电子投保时,应克服“复杂性厌恶”心理,认真浏览免责条款内容,而非盲目勾选“已阅读并同意”。若销售人员仅要求签字而未解释条款,投保人应提高警惕,必要时可要求提供条款全文或书面说明。
(2)投保人在投保过程中应注意保留相关证据,以备日后可能发生的纠纷。应妥善保管保险合同、投保单、产品说明书等材料。对于网络投保,应截图保存投保流程中的关键页面,尤其是免责条款展示页面和投保人声明页面。如果投保人对某免责条款提出疑问或要求解释,应尽量通过书面或录音方式记录保险人的答复。这些证据在发生争议时可用于证明保险人是否履行了说明义务。
(3)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若保险公司以免责条款为由拒赔,投保人应首先审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经过了充分提示和说明。若发现保险人未在投保单或保单上加粗、加黑提示免责条款,或未提供免责条款说明书,则可主张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于网络投保,若保险人无法提供投保人阅读条款的记录,投保人亦可据此抗辩免责条款未生效。投保人应明确援引《保险法》第十七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已履行说明义务。若保险公司举证不足,法院将支持免责条款不生效,保险公司应承担赔付责任。
(4)若协商不成,投保人应及时通过法律途径维权。在诉讼或仲裁中,投保人可以主张免责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该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同时,可主张保险公司承担因其未履行说明义务而给投保人造成的损失,如多支出的医疗费用等。在诉讼策略上,投保人应充分利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积极提供保险人未尽说明义务的线索和证据,如保单格式、投保流程演示等。对于涉及格式条款效力的争议,投保人还可援引《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主张免责条款因免除保险人主要责任而无效。通过法律程序,投保人可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获得应有的保险赔付。
3、法律实务工作者的代理与裁判指引
对于律师、法官等法律实务工作者而言,在处理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相关案件时,应把握以下要点:
(1)代理投保人一方的律师应将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作为抗辩重点。首先,审查保险合同文本和投保资料,查找保险人是否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显著标识,是否提供了免责条款说明书或进行了口头说明。若发现瑕疵,应主张免责条款不生效,并援引相关司法解释和案例支持主张。在证据方面,律师应积极申请法院调取保险人的销售可回溯资料,如录音录像、系统日志等,以核实保险人是否实际履行了说明义务。代理保险人一方的律师则应重点搜集和提交保险人已履行义务的证据,如投保人签字确认的声明、回执,销售过程的录音录像,以及网络投保的操作轨迹记录等。对于网络投保案件,律师应熟悉《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等规定,对保险人销售页面设计和流程合规性进行审查,以判断其是否满足“可回溯”要求。律师还应关注免责条款内容本身是否公平,若存在明显不合理免除责任的情形,应预见到即使履行了说明义务,条款仍可能被认定无效,从而影响案件结果。
(2)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首先查明保险合同的性质和免责条款的内容,判断其是否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调整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范畴。其次,应审查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提示义务:形式上是否对免责条款进行了特殊标识,实质上是否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对于网络投保案件,应重点审查保险人是否提供了投保人阅读条款的证据,如无,则倾向于认定提示义务未履行。再次,应审查保险人是否履行了说明义务:是否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进行了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法官可参考保险人提交的投保人声明、录音录像等证据,结合投保人文化程度、认知能力等因素综合判断。若保险人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尽说明义务,则应认定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在裁判文书中,法官应援引《保险法》第十七条及相关司法解释,阐明免责条款不生效的理由,并据此判定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对于涉及格式条款效力的争议,法官还应审查免责条款内容是否公平合理,如发现明显不公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可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认定条款无效,以维护当事人利益平衡。
延申阅读:
一、类案法院主流裁判规则
1、双重要件,缺一不可。免责条款生效须同时满足”提示义务“(客观标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等明显标志)与”明确说明义务“(主观标准: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对条款概念、内容、法律后果作出通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法》第17条第2款)。
2、提示义务独立前置、以”显著性“为核。提示是否充分,看免责条款是否相较于其他条款以加黑、加粗、特殊颜色、单独成篇等方式显著区别,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仅整体套用黑体、未予突出,一般认定提示不足(案例5、案例9)。
3、明确说明须”常人能理解“,反对概括签字替代。明确说明须达到普通人通常能明白知晓条款内容、含义及法律后果的程度;对专业性、概括性术语(如先天性疾病、原位癌、疾病释义)尤须具体说明。仅以投保人签字确认的概括性声明,不能替代具体说明(案例6、案例7、案例8)。
4、禁止性规定情形的特别处理。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的,保险人作出提示后,明确说明义务可豁免或举证责任适当减轻,但仍须提示并说明”将导致免赔“的法律后果;电子投保中该提示义务同样不能免除(案例2、案例3、案例10)。
5、电子/网络投保的特殊要求。可通过网页、音频、视频履行提示与明确说明,但须主动、前置展示;条款单独成篇、强制阅读、投保人签名/确认,方可认定尽到义务。被动链接点击、仅设”已阅读/同意“勾选而无强制阅读或突出显示的,一般认定提示不足(案例4、案例10)。
6、保险人负举证责任。保险人对已履行提示、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签字确认可初步认定已履行,但保险人仍应提交投保单、免责事项说明书等原始单证佐证,有相反证据除外;未提交投保单的,常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案例9;解释二第13条)。
7、实质审查优先于形式审查。法院不仅看形式签字,更实质审查提示是否显著、说明是否到位、是否提交投保单等原始单证,防止保险人以格式条款不当免责。
主流趋势:在保险人规范履行(投保人签字确认免责事项说明书、网络投保强制阅读+签名确认、禁止性规定已作提示)时,法院支持免责成立;但在保险人未能充分举证(无投保单、仅概括签字、电子流程无强制阅读或突出显示、专业术语未具体说明)时,法院多判定免责条款不生效。整体呈现”严格、实质审查“的倾向,对保险人举证要求趋严。
二、法律规范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订立合同时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0〕18号)第十条: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保险人作出提示后,明确说明义务可豁免。第十一条:提示与明确说明的认定标准。第十二条: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合同,可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签字盖章确认的可认定已履行(有相反证据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格式条款提供者未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未注意或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条款的,对方可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
三、印证案例
1、正向案例——法院认定免责条款生效、免责成立
●案例1:无锡中院(2022)苏02民终5391号(案例位阶:普通案例)——胡某等诉A物流公司、B保险公司
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被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情形下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且保险公司已举证履行法定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加装尾板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禁止性规定、显著增加危险程度,与该免责条款情形吻合,法院认定该免责条款作为合同内容对双方产生效力,支持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
●案例2:上海一中院(2012)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42号(案例位阶:普通案例,案例来源:《2012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例精选》)——邬某诉甲保险公司
将法律禁止行为(无牌行驶)作为免责事由时,明确说明义务可适当减轻——免责事由描述部分系对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复述,无需特别解释,但须告知相对人”将导致免赔“的法律后果。保险人在保单特别约定中提醒阅读免责条款并给予异议期,法院认定已尽提示说明义务。
●案例3:宁夏高院(2020)宁民再23号(案例位阶:参考案例(人民法院库入库编号:2023-16-2-374-004)——赵某等诉人保某公司
无证驾驶、肇事逃逸属法律法规禁止行为,保险人将其作为免责事由,提示义务履行后,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可适当减轻。保险单载明”重要提示“、免责条款加粗加黑,法院认定已履行提示义务,商业险免责成立。
●案例4:上海虹口法院(2020)沪0109民初21137号(案例位阶:地方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案例来源:2021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甲保险公司与王某等代位求偿
网络投保中,免责条款单独成篇,投保人须阅读并勾选”我已阅读“方可进入下一步,且签名确认收到条款及说明书、知晓免责内容及法律后果。法院认为保险人在形式与实质上均尽到提示义务,可免予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交强险仍须在限额内赔付)。
2、反向案例——法院认定免责条款不生效、不成为合同内容
●案例5:杨树岭诉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天津一中院,2006,公报案例
家庭成员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仅以黑体字提示,未作进一步解释,投保人作为农民难以明了条款真实含义与法律后果,不能认定已尽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无效,对投保人不产生约束力。(注:本案适用2002年《保险法》第18条,裁判规则与现行第17条第2款一致)
●案例6:段天国诉人保南京分公司,南京江宁法院,2010,公报案例
医保标准条款(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仅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及段天国签名为证,未对争议条款具体内容作出明确解释,不能证明已尽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注:适用2002年《保险法》,规则与现行法一致)
●案例7:沧州中院(2021)冀09民终8041号(案例位阶:参考案例-人民法院库入库编号:2025-18-2-483-001)——马某诉某财险沧州支公司
以”先天性疾病“概括性医学概念作为免责条款,保险人不仅须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还须就具体指向(概念、种类、具体疾病、免责后果)作出明确说明;未提供证据证明已说明的,条款不生效。
●案例8:广州中院(2021)粤01民终12850号(普通案例)——温某诉百年人寿:
疾病释义条款背离通常认知与通行诊疗标准、限缩理赔范围、实际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应视为免责条款;未就概念、内容、法律后果作出解释说明的,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
●案例9:重庆一中院(2022)渝01民终2432号(案例位阶:地方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重庆两江新区法院保险纠纷诉源治理典型案例之二
雇主责任险中,保单虽以加黑字体列明除外责任,但免责条款未相较于其他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且保险人未提交投保单、无法证明已作明确说明,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免责条款不生效。
●案例10:邵某等诉某保险公司(电子保单),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天津高院发布的典型案例
电子投保中,投保人仅点击”已详细阅读保险条款“即可下一步,无人脸识别或签字确认、无条款强制弹出,不足以认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提示,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四、参照与实务建议
1、效力层级:指导性案例(应当参照)> 公报案例(高度参考)> 典型案例/参考案例(重要参考)> 普通案例(仅供参考)。
2、旧法公报案例的适用:杨树岭案、段天国案分别适用2002年《保险法》第18条,其”明确说明“规则与现行第17条第2款一脉相承,裁判要旨仍可参照;但引用时宜注明所适用法版本。
3、实务建议(保险人侧):采用加黑加粗等显著标识单独列示免责条款;获取投保人签字确认的《免责事项说明书》;电子投保设置条款单独成篇、强制阅读与签名/身份核验环节并留存操作日志。
4、实务建议(投保人侧):对免责、免赔、比例赔付、疾病释义等条款要求保险人具体解释并留痕;电子投保勿仅勾选”已阅读“,注意保存投保流程证据。
夜雨聆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