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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修改逐条对照及重点解读全文_法硕法学真题(2010-2025)_2.赠品_2.民法典司法解释

  • 2026-03-11 15:03:36 2026-02-05 02:4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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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修改逐条对照及重点解读全文_法硕法学真题(2010-2025)_2.赠品_2.民法典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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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修改逐条对照及重点解读 本文档由文运法硕整理发布,文档将《民法典》、 及原有法律条款进 行逐条对照并适当解读,以期帮助各位法律同仁快速了解《民法典》的修改情况及新增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 2020 年 5 月 28 日通过并公布,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施 行。本文档下载地址:www.wyfashuo.com 。 一、民法总则 《民法典》草案总则编 《民法典》 《民法总则》2017 备注 2019.12 2020.5.21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二节 监护 第二节 监护 第 34 条 监护人的职责 第 34 条 监护人的职责是代 第 34 条 监护人 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 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 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 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 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 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 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 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 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 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合法权益等。 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 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 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 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 担法律责任。 法律保护。 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 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 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 法律责任。 因发生突发事件等 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 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 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 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 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 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 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 施。 第 36 条 监护人有下列 第 36 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 - 1《民法典》草案总则编 《民法典》 《民法总则》2017 备注 2019.12 2020.5.21 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 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 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 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 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 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 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 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 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 依法指定监护人: 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 身心健康的行为; 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 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 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 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 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 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 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 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和组织 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 的。 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和 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 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 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 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 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 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 门等。 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 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 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 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 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 政部门等。 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 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 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 院申请。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 告死亡 亡 第 41 条 自然人下落不 第 41 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 明的时间从其失去音讯之日 时间自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 - 2《民法典》草案总则编 《民法典》 《民法总则》2017 备注 2019.12 2020.5.21 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 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 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 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 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 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算。 第 45 条 失踪人重新 第 45 条 失踪人重新出现, 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 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 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 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 失踪宣告。 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请求 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 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 要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 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 况。 第 52 条 被宣告死亡 第 52 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 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 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 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 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 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 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 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 张收养行为无效。 关 系无效。 第 53 条 被撤销死亡 第 53 条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 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继承 人有权请求依照本法继承编取得 法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 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 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 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给予适当补偿。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 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取得其财产 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取 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 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 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 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 法人 第三章 法人 第三章 法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 定 第 58 条 法人应当依法 第 58 条 法人应当依法成立。 第 58 条 法人应当 成立。 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 依法成立。 - 3《民法典》草案总则编 《民法典》 《民法总则》2017 备注 2019.12 2020.5.21 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 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 法人应当有自己的 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 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 名称、组织机构、住所、 或者经费。 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 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 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 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 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 的规定。 规定。 规定。 设立法人,法律、行政 设立法人,法律、 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 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 的,依照其规定。 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 定 第二节 营利法人 第 83 条 营利法人的 第 83 条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 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 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 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 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 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给法 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损失 人或者其他出资人造成损失 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 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 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 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滥用法 有限责任损害法人的债权人 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 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 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的债权 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 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 严重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 连带责任。 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 带责任。 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 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 第 108 条 非法人组织 第 108 条 非法人组织除适用 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 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三章 用本法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 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规 定。 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 111 条 自然人的个人 第 111 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 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 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 - 4《民法典》草案总则编 《民法典》 《民法总则》2017 备注 2019.12 2020.5.21 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 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 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 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 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 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 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 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 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 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第 112 条 自然人因婚 第 112 条 自然人因婚姻家庭 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 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 权利受法律保护。 护。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第四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附 条件和附期限 第 158 条 民事法律行 第 158 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 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按照其 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 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 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 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 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 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 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 就时失效。 件 成就时失效。 第 160 条 民事法律行 第 160 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 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按照其 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 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 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 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 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 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 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 满时失效。 限 届满时失效。 第八章 民事责任 第八章 民事责任 第八章 民事责 任 第 176 条 民事主体依照 第 176 条 民事主体依照法 第 176 条 民事主 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 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 履行民 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 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事义务, 承担民事责任。 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 事义务,承担民事责 任。 - 5《民法典》草案总则编 《民法典》 《民法总则》2017 备注 2019.12 2020.5.21 第十章 期间计算 第 205 条 民法所称的 “以上”“以下”“以内” “届满”,包括本数;所称 的 “不满”“超过”“以外”, 不包括本数。 第 206 条 本法自 2017 年 10 月 1 日起施 行。 文运法硕解读: 《民法典》总则编第二章自然人部分共修改较少,主要是对个别法条的表 述进行调整和规范,法条内容无重大变化。 二、物权编部分 《物权法》2007 《民法典》草案物权编 《民法典》物权编 备注 第一分编 总则 第一分编 通则 第一分编 通则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 1 条 为了维护国家基 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 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 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 2 条因物的归属和利 第 205 条本编调整因物的归 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 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 法。 - 6《物权法》2007 《民法典》草案物权编 《民法典》物权编 备注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 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 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 人 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 接支配 和排他的权利,包括 所有 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 3 条 国家在社会主义 第 206 条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 第 206 条 国家 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 级阶段,坚持 公有制为主体、多 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 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 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 基本 主体、多种所有制经 的基本经济制度。 经济制度。 济共同发展, 按劳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 分配为主体、多种分 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 济, 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 配方式并存, 社会 有制经济的发展。 制经济的发展。 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等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 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 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 济, 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 度。国家巩固和发展 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公有制经济, 鼓励、 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 经济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 义市场经济, 保障一 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 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第 4 条 国家、集体、私 第 207 条 国家、集体、私人 文运法硕解读: 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 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 增加“平等”, 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 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 突出平等保护原 人不得侵犯。 得侵犯。 则。 第 5 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 容,由法律规定。 第 7 条 物权的取得和行 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 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 人合法权益。 - 7《物权法》2007 《民法典》草案物权编 《民法典》物权编 备注 第 8 条 其他相关法律对 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 规定。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 更、转让和消灭 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 18 条 权利人、利害关 第 218 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 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 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 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第 219 条 利害关系人不得 文运法硕解读: 公开、非法使用权利人的不动产 向查询、复制不 登记资料。 动产登记资料的 不动产物权利害 关系人施加了一 项保密 义务。 第 222 条 不动产登记费 第 223 条 不动产登记费按件 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 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 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 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 取。 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 有关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 规定。 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 25 条 动产物权设立 第 226 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 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 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 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 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 生效时发生效力。 效力。 第 26 条 动产物权设立 第 227 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 文运法硕解读: 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 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 强调“ 依法” 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 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 就使得指示交 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 三 人 返 还 原 物 的 权 利 代 替 交 付的适用受到 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付。 限制(如第三人 因侵权行为而 - 8《物权法》2007 《民法典》草案物权编 《民法典》物权编 备注 占有动产就无 法适用),“依 法” 的要求是 不必要的。 第 27 条 动产物权转让 第 228 条 动产物权转让时, 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 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 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 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 生效时发生效力。 发生效力。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 28 条 因人民法院、 第 229 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 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 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 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 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 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 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 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 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 府的 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 力。 生效 力。 第 29 条 因继承或者受 第 230 条 因继承取得物权 文运法硕解读: 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 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遗赠是一种民事 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法律行为,由此 引发的物权变 动,应依据以民 事法律行为发生 的物权变动的一 般规则。作为一 种财产取得方式 的继承,是一种 事实行为,遗赠 与继承无法相提 并 论。 第 31 条依照本法第 28 第 232 条 处分依照本节规定 条至第 30 规定享有不动产 享有的不动产物权,依照法律规定 条 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 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 - 9发生物权效力。 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 -《物权法》2007 《民法典》草案物权编 《民法典》物权编 备注 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 35 条 妨害物权或者 第 236 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 文运法硕解读: 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 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停 增加了“停止侵 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止侵害、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 害”。 第 36 条 造成不动产或 第 237 条 造成不动产或者动 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 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 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 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原状。 第 37 条 侵害物权,造 第 238 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 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 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 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 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 担 担其他民事责任。 其他民事责任。 第 38 条 本章规定的物 第 239 条 本章规定的物权保 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 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 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 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合并适用。 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 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 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分编 所有权 第二分编 所有权 第二分编 所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 41 条 法律规定专属 第 242 条 法律规定专属于国 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 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 织或者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有权。 第 42 条 为了公共利益 第 243 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 文运法硕解读: 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 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增加了“农村村 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 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组 民住宅”。 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 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 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 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 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 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 - 11《物权法》2007 《民法典》草案物权编 《民法典》物权编 备注 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 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 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 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 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 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 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 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 民的合法权益。 收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 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征收补 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 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 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 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 收人的居住条件。 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 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 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 补偿费等费用。 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第 44 条 因抢险、救灾 第 245 条 因抢险、救灾等紧 第 245 条 因 抢 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 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 险救灾、疫情防控等 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 程序可以征用组织、个人的不动 紧急需要, 依照法律 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 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 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 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 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 以征用组织、个人的 被征用人。单位、个人的不动 人。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 不动产或者动产。被 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 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 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 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 的,应当给予补偿。 产使用后, 应当返还 偿。 被征用人。组织、个 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 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 损、灭失的, 应当给 予补偿。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 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248 条 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 重点掌握 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无居 民海岛所有权。 第 56 条 国家所有的财 第 258 条 国家所有的财产受 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 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 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 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 - 12《物权法》2007 《民法典》草案物权编 《民法典》物权编 备注 留、破坏。 坏。 第 60 条 对于集体所有 第 262 条 对于集体所有的土 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 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 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 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 行使所有权: 权: (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 ( 一) 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 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 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 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 委员会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 有权; 权; (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 (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 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 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 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 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依法代表集 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体行使所有权; (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 (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 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 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体行使所有权。 第 62 条 集体经济组织 第 264 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 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 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 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 布集体财产的状况。 财产的状况。集体成员有权查 阅、 复制相关资料。 第 63 条 集体所有的财 第 265 条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 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 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 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 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坏。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 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 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 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 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 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 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 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 销。 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 65 条 私人合法的储 文运法硕解读: 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 因为《 民法总 护。 则》第 124、 - 13125 - 14《物权法》2007 《民法典》草案物权编 《民法典》物权编 备注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 条已作规定。 私人的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 益。 第 68 条 企业法人对其 第 269 条 营利法人对其不动 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 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 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 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 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处分的权利。 企业法人以外的法人,对 营利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 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 动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有关法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 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 的规定。 第 69 条 社会团体依法 第 270 条 社会团体法人、捐 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 助法人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 保护。 产,受法律保护。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 第六章 业主的建 分所有权 所有权 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 74 条 建筑区划内, 第 275 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 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 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 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 出租等方式约定。 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 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 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 出租等方式约定。 于业主共有。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 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 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第 276 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 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 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第 75 条 业主可以设立 第 277 条 业主可以设立业主 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大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会、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具体条件 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 和程序,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居 - 15《物权法》2007 《民法典》草案物权编 《民法典》物权编 备注 民委员会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 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 助。 第 76 条 下列事项由业 第 278 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 文运法硕解读: 主共同决定: 同决定: 重点掌握比例变 (―)制定和修改业主大 (―)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 化。双“四分之 会议事规则; 议事规则; 三以上”意在提 (二)制定和修改建筑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高表决门槛, 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 强化业主的权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 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利。 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 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 (五)筹集和使用建筑 设施 的维修资金; 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 (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 金; 设施 的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 及其附属设施; 其附 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 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 动; 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 (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 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 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 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 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 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 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 占建筑物总面积 过半数的业 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 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 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 同意。 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 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 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 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 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 参与表 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 16《物权法》2007 《民法典》草案物权编 《民法典》物权编 备注 第 77 条 业主不得违反 第 279 条 业主不得违反法 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 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 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 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 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 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 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 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 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 主同意。 第 79 条 建筑物及其附 第 281 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 第 281 条 建筑 文运法硕 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 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 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 解读: 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 修资金, 属于业主共 定期公布,以更 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 屋顶、外墙、无障碍设施等共有 有。经业主共同决 好地保障业主 于电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 的知情权。 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维修 定, 可以用于电梯、 维修。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 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公布。 屋顶、外墙、无障碍 情况应当公布。 紧急情况下需要批修建筑物 设施等共有部分的维 及其附属设施的,业主大会或者业 修、更新和改造。建 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使用维修资 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 金。 维修资金的筹集、使 用情况应当公布。 紧急情况下需要 维修建筑物及其附属 设施的, 业主大会或 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 法申请使用建筑物及 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 金。 第 282 条 建设单位、物业 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 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 扣 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 第 82 条 物业服务企业 第 285 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 第 285 条 物业 文运法硕 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 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依 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 解读: 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 照本法合同编有关物业服务合同 理 人 根 据 业 主 的 委 该规定明确了 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 的规定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 托, 依照本法第三编 物业服务企业 的监督。 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 有关物业服务合同的 或者其他管理 - 17《物权法》2007 《民法典》草案物权编 《民法典》物权编 备注 督。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规定管理建筑区划内的 人对业主的义 应当及时答复业主对物业服务情况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务。 提出的询问。 接受业主的监督, 并 及时答复业主对物业服 务情况提出的询问。 物业服务企业或 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执 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 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 理措施, 积极配合开 展相关工作。 第 83 条 业主应当遵守 第 286 条 业主应当遵守法 第 286 条 业 主 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业 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业主大 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 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 以及管理规约。对于 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 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 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 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 他管理人执行政府依 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 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 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 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 施和其他管理措施, 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 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 业主应当依法予以配 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 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合。 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 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 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 行为人拒不履行相关义务 委员会, 对任意弃置 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 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有关行政主 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 提起诉讼。 管部门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 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 当依法处理。 物、违章搭建、侵占通 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 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 及管理规约, 请求行 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 碍、消除危险、恢复原 状、 赔偿损失。 - 18《物权法》2007 《民法典》草案物权编 《民法典》物权编 备注 业主或者其他行 为人拒不履行相关义 务的, 有关当事人可 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 门报告或者投诉, 有 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依法处理。 第 287 条 业主对建设单 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 人以及其他业主侵害自己合法权 益的 行为,有权请求其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章 相邻关系 第七章 相邻关系 第 92 条 不动产权利人 第 296 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用 文运法硕 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 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 解读: 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 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 因为侵权责任编 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 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 的规定能够涵盖 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 害。 此种情形。 应当给予赔偿。 第八章 共有 第八章 共有 第 93 条 不动产或者动 第 297 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 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 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 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 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同共有。 第 306 条 按份共有人转让 重点掌握。 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 份额的,应当将转让条件及时通 知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应当 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其他共有人主张行 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 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 时各自的共有份额比例行使 优先购买权。 第 105 条 两个以上 单 第 310 条 两个以 组织、个 - 19上 - 20《物权法》2007 《民法典》草案物权编 《民法典》物权编 备注 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 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的,参照本章规定。 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 别规定 规定 第 113 条 遗失物自发 第 318 条 遗失物自发布招 文运法硕 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 领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无人认领 解读: 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的, 归国家所有。 重点掌握。“六 个月” 延长至 “一年”。 第 114 条 拾得漂流物、 第 319 条 拾得漂流物、发现 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 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适用 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文物 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法律另 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 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依照其规定。 第 322 条 因加工、附合、混 文运法硕 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 解读: 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 注意“保护无过 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 错当事人的原 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 则”。 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 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 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 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 第三分编 用益物权 第三分编 用益物权 第十章 一般规定 第十章 一般规定 第 118 条 国家所有或者 第 324 条 国家所有或者国家 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 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 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 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组织、 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 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有、使用和收益。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权 第 126 条 耕地的承包期 第 332 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 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 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 - 21《物权法》2007 《民法典》草案物权编 《民法典》物权编 备注 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 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 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 七十年。 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 前款规定的承包期限届满, 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 承包的法律规定继续承包。 第 127 条 土地承包经营 第 333 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 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 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 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土地承包经 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 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 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 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 认土 地承包经营权。 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 128 条 土地承包经营 第 334 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 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 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 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 经营权互换、转让。未经依法批 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 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 包期的剩余期限。 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 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第 129 条 土地承包经营 第 335 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 文运法硕 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 换、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 解读: 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 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 将土地经营权 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 对抗善意第三人。 纳入登记对抗 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 要件物权变动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 模式中。 第三人。 第 130 条 承包期内发包 第 336 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 人不得调整承包地。 得调整承包地。 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 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 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 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 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 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 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 承包的法律规定办理。 规定办理。 - 22《物权法》2007 《民法典》草案物权编 《民法典》物权编 备注 第 131 条 承包期内发包 第 337 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 人不得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 得收回承包地。法律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 照其规定。 第 339 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 文运法硕 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釆取出租、 解读: 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 民法典重构了 农村土地权利 地经营权。 体系, 体现了 “ 三权分置” 改革的基本精 神。土地承包 经营权是巩固 和完善农村基 本经营制度的 基础, 是从集 体土地所有权 派生出的一种 用益物权。 第 340 条 土地经营权人有 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占有农村 土地,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 取 得收益。 第 341 条 流转期限为五年 重点掌握 以上的土地经营权,自流转合同 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 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 登 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 133 条通过招标、拍 第 342 条通过招标、拍卖、 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 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 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 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 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 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 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 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 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 方式流转。 - 23第 134 条 国家所有的农 第 343 条 国家所有的农用地 - 24《物权法》2007 《民法典》草案物权编 《民法典》物权编 备注 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本 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适用本编的 法的有关规定。 有关规定。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权 第 136 条 建设用地使用 第 345 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 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 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 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 分别设立。 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 立的用益物权。 第 346 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 用权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 态环境的要求,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 不 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 第 137 条 设立建设用地 第 347 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 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 权,可以釆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 拨等方式。工业、商业、旅游、 式。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 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 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 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 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 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 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 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 的方式出让。 让。 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 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 设用地使用权。 立建设用地使用权。采取划拨 方 式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对土地用途的规定。 第 138 条采取招标、拍 第 348 条釆取招标、拍卖、 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 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 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 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 取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 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 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使用 同。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 权出让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 般包括下列条款: 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 (一)当事人的名称和住 (二)土地界址、面积等; - 25《物权法》2007 《民法典》草案物权编 《民法典》物权编 备注 所; (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 (二)土地界址、面积 附属设施占用的空间; 等; (四)土地用途、规划条件; (三)建筑物、构筑物及 (五)使用期限; 其附属设施占用的空间; (六)出让金等费用及其支 (四)土地用途; 付方 式; (五)使用期限; (七)解决争议的方法。 (六)出让金等费用及 其支付方式; (七)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 139 条 设立建设用地 第 349 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 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 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 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 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 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 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 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 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权属证 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书。 书。 第 148 条 建设用地使用 第 358 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期 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 限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 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 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据本法第 照本法第 42 条的规定对该 243 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 房屋 土地上的房屋 及其他不动产 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 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 相应的出让金。 让 金。 第 149 条 住宅建设用地 第 359 条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 文运法硕解读: 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 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续期 其一,续期原则 期。 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依照法律、 是要交费的,缴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 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费要求也意味 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 着续期需履行 规定办理。 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 特定程序; 其 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 理。 二,续期费用可 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 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 以被减免; 其 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 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三, 减免的条 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 件、 程序等问 的规定办理。 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题,交由另外的 - 26《物权法》2007 《民法典》草案物权编 《民法典》物权编 备注 法律或行政法 规来规定。 第 150 条 建设用地使用 第 360 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消 权消灭的,出让人应当及时办 灭 的,出让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 理注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收 登 记。登记机构应当收回权属证 回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书。 第 151 条 集体所有的土 第 361 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作 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 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 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 理的法律规定办理。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 153 条 宅基地使用权 第 363 条 宅基地使用权的 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 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 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 理的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规定。 第十四章 居住权 重点掌握 第 366 条 居住权人有权按照 文运法硕解读: 民法典物权编专 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 门设立居住权制 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 度, 为物权性 活居住的需要。 的居住提 供法律保障。 第 367 条 设立居住权,当事 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 合同。 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 款: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 称和 住所; (二)住宅的位置; (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 (四)居住权期间; (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 368 条 居住权无偿设立, 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 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 - 27《物权法》2007 《民法典》草案物权编 《民法典》物权编 备注 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 立。 第 369 条 居住权不得转让、 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 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 370 条 居住权期间届满或 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 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 销登记。 第 371 条 以遗嘱方式设立居 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 定。 第十四章 地役权 第十五章 地役权 第 162 条 土地所有权人 第 378 条 土地所有权人享有 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 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 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 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 基地使用权时,该土地承包经 等用益物权时,该用益物权人继 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 续享有或者负担已设立的地役 享有或者负担已设立的地役 权。 权。 第 163 条 土地上已设立 第 379 条 土地上已设立土地 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 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 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 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未经 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 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 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第 165 条 地役权不得单 第 381 条 地役权不得单独抵 独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 押。土地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 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 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 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 地役权一并转让。 转 让。 第 166 条 需役地以及需 第 382 条 需役地以及需役地 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 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 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 使用权等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 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 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 - 28《物权法》2007 《民法典》草案物权编 《民法典》物权编 备注 同时享有地役权。 地役权。 第 167 条 供役地以及供 第 383 条 供役地以及供役地 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 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 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 使用权等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 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 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 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四编 担保物权 第四分编 担保物权 第十五章 一般规定 第十六章 一般规定 第 173 条 担保物权的担 第 389 条 担保物权的担保 第 390 条 第 391 条 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 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 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 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 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 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 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 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约定。 第 178 条 担保法与本法 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第十六章 抵押权 第十七章 抵押权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 第 180 条 债务人或者第 第 395 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 文运法硕 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 有 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解读: 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 增加“海域使用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 着物; 权”,因为民法 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典物权编把海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海域使用权; 域使用权规定 (三)以招标、拍卖、公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 为一种用益物 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 半成 品、产品; 权。 地承包经营权;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 (四)生产设备、原材 船舶、 航空器; 料、半成品、产品; (六)交通运输工具;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 物、船舶、 航空器; 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六)交通运输工具;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 一并抵押。 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 29《物权法》2007 《民法典》草案物权编 《民法典》物权编 备注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 财产一并抵押。 第 181 条 经当事人书 第 396 条 企业、个体工商 重点掌握。 面 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 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 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 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 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 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 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 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 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 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 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 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 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 优先受偿。 押 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第 184 条 下列财产不得 第 399 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 重点掌握。 抵押: 押: (―)土地所有权; (―)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 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 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 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疗 (三)学校、幼儿园、 机构等以公益为目的成立的非营利 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 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 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 其他公益设施; 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 公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 益设施; 或有争议的财产;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 明或有争议的财产; 监管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押、监管的财产; 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 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 185 条 设立抵押权, 第 400 条 设立抵押权,当事 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 人应当釆用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 立抵押合同。 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 条款: 款: - 30《物权法》2007 《民法典》草案物权编 《民法典》物权编 备注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 (―)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 类和数额; 数额; 人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 限; 的期限;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 (三)抵押财产的名称、 限; 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 (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 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 量等情况; (四)担保的范围。 (四)担保的范围。 第 186 条 抵押权人在债 第 401 条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 重点掌握。 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 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 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 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 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 押财产优先受偿。 第 187 条 以本法第一百 第 402 条 以本 第三百九十 重点掌握。 法 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 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 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 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 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 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 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 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 188 条以本法第一百 第 403 条以动产抵押的,抵 重点掌握。 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 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 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 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 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 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 善意第三人。 第 189 条企业、个体工 第 404 条以动产抵押的,不 重点掌握。 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 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 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动产抵 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 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办理登 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 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 意第三人。 - 31《物权法》2007 《民法典》草案物权编 《民法典》物权编 备注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 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 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 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第 190 条订立抵押合同 第 405 条 抵押权设立前抵押 重点掌握。“订 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 财产已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 立抵押合同前” 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改为抵押权设立 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 前。 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 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 的抵押权。 第 191 条 抵押期间,抵 第 406 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 文运法硕解读: 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 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 重点掌握。“抵 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 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 押财产转让的, 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債务或 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权不受影 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 响。”由此,抵 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 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 押权的追及力得 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 到确认,在抵押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 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 物发生转让后, 押 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 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 抵押权将追及至 产, 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 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 新的所有人,兼 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 顾了抵押人和抵 由债务人清偿。 押权人双方的利 益保 护。 第 195 条 債务人不履行 第 410 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 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 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 定的实现抵 押权的情形,抵 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 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 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 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 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 价 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 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 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 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 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道 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 之 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 日起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 - 32《物权法》2007 《民法典》草案物权编 《民法典》物权编 备注 议。 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 押财产。 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 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 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 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 196 条 依照本法第一 第 411 条 依据本法第三百九 第 411 条 依 据 百八十一条规定设定抵押的, 十六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 本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 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 规定设定抵押的, 抵 时确定: (―)债务履行期限届满, 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 (―)债务履行期届满, 债权未实现; 一发生时确定: 债权未实现; (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 ( 一) 债务履行 (二)抵押人被宣告破 者解散清算; 期限届满, 债权未实 产或者被撤销; (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 现; (三)当事人约定的实 押权的情形; ( 二) 抵押人被 现抵押权的情形; (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 宣告破产或者解散; (四)严重影响债权实 其他情形。 ( 三) 当事人约 现的其他情形。 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 形; ( 四) 严重影响 债 权 实 现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199 条 同一财产向两 第 414 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 重点掌握。 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 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 变卖抵押 财产所得的价款依 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 照下列规定清偿: 清偿: (一)抵押权已登记的, (―)抵押权已登记的,按 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 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 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 序; 偿; (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 (二)抵押权已登记的 未登记的受偿; 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 照债权比例清偿。 - 33《物权法》2007 《民法典》草案物权编 《民法典》物权编 备注 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 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 415 条 同一财产既设立 文运法硕解读: 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 重点掌握。动产 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 的登记与交付被 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赋予同等的效 力;当二者发生 冲突时,以它们 发生的时间为序 来决定何者具有 优先效 力。 第 416 条 动产抵押担保的 重点掌握。 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 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 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 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 置 权人除外。 第 201 条依照本法第一 第 418 条以集体所有土地的 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使用权依法抵押的,实现抵押权 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 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 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 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 条规定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 等 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 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实现抵 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 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 地用途。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 - 34第 206 条 有下列情形之 第 423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 第 423 条 有 下 重点掌握。 一的, 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列情形之一的, 抵押 (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 (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 权人的债权确定: 间届满; 届满; ( 一) 约定的债 - 35《物权法》2007 《民法典》草案物权编 《民法典》物权编 备注 (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 (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 权确定期间届满; 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 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 ( 二) 没有约定 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 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 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 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 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券; 定不明确, 抵押权人 确定债券; (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 (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 (四)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 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 生; 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二 年 后 请 求 确 定 债 (四)抵押财产被查封、 (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 权; 扣押; 告破产或者解散清算; ( 三) 新的债权 (五)债务人、抵押人被 (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 不可能发生; 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其他情形。 ( 四) 抵押权人 (六)法律规定债权确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 定的其他情形。 财产被查封、扣押; ( 五) 债务人、 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 者解散; ( 六) 法律规定 债 权 确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207 条 最高额抵押权 第 424 条 最高额抵押权除适 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 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 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 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章 质权 第十八章 质权 第一节 动产质权 第 210 条 设立质权,当 第 427 条 设立质权,当事人 文运法硕解读: 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 应当釆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 “质权合同”修 质权合同。 同。 改为“ 质押合 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 质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 同”。 条款: 款: (―)被担保债权的种类 (―)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 和数额; 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 的期限; 限; (三)质押财产的名称、 (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 - 36《物权法》2007 《民法典》草案物权编 《民法典》物权编 备注 数量、质量、状况; 量等情况; (四)担保的范围; (四)担保的范围; (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 (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 间。 方式。 第 211 条 质权人在债务 第 428 条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 重点掌握 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 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 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 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 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 财产优先受偿。 第 217 条 质权人在质权 第 434 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 重点掌握。 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 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 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 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 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 承担赔偿责任。 任。 第 220 条 出质人可以请 第 437 条 出质人可以请求质 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 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及时 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 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 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 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 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卖质押财产。 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 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 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 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 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 出质人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 担赔偿责任。 赔偿责任。 第 222 条 出质人与质权 第 439 条 出质人与质权人可 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 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最髙额 最髙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 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 照适用本编第十七章第二节的有 规定外,参照本法第十六章第 关规定。 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 第二节 权利质权 第 223 条 债务人或者第 第 440 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 三人有 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 有 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以出质: (一)汇票、本票、支票; (―)汇票、支票、本票; (二)债券、存款単;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 37《物权法》2007 《民法典》草案物权编 《民法典》物权编 备注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 股权; 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 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 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 权中的财产权; 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 (六)应收账款; 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 224 条 以汇票、支 第 441 条 以汇票、本票、支 重点掌握。 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 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 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 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 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 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 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 质登记时设立。 第 226 条以基金份额、 第 443 条以基金份额、股权 重点掌握。 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 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 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 设立。 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 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 得转让,但是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 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 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 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 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 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 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 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 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 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 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 务或者提存。 第 227 条 以注册商标专 第 444 条 以注册商标专用 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 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 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 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 - 38《物权法》2007 《民法典》草案物权编 《民法典》物权编 备注 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 出质登记时设立。 有关主管部门 办理出质登记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 时设立。 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 使用,但是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 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 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 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 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 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 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 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 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 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 偿債务或者提存。 第 228 条 以应收账款出 第 445 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 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 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同 。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 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 是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 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 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 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 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 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 债务或者提存。 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 清偿 债务或者提存。 第 229 条 权利质权除适 第 446 条 权利质权除适用本 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 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 有 节动产质权的规定。 关规定。 第十八章 留置权 第十九章 留置权 第 237 条 债务人可以请 第 454 条 债务人可以请求留 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 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行 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 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 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 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 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变卖留置财产。 第五编 占有 第五分编 占有 第十九章 占有 第二十章 占有 第 243 条 不动产或者动 第 460 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被 重点掌握。 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 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 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 返还原物及其孳息; 但是,应当 - 39《物权法》2007 《民法典》草案物权编 《民法典》物权编 备注 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 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 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 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要费用。 第 245 条 占有的不动产 第 462 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 重点掌握。 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 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 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 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 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 占有人有权请求停止侵害、排除 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 妨碍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 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 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 权请求损害赔偿。 求损害赔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 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 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 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的,该请求权消灭。 第 246 条 法律、行政法 规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 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作出规定 前,地方性法规可以依照本 法有关规定作出规定。 第 247 条 本法自 2007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文运法硕解读: 受其自身体系地位及《民法总则》规定的影响,物权编在规定物权法的 总则性规定(一般规定)时,删除了《物权法》第 1 条、第 2 条第 2、3 款、第 5 条、第 7 条及第 8 条。 物权编把《物权法》中的“单位”修改为“组织”,把“拆迁”修改为“征 收”,把 “企业法人”“社会团体”修改为“营利法人”“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 人”,把“单位”修改为“组织”。之所以作出上述修改,根本原因在于: 《民法总则》(2017 年)已以营业法人、社会团体法人概念更新了《民法通 则》的企业法人、社会团体概念,并明确采纳了“捐助法人”“非法人组织”概 念;另外,《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1 年)已以“征收”取代了 “拆迁”概念。主要考虑了表达的准确性、明确化。 居住权为民法典新增,需要重点掌握。明确居住权以满足居住生活需要 为目的,其目的在于实现对社会弱势群体,如对妇女、未成年人、老人居住 权益的保护。居住权的设定主要采取意定的方式,即通过合同和遗嘱的方式 - 40《物权法》2007 《民法典》草案物权编 《民法典》物权编 备注 设定。是否允许通过裁判设定居住权,值得探讨。生活居住类型的居住权, 是为了满足特定人的居住利益而设置的,因此,其不能继承和转让。 在担保物权部分,“担保物权一般规定”与“留置权”两部分没有作任何 修改,变革主要出现在抵押权、质权上,对抵押权的修改补充尤其显著。 三、合同编 《合同法》1999 备注 总则 第一分编 通则 第一分编 通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 1 条 为了保护合同 第 436 条 本编调整因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 合同产生的民事关系。 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 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第 2 条 本法所称 合同 第 464 条 合同是民事 是平等民事主体的自然 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 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 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 务法律关系的协议。 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 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 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 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 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他法律的规定。 第 3 条 合同当事人的 文运法硕解读: 删去了第 3 条到 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 第 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7 条原来合同法的 基本原则的规定, 第 4 条 当事人依法享 涉及到合同法的基 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 本原则问题,直接 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 适用民法总则关于 基本原则的规定。 预。 第 5 条 当事人应当遵 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 利和义务。 - 41第 6 条 当事人行使权 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 信用原则。 第 7 条 当事人订立、 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 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 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 8 条 依法成立的合 第 465 条 依法成立的 文运法硕解读: 属新增规定,明确 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 合同,受法律保护。 了“ 合同的相对 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 性”原则。 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 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 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 律保护。 第 466 条 当事人对合 第 466 条 当事人对合 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 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 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 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 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 条第一款的规定, 确定争 条款的含义。合同文本釆用 议条款的含义。 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 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 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 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 等效力的, 对各文本使用 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 的 词 句 推 定 具 有 相 同 含 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性 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 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 一致的, 应当根据合同的 以解释。 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 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 第 467 条 本法或者其 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 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 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典型合 同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 似合同的规定。 第 468 条 非因合同产 - 42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 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 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 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是根 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 9 条 当事人订立 合 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 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 代理人订立合同。 第 10 条 当事人订立 第 469 条 当事人订立 第 469 条 当事人订立 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 合同,可以釆用书面形式、 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 式和其他形式。 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 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 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 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 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 内容的形式。以电报、电 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 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 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 式。 式。 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 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 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 第 11 条书面形式是指 调取査用的数据电文,视为 所载内容, 并可以随时调 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 书面形式。 取查用的数据电文, 视为 (包括电报、电传、传真、 书面形式。 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 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 容的形式。 第 13 条 当事人订立合 第 471 条 当事人订立 文运法硕解读: 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 增加“其它方式” 体现了民法的开 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放性,亦是合同自 由原则的体现。 第 15 条 要约邀请是希 第 473 条 要约邀请是 重点掌握。 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 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 意思 表示。寄送的价目 的表示。拍卖公告、招标公 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 告、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 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 说明书、基金招募说明书、 要约 商业广告和宣传、寄送的价 邀请。 - 43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 目表等为要约邀请。 要约规的,视为要约。 商业广告和宣传的内容 符合要约规定的,构成要 约。 第 16 条 要约到达受 第 474 条 要约生效的 要约人时生效。 时间适用本法第一百三十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 七条的规定。 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 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 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 间, 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 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 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 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第 17 条 要约可以撤 第 475 条 要约可以撤 重点掌握。 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 回。要约的撤回适用本法第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 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 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 人。 第 18 条 要约可以撤 第 476 条 要约可以撤 重点掌握。 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 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 除外: 前到达受要约人。 (一)要约人以确定 承诺期限或者其他形式明 第 19 条 有下列情形 示要约不可撤销; 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 (一)要约人确定了 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 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 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合理 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准备工作。 (二)受要约人有理 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 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 备 工作。 第 477 条 撤销要约的 意思表示以对话方式作出 的,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应当 - 44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 为受要约人所知道;撤销要 约的意思表示以非对话方 式作出的,应当在受要约人 作出承诺之前到达受要约 人。 第 25 条 承诺生效时 第 483 条 承诺生效时 重点掌握。 合同成立。 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 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 除外。 第 26 条 承诺通知到 第 484 条 以通知方式 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 作出的承诺,生效的时间适 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 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 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 为 规定。 时生效。 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 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 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 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 的规定。 第 27 条 承诺可以撤 第 485 条 承诺可以撤 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 回。承诺的撤回适用本法第 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 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 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 要约人。 第 28 条 受要约人超 第 486 条 受要约人超 文运法硕解读: 重点掌握。增加了 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 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或者 “ 或者在承诺期 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 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 限内发出承诺,按 该承诺有效的以外, 为新 照通常情形不能及时到达要 照通常情形不能 要约。 约人的,为新要约;但是, 及时到达要约人 的,为新要约”的 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 规定。 该承诺有效的除外。 第 29 条 受要约人在 第 487 条 受要约人在 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 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 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 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 约 约人,但是因其他原因承诺 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 - 45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 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 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 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 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 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 诺的以外, 该承诺有 接受该承诺外, 该承诺有 效。 效。 第 31 条 承诺对要约的 第 489 条 承诺对要约 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 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 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 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 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 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 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 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 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 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 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第 32 条 当事人采用 第 490 条 当事人采用 重点掌握。 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 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 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均签字、盖章或者按 时合同成立。 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字、 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 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 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 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 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 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己 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 时,该合同成立。 第 33 条 当事人采用 第 491 条 当事人采用 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 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 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 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 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 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认书时合同成立。 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 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 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 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 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 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 - 46定的除外。 第 35 条 当事人采用 第 493 条 当事人采用 重点掌握。 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 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最 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 后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的 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但 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 36 条 法律、行政 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采用 书面形式订立合同, 当事 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 一方 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 方接 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 37 条 采用合同书形 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 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 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 该合同成立。 第 38 条 国家根据需 第 494 条 国家根据需 第 494 条 国家根据抢 重点掌握。新增疫 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 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 险救灾、疫情防控或者其 情规定。 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 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民事主 他 需 要 下 达 国 家 订 货 任 其他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 体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 务、指令性任务的, 有关 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 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 民事主体之间应当依照有 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务订立合同。 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 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规定负有发出要约义务的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 当事人,应当及时发出合理 规定负有发出要约义务的当 的要约。 事人, 应当及时发出合理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 的要约。 规定负有作出承诺义务的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 当事人,不得拒绝对方合理 规定负有作出承诺义务的当 的订立合同要求。 事人, 不得拒绝对方合理 的订立合同要求。 第 495 条 当事人约定 文运法硕解读: 原先预约合同仅 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 - 47仅在《买卖合同司 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 法解释》中规定, 书、意向书等,构成预约合 现在在合同编的通 同户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 则明确规定,扩大 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 了预约合同的涵盖 范围。 务的,对方以请求其承担预 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第 39 条 采用格式条 第 496 条 格式条款 第 496 条 格式条款是 文运法硕解读: 重点掌握。其借鉴 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 是当事人预先拟定,并在订 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 了《消费者权益保 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 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 拟定, 并在订立合同时未 护法》的精神,扩 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 条款。 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大了提示说明义 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 务的范围,进一 步加强对接受格 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 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 同的,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 式条款一方的保 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 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 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 护。除此之外, 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 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 当 事 人 之 间 的 权 利 和 义 若一方未尽到提 说明。 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 务, 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 示说明义务,另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 一方可以主张,其 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 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 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 未提示的条款不 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 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 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 成为合同的组成 商的条款。 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 害关系的条款, 按照对方 部分。 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 的要求, 对该条款予以说 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 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 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 未 履 行 提 示 或 者 说 明 义 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 务, 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 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 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 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 系的条款的, 对方可以主 同的内容。 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 容。 第 497 条 有下列情形 第 40 条 格式条款具 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文运法硕解读: 重点掌握。其相较 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 ( 一) 具有本法总则编 于《合同法》第 40 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 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 条增加了“ 不合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 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 理” 作为限定条 件,与《消费者权 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 二) 提供格式条款一 益保护法》第 26 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 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 条“排除或者限制 效。 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 消费者权利、减轻 或者免除经营者 制对方主要权利; 责任、加重消费者 - 48责任等对消费者 ( 三) 提供格式条款一 不公平、不合理的 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规定” 的表述类 似。 第 499 条 悬赏人以公 重点掌握。 开方式声明对完成特定行 为的人支付报酬的,完成该 行为的人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 44 条 依法成立的 第 502 条 依法成立的 第 502 条 依法成立的 文运法硕解读: 该规定吸收了上 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 合同, 自成立时生效, 但 述最高人民法院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 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 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 《关于审理外商 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 另有约定的除外。 另有约定的除外。 投资企业纠纷案 效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件若干问题的规 定(一)》的基本立 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生效的, 的规定, 合同应当办理批 场,区分报批义务 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 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条款及相关条款 手续的,该合同不生效,但 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 与其他合同条款 而评定其效力,将 是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 同生效的, 不影响合同中 违反报批义务的 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 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 法律救济构筑在 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 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 违约责任上。 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 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 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 人未履行义务的, 对方可 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 的责任。 同的变更、转让、接触等情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生 的规定, 合同的变更、转 效的,适用前款规定。 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 批准等手续的, 适用前款 规定。 第 45 条 当事人对合 文运法硕解读: 删掉合同有效、无 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 效、撤销以及合同 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 法关于代理的规 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 定, 狭义无权代 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理、表见代理的规 定。因为它已经规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 定在民法总则部 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 - 49分,所以说凡是涉 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 及到合同的生效、 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 合同的无效、合同 不成就。 的撤销、代理这些 问题,应该直接适 第 46 条 当事人对合 用民法总则第 6 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 章 第 3 节,关于民 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 事法律行为效力 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 的规定。 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 47 条 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 代理人追认后, 该合同有 效 ,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 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 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 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 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 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 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 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 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 的方式作出。 第 48 条 行为人没有 第 503 条 无权代理人 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 以被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 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 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 义 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 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 人 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 履行的, 视为对合同的追 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认。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 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 认。 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 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 认之 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 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 方式 作出。 - 50第 49 条 行为人没有 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 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 义 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 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 代 理行为有效。 第 50 条 法人或者其 第 504 条 法人的法定 第 504 条 法人的法定 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 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 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 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 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 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 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 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合同 其超越权限外, 该代表行 行为有效。 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 为有效, 订立的合同对法 生效力。 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发生效力。 第 51 条 无处分权的 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 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 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 同有效。 第 52 条 有下列情形 第 505 条 当事人超越 之一的,合同无效: 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 力,应当依照本法总则编第 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 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 利益; 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 (二)恶意串通,损害 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 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 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 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 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 54 条 下列合同, 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 - 51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 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 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 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 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 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 立 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 变 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 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 撤销。 第 55 条 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 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 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 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 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 弃撤销权。 第 56 条 无效的合同 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 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 效, 不影响其他部分效 力 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 57 条 合同无效、 第 507 条 合同不生 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 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 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 的, 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 决 决争 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 52第 58 条 合同无效或者 第 508 条 本编对合同 - 53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 的效力没有规定的,适用本 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 法总则编第六章第三节的 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 有关规定。 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 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 失, 双方都有过错的 ,应 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 任。 第 59 条 当事人恶意 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 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 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 集体、第三人。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 60 条 当事人应当按 第 509 条 当事人应当 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 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 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 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 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 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 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 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 协助、保密等义务。 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 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 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 生态。 第 61 条 合同生效 第 510 条 合同生效 第 511 条 合同生效 后, 当事人就质量、价款 后, 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 后, 当事人就质量、价款 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 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 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 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 的, 可以协议补充; 不能 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 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 达成补充协议的, 按照合 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款、合同性质、合同目的或 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 者交 惯确定。 易习惯确定。 第 62 条 当事人就有 第 511 条 当事人就有 重点掌握。 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 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 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 仍 适用下列规定: 不能确定的, 适用下列规 - 54定: ( 一) 质量要求不明确 (一)质量要求不明 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 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 行; 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 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 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 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 行; 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 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 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 标准履行。 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二)价款或者报酬 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 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 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 ( 二) 价款或者报酬不 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 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 政府指导价的, 按照规定 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 履行。 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 ( 三) 履行地点不明 府指导价的, 依照规定履 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 行。 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 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 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 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 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 一方所在地履行。 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 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 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 所在地履行。 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 ( 四) 履行期限不明确 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 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 备时间。 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 (五)履行方式不明 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 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 准备时间。 目的的方式履行。 ( 五) 履行方式不明确 (六)履行费用的负 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 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 的的方式履行。 方负担。 ( 六) 履行费用的负担 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 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 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 512 条 通过互联网 第 512 条 通过互联网 文运法硕解读: 重点掌握。借鉴了 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 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 - 55《电子商务法》第 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 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 五十一条的规定, 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 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 收 明确了电子商务合 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 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 同的交付时间。 间。电子合同的标的为提供 间。电子合同的标的为提供 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 服务的, 生成的电子凭证 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 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 为交付时间;前述凭证没有 为提供服务时间; 前述凭 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 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 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 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 的,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 致的, 以实际提供服务的 交付时间。 时间为准。 电子合同的标的为采用 电子合同的标的物为 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 采 用 在 线 传 输 方 式 交 付 标的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 的, 合同标的物进入对方 特定系统并且能够检索识别 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且 的时间为交付时间。电子合 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 同当事人对交 付时间。 付方式、交付时间另有约定 电子合同当事人对交付 的,按照其约定。 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方式、 时间另有约定的, 按 照其约定。 第 514 条 以支付金钱 重点掌握。 为内容的债,除法律另有规 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 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以 实际履行地的法定货币履 行。 第 515 条 债务标的有 文运法硕解读: 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 《合同法》并未规 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 定选择之债,《民 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 法典》的规定填补 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 了该空白。选择权 交易习惯的除外。 在性质上为形成 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 权,其行使的方式 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 为通知,该通知到 - 56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 达后,债务的标的 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 即确定。 选择权转移至对方。 第 516 条 当事人行使 选择权应当及时通知对方, 通知到达对方时,债务标的 确定。确定的债务标的不得 变更,但是经对方同意的除 外。 可选择的债务标的之 中发生不能履行情形的,享 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不得选 择不能履行的标的,但是该 不能履行的情形是由对方 造成的除外。 第 517 条 债权人为二 文运法硕解读: 重点掌握。我国现 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 行法中只有《民法 额各自享有债权的,为按份 总则》第一百七十 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 七和第一百七十 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负 八条简要规定了 按份责任和连带 担债务的,为按份债务。 责任。本次《民法 按份债权人或者按份 典》合同编细化了 多数人之债的规 债务人的份额难以确定的, 定,详细定义了按 视为份额相同。 份债权、按份债 务、连带债权、连 第 518 条 债权人为二 带债务。 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 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 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 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 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 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 务。 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 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 约定。 - 57第 519 条 连带债务人 第 519 条 连带债务人 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 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 为份额相同。 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 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 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 份额的连带债务人, 有权 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 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 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 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 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 追偿, 并相应地享有债权 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 人的权利, 但是不得损害 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 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 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 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可 向该债务人主张。 以向该债务人主张。 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 不 能 履 行 其 应 分 担 份 额 的, 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 在 相 应 范 围 内 按 比 例 分 担。 第 520 条 部分连带债 务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 存标的物的,其他债务人对 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 内消灭;该债务人可以依据 前条规定向其他债务人追 偿。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 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 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 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 人的债务消灭。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 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同归于 一人的,在扣除该债务人应 当承担的份额后,债权人对 其他债务人的债权继续存 - 58在。 债权人对部分连带债 务人的给付受领迟延的,对 其他连带债务人发生效力。 第 521 条 连带债权人 第 521 条 连带债权人 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 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 为份额相同。实际受领超过 视为份额相同。 自己份额的连带债权人,应 实际受领债权的连带债 当按比例向其他连带债权 权人, 应当按比例向其他 人返还。 连带债权人返还。 连带债权参照适用本 连带债权参照适用本章 章连带债务的有关规定。 连带债务的有关规定。 但是,部分连带债权人免除 债务人债务的 , 在扣除该连 带 债权人的份额后 , 不影响 其 他连带债权人的债权。 第 64 条 当事人约定 第 522 条 当事人约定 文运法硕解读: 重点掌握。《民法 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 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 典》第五百二十二 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 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 条弥补了该不足, 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 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 完善了第三人利 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 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 益合同的规则。 其明确规定第三 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 人利益合同中第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 三人享有的拒绝 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 权、履行请求权 以及债务人在不 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 履行债务时违约 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 责任请求权。 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 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 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 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 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 三人主张。 重点掌握。其中 第 524 条 债务人不履 “ 对履行该债务 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 具有合法利益” 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 的第三人依照通 - 59说应当解释为保 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 证人、连带债务 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 人、同一不动产的 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 后顺位抵押权人 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 等。 外。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 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債权 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 和 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 68 条 应当先履行债 第 527 条 应当先履行 第 527 条 应当先履行 重点掌握。 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 债务的当事人,有证据证明 债务的当事人, 有确切证 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 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 可以中止履行: 以中止履行: 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 ( 一) 经营状况严重 化; 化; 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 (二)转移财产、抽逃 ( 二) 转移财产、抽 资金,以逃避债务; 资金,以逃避债务; 逃资金, 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三)丧失商业信誉;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 (四)有丧失或者可 ( 四) 有丧失或者可 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 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 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 他情形。 他情形。 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 当事人没有证据中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 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 履行的, 应当承担违约责 中止履行的, 应当承担违 责任。 任。 约责任。 第 69 条 当事人依照本 第 528 条 当事人依据 第 528 条 当事人依据 文运法硕解读: 重点掌握。本条规 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 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 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 应 定目的是为了协 履行的, 应当及时通知对 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 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 调不安抗辩权与 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 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 供适当担保的, 应当恢复 预期违约解除制 时, 应当恢复履行。中 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 履行。中止履行后, 对方 度。 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 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 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 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 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 能 力 且 未 提 供 适 当 担 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 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 保的, 视为以自己的行为 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要义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 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 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 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同 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 - 60责任。 第 37 条 因债务人怠于 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 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 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 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 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 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 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 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 债务人负担。 第 74 条 因债务人放 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 财产, 对债权人造成损 害 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 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 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 让财产, 对债权人造成 损 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 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 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 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 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 债务人负担。 第 75 条 撤销权自债权 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 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 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 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 该撤销权消灭。 第 533 条 合同成立, 文运法硕解读: 重点掌握。情势变 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 - 61更原则规定于《合 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 同 法 司 法 解 释 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 (二)》第二十六 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 条,本次《民法典》 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 合同编吸收了司 法解释的规定, 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 在条文中明确规 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 定了情势变更原 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 则。除此之外,该 条增加 了 “ 仲 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 裁 机构” 作为确 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认情势变更的主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 体。 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 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 解除合同。 第 534 条 对当事人利 用合同实施危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市场 监督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主 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五章 合同的保全 第五章 合同的保全 文运法硕解读: 把原来的合同履 行一章的第 73 条、 74 条、75 条,把 它分出来,单独设 了本章。 第 73 条 因债务人怠于 第 535 条 因债务人怠 第 535 条 因债务人怠 重点掌握。 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 于行使其债权以及与该债 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 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 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 有关的从权利, 影响债权 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 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 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 债 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 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 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 权 , 但该债权专属于债 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 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 务人自身的除外。 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 对相对人的权利, 但是该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 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 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 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 除外。 外。 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 - 62债务人负担。 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 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 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 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 用,由债务人负担。 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 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第 536 条 债权人的债 第 536 条 债权人的债 权到期前,债务人的权利 存 权到期前, 债务人的债权 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 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 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 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 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 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 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 情形, 影响债权人的债权 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 实现的, 债权人可以代位 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 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 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 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 行为。 申报或者作出 其他必要的行为。 第 537 条 人民法院认 第 537 条 人民法院认 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 定代位权成立的, 由债务人 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 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 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 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 债 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 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 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 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 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 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 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 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 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 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 或 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者债务人破产的, 依照相关 法律的规 定处理。 - 63第 74 条 因债务人放 第 538 条 债务人以放 文运法硕解读: 重点掌握。吸收了 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 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 《合同法司法解 让财产, 对债权人造成损 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 释(二)》第十八 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 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 条、十九条的内 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 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 影 容,还新规定了撤 销权行使的法律 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 债 效果,即债务人影 转让财产, 对债权人造成 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响债权人债权实 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 债务人的行为。 现的行为被撤销 的,自始没有法律 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 第 539 条 债务人以明 约束力。 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 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 为。 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 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 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 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 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 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 债务人负担。 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 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债务人的行为。 第 540 条 撤销权的行 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 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 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 542 条 债务人影响 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 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 束力。 第五章 合同的变更和 第六章 合同的变更和 第六章 合同的变更和 转让 转让 转让 第 77 条 当事人协商 第 543 条 当事人协商 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 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 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 64第 79 条 债权人可以 第 545 条 债权人可以 文运法硕解读: 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 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 区分了金钱债权和 非金钱债权的不同 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 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 情形:若约定 情 - 65非金钱债权不得 形之一的除外: 形之一的除外: 转让,则不得对抗 (―)根据合同性质不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 善意第三人;若约 得转让; 得转让; 定金钱债权不得 转让,则不得对抗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 第三人,无论善意 不得转让; 不得转让; 恶意。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 得转让。 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 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 第三人。 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 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 人。 第 80 条 债权人转让 第 546 条 债权人转 第 546 条 债权人转让 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 让债权的, 应当通知债务 债权, 未通知债务人的, 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 人。未经通知, 该转让 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 不发生效力。 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 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 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 销, 但是经受让人同意 意的除外。 的除外。 的除外。 第 81 条 债权人转让 第 547 条 债权人转让 第 547 条 债权人转让 文运法硕解读: 意味着,受让人只 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 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 债权的, 受让人取得与债 要持有债权转让 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 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 权有关的从权利, 但是该 的文件,法院将可 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 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 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 直接根据债权转 外。 外。 除外。 让的事实执行受 让人的抵押权,而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 无需要求受让人 因该从权利未履行转移登 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 办理移转登记手 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 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 续或者移转占有 等。 受到影响。 受到影响。 第 83 条 债务人接到 第 549 条 有下列情形 重点掌握。 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 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 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 人主张抵销: 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 (一)债务人接到债权 到 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 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 - 66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 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 或者同时到期; (二)债务人的债权与 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 同产生。 第 550 条 因债权转让 增加的履行费用,由让与人 负担。 第 84 条 债务人将合 第 551 条 债务人将债 重点掌握。 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 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 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 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 人同意。 意。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 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 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 示的,视为不同意。 重点掌握。增加了 第 552 条 第三人与债 债务加入。 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 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 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 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 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 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 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 务。 第 85 条 债务人转移 第 553 条 债务人转移 重点掌握。 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 债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 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 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辩。 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 的,新债务人不得向债权 人主张抵销。 第 86 条 债务人转移义 第 554 条 债务人转移 重点掌握。 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 债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 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 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 - 67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 是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 身的除外。 人自身的除外。 第 87 条 法律、行政 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 移义 务应当办理批准、登 记等 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 89 条 权利和义务 第 556 条 合同的权利 一并转让的,适用本法第七 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债 十九条、第八十一条至第八 权转让、债务转移的有关规 十 定。 三条、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 七条的规定。 第 90 条 当事人订立 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 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 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 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 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 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 债务。 第六章 合同的权利义 第七章 合同的权利义 第七章 合同的权利义 务终止 务终止 务终止 - 68第 91 条 有下列情形 第 557 条 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 合同的权利义务 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 终止: (一)债务已经履行; (―)债务己经按照约 (二)债务相互抵销; 定履行; (三)债务人依法将标 (二)合同解除; 的物提存; (三)债务相互抵销; ( 四) 债权人免除债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 务; 的物提存; (五)债权债务同归于 ( 五) 债权人免除债 一人; 务; (六)法律规定或者当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 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 69一人; 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 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 92 条 合同的权利 第 558 条 债权债务终 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 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 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 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 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 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 等 收等义务。 义务。 第 559 条 债权债务终 止时,债权的从权利同时消 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 560 条 债务人对同 第 560 条 债务人对同 一债权人负担的数个债务 一债权人负担的数个债务种 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 类相同, 债务人的给付不 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 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 除 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 当事人另有约定外, 由债 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 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 务。 债务。 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 债务人未作指定的, 当优先履行已到期的债务; 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 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 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 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 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 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 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 同的,优先履行债务负担较 均 无 担 保 或 者 担 保 相 等 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 按 的, 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 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 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 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 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 债务比例履行。 履行; 到期时间相同的, 按照债务比例履行。 第 561 条 债务人在履 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 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 - 70务的,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 外, 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 行: ( 一) 实现债权的有关 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第 93 条 当事人协商 第 562 条 当事人协商 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 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 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 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 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 以解除合同。 可 以解除合同。 第 94 条 有下列情形 第 563 条 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 当事人可以解除 之 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 合同: 合同: (―)因不可抗力致使 (―)因不可抗力致使 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 (二)在履行期限届 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 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 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 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 不履行主要债务; 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 (三)当事人一方迟 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 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 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 (四)当事人一方迟 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 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 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 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 目的; 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 情形。 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 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 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后可以解除。 - 71第 95 条 法律规定或 第 564 条 法律规定或 文运法硕解读: 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 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 增加了解除权的除 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 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 斥期间,弥补了原 使的,该权利消灭。 使的,该权利消灭。 来的法律漏洞。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 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 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 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 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 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 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 灭。 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 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 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 96 条 当事人一 依 第 565 条 当事人一方 文运法硕解读: 方 重点掌握。565 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 条第 2 款,规定 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 了解除权人可以 第九十四条的规定 主张解 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 直接通过诉讼方 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 式行使解除权。 这个诉的性质叫 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 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 做确认解除效力 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 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 之诉。 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 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 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 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 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 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 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 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 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 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 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 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 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 97 条 合同解除 第 566 条 合同解除 后, 尚未履行的,终止履 后, 尚未履行的,终止履 行;己经履行的,根据履行 行;己经履行的,根据履行 情况和 情况和 - 72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 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 - 73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 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 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 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 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 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 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 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 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 除外。 第 99 九条 当事人互 第 568 条 当事人互负 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 债务, 该债务的标的物种 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 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 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 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 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 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 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 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 不得抵销的除外。 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 抵销的除外。 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 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 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 或者附期限。 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 或者附期限。 第 101 条 有下列情形 第 570 条 有下列情形 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 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 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 ( 一) 债权人无正当理 由拒绝受领; 由拒绝受领; ( 二) 债权人下落不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 明; ( 三) 债权人死亡未确 (三)债权人死亡未 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 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 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 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监护人;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 ( 四) 法律规定的其他 - 74情形。 情形。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 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 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 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 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 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第 571 条 债务人将标 的物或者将标的物依法拍 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 部门时,提存成立。 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 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交 付标的物。 第 102 条 标的物提存 第 572 条 标的物提存 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 后,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 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 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 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 遗产管理人、监护人、财产 监护人。 代管人。 第 104 条 债权人可以 第 574 条 债权人可以 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 随时领取提存物。但是,债 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 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 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 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 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 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 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 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 取提存物。 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 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 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 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 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 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但 是,债权人未履行对债务人 的到期债务,或者债权人向 提存部门书面放弃领取提 存物权利的,债务人负担提 存费用后有权取回提存物。 第 105 条 债权人免除 第 575 条 债权人免除 文运法硕解读: 根据《合同法》第 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 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 - 75— 百零五条的规 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 的,债权债务部分或者全部 定,债务免除可以 者全部终止。 终止,但是债务人在合理期 凭借债权人单方 限内拒绝的除外。 意思,但《民法 典》第五百七十 五条规定了债务 人在合理期限内 的拒 绝权。 第 106 条 债权和债务 第 576 条 债权和债务 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 同归于一人的,债权债务终 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 止,但是损害第三人利益的 益的除外。 除外。 第七章 违约责任 第八章 违约责任 第八章 违约责任 第 109 条 当事人一方 第 579 条 当事人一方 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 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 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 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 者报酬。 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 付。 第 110 条 当事人一方 第 580 条 当事人一方 第 580 条 当事人一方 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 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 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 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 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 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 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 对方可以请求履行, 但是 对方可以请求履行, 但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 ( 一) 法律上或者事 ( 一) 法律上或者事 上不能履行; 实上不能履行; 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 ( 二) 债务的标的 ( 二) 债务的标的不 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 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 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 用过高; 费用过高; 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 ( 三) 债权人在合理 ( 三) 债权人在合理 限内未要求履行。 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 形之一, 致使不能实现合 同目的的, 人民法院或者 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 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 关系, 但是不影响违约责 - 76任的承担。 第 581 条 当事人一方 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 不符合约定,根据债务的性 质不得强制履行的,对方可 以请求其负担由第三人替 代履行的费用。 第 111 条 质量不符合 第 582 条 履行不符合 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 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 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 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 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 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 明确,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 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 定仍不能确定 的,受损害 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 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 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 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 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 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 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 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 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 酬等违约责任。 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 113 条 当事人一方 第 584 条 当事人一方 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 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 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 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 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 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 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 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 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 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 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 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 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 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 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 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 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 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 失。 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 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 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 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 115 条 当事人可以 第 586 条 当事人可以 第 586 条 当事人可以约 重点掌握。 - 77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 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 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 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 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 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 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 自实际交付定金时生效。 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 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 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 定; 但是, 不得超过主 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 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 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 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 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 十, 超过部分不产生定 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 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 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 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 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 金数额多 于 或 者 少 于 约 金。 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定 数 额的, 视为变更约定 第 587 条 债务人履行 的定金数额。 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 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 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 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 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 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 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 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 目的的, 应当双倍返还定 金。 第 116 条 当事人既约 第 588 条 当事人既约 第 588 条 当事人既约定 文运法硕解读: 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 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 违约金, 又约定定金的, 增加第 2 款,定 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 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 一方违约时, 对方可以选 金和造成的损失 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 相比显得太少,可 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 款。 以在定金之外,再 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 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 请求损害赔偿。 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 造成的损失的, 对方可以 数额的损失。 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 的损失。 补充了受领迟延 第 589 条 债务人按照 的法律效果。 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无正 当理由拒绝受领的,债务人 可以请求债权人赔偿增加 的费用。 - 78在债权人受领迟延期 间,债务人无须支付利息。 第 117 条 因不可抗力 第 590 条 当事人一方 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 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 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 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 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 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 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 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 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 责任。 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 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 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 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 明。 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 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 第 118 条 当事人一方 约责任。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 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 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 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 供证明。 第 120 条 当事人双方 第 592 条 当事人都违 文运法硕解读: 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 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 注意增加了第 2 担相应的责任。 应的责任。 款, 过失相抵规 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 则。 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 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 应 的损失赔偿额。 第 121 条 当事人一方 第 593 条 当事人一方 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 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 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 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 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 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 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 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 者按照约定解决。 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 第 594 条 因国际货物 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 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 仲裁的时效期间为四年。 - 79第 122 条 因当事人一 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 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 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 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 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 任。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 123 条 其他法律对 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 定。 第 124 条 本法分则或 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 的 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 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 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 规 定。 第 125 条 当事人对合 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 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 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 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 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 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 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 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 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 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 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 解释。 第 126 条 涉外合同的 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 争 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 律 - 80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 - 81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 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 的法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 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 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 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法律。 第 127 条 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 部门 在各自的职权 范围 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 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 为,负责监督处理;构成犯 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 128 条 当事人可以 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合 同争议。 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 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 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 构 申请仲裁。涉外合同的 当事 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 向中 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 仲裁 机构申请仲裁。当事 人没有 订立仲裁协议或者 仲裁协 议无效的,可以向人 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应当履 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仲 裁裁决、调解书;拒不履行 的, 对方可以请求人民 法院执 行。 - 82第 129 条 因国际货物 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 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 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 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 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其 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 者 申请仲裁的期限,依照有 关法律的规定。 分则 第二分编 典型合同 第二分编 典型合同 第九章 买卖合同 第九章 买卖合同 第九章 买卖合同 第 131 条 买卖合同的 第 596 条 买卖合同的 内容除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 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名称、 规定以外,还可以包括包装 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 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 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 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 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 其效力等条款。 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 其效力等条款 第 132 条 出卖的标的 第 597 条 因出卖人未 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 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 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 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 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 承担违约责任。 其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 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 其规定。 第 133 条 标的物的所 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 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 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 134 条 当事人可以 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 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 义 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 于出卖人。 - 83第 137 条 出卖具有知 第 600 条 出卖具有知 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 识产权的标的物的,除法律 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 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 约定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 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 权不属于买受人。 于买受人。 第 139 条 当事人没有 第 602 条 当事人没有 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 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 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 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 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 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 四项的规定。 一条第四项的规定。 第 140 条 标的物在订 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 有 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 付时间。 第 142 条 标的物毁 第 604 条 标的物毁 第 604 条 标的物毁 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 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 损、灭失的风险, 在标的 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 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 物 交 付 之 前 由 出 卖 人 承 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 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 担, 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 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 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 担, 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 约定的除外。 另有约定的除外。 者 当 事 人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 外。 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 并交付给承运人后 , 标的 物 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 承担 , 但是当事人另有约 定的除外。 第 145 条 当事人没有 第 607 条 当事人没有 第 607 条 出卖人按照 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 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 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 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 明确,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 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 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 后,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 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 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 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 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 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 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 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 依 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险由买受人承担。 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 - 84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 运输的, 出卖人将标的物 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 标 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由买受人承担。 第 164 条 出卖人按照 第 608 条 出卖人按照 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 约定或者依据本法第六百 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 零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 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 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 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 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 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 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 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 险自违反约定时起由买受 买受人承担。 人承担。 第 148 条 因标的物质 第 610 条 因标的物不 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 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 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 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 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 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 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 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 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 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 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 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 卖人承担。 承担。 第 149 条 标的物毁 第 611 条 标的物毁 第 611 条 标的物毁 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 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 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 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 承担的, 不影响因出卖人 担的, 不影响因出卖人履 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 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 买 行义务不符合约定, 买受 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 受人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人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利。 的权利。 的权利。 第 150 条 出卖人就交 第 612 条 出卖人就交 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 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 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 人对该标的物不享有任何 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 权利的义务,但是法律另有 定的除外。 规定的除外。 第 151 条 买受人订立 第 613 条 买受人订立 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 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 - 85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 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前 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义 条规定的义务。 务。 第 120 条 买受人有确 第 614 条 买受人有证 第 614 条 买受人有确 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 据证明第三人对标的物享 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对标的 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 有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 物享有权利的, 可以中止 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 应的价款,但是出卖人提供 支付相应的价款, 但是出 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适当担保的除外。 卖 人 提 供 适 当 担 保 的 除 外。 第 154 条 当事人对标 第 616 条 当事人对标 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 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 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 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 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 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 确定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二 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五百 条第一项的规定。 一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 155 条 出卖人交付 第 617 条 出卖人交付 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 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 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 的,买受人可以依据本法第 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 五百八十二条至第五百八 承担违约责任。 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承担违 约责任。 第 618 条 当事人约定 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 的物瑕疵承担的责任,因出 卖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 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瑕疵的, 出卖人无权主张减轻或者 免除责任。 第 156 条 出卖人应当 第 619 条 出卖人应当 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 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 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 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 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 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 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 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 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 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 方式包装, 没有通用方式 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 - 86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 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 物的包装方式。 物的包装方式。 第 622 条 当事人约定 的检验期间过短,根据标的 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 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 全面检验的,该期间仅视为 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 议的期间。约定的检验期间 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间的, 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的期间为准。 第 623 条 当事人对检 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 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 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 推定买受人已经对数量和 外观瑕疵进行检验,但是有 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 624 条 出卖人依照 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 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 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 和第三人约定的检验标准 不一致的,以出卖人和买受 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为准。 第 625 条 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按照 当事人的约定,标的物在有 效使用年限届满后应予回 收的,出卖人负有自行或者 委托他人对标的物予以回 收的义务。 第 159 条 买受人应当 第 626 条 买受人应当 - 87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 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 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 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 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 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 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 定。 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 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 160 条 买受人应当 第 627 条 买受人应当 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 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 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 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 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 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 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 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 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 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 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 营业地支付;但是,约定支 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 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 的物单证为条件的, 在交 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 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 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 物单证的所在地支 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 付。 在地支付。 第 161 条 买受人应当 第 628 条 买受人应当 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 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 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 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 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 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 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 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 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 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 同时支付。 的同时支付。 第 163 条 标的物在交 第 630 条 标的物在交 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 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 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 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 息,归买受人所有。 息,归买受人所有。但是当 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 167 条 分期付款的 第 634 条 分期付款的 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 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 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 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 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 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 - 88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 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 除合同。 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 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 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 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 的物的使用费。 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 使用费。 第 170 条 试用买卖的 第 637 条 试用买卖的 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 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 试用期间。对试用期间没有 试用期间。对试用期间没有 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 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 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 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 不能确定的, 由出卖人确 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 定。 定。 第 171 条 试用买卖的 第 638 条 试用买卖的 重点掌握。 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 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 买标的物, 也可以拒绝购 买标的物, 也可以拒绝购 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 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 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 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 示的,视为购买。 示的,视为购买。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 用期内已经支付部分价款或 者对标的物实施出卖、出 租、设立担保物权等行为 的,视为同意购买。 第 639 条 试用买卖的 当事人对标的物使用费没 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出卖人无权请求买受人支 付。 第 640 条 标的物在试 重点掌握。 用期内毁损、灭失的风险由 出卖人承担。 第 641 条 当事人可以 文运法硕解读: 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 在现行的所有权保 留制度中,当出卖 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 人取回权与该 - 89物上的其他权利 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 发生冲突之时, 于出卖人。 由于之前缺乏所 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 有权保留登记制 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 度, 导致第三 人很容易构成善 对抗善意第三人。 意取得, 出卖 人的取回权变得 难以实现。 《民法典》弥补了 现有法律的不足, 有利于维护交易 安全。 第 642 条 当事人约定 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 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 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 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 有权取回标的物: ( 一) 未按照约定支付 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 内仍未支付; ( 二) 未按照约定完成 特定条件;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 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 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 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 的实现程序。 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明 显减少的,出卖人有权请求 买受人赔偿损失。 第 643 条 出卖人依据 第 643 条 出卖人依据 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回标 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回标 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 的物后, 买受人在双方约 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合理回 定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合理 赎期限内,消除出卖人取回 回赎期限内, 消除出卖人 - 90标的物的事由的,可以请求 取回标的物的事由的, 可 回赎标的物。 以请求回赎标的物。 买受人在回赎期限内 买受人在回赎期限内 没有回赎标的物,出卖人可 没有回赎标的物, 出卖人 以以合理价格出卖标的物, 可以以合理价格将标的物 出卖所得价款扣除原买受 出卖给第三人, 出卖所得 人未支付的价款及必要费 价款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 用后仍有剩余的,应当返还 价款 以及必要费用后仍有 原买受人;不足部分由原买 剩余的,应当返还 买受人; 受人清偿。 不足部分由 买受人清偿。 第十章 供用电、水、 第十章 供用电、水、 气、热力合同 气、热力合同 第 176 条 供用电合同 第 648 条 供用电合同 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 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 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向社会公众供电的供 电人,不得拒绝用电人合理 的订立合同要求。 第 179 条 供电人应当 第 651 条 供电人应当 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 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 准和约定安全供电。供电人 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供电 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 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 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 造 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 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 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 担损害赔偿责任。 担赔偿责任。 第 181 条 因自然灾害 第 653 条 因自然灾害 等原因断电,供电人应当按 等原因断电,供电人应当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 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 未及时抢修,造成用电人损 未及时抢修,造成用电人损 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任。 第 182 条 用电人应当 第 654 条 用电人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 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 人的约定及时支付电费。用 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 电人逾期不支付电费的,应 - 91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 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 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 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 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 仍不支付电费和违约金的, 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 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 程序中止供电。 的程序中止供电。 供电人依照前款规定 中止供电的,应当事先通知 用电人。 第 183 条 用电人应当 第 655 条 用电人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 人的约定安全用电。用电人 人的约定安全、节约和计划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 用电。用电人未按照国家有 事人的约定安全用电,造成 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 供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 全用电, 造成供电人损失 害赔偿责任。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章 赠与合同 第十一章 赠与合同 第 186 条 赠与人在赠 第 658 条 赠与人在赠 文运法硕解读: 重点掌握。增加了 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 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 “ 依法不得撤销 以撤销赠与。 以撤销赠与。 的” 作为限定条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 件,这意味着并非 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 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 所有的公益、道德 义务性质的赠与 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 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 合同均不得撤 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 销。 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 188 条 具有救灾、 第 660 条 经过公证的 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 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 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 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 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 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 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 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 可以要求交付。 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请求交 付。 第 189 条 因赠与人故 依照前款规定应当交 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 付的赠与财产因赠与人故 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 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毁损、 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赔 - 92偿责任。 第 192 条 受赠人有下 第 663 条 受赠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 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 撤销赠与: 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 ( 一) 严重侵害赠与人 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 权益; 义务而不履行; ( 二) 对赠与人有扶养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 义务而不履行; 约定的义务。 ( 三) 不履行赠与合同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 约定的义务。 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 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 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 194 条 撤销权人撤 第 665 条 撤销权人撤 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 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请 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第 198 条 订立借款合 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 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担保法》的规 定。 第 202 条 贷款人按照 第 672 条 贷款人按照 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 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 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 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 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 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 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关财务会计报表或者其他 资料。 第 204 条 办理贷款业 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 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 定。 第 206 条 借款人应当 第 675 条 借款人应当 - 93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 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 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 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 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 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 贷 的, 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 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 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 合理期限内返还。 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 210 条 自然人之间 第 679 条 自然人之 第 679 条 自然人之间 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 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 的借款合同, 自贷款人提 借款时生效。 提供借款时生效。 供借款时成立。 第 211 条 自然人之间 第 680 条 禁止高利 文运法硕解读: 对禁止高利放贷 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 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 做出了明确的规 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国家有关规定。 定。 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 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 没有约定的, 视为没有利 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 息。 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 定。 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 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 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 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 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 视为没有利息。 第十三章 保证合同 第十三章 保证合同 重点掌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 681 条 保证合同是 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 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 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 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 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 合同。 目的系为防止担保 第 682 条 保证合同是 人的道德风险。 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 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保证 - 94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 定的除外。 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 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 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 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 任。 第 683 条 机关法人不 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 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 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 贷的除外。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 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 保证人。 第 684 条 保证合同的 内容一般包括被保证的主 债权的种类、数额,债务人 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 式、范围和期间等条款。 第 685 条 保证合同可 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 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 中的保证条款。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 向债权人作出保证的,债权 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 保证合同成立。 第 686 条 保证的方式 文运法硕解读: 《民法典》对保证 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 方式的推定进行 保证。 了改变,将连带责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 任保证改为一般 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 保证。 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 证承担保证责任。 - 95第 687 条 当事人在保 第 687 条 当事人在保 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 证合同中约定, 债务人不 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 能履行债务时, 由保证人 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承担保证责任的, 为一般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 保证。 就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 — 般保证的保证人在 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 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 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但是 裁, 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 前, 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 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担保证责任, 但是有下列 ( 二) 人民法院受理债 情形之一的除外: 务人破产案件; ( 一) 债务人下落不 ( 三) 债权人有证据证 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 ( 二) 人民法院已经 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 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债务能力; ( 三) 债权人有证据 ( 四) 保证人书面放弃 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 本款规定的权利。 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 务能力; ( 四) 保证人书面表 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第 688 条 当事人在保 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 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 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 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 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 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 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 任。 第 689 条 保证人可以 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 96第 690 条 保证人与债 权人可以协商订立最高额 保证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 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 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 最高额保证合同除适用 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物权 编最高额抵押权的有关 规定。 第二节 保证责任 第二节 保证责任 第 691 条 保证的范围 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 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 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 的,按照其约定。 第 692 条 保证期间是 第 692 条 保证期间是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 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 的期间, 不发生中止、中 长。 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 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 约定保证期间, 但是约定 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 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 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 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 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 期限同时届满的, 视为没 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有约定; 没有约定或者约 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 定不明确的, 保证期间为 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 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与债务人对主 起六个月。 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 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 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 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 定不明确的, 保证期间自 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 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 计算。 的宽限期届满之日 起计算。 第 693 条 一般保证的 - 97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对 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 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 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 人未在保证期间对保证人 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 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 694 条 一般保证的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 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 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 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 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 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 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 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 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 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 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第 695 条 债权人和债 第 695 条 债权人和债 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 务 人 未 经 保 证 人 书 面 同 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 意, 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 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 合同内容, 减轻债务的, 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 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 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 承担保证责任; 加重债务 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 的, 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 证责任。 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 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 债权债务合同履行期限作 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 了变更,未经保证人书面同 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 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第 696 条 债权人将全 第 696 条 债权人转让 - 98部或者部分债权转让给第 全部或者部分债权, 未通 三人,通知保证人后,保证 知保证人的, 该转让对保 人对受让人承担相应的保 证人不发生效力。 证责任。未经通知,该转让 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 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止债权转让, 债权人未经 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仅 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 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 的, 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 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 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 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的,保 证人就受让人的债权 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 687 条 债权人未经 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 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 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移 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但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 约定的除外。 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 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 第 698 条 一般保证的 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 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债务 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 况,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 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 执行的,保证人在其提供可 供执行财产的价值范围内 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 699 条 同一债务有 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 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 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 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 - 99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 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 证责任。 第 700 条 保证人承担 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 约定外, 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 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 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 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 利益。 第 701 条 保证人可以 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 辩。债务人放弃抗辩的,保 证人仍有权向债权人主张 抗辩。 第 702 条 债务人对债 权人享有抵销权或者撤销 权的, 保证人可以在相应 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三章 租赁合同 第十四章 租赁合同 第十四章 租赁合同 第 706 条 当事人未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 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 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第 217 条 承租人应当 第 709 条 承租人应当 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 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 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 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 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 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 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 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 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 赁物的性质使用。 租赁物的性质使用。 第 221 条 承租人在租 第 713 条 承租人在租 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 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请求 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 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 -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 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 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 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 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 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 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 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 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 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 租期。 长租期。 因承租人的过错致使 租赁物需要维修的,出租人 不承担前款规定的责任。 第 223 条 承租人经出 第 715 条 承租人经出 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 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 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 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 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 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 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 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请 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 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 偿损失。 偿损失。 第 717 条 承租人经出 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租给 第三人,转租期限超过承租 人剩余租赁期限的,超过部 分的约定对出租人不具有 法律约束力,但是出租人与 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 718 条 出租人知道 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 但是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 议的, 视为出租人同意转 租。 第 719 条 承租人拖欠 租金的,次承租人可以代承 租人支付其欠付的租金和 违约金,但是转租合同对出 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除外。 -次承租人代为支付的 租金和违约金,可以折抵次 承租人应当向承租人支付 的租金;超出其应付的租金 数额的, 可以向承租人追 偿。 第 226 条 承租人应当 第 721 条 承租人应当 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 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 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 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 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 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 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 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 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 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 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 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 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 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 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 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 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 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 应当 期间届满时支付。 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 付。 第 724 条 有下列情形 第 724 条 有下列情形 之一,因出租人原因致使租 之一, 非因承租人原因致 赁物无法使用的,承租人可 使租赁物无法使用的, 承 以解除合同: 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 一) 租赁物被司法机 ( 一) 租赁物被司法 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 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 ( 二) 租赁物权属有争 封; 议; ( 二) 租赁物权属有 ( 三) 租赁物具有违反 争议; 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使用条 ( 三) 租赁物具有违 件强制性规定情形。 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使 用 条 件 的 强 制 性 规 定 情 形。 第 229 条 租赁物在租 第 725 条 租赁物在承 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 租人依据租赁合同占有期 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 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第 230 条 出租人出卖 第 726 条 出租人出卖 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 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 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 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 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 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 优先购买的权利。 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是,房 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 或者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 近亲属的除外。 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 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 确表示购买的,视为承租人 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 727 条 出租人委托 拍卖人拍卖租赁房屋的,应 当在拍卖五日前通知承租 人。承租人未参加拍卖的, 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 728 条 出租人未通 知承租人或者有其他妨害 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情 形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出租 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 是,出租人与第三人订立的 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受 影响。 第 231 条 因不可归责 第 729 条 因不可归责 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 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 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 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 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 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 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 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 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 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 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 232 条 当事人对租 第 730 条 当事人对租 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 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 -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 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 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 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 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 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 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 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 除 合同 应当在合理期限 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之 前通知承租人。 第 236 条 租赁期间届 第 734 条 租赁期间届 满, 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 满, 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 物, 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 物, 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 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租赁期间届满,房屋承 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 承租的权利。 第十四章 融资租赁合 第十五章 融资租赁合 第十五章 融资租赁合 同 同 同 第 237 条 融资租赁合 第 735 条 融资租赁合 第 735 条 融资租赁合 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 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 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 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 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 卖人、租赁物的选择, 向 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 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 出卖人购买租赁物, 提供 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 承租人使用, 承租人支付 给承租人使用, 承租人支 金的合同。 租金的合同。 付租金的合同。 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 卖给出租人 , 再通过融资租 赁 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 处租回的 , 承租人和出卖人 系同一人不影响融资租赁 合同的成立。 第 736 条 当事人以虚 构租赁物等方式订立融资租 赁合同掩盖非法目的的 , 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第 238 条 融资租赁合 第 737 条 融资租赁合 第 736 条 融资租赁合 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名称、 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 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 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 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 的名称、数量、规格、技 -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 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 术性能、检验方法, 租赁 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 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 期限, 租金构成及其支付 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 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 期限和方式、币种, 租赁 归属等条款。 赁物的归属等条款。 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 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 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 款。 用书面形式。 用书面形式。 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 用书面形式。 第 738 条 依照法律、 第 738 条 依照法律、行 行政法规的规定,承租人 对 政法规的规定, 对于租赁 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 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 取得行政许可的,出租人未 许可的, 出租人未取得行 取得行政许可不影响融资 政许可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的效力。 的效力。 第 740 条 出卖人违反 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 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 租人可以拒绝受领出卖人 向其交付的租赁物: ( 一) 租赁物严重不符 合约定; ( 二) 未按照约定交付 租赁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 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 未交付。 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 物的, 应当及时通知出租 人。 第 742 条 承租人对出 卖人行使索赔权利,不影响 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但 是,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 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 干预选择租赁物的,承租人 可以请求减免相应租金。 -第 743 条 出租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致使承租人对 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失败 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 承担相应的责任: ( 一) 明知租赁物有质 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 ( 二) 承租人行使索赔 权利时,未及时提供必要协 助。 出租人怠于行使只能由 其对出卖人行使的索赔权 利,造成承租人损失的, 承 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 担赔偿责任。 第 242 条 出租人享有 第 745 条 出租人对租 文运法硕解读: 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 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 对融资租赁物的 对外效力作出明 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 确规定。 产。 第 245 条 出租人应当 第 748 条 出租人应当 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 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 有和使用。 有和使用。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其赔 偿损失: ( 一) 无正当理由收回 租赁物; (二)无正当理由妨碍、 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 和使用; ( 三) 因出租人的原因 致使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 权利; ( 四) 不当影响承租人 对租赁物占有和使用的其 -他情形。 第 246 条 承租人占有 第 749 条 承租人占有 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 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 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 三人的人身损害或者财产 损害的, 出租人不承担责 损失的, 出租人不承担责 任。 任。 第 751 条 承租人占有 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 灭失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 租人继续支付租金,但是法 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 有约定的除外。 第 248 条 承租人应当 第 752 条 承租人应当 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 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 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 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 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 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 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 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 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第 753 条 承租人未经 出租人同意, 将租赁物转 让、抵押、质押、投资入股 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出 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 同。 第 754 条 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 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 一) 出租人与出卖人 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 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未能 重新订立买卖合同; ( 二) 租赁物因不可归 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毁损、灭 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 代物; -( 三) 因出卖人的原因 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 不能实现。 第 755 条 融资租赁合 第 755 条 融资租赁合 同因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 同因买卖合同解除、被确 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出 认 无 效 或 者 被 撤 销 而 解 卖人及租赁物系由承租人 除, 出卖人以及租赁物系 选择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 由承租人选择的, 出租人 租人赔偿相应损失。 有权请求承租人赔偿相应 出租人的损失已经在买 损失; 但是, 因出租人原 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 因致使买卖合同解除、被 或者被撤销时获得赔偿的, 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除 承租人不再承担相应的赔 外。 偿责任。 出租人的损失已经在买 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 者被撤销时获得赔偿的, 承租人不再承担相应 的赔偿责任。 第 756 条 融资租赁合 同因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 意外毁损、灭失等不可归责 于当事人的原因解除的,出 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按照 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 第 249 条 当事人约定 第 758 条 当事人约定 第 785 条 当事人约定 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 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 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 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 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 人所有, 承租人已经支付 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 大部分租金,但是无力支付 大部分租金, 但是无力支 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 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 付剩余租金, 出租人因此 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 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 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收 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 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 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 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 承 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 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 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 的,承租人可以请求部分返 的, 承租人可以请求相应 还。 返还。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 当事人约定租赁 期间 -届满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 届 满 租 赁 物 归 出 租 人 所 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 有, 因租赁物毁损、灭失 合、混合于他物致使承租人 或者附合、混合于他物致 不能返还的,出租人有权请 使承租人不能返还的, 出 求承租人给予合理补偿。 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给予 合理补偿。 第 250 条 出租人和承 第 757 条 出租人和承 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 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 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 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 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 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 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 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 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 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 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第 759 条 当事人约定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仅需 向出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 的,视为约定的租金义务履 行完毕后租赁物的所有权 归承租人。 第 760 条 融资租赁合 同无效,当事人就该情形下 租赁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 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 定不明确的,租赁物应当返 还出租人。但是,因承租人 原因致使合同无效,出租人 不请求返还或者返还后会 显著降低租赁物效用的,租 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由 承租人给予出租人合理补 偿。 第十六章 保理合同 第十六章 保理合同 第 761 条 保理合同是 文运法硕解读: 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 在《民法典)》新 增的四种有名合 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 同中,保证、物业 -服务、合伙合同均 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 有现行法基础,仅 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 保理合同是唯一全 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 新的合同类型。 保等服务的合同。 第 762 条 保理合同的 第 762 条 保理合同的 内容一般包括业务类型、服 内容一般包括业务类型、服 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 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 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 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 息、转让价款、服务报酬及 息、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 其支付方式等条款。 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条款。 保理合同应当采用书 保理合同应当采用书 面形式。 面形式。 第 763 条 应收账款债 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 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 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 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 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 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第 764 条 保理人向应 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 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 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 第 765 条 应收账款债 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 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 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 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 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 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第 766 条 当事人约定 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 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 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 - 110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 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 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 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 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 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 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 账款债权人。 第 767 条 当事人约定 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 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 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 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 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 账款债权人返还。 第 768 条 应收账款债 第 768 条 应收账款债 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 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 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 个保理合同, 致使多个保理 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登记的 人主张权利的, 已经登记的 先于未登记的受偿;均已登 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 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 款;均已经登记的, 按照登 受偿;均未登记的,由最先 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 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 账款; 均未登记的, 由最 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受 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 偿;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 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 按照应收账款比例清偿。 应收账款; 既未登记也未通 知的, 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 服务报 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第 769 条 本章没有规 定的,适用本编第六章债权 转让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章 承揽合同 第十七章 承揽合同 第 251 条 承揽合同是 第 770 条 承揽合同是 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 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 - 111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 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 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 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 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 工作。 工作。 第 255 条 承揽人提供 第 774 条 承揽人提供 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 材料的,应当按照约定选用 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 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 检验。 第 263 条 定作人应当 第 782 条 定作人应当 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 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 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 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 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 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 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 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 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 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 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 工 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 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 作成果部分交付的, 人应当相应支付。 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 264 条 定作人未向 第 783 条 定作人未向 重点掌握。 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 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 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 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 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 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或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者有权拒绝交付,但是当事 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 265 条 承揽人应当 第 784 条 承揽人应当 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 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 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 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 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 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 的, 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任。 第 268 条 定作人可以 第 787 条 定作人在承 重点掌握。 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 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 揽人损失的, 应当赔偿损 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 失。 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六章 建设工程合 第十八章 建设工程合 第十八章 建设工程合 - 112同 同 同 第 272 条 发包人可以 第 791 条 发包人可以 重点掌握。 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 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 同, 也可以分别与勘察 同, 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 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 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 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 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 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 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 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 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 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 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 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 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 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 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 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 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 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 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 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 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 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 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 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 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 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 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 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 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 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 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 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 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 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 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 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 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 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 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 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 承包人自行完成。 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 793 条 建设工程施 第 793 条 建设工程施 重点掌握。 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 工合同无效, 但是建设工 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 程经验收合格的, 可以参 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 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 价补偿承包人。 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 - 113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 效, 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 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合格的, 按照以下情形处 ( 一) 修复后的建设工 理: 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 ( 一) 修复后的建设 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 工程经验收合格的, 发包 用; 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 ( 二) 修复后的建设工 费用; 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 ( 二) 修复后的建设 不能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 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 承 程价款的约定补偿。 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 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 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 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 274 条 勘察、设计 第 794 条 勘察、设计 合同的内容包括提交有关 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提交 基础资料和文件(包括概预 有关基础资料和概预算等 算)的期限、质量要求、费 文件的期限、质量要求、费 用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 用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 款。 款。 第 275 条 施工合同的 第 795 条 施工合同的 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 内容一般包括工程范围、建 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 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 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 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 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 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 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 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 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 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 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 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 相互协作等条款。 相互协作等条款。 第 276 条 建设工程实 第 796 条 建设工程实 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 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 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 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 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 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 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 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 - 114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 责任,应当依照本编委托合 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 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 法规的规定。 第 281 条 因施工人的 第 801 条 因施工人的 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 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 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 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 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 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 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 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 理或者返工、改建后, 造 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 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 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 当承担违约责任。 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 282 条 因承包人的 第 802 条 因承包人的 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 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 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 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损害 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 和财产损失的,承包人应当 损害赔偿责任。 承担赔偿责任。 第 806 条 承包人将建 第 806 条承包人将建设 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 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 发 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 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 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 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 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履行 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 协助义务, 致使承包人无 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 法施工, 经催告后在合理 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 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 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的, 承包人可以解除合 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 同。 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 合同解除后, 已经完 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 成 的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合 格 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 的, 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 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 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 已 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 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 规定处理。 合格的, 参照本法第七百 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 286 条 发包人未按 第 807 条 发包人未按 重点掌握。 - 115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 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 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 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 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 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 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 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 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 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 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 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 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 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 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 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 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 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 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 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 优先受偿。 先受偿。 第十七章 运输合同 第十九章 运输合同 第十九章 运输合同 第二节 客运合同 第二节 客运合同 第二节 客运合同 第 294 条 旅 应当持 第 815 条 旅客应当按 客 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 有效客票乘运。旅客无票乘 次和座位号乘坐。旅客无票 运、超程乘运、越级乘运或 乘坐、超程乘坐、越级乘坐 者持失效客票乘运的,应当 或者持失效客票乘坐的,应 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 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 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交付 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支 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 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 输。 运输。 实名制客运合同的旅客 丢失客票的,可以请求承运 人挂失补办,承运人不得再 次收取票款和其他不合 理费用。 第 296 条 旅客在运输 第 817 条 旅客携带行 第 817 条 旅客随身携 中应当按照约定的限量携 李应当符合约定的限量和 带行李应当符合约定的限量 带行李。超过限量携带行李 品类要求;超过限量或者违 和品类要求; 超过限量或 的,应当办理托运手续。 反品类要求携带行李的,应 者违反品类要求携带行 当办理托运手续。 李的,应当办理托运手续。 第 297 条 旅客不得随 第 818 条 旅客不得随 第 818 条 旅客不得随 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 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 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 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 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 易燃、易爆、有毒、有腐 - 116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 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 蚀性、有放射性以及可能危 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财产 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财产 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财产安 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者其他 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者违禁 全的危险物品或者违禁物 违禁物品。 物品。 品。 旅客违反前款规定的, 旅客违反前款规定的, 旅 客 违 反 前 款 规 定 承运人可以将违禁物品卸 承运人可以将违禁物品卸 的, 承运人可以将危险物 下、销毁或者送交有关部 下、销毁或者送交有关部 品或者违禁物品卸下、销 门。旅客坚持携带或者夹带 门。旅客坚持携带或者夹带 毁或者送交有关部门。旅 违禁物品的,承运人应当拒 违禁物品的,承运人应当拒 客坚持携带或者夹带危险 绝运输。 绝运输。 物品或者违禁物品的, 承 运人应当拒绝运输。 第 298 条 承运人应当 第 819 条 承运人应当 第 819 条 承运人应当 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 严格履行安全运输义务,及 严格履行安全运输义务, 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和安 时告知旅客安全运输应当 及时告知旅客安全运输应当 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 注意的事项。旅客对承运人 注意的事项。旅客对承运人 为安全运输所作的合理安 为安全运输所作的合理安排 排应当积极协助和配合。 应当积极协助和配合。 遇有不能正常运输的 特殊情形和重要事由,承运 人应当及时告知旅客并采 取必要的安置措施。 第 299 条 承运人应当 第 820 条 承运人应当 第 820 条 承运人应当 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 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 按 照 有 效 客 票 记 载 的 时 次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 班次和座位号运输旅客。承 间、班次和座位号运输旅 输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 运人迟延运输的,应当履行 客。承运人迟延运输或者 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 告知和提醒义务,并根据旅 有其他不能正常运输情形 票。 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 的, 应当及时告知和提醒 或者退票;由此造成旅客损 旅客, 采取必要的安置措 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 施, 并根据旅客的要求安 责任,但是不可归责于承运 排 改 乘 其 他 班 次 或 者 退 人的除外。 票;由此造成旅客损失的, 承 运 人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但是不可归责于承运 人的除外。 第 300 条 承运人擅自 第 821 条 承运人擅自 - 117变更运输工具而 降低服务 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根据 标准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 旅客的请求退票或者减收 求退票或者减收票款;提高 票款;提高服务标准的,不 服务标准的,不应当加收票 得加收票款。 款。 第三节 货运合同 第三节 货运合同 第 304 条 托运人办理 第 825 条 托运人办理 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 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 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 确 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 表明收货人的姓名或者 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 名称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 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 货物的名称、性质、重 运输的必要情况。 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 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 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 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 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 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 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 损害赔偿责任。 损失的, 托运人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第 306 条 托运人应当 第 827 条 托运人应当 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 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 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 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 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 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 百五十六条的规定。 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 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第 307 条 托运人托运 第 828 条 托运人托运 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 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 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 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 物品运输的规定对危险物 物品运输的规定对危险物 品妥善包装,作出危险物标 品妥善包装,做出危险物标 志和标签,并将有关危险物 志和标签,并将有关危险物 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 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 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 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 - 118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 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 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 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 费用由托运人承担。 费用由托运人负担。 第 310 条 收货人提货 第 831 条 收货人提货 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 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 货物。对检验货物的期限没 验货物。对检验货物的期限 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 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合理 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 期限内检验货物。收货人在 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收货 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 人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 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 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 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 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 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 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 交付的初步证据。 载交付的初步证据。 第 312 条 货物的毁 第 833 条 货物的毁 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 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 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 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 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 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 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 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 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 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 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 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 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 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 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 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 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 依照 的,依 其规定。 照其规定。 第 316 条 收货人不明 第 837 条 收货人不明 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 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 绝受领货物的,依照本法第 绝受领货物的,承运人依法 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承运人 可以提存货物。 可以提存货物。 第四节 多式联运合同 第四节 多式联运合同 第 320 条 因托运人托 第 841 条 因托运人托 运货物时的过错造成多式 运货物时的过错造成多式 - 119联运经营人损失的,即使托 联运经营人损失的,即使托 运人已经转让多式联运单 运人已经转让多式联运单 据,托运人仍然应当承担损 据,托运人仍然应当承担赔 害赔偿责任。 偿责任。 第 321 条 货物的毁 第 842 条 货物的毁 损、灭失发生于多式联运 损、灭失发生于多式联运 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 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 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 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 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 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 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货 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货 物毁损、灭失发生的运输区 物毁损、灭失发生的运输区 段不能确定的,依照本章规 段不能确定的,依照本章规 定承 定承 担损害赔偿责任。 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章 技术合同 第二十章 技术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 323 条 订立技术合 第 844 条 订立技术合 同,应当有利于科学技术的 同,应当有利于知识产权的 进步,加速科学技术成果的 保护和科学技术的进步,促 转化、应用和推广。 进科学技术成果的研发、转 化、应用和推广。 第 324 条 技术合同的 第 845 条 技术合同的 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 内容一般包括项目的名称、 括以下条款: 内容、范围和要求,履行的 (一)项目名称; 计划、地点和方式,技术情 (二)标的的内容、范 报和资料的保密,技术成果 围和要求; 的归属和收益的分配办法, (三)履行的计划、进 验收标准和方法,名词和术 度、期限、地点、地域和方 语的解释等条款。 式; 与履行合同有关的技 (四)技术情报和资料 术背景资料、可行性论证 的保密; 和技术评价报告、项目任务 ( 五) 风险责任的承 书和计划书、技术标准、技 术规范、原始设计和工艺 担; 文件,以及其他技术文档, (六)技术成果的归属 按 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作为 和收益的分成办法; - 120( 七) 验收标准和方 合同的组成部分。 法; 技术合同涉及专利的, (八)价款、报酬或者 应当注明发明创造的名称、 使用费及其支付方式; 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申 (九)违约金或者损失 请日期、申请号、专利号以 赔偿的计算方法; 及专利权的有效期限。 ( 十) 解决争议的方 法; (十一)名词和术语的 解释。 与履行合同有关的技 术背景资料、可行性论证和 技术评价报告、项目任务书 和计划书、技术标准、技术 规范、原始设计和工艺文 件,以及其他技术文档,按 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作为 合同的组成部分。 技术合同涉及专利的, 应当注明发明创造的名称、 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申 请日期、申请号、专利号以 及专利权的有效期限。 第 325 条 技术合同价 第 846 条 技术合同价 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的支付 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的支付 方式由当事人约定,可以采 方式由当事人约定,可以采 取一次总算、一次总付或者 取一次总算、一次总付或者 一次总算、分期支付,也可 一次总算、分期支付,也可 以采取提成支付或者提成 以采取提成支付或者提成 支付附加预付入门费的方 支付附加预付入门费的方 式。 式。 约定提成支付的,可以 约定提成支付的,可以 按照产品价格、实施专利和 按照产品价格、实施专利和 使用技术秘密后新增的产 使用技术秘密后新增的产 值、利润或者产品销售额的 值、利润或者产品销售额的 - 121一定比例提成,也可以按照 一定比例提成,也可以按照 约定的其他方式计算。提成 约定的其他方式计算。提成 支付的比例可以采取固定 支付的比例可以采取固定 比例、逐年递增比例或者逐 比例、逐年递增比例或者逐 年递减比例。 年递减比例。 约定提成支付的,当事 约定提成支付的,当事 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查阅 人可以约定查阅有关会计 有关会计帐目的办法。 帐目的办法。 第 326 条 职务技术成 第 847 条 职务技术成 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 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 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人 者其他组织可以就该项职 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就该 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 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 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 合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当从 使用和转让该项职务技 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 术成果所取得的收益中提取 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 一定 比例,对完成该项职务 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 技术成果的个人给予奖励 先受让的权利。 或 者报酬。法人或者其他组 职务技术成果是执行 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 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 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 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 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 优先受让的权利。 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 职务技术成果是执行 果。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 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 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 第二节 技术开发合同 第二节 技术开发合同 第二节 技术开发合同 第 329 条 非法垄断技 第 850 条 非法垄断 第 850 条 非法垄断技 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 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 术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 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 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 技术合同无效。 无效。 合同无效。 第 330 条 技术开发合 第 851 条 技术开发合 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 同是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 - 122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 新产品、新工艺、新品种或 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 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 所订立的合同。 开发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 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 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 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 同。 同。 技术开发合同应当采 技术开发合同应当采 用书面形式。 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之间就具有产 当事人之间就具有实 业应用价值的科技成果实 用价值的科技成果实施转 施转化订立的合同,参照技 化订立的合同,参照适用技 术开发合同的规定。 术开发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 331 条 委托开发合 第 852 条 委托开发合 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 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 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 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 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据; 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据; 完成协作事项;接受研究开 提出研究开发要求;完成协 发成果。 作事项; 接受研究开发成 果。 第 333 条 委托人违反 第 854 条委托开发合 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 同的当事人违反约定造成 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 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 承担违约责任。 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 任。 第 334 条 研究开发人 第 856 条合作开发合 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 同的当事人违反约定造成 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 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 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 任。 第 336 条 合作开发合 同的当事人违反约定造成 研 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 者 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 任。 第 338 条 在技术开发 第 858 条 在技术开发 - 123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无 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无 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致使研 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致使研 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 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 的,该风险责任由当事人约 的,该风险由当事人约定; 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 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 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风险责 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风险由 任由当事人合理分担。 当事人合理分担。 当事人一方发现前款 当事人一方发现前款 规定的可能致使研究开发 规定的可能致使研究开发 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情形 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情形 时,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并 时,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并 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损失。没 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损失; 有及时通知并采取适当措 没有及时通知并采取适当 施,致使损失扩大的,应当 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应 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当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第 339 条 委托开发完 第 859 条 委托开发完 重点掌握。 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 成的发明创造,除法律另有 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 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 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研究 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 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 究开发人。研究开发人取得 人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依法 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 实施该专利。 申请权的,委托人享有以同 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 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申请权的,委托人享有以同 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第 340 条 合作开发完 第 860 条 合作开发 第 860 条 合作开发完 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 完成的发明创造, 除当 成的发明创造, 申请专利 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 事 人另有约定外, 申请专 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 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 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 事人共有; 当事人一方转 人共有。当事人一方转让其 当事人共有。当事人一方 让 其 共 有 的 专 利 申 请 权 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 转让其共有的 专利申请 的, 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 各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 权的, 其他各方享有以同 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但 受让的权利。合作开发的当 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是,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 事人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 外。 - 124的专利申请权的,可以由另 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 一方单独申请或者由其他 申请权的, 可以由另一 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 各方共同申请。申请人取得 方单独申请或者由其他各 申请权的, 除当事人另有 专利权的,放弃专利申请权 方共同申请。申请人取得 约定外, 可以由另一方单 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专 专利权的, 放弃专利申请 独申请或者由其他各方共 利。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 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 同申请。申请人取得专利 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 专利。 权的, 放弃专利申请权的 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 一 方 可 以 免 费 实 施 该 专 利。 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 另 利。 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 请专利。 不同意申请专利的, 另一 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 请专利。 第 341 条 委托开发或 第 861 条 委托开发或 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 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 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 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 及利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 及利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 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 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 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 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 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当 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 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 在没有相同技术方案被授 利,但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 予专利前,当事人均有使用 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 和转让的权利。但是,委托 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 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 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 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 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 让给第三人。 第三节 技术转让合同 第三节 技术转让合同 第三节 技术转让合同 和技术许可合同 和技术许可合同 第 862 条 技术转让合 同是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 人, 将现有特定的专利、专 利申请、技术秘密的相关权 利让与他人所订立的合同。 - 125技术许可合同是合法 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将现有 特定的专利、技术秘密的相 关权利许可他人实施、使用 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 许可合同中关于提供实施 技术的专用设备、原材料或 者提供有关的技术咨询、技 术服务的约定,属于合同的 组成部分。 第 342 条 技术转让合 第 863 条 技术转让合 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 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 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 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等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技术转 合同。 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技术许可合同包括专 利实施许可、技术秘密使用 许可等合同。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 许可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 式。 第 343 条 技术转让合 第 864 条 技术转让合 同可以约定让与人和受让 同和技术许可合同可以约 人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 定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 秘密的范围,但不得限制技 秘密的范围,但是不得限制 术竞争和技术发展。 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 第 345 条 专利实施许 第 866 条 专利实施许 可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 可合同的许可人应当按照 定许可受让人实施专利, 约定许可被许可人实施专 交付实施专利有关的技术资 利,交付实施专利有关的技 料, 提供必要的技术指 术资料,提供必要的技术指 导。 导。 第 346 条 专利实施许 第 867 条 专利实施许 可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 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应当按 约定实施专利,不得许可约 照约定实施专利,不得许可 - 126定以外的第三人实施该专 约定以外的第三人实施该 利; 并按照约定支付使用 专利,并按照约定支付使用 费。 费。 第 347 条 技术秘密转 第 868 条 技术秘密转 第 868 条 技术秘密转 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 让合同的让与人和技术秘 让合同的让与人和技术秘密 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 密使用许可合同的许可人 使用许可合同的许可人应当 术指导, 保证技术的实用 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技术资 按照约定提供技术资料, 性、可靠性,承担保密义务。 料,进行技术指导,保证技 进行技术指导, 保证技术 术的实用性、可靠性,承担 的实用性、可靠性, 承担 保密义务。 保密义务。 前款规定的保密义务, 前 款 规 定 的 保 密 义 不限制让与人或者许可人 务, 不限制许可人申请专 申请专利,但是当事人另有 利, 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 约定的除外。 的除外。 第 348 条 技术秘密转 第 869 条 技术秘密转 第 869 条 技术秘密转让 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 让合同的受让人和技术秘密 合同的受让人和技术秘密使 约定使用技术, 支付使用 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应 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应当 费,承担保密义务。 当按照约定使用技术, 支 按照约定使用技术, 支付 付使用费, 承担保密义 转让费、使用费, 承 务。 担保密义务。 第 349 条 技术转让合同 第 870 条 技术转让 第 870 条 技术转让合同 的让与人应当保证自己是 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自 的让与人和技术许可合同的 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 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 许可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 者,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 拥有者, 并保证所提供的 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 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 技术完整、无误、有效, 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 约定的目标。 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 无误、有效, 能够 达到约定的目标。 第 871 条 技术转让合同 第 871 条 技术转让合 第 350 条 技术转让合同 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范 同的受让人和技术许可合同 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 围和期限,对让与人提供的 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约定的 范围和期限,对让与人提供 技术中尚未公开的秘密部 范围和期限, 对让与人、 的技术中尚未公开的秘密 分,承担保密义务。 许可人提供的技术中尚未公 部分,承担保密义务。 开的秘密部分, 承 担保密义务。 第 352 条受让人未按照 第 872 条 让与人未按 872 条 许可人 未按照约 - 127约定支付使用费的,应当 照约定转让技术的, 应当 定许可技术的, 应当返还 补交使用费并按照约定支 返还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费, 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费, 并 付违约金;不补交使用费 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实 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实施 或者支付违约金的,应当 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 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 停止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 越约定的范围的, 违反约 约定的范围的, 违反约定 术秘密, 交还技术资料, 定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项 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项专 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 专利或者使用该项技术秘密 利或者使用该项技术秘密的, 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 的, 应当停止违约行为, 应当停止违约行为, 承担 定的范围的,未经让与人 承担违约责任; 违反约定 违约责任; 违反约定的保 同意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 的保密义务的, 应当承担 密义务的, 应当承担违约 该专利或者使用该技术秘 违约责任。 责任。 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 许可人应当 承担违约责 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参 承担违约责任;违 的 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 ,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照适用前款规定。 任承担违约责任。 第 352 条 受让人未按 第 873 条 受让人未按 第 873 被许可人未按 条 照约定支付使用费的,应当 照约定支付使用费的,应当 照约定支付使用费的, 应当 补交使用费并按照约定支 补交使用费并按照约定支 补交使用费并按照约定支付 付违约金;不补交使用费或 付违约金;不补交使用费或 违约金; 不补交使用费或者 者支付违约金的,应当停止 者支付违约金的,应当停止 支付违约金的, 应当停止实 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 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 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 密,交还技术资料,承担违 密,交还技术资料,承担违 交还技术资料, 承担违约责 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 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 任; 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 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 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 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 未 的,未经让与人同意擅自许 的,未经让与人同意擅自许 经许可人同意擅自许可第三 可第三人实施该专利或者 可第三人实施该专利或者 人实施该专利或者使用该技 使用该技术秘密的,应当停 使用该技术秘密的,应当停 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 止违约行为, 承担违约责 止违约行为, 承担违约责 为, 承担违约责任; 违反 任; 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 任; 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 约定的保密义务的, 应当承 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担违约责任。 被许可人应当承担违 受让人承担违约责任,参 约责任的,参照适用前款规 照适用前款规定。 定。 第 353 条 受让人按照 第 874 条 受让人或者 - 128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 被许可人按照约定实施专 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 利、使用技术秘密侵害他人 让与人承担责任,但当事人 合法权益的,由让与人或者 另有约定的除外。 许可人承担责任,但是当事 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 354 条 当事人可以 第 875 条 当事人可以 按照互利的原则,在技术转 按照互利的原则,在合同中 让合同中约定实施专利、使 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 用技术秘密后续改进的技 密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 术成果的分享办法。没有约 分享办法;没有约定或者约 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 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 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 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 能确定的,一方后续改进的 的,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 技术成果,其他各方无权分 果,其他各方无权分享。 享。 第 876 条 集成电路布 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 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等其 他知识产权的转让和许可, 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 第四节 技术咨询合同 第四节 技术咨询合同 和技术服务合同 和技术服务合同 第 356 条 技术咨询合 第 878 条 技术咨询合 同包括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 同是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 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 识为对方就特定技术项目 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 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 等合同。 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 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 价报告等所订立的合同。 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 技术服务合同是当事 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 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对方 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设工 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 程合同和承揽合同。 的合同,不包括承揽合同和 建设工程合同。 第 886 条 技术咨询合 同和技术服务合同对受托 - 129人正常开展工作所需费用 的负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 不明确的,由受托人负担。 第十九章 保管合同 第二十一章 保管合同 第二十一章 保管合同 第 365 条 保管合同是 第 888 条 保管合同是 重点掌握。 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 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 保管物, 并返还该物的合 保管物, 并返还该物的合 同。 同。 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 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 动, 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 所的, 视为保管,但是当事 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 习惯的 除外。 第 366 条 寄存人应当 第 889 条 寄存人应当 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 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 管费。 管费。 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 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 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 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 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 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 不能确定的, 保管是无偿 仍不能确定的,视为无偿保 的。 管。 第 367 条 保管合同自 第 890 条 保管合同自 第 890 条 保管合同自保 重点掌握。 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 保管物交付时生效,但是当 管物交付时成立, 但是当 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 370 条 寄存人交付 第 893 条 寄存人交付 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 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根据 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 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 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 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 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 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 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 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 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 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 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 责任; 保管人因此受损失 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 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 当知道并且未采取补救措 知道并且未采取补救措施 - 130施的以外,寄存人应当承担 外,寄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 损害赔偿责任。 任。 第 374 条 保管期间, 第 897 条 保管期间, 重点掌握。 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 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 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 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 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 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 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 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 担损害赔偿责任。 担 赔偿责任。 第 376 条 寄存人可以 第 899 条 寄存人可以 随时领取保管物。 随时领取保管物。 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 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 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 保管人可以随时请求寄存 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间 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 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 间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 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 不得请求寄存人提前领取 保管物。 保管物。 第 379 条 有偿的保管 第 902 条 有偿的保管 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 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 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 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 费。 费。 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 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 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 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 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 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领取 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领 保管物的同时支付。 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 第二十章 仓储合同 第二十章 仓储合同 第 382 条 仓储合同自 第 905 条 仓储合同自 重点掌握。 成立时生效。 保管人和存货人意思表示 一致时成立。 第 392 条 储存期间届 第 915 条 储存期间届 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应当凭仓单提取仓储物。存 应当凭仓单、入库单等提取 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 仓储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 - 131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 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 提前提取的, 不减收仓储 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 费。 收仓储费。 第 394 条 储存期间, 第 917 条 储存期间, 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 因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 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 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 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仓 担赔偿责任。因仓储物的 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 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 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 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 仓储物变质、损坏的, 保 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 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 不承担赔偿责任。 任。 第二十一章 委托合同 第二十三章 委托合同 第二十一章 委托合同 第 398 条 委托人应当 第 921 条 委托人应当 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 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 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 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 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 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 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偿还该费用并支付利息。 第 400 条 受托人应当 第 923 条 受托人应当 重点掌握。 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 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 人同意, 受托人可以转委 人同意, 受托人可以转委 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 托。转委托经同意或者追认 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 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 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 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 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 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 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 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 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 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或者 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 追认的, 受托人应当对转 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 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 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 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 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 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 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 第 402 条 受托人以自 第 925 条 受托人以自 第 925 条 受托人以自 重点掌握。 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 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 己的名义, 在委托人的授 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 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 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 - 132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 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 合同, 第三人在订立合同 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 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 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 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 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 间的代理关系的, 该合同 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 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 直 接 约 束 委 托 人 和 第 三 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 有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 人; 但是, 有确切证据证 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 第三人的除外。 第 405 条 受托人完成 第 928 条 受托人完成 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 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 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 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 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 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 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 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 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 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 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 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 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 的,按照其约定。 第 407 条 受托人处 第九百三十条 受托人 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 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 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 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 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 的,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 偿损失。 损失。 第 931 条 委托人经受 第 408 条 委托人经受 托人同意,可以在受托人之 托人同意,可以在受托人之 外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 外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 务。因此造成受托人损失 务。因此给受托人造成损失 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请 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要 求赔偿损失。 求赔偿损失。 第 933 条 委托人或者 第 933 条 委托人或者 重点掌握。 第 410 条 委托人或者 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 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 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 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 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 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 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 失的, 除不可归责于该当 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 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 事人的事由外, 无偿委托 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 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 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 偿损失。 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 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 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 有偿委托合同 - 133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 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 和可以获得的利益。 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 获得的利益。 第 411 条 委托人或者 第 934 条委托人或者 第 934 条 委托人死 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 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 亡、终止或者受托人死亡、 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 能力或者终止的,委托合同 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终止 终止,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 终止;但是,当事人另有约 的,委托合同终止;但是, 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 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 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 宜终止的除外。 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 的除外。 第 412 条 因委托人死 第 935 条 因委托人死 第 935 条 因委托人死 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 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 亡或者终止, 致使委托合 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 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 终止,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 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 的, 在委托人的继承人、 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 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 遗产管理人或者清算人承受 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 者清算组织承受委托事务 委托事务之前, 受托人应 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承受 之前,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 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 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应 委托事务。 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 第 413 条 因受托人死 第 936 条 因受托人死 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 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 破产, 致使委托合同终止 终止, 致使委托合同终止 的,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 的,受托人的继承人、遗产 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 及时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 算人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 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 因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 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 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 之前,受托人的继承人、法 后处理之前,受托人的继承 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 人、遗产管理人、法定代理 当采取必要措施。 人或者清算人应当采取 必要措施。 第二十四章 物业服务 第二十四章 物业服务 合同 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章 第 937 条 物业服务合 为新增内容,其在 同是 吸纳《物业服务纠 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 纷解释》规定的基 - 134础上增了额外的 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 条款。 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 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 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 的合同。 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 服务企业和其他物业管理 人。 第 938 条 物业服务合 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服务事 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的 标准和收取办法、维修资金 的使用、服务用房的管理和 使用、服务期限、服务交接 等条款。 物业服务人公开作出的 有利于业主的服务承诺, 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 分。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采 用书面形式。 第 939 条 建设单位依 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 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 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 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 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 律约束力。 第 940 条 建设单位依 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 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 务期限届满前,业主委员会 或者业主与新物业服务人 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 的,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 - 135止。 第 941 条 物业服务人 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部分 专项服务事项委托给专业 性服务组织或者其他第三 人的,应当就该部分专项服 务事项向业主负责。 物业服务人不得将其 应当提供的全部物业服务 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 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 委托给第三人。 第 942 条 物业服务人 第 942 条 物业服务人应 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 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 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 质,妥善维修、养护、清 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 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 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 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 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 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 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 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 主的人身、财产安全。对物 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 业服务区域内违 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 反有关治安、环保等法律法 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 规的行为, 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 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 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 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 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 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 告并协助处理。 处理。 第 943 条 物业服务人 应当定期将服务的事项、负 责人员、质量要求、收费项 目、收费标准、履行情况, 以及维修资金使用情况、业 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 情况等以合理方式向业主 公开并向业主大会、业主委 - 136员会报告。 文运法硕解读: 第 944 条 业主应当按 第 944 条 业主应当按 增加物业服务人不 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 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 得采取停止供电、 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 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 供水、供热、供燃 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 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 气等方式催交物业 费。 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 服务的, 业主不得以未接 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 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 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服 务 为 由 拒 绝 支 付 物 业 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 费。 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 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 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 支付物业费的, 物业服务 付;逾期仍不支付的,物业 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 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 内支付; 合理期限届满仍 申请仲裁。 不支付的, 物业服务人可 以 提 起 诉 讼 或 者 申 请 仲 裁。 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 停止供电、供水、供热、 供 燃 气 等 方 式 催 交 物 业 费。 第 945 条 业主装饰装 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 业服务人,遵守物业服务人 提示的合理注意事项,并配 合其进行必要的现场检查。 业主转让、出租物业专 有部分、设立居住权或者依 法改变共有部分用途的,应 当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物 业服务人。 第 946 条 业主依照法 定程序共同决定解聘物业 服务人的,可以解除物业服 务合同。决定解聘的,应当 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物业 服务人,但是合同对通知期 - 137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 造成物业服务人损失的, 除不可归责于业主的事由 外,业主应当赔偿损失。 第 947 条 物业服务期 限届满前,业主依法共同决 定续聘的,应当与原物业服 务人在合同期限届满前续 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 物业服务人不同意续聘的, 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前九 十日书面通知业主或者业 主委员会,但是合同对通知 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 948 条 物业服务期 限届满后,业主没有依法作 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 人的决定,物业服务人继续 提供物业服务的,原物业服 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是服务 期限为不定期。 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 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但是 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 对方。 第 949 条 物业服务合 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人应 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 限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将 物业服务用房、相关设 施、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 关资料等交还给业主委员 会、决 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 - 138指定的人,配合新物业服务 人做好交接工作,并如实告 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状况。 原物业服务人违反前 款规定的,不得请求业主支 付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的 物业费;造成业主损失的, 应当赔偿损失。 第 950 条 物业服务合 同终止后,在业主或者业主 大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人 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 接管之前,原物业服务人应 当继续处理物业服务事项, 并可以请求业主支付该期 间的物业费。 第二十二章 行纪合同 第二十五章 行纪合同 第 418 条 行纪人低于 第 955 条 行纪人低于 重点掌握。 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 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 者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 者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 买入的, 应当经委托人同 买入的, 应当经委托人同 意。未经委托人同意,行纪 意;未经委托人同意,行纪 人补偿其差额的,该买卖对 人补偿其差额的,该买卖对 委托人发生效力。 委托人发生效力。 行纪人高于委托人指 行纪人高于委托人指 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委 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委 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可 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可 以按照约定增加报酬。没有 以按照约定增加报酬。没有 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 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依 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 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 不能确定的,该利益属于委 定仍不能确定的,该利益属 托人。 于委托人。 委托人对价格有特别指 委托人对价格有特别 示的,行纪人不得违背该 指示的,行纪人不得违背该 指示卖出或者买入。 指示卖出或者买入。 - 139第 419 条 行纪人卖出 第 956 条 行纪人卖出 重点掌握。 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 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 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 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 思表示的以外,行纪人自己 思表示外,行纪人自己可以 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 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 人。 行纪人有前款规定情 行纪人有前款规定情 形的,仍然可以请求委托人 支付报酬。 形的,仍然可以要求委托人 支付报酬。 第 420 条 行纪人按照 第 957 条 行纪人按照 约定买入委托物,委托人应 约定买入委托物,委托人应 当及时受领。经行纪人催 当及时受领。经行纪人催 告,委托人无正当理由拒绝 告,委托人无正当理由拒绝 受领的,行纪人依照本法第 受领的,行纪人依法可以提 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可以提 存委托物。 存委托物。 委托物不能卖出或者委 委托物不能卖出或者 托人撤回出卖,经行纪人催 委托人撤回出卖,经行纪人 告,委托人不取回或者不处 催告,委托人不取回或者不 分该物的,行纪人依法可以 处分该物的,行纪人依照本 提存委托物。 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可 以提存委托物。 第 423 条 本章没有规 第 960 条 本章没有规 定的,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 定的,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 规定。 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章 居间合同 第二十六章 中介合同 第二十六章 中介合同 第 424 条 居间合同是 第 961 条中介合同是 重点掌握。 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 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 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 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 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 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 付报酬的合同。 付报酬的合同。 第 425 条 居间人应当 第 962 条中介人应当 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 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 委托人如实报告。 委托人如实报告。 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 中介人 故意隐瞒与订 - 140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 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 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 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 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 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 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 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任。 第 426 条 居间人促成 第 963 条 中介人促成 重点掌握。 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 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 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 照约定支付报酬。对中介人 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 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 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 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 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 根据中介人的劳务合理确 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 定。因中介人提供订立合同 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 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 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 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 间人的报酬。 均负担中介人的报酬。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 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 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 的,中介活动的费用,由中 间人负担。 介人负担。 第 427 条 居间人未促 第 964 条 中介人未促 重点掌握。 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 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 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 付报酬;但是,可以按照约 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 定请求委托人支付从事中 必要费用。 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文运法硕解读: 第 965 条 委托人在接 重点掌握。最高 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 院在 1 号指导案 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 例中已经承认了 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 禁止跳单约定的 效力, 本次《民 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 法典》将禁止跳 支付报酬。 单上升为立法。 其目的是为了让 违背诚信的委托 人承担不利的后 果,同时保护 中介人的利益。 第 966 条 本章没有规 定的,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 - 141有关规定。 第 968 条 合伙人应 第 968 条 合伙人应当 当按照约定的出资方式、 按照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 数额和缴付期限, 履行出 和缴付期限, 履行出资义 资义务。 务。 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 不履行出资义务的,其他 合伙人不能因此拒绝出 资。 第二十七章 合伙合同 第二十七章 合伙合同 重点掌握。 第 967 条 合伙合同是 二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 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 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第 968 条 合伙人应当 按照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 和缴付期限, 履行出资义 务。 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 不履行出资义务的,其他合 伙人不能因此拒绝出资。 第 969 条 合伙人的出 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 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 财产。 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 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第 970 条 合伙事务由 第 970 条 合伙人就合 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 伙事务作出决定的, 除合 人就合伙事务作出决定的, 伙合同另有约定外, 应当 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应 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 合伙事务由全体合伙 意。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 人共同执行。按照合伙合 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可 同的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 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 的决定, 可以委托一个或 - 142人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 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 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 但 务; 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 是有权监督执行情况。 合伙事务, 但是有权监督 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 执行情况。 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 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 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 务的, 执行事务合伙人可 提出异议;提出异议后, 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 其他合伙人应当暂停该项 提出异议; 提出异议后, 事务的执行。 其他合伙人应当暂停该项事 务的执行 第 971 条 合伙人不得 因执行合伙事务而请求支 付报酬,但是合伙合同另有 约定的除外。 第 972 条 合伙的利润 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 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 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 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 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 人平均分配、分担。 第 973 条 合伙人对合 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 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 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 他合伙人追偿。 第 974 条 除合伙合同 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 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全部或 者部分财产份额的,须经其 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第 975 条 合伙人的债 - 143权人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 依照本章规定和合伙合同 享有的权利,但是合伙人享 有的利益分配请求权除外。 第 976 条 合伙人对合 伙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 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 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 视为不定期合伙。 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 继续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 伙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合 伙合同继续有效,但是合伙 期限为不定期。合伙人可以 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 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 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 977 条 合伙人死 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 者终止的,合伙合同终止; 但是, 合伙合同另有约定 或者根据合伙事务的性质 不宜终 止的除外。 第 978 条 合伙合同终 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 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 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 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 定进行分配。 第三分编 准合同 第三分编 准合同 第二十八章 无因管理 第二十八章 无因管理 第 979 条 管理人没有 第 979 条 管理人没有 重点掌握。 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 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 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 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 理他人事务,并且符合受益 管理他人事务, 可以请求 - 144人真实意思的,可以请求受 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 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 出的必要费用; 管理人因 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 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 可 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 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 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偿。 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 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 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 真实意思的, 管理人不享 前款规定的权利,但是受益 有前款规定的权利; 但 人的真实意思违背公序良 是, 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 俗的除外。 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 的除外。 第 980 条 管理人管理 第 980 条 管理人管理 事务不属于前条规定的情 事务不属于前条规定的情 形,但是受益人享有管理利 形, 但是受益人享有管理 益的,受益人应当在其获得 利益的, 受益人应当在其 的利益范围内向管理人承担 获得的利益范围内向管理人 前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任。 承担前条第一款规定的 义务。 第 981 条 管理人管理 第 981 条 管理人管理 他人事务,应当采取有利于 他人事务, 应当采取有利 受益人的方法。中断管理对 于受益人的方法。中断管理 受益人更为 不利的,无正当 对受益人不利的, 无正 理由不得中断。 当理由不得中断。 第 982 条 管理人管理 他人事务时,能够通知受益 人的, 应当及时通知受益 人。管理的事务不需要紧急 处理的,应当等待受益人的 指示。 第 983 条 管理结束 后, 管理人应当向受益人 报告管理事务的情况。管理 人管理事务取得的财产,应 当及 时转交给受益人。 第 984 条 管理人管理 - 145事务经受益人事后追认的, 从管理事务开始时起,适用 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但是 管理人另有意思表示的除 外。 第二十九章 不当得利 第 985 条 得利人没有 重点掌握。 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 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 人返还获得的利益,但是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 一) 为履行道德义务 进行的给付; ( 二) 债务到期之前的 清偿; ( 三) 明知无给付义务 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第 986 条 得利人不知 重点掌握。 道且不应当知道获得的利 益没有法律根据,获得的利 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 还该利益的义务。 第 987 条 得利人知道 或者应当知道获得的利益 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 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 获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 失。 第 988 条 得利人已经 重点掌握。 将获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 第三人的,受损失的人可以 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 承担返还义务。 附则 第 428 条本法自 1999 - 146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中 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 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技术合同法》同时废 止。 文运法硕解读:合同编有较大的调整,民法典不仅仅是现行法律的汇编, 从 《民法典》的规定看,其吸收了许多司法解释和学术研究的成果,对许多规则 进行了完善和创新。 《民法典》合同编进一步完善了租赁合同制度,充分保护房屋承租人的权 益,为债权性的居住提供了法律保障。 通则增设了合同的保全一章。典型合同部分增设了四类合同,分别为保证 合同、保理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合伙合同。此外,合同编将原来合同法中的 居间合同改名为中介合同。 《民法典》合同编对当事人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合同以及这些合同 的履行设置了专门的法律规则。关于合同的订立,明确认可当事人一方通过互 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 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关于合同的履行,则明确认可通过互联网 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 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电子合同的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 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就是提供服务的时间;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没有 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 为准。 四、人格权编部分 旧法 《民法典》草案人格权编 《民法典》人格权编 备注 第四编 人格权 第四编 人格权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章 一般规定 文运法硕解读: 第 989 条 本编调整因人 “享有”一词是显 格权的享有和保护产生的民事 然考虑到人格权的 关系。 独特性:其取得方 式是先天和与生俱 来的,由法律直接 赋予,因此,其获 得是静态的“ 享 有”。 《精神损害赔偿解 第 990 条 人格权是民事 释》第 1 条 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 - 147旧法 《民法典》草案人格权编 《民法典》人格权编 备注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 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 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 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 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 权等权利。除前款规定的人格 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 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 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 (一)生命权、健 权益。 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 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 人身自由权。 违反 社会公共 利 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 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 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 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 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 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民法总则》第 109 第 991 条 民事主体 的人 条 自然人的人身自由、 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 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者个人不得侵害。 文运法硕解读:只 第 992 条 人格权不得放 要 主 体 存 在 ,人 弃、转让、继承。 格 权 就 存 在 ,没 法 放 弃 。 人格权 是人对自身的权 利,因此属于专属 性的权利,而专属 性的权利不得转 让。人格权因出生 而当然享有,因死 亡而当然消灭,因 此人格权不发生继 承问题。 第 993 条 民事主体可以 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 许可他人使用,但是依照法律 - 148旧法 《民法典》草案人格权编 《民法典》人格权编 备注 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 的除外。 《精神损害赔偿解 第 994 条 死者 姓名、 重点掌握。 的 肖 释》 第 7 条 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 自然人因侵权行为 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 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 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 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 侵害,死者的配偶、父 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 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 女并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 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 的,列其配偶、父母和 担民事责任。 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 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 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 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赔礼道歉也不适用 《民法通则》第 120 第 995 条 人格权受到侵 第 995 条 人格权受到侵害 诉讼时效规定. 条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 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 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 权、名誉权、荣誉权受 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 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 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 担民事责任。 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 止侵害,恢复名誉,消 第 996 条 依据前款规定 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 除影响,赔礼道歉,并 提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 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 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法人的名称权、名 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 的规定。 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 规定。 的,适用前款规定。 - 149文运法硕解读: 第 996 条 因当事人一方 精神损害具有严格 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 的属人性,因此, 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 精神损害赔偿只能 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由被侵权人本人主 张;此种请求权原 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 则上不得转让和继 损害赔偿。 承,将精神损害赔 偿制度纳入人格权 编,将使得人格权 编具有与损害赔偿 相对应的独立责任 - 150旧法 《民法典》草案人格权编 《民法典》人格权编 备注 形式,最大限度的 减少对侵权法的援 引,实现二者的分 离。 明确规定了诉前禁 《侵权责任法》第 第 997 条 民事主体体有 令制度。 21 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 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 人人身、财产安全的, 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行 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 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 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 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 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 任。 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 施。 文运法硕解读: 第 998 条 认定行为人承 该条在认定侵害人 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 格权的民事责任 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 时,强调要考虑行 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 为人和受害人的职 业、影响范围等因 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 素,有利于解决公 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 众人物人格权保护 因素。 与限制的问题。 第 999 条 实施新闻报道、 第 999 条 为公共利益 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 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 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 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 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 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 理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 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 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 1000 条 行为人因侵害 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 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 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 的影响范围相当。 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 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 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 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 - 151旧法 《民法典》草案人格权编 《民法典》人格权编 备注 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 为人负担。 第 1001 条 对自然人因婚 第 1001 条 对自然人因 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 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 的保护,适用本法总则编、婚 权利的保护,适用本法第一 姻家庭编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 编、第五编和其他法律的相 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本 关规定;没有规定的, 参照 编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适用本编人格权保护 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生命权、身体权和 第二章 生命权、身体权 健康权 和健康权 文运法硕解读: 《民法总则》 第 第 1002 条 自然人享有生 第 1002 条 自然人享有 增加规定了“生命 110 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 命权,有权维护自己的生命安 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 尊严”,一方面是 权、身体权、健康权、 全和生命尊严。任何组织或者 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任 体现对患者自主选 姓名权、肖像权、名誉 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 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 择的尊重,体现出 法律在更大程度上 权、荣誉权、隐私权、 人的生命权。 许可个人决定其命 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 运;另一方面也许 人、非法人组织享有 可患者选择以具有 尊严和体面的方式 名称 权、名誉权、荣 离世,确保在其生 誉权等权利。 命的全部过程中充 分享有尊严。 第 1003 条 自然人享有身 第 1003 条 自然人享有 体权,有权维护自己的身体完 身体权。自然人的身体完整 整和行动自由。任何组织或者 和行动自由受法律保护。任 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权。 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 害他人的身体权。 第 1004 条 自然人享有健 第 1004 条 自然人享 康权,有权维护自己的身心健 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 康。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 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 害他人的健康权。 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 权。 第 1005 条 自然人的生命 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 - 152旧法 《民法典》草案人格权编 《民法典》人格权编 备注 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负 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 人应当及时施救。 文运法硕解读: 《人体器官移植条 第 1006 条 完全民事行为 第 1006 条 完全民事 重点掌握。这里引 例》第 8 条 捐献人体 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 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 入了推定同意原 器官的公民应当具有完 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 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 则,如死者生前未 全民事行为能力。公民 人体器官、遗体。任何组织或 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 明确反对,则家属 可共同决定捐献其 捐 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利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 器官。 献其人体器官应当有书 其捐献。 迫、欺骗、利诱其捐献。 面形式的捐献意愿,对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 已经表示捐献其人体器 前款规定同意捐献的,应当采 据前款规定同意捐献的, 应 官的意愿,有权予以撤 用书面形式或者有效的遗嘱形 当采用书面形式或者遗嘱形 销。 式。 式。 公民生前表示不同 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 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 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 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 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 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 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 同决定捐献,决定捐献应当采 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决定 捐献、摘取该公民的人 用书面形式。 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体器官;公民生前未表 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 官的,该公民死亡后, 其配偶、成年子女、父 母可以以书面形式共同 表示同意捐献该公民人 体器官的意愿。 文运法硕解读: 《人体器官移植条 第 1007 条 禁止以任何形 禁止支付报酬是人 例》第 3 条 任何组织 式买卖人体细胞、人体组织、 体不得有偿处置原 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 人体器官、遗体。 则的重要体现。 违反前款规定的买卖行为 式 买卖人体器官,不得从 无效。 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 的活动。 《药品管理法实施 第 1008 条 为研制新药、 条例》第 30 条 研制新 医疗器械或者发展新的预防和 药,需要进行临床试验 治疗方法,需要进行临床试验 的,应当依照《药品管 的,应当依法经相关主管部门 理法》第二十九条的规 批准并经伦理委员会审查同 - 153旧法 《民法典》草案人格权编 《民法典》人格权编 备注 定,经国务院药品监督 意,向受试者或者受试者的监 管理部门批准。 护人告知试验目的、用途和可 药物临床试验申请 能产生的风险等详细情况,并 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 经其书面同意。 部门批准后,申报人应 进行临床试验的,不得向 当在经依法认定的具有 受试者收取试验费用。 药物临床试验资格的机 构中选择承担药物临床 试验的机构,并将该临 床试验机构报国务院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 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药物临床试验机构 进行药物临床试验,应 当事先告知受试者或者 其监护人真实情况,并 取得其书面同意。 文运法硕解读: 第 1009 条 从事与人体基 这是对 2018 年 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 11 月贺建奎基因编 科研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 辑 事件的立法回应。 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 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 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文运法硕解读: 《 妇女 权益 保 障 第 1010 条 违背他人意 第 1010 条 违背他人意 使规定的针对性更 法》第 58 条 违反本法 愿,以言语、行为等方式对他 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 明确, 以文字形式 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 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 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 进行性骚扰将担 扰或者家庭暴力,构成 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 骚扰的, 受害人有权依法请 责。 任。 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 机关、企业、学校等单 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 应当釆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 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 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 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 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 予行政处罚,也可以依 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 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 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 施性骚扰。 系等实施性骚扰。 诉讼。 《女职工劳动保护 - 154旧法 《民法典》草案人格权编 《民法典》人格权编 备注 特别规定》第 11 条 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 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 工 的性骚扰。 第 1011 条 以非法拘禁等 方式剥夺、限制他人的行动自 由,或者非法搜査他人身体的, 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 担民事责任。 第三章 姓名权和名称权 第三章 姓名权和名称 权 《民法通则》第 99 第 1012 条 自然人享有姓 条 公民享有姓名权,有 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 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 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 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 姓名。 止他人干涉、盗用、假 第 1013 条 法人、非法 冒。 人组织享有名称权,有权依法 法人、个体工商户、 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 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 人 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 使用自己的名称。 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 第 1014 条 任何组织或者 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 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 名称权。 - 155《全国人民代表大 第 1015 条 自然人的姓氏 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 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 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 则》 第九十九条第一 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款、《中华和国婚姻法》 (―)选取其他直系长辈 第二十二条的解释》 公 血亲的姓氏; 民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 者母姓。有下列情形之 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 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 氏; 姓之外选取姓氏: (三)有不违背公序良俗 (一)选取其他直 的其他正当理由。 - 156旧法 《民法典》草案人格权编 《民法典》人格权编 备注 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 (二)因由法定扶 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 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 俗习惯。 取扶养人姓氏; (三)有不违反公 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 由。 少数民族公民的姓 氏可以从本民族的文化 传统和风俗习惯。 《户口登记条例》 第 1016 条 民事主体决 第 1016 条 自然人决定、 第 18 条 公民变更姓 定、变更自己的姓名、名称, 变更姓名,或者法人、非法 名, 依照下列规定办 或者转让自己的名称的,应当 人组织决定、变更、转让名 理, 依法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 称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 (一)未满十八周 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办理登记手续,但是法律另 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 民事主体变更姓名、名称 有规定的除外。 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 的,变更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 民事主体变更姓名、名称 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 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 的,变更前实施的民事法律 申请变更登记; 行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十八周岁以 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 时候,由本人向户口登 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企业名称登记管 理规定》第 22 条公民 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 定办理: (―)未满十八周 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 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 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 申请变更登记; (二)十八周岁以 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 时候,由本人向户口登 - 157旧法 《民法典》草案人格权编 《民法典》人格权编 备注 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 23 条 企业名称 可以随企业或者企业的 一部分一并转让。企业 名称只能转让给一户企 业。企业名称的转让方 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 合同或者协议,报原登 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 名称转让后, 转让方不 得继续使用已转让的企 业名称。 《 反不 正当 竞 争 第 1017 条具有一定社会 第 1017 条 具有一定社会 法》第 6 条第 2 项 知名度的笔名、艺名、网名、 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 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 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 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 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 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 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 的,与姓名和名称受同等保护。 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 人存在特定联系:(二) 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 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 定。 响 的企业名称(包括简 称、字号等)、社会组 织 名 称 ( 包 括 简 称 等)、姓名(包括笔 名、艺名、 译名等); 第四章 肖像权 文运法硕解读: 《民法通则》第 100 第 1018 条自然人享有肖 重点掌握。民法典 条 公民享有肖像权,未 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 在规定肖像的内涵 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 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 时已经放弃了“以 利为日的使用公民的肯 肖像。 面部为中心”的理 论,而转向“可被 像。 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 识别”性的标准肖 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 像权的扩张保护。 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 外部形象。 第 1019 条 任何组织或者 - 158旧法 《民法典》草案人格权编 《民法典》人格权编 备注 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 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 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 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 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 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肖像 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 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 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 权人的肖像。 第 1020 条 合理实施下列 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 意: (―)为个人学习、艺术 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 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 经公开的肖像; (二)为实施新闻报道, 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 肖像权人的肖像; (三)为依法履行职责, 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 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四)为展示特定公共环 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 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五) 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 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 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第 1021 条 当事人对肖像 许可使用合同中关于肖像使用 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作 出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 文运法硕解读: 第 1022 条 当事人对肖像 - 159旧法 《民法典》草案人格权编 《民法典》人格权编 备注 当人格权和财产权 许可使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 发生冲突时应当向 定不明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 人格权保护倾斜。 可以随时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 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 通知对方。当事人对肖像许可 使用期限有明确约定,肖像权 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解除肖 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 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因解 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 可归责与肖像权人的事由 外, 应当赔偿损失。 第 1023 条 对姓名等的许 可使用,参照适用肖像许可使 用的有关规定。 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 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 定。 第五章 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五章 名誉权和荣誉 权 《民法通则》第 101 第 1024 条 民事主体享有 条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 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 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 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 人的名誉权。 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 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 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 法人的名誉。 会评价。 第 1025 条 行为人实施新 第 1025 条 行为人为 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 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 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 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 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 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 外: 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捏造事实、歪曲事 (一)捏造、歪曲事实; 实; (二)对他人提供的严 - 160旧法 《民法典》草案人格权编 《民法典》人格权编 备注 (二)对他人提供的失实 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 内容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 义务; (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 (三)使用侮辱性言辞 贬损他人名誉。 等贬损他人名誉。 第 1026 条 认定行为人是 第 1026 条 认定行为人是 否尽到前条第二项规定的合理 否尽到前条第二项规定的合 审查义务,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理核实义务,应当考虑下列因 (―)内容来源的可信度; 素: (二)对明显可能引发争 ( 一) 内容来源的可信 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 度; 查; (二)对明显可能引发 (三)内容的时效性; 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 要的调查; (四)内容与公序良俗的 (三)内容的时限性; 关联性; (五)受害人名誉受贬损 (四)内容与公序良俗 的可能性; 的关联性; (六)审查能力和审查成 (五)受害人名誉受贬 本。 损的可能性; (六)核实能力和核实成 行为人应当尽到合理审查 本。 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 1027 条 行为人发表的 文学、艺术作品以真人真事或 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含有侮 辱、诽谤内容,侵害他人名誉 权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该 行为人承担民事 责任。 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 作品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 仅其中的情节与该特定人的情 况相似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 1028 条 报刊、网络等 第 1028 条 民事主体有 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他 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 人名誉权的,受害人 有权请求 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 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 誉权的,有权请求该媒体及 - 161旧法 《民法典》草案人格权编 《民法典》人格权编 备注 等必要措施;媒体不及时釆取 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 措施的,受害人有权请求人民法 措施。 院责令该媒体在一定期限内 履行。 《 征 信业管理 条 第 1029 条 民事主体可以 第 1029 条 民事主体可以 例》第 17 条 信息主体 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 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 可以向征信机构查询自 现信用评价错误的,有权提出 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 有权 身信息。个人信息主体 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 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 有权每年两次免费获取 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当及 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 本人的信用报告。 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 人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 第 25 条 信息主体 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 认为征信机构采集、保 施。 存、提供的信息存在错 误、遗漏的,有权向征 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 提出异议,要求更正。 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 者收到异议,应当按照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 部门的规定对相关信息 作出存在异议的标注, 自收到异议之日起 20 日内进行核查和处 理, 并将结果书面答复异 议人。 经核查,确认相关 信息确有错误、遗漏的, 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 应当予以更正;确认不 存在错误、遗漏的,应 当取消异议标注;经核 查仍不能确认的,对核 查情况和异议内容应当 予以记载。 - 162旧法 《民法典》草案人格权编 《民法典》人格权编 备注 第 1030 条 民事主体与征 第 1030 条 民事主体与征 信机构等信用信息收集者、控 信机构等信用信息处理者之 制者之间的关系,适用本编有 间的关系,适用本编有关个 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和其他 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和其他法 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律、行政法规的有关 规定。 《民法通则》第 102 第 1031 条民事主体享有 条 公民、法人享有荣誉 荣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 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 得非法剥夺他人的荣誉称号, 法人的荣誉称号。 不得诋毁、贬损他人的荣誉。 获得的荣誉称号应当记载而没 有记载的,民事主体可以请求 记载;获得的荣誉称号记载错 误的,民事主体可以请求更正。 第六章 隐私权和个人信 第六章 隐私权和个人 息保护 信息保护 文运法硕解读: 《民法总则》第 110 第 1032 条自然人享有隐 对“隐私”的定义 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 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 加入了“自然人不 身体权、健康权、姓名 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 愿为他人知晓的” 权、肖像权、名誉权、 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这一限定,扩大了 隐私的界定范围, 荣誉权、隐私权、婚姻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 增加了判断的主观 自主权等权利。法人、 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 性和灵活性。 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 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权、名誉权、荣誉权等 权利。 第 1033 条 除权利人明确 第 1033 条 除法律另 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 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 得实施下列行为: 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 (―)以短信、电话、即 施下列行为: 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 (一)以电话、短信、 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 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 宁; 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 (二)进入、窥视、拍摄 生活安宁; 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 (二)进入、拍摄、窥 - 163旧法 《民法典》草案人格权编 《民法典》人格权编 备注 空间; 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 (三)拍摄、录制、公开、 私密空间; 窥视、窃听他人的私密活动; (三)拍摄、窥视、窃 (四)拍摄、窥视他人身 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 体的私密部位; (四)拍摄、窥视他人 (五)收集、处理他人的 身体的私密部位; 私密信息; (五)处理他人的私 (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 密信息; 人的隐私权。 (六)以其他方式侵害 他人的隐私权。 文运法硕解读: 《网络安全法》第 第 1034 条 自然人的个人 第 1034 条 自然人的 将自然人的“电子 76 条第 5 项 个人信 信息受法律保护。 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邮箱地址”和“行 息, 是指以电子或者其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 踪信息”纳入个人 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 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 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 信息的范围,进一 步加强对个人信息 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 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 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 的保护。 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 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 自然人的各种信息, 包括自 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 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 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 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 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 期、身份证件号码、个 码、电子邮箱地址、行踪信息 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 人 生物识别信息、住 等。 邮箱、行踪信息等。 址、电话号码等。 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 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 同时适用隐私权保护的有关规 息, 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 定。 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 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 1035 条 收集、处理自 第 1035 条 处理自然 然人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 人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 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 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 度收集、处理, 并符合下列条 过度处理, 并符合下列条 件: 件: (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 (一)征得该自然人 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 或者其监护人同意, 但是 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二)公开收集、处理信 除外; 息的规则; (二)公开处理信息的 - 164旧法 《民法典》草案人格权编 《民法典》人格权编 备注 (三)明示收集、处理信 规则; 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三)明示处理信息 (四)不违反法律、行政 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四)不违反法律、行 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 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 信息的使用、加工、传输、提 定。 供、公开等。 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 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 用、加工、传输、提供、公 开等。 第 1037 条 收集、 处理 第 1036 条 处理自然 自然人个人信息, 有下列情 人个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 形之一的, 行为人不承担民 一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 事责任: 任: ( 一) 在该自然人或者 (一)在该自然人或 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实施 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 的行为; 合理实施的行为; ( 二) 处理该自然人自 (二)合理处理该自 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 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 公开的信息, 但是该自然人 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 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 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 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 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 ( 三) 为维护公共利益 的除外; 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 合 (三)为维护公共利益 理实施的其他行为。 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 理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 1036 条 自然人可以 第 1037 条 自然人可 向信息控制者 依法查阅、抄 以依法向信息处理者查阅或 录或者复制其个人信息; 发 者复制其个人信息;发现信 现信息有错误的, 有权提出 息有错误的,有权提出异议 异议并请求及时采取更正等 并请求及时采取更正等必要 必要措施。 措施。 自然人发现信息控制者 自然人发现信息处理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 165旧法 《民法典》草案人格权编 《民法典》人格权编 备注 或者双方的约定收集、处理其 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处理其个 个人信息的, 有权请求信 人信息的,有权请求信息 息控制者及时删除。 处理者及时删除。 文运法硕解读: 第 1038 条 信 息 收 集 第 1038 条 信息处理者 确立了数据共享应 者、控制者不得泄露、篡改 不得泄露、篡改其收集、存 当确立的规则。 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 储的个人信息;未经自然人 未经被收集者同意, 不得向 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 他人非法提供个人信息, 但 其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加工 是经过加工无法识别特定个 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 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原的除外。 信息收集者、控制者应 信息处理者应当采取技 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 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 确 施, 确保其收集、存储的个 保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 人信息安全, 防止信息泄 安全,防止信息泄露、篡 露、篡改、丢失; 发生或者 改、丢失;发生或者可能发 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 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 改、丢失的, 应当及时采取 失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 补救措施, 依照规定告知被 施,按照规定告知自然人并 收集者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 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告。 文运法硕解读: 第 1039 条国家机关及其 第 1039 条 国家机关、 对隐私和个人信息 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 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 的保密义务的主体 知悉的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 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 范围扩大 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 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隐私和 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 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 供。 文运法硕解读: 设置独立的人格权编是我国民法典的重大创新。 《民法典》的一大亮点, 是将人格权单独作为一编, 位列物权编、合同编 之后。与民法典其他各分编都有现行单行法作基础不同, 人格权编没有专门单行法为 基础, 而是在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基础上进行编纂, 因此人格权独立成 编可以说是此次民法典编纂的亮点之一。 《民法典》各分编将人格权作为独立的一编加以规定, 该编下设六章, - 166旧法 《民法典》草案人格权编 《民法典》人格权编 备注 详细规定了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 荣誉权、隐私权、个人信息等权益, 并规定了人格权保护的一般规则。 五、婚姻家庭编部分 《婚姻法》2001 修订 《民法典》草案婚姻家庭编 《民法典》婚姻家庭 备注 编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 2 条 实行婚姻自由、 第 1041 条 实行婚姻自由、 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 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 制度。 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 保护妇女、未成年人和老年 的合法权益。 人的合法 权益。 实行计划生育。 第 1042 条 禁止包办、买 文运法硕解读: 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 增设了“禁止借 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婚姻索取财物”的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 条款,回应中国传 他人同居。 统婚姻习俗中的 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 高额彩礼问题。 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 4 条 夫妻应当互相 第 1043 条 家庭应当树立 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 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 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 家庭文明建设。 助, 维护平等、和睦、文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 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 老爱幼,互相 帮助,维护平等、 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 1044 条 收养应当遵循 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保障 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借收养名义买卖未成 年人。 第 1045 条 亲属包括配偶、 - 167血亲和姻亲。配偶、父母、子女、 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 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 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第二章 结婚 第二章 结婚 第二章 结婚 第 5 条 结婚必须男女 第 1046 条 结婚应当男女 第 1046 条 结婚应 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 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 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 另一方加以强迫或者任何组织、 禁止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加 三者加以干涉。 个人加以干涉。 以强迫, 禁止任何组织 或者个人加以干涉。 第 6 条 结婚年龄,男 文运法硕解读: 第 1047 条 结婚年龄,男 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 现行法定婚龄的 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 规定已经为广大 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 于二十周岁。 社会公众所熟知 应 予鼓励。 和认可, 如果进 行修改, 属于婚 姻制度的重大调 整, 宜在进行充 分调查研究和科 学分析评估后再 定。因此, 《民 法典》仍然维持 现行法定婚龄, 暂不作修改。 第 7 条 有下列情形之 第 1048 条 直系血亲或者 重点掌握。 一的,禁止结婚: 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 以内的旁系血亲; ( 二 ) 患有医学上认为 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 8 条 要求结婚的男 第 1049 条 要求结婚的男 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 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 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 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 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 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 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 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 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 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 记 - 168的,应当补办登记。 记。 文运法硕解读: 第 10 条 有下列情形之 第 1051 条 有下列情形之 重点掌握。删除了 一的,婚姻无效: 的,婚姻无效: “ 婚前患有医学 (一)重婚的; (一)重婚; 上认为不应当结婚 的疾病,婚后尚未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 治愈的” 这一婚 属关系的; 关系; 姻无效的情形, ( 三 ) 婚前患有医学上 (三)未到法定婚龄。 避免对患病人群的 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 歧视,同时也尊重 当事人的结婚自主 尚未治愈的; 权。。 (四)未到法定婚龄 的。 第 11 条 因胁迫结婚 第 1052 条 因胁迫结婚的, 第一千零五十二条 重点掌握。 的, 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 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 因胁迫结婚的, 受胁迫 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 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 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 求撤销婚姻。 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 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 请求撤销婚姻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 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 的, 应当自胁迫行为终 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 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 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 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 姻的, 应当自恢复人身 自 由 之 日 起 一 年 内 提 出。 第 1053 条 一方患有重大 文运法硕解读: 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 重点掌握。规定了 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 夫妻双方婚前告知 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 义务,保障夫妻另 婚姻。 一方的知情权,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 防止因为婚后病发 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 给另一方带来过重 起一年内提出。 的扶养义务, 以 及骗婚等道德 风险。 - 169第 12 条 无效或被撤销 第 1054 条 无效的或者被 重点掌握。赋予婚 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 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 姻无效或被撤销 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 的无过错方赔偿 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 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 请求权。 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 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 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 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 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 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 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 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 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 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 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 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 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 的规定。 子女的规定。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 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一节 夫妻关系 第 13 条 夫妻在家庭中 第 1055 条 夫妻在婚姻家 地位平等。 庭关系中地位平等。 第 1058 条 夫妻双方平等 享有对未成年于女抚养、教育和 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 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第 16 条 夫妻双方都有 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 1060 条 夫妻一方因家 重点掌握。 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 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 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 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 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 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 17 条 夫妻在婚姻关 第 1062 条 夫妻在婚姻关 重点掌握。 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 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 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 (一)工资、奖金; 有: - 170(二)生产、经营的收 (一)工资、奖金和其他 益; 劳务报酬; (三)知识产权的收 (二)生产、经营、投资 益; 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 三项规定的除外; 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 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所有的财产。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 有的财产。 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 处理权。 第 18 条 有下列情形之 第 1063 条 下列财产为夫 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 害获得的赔偿和补偿; 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 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 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 品, 产;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 产。 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 的财产。 第 1064 条 夫妻双方共同 文运法硕解读: 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 重点掌握。《民 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 法典》吸收了最高 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 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 的规定,以立法的 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 方式确立了夫妻共 债务。 同债务共签制度, 夫妻一方年婚姻系存续期 规定了夫妻共同债 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 务认定的举 活需要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 证责任分配。 - 171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 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 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的除外。 第 19 条 夫妻可以约定 第 1065 条 男女双方可以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 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 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 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 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 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 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 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 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 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 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 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 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 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 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 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 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 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 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 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偿。 第 1066 条 婚姻关系存续 重点掌握。 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 一方可以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 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 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 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 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 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第二节 父母子女关系和其 亲属关系 第 21 条 父母对子女有 第 1067 条 父母不履行抚 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 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 - 172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 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 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 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 抚养费的权利。 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 养费的权利。 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 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 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 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 22 条 子女可以随父 姓,可以随母姓。 第 23 条 父母有保护和 第 1068 条 父母有教育、 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 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 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父 集 体他人造成损害时,父 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母 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第 25 条 非婚生子女享 第 1071 条 非婚生子女享 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 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 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 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 视。 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 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 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 子 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 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 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子女的抚养费。 第 26 条 国家保护合法 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 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 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 定。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 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 立而消除。 第 1073 条 对亲子关系有 重点掌握。 - 173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 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 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 系。 第 30 条 子女应当尊重 第 1069 条 子女应当尊重 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 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 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 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 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 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 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 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止。 第四章 离婚 第四章 离婚 文运法硕解读: 第 31 条 男女双方自愿 第 1076 条 男女双方自愿 备受关注的 30 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 离婚的,应当订立书面离婚协 天离婚冷静期未作 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 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 修改,全国人大常 婚。婚姻登记机关査明双方 离婚登记。 委会法工委在两会 前夕表示,民法典 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 草案中的离婚冷静 问题己有适当处理时,发给 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 期制度只适用于协 离婚证。 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 议离婚,对于有家 庭暴力等情形的, 一致的意见。 实践中一般是向法 第 1077 条 自婚姻登记机 院起诉离婚,起诉 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 离婚一般不适用离 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 婚冷静期。 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 婚登记申请。 前款规定期间届满后三十 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 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 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第 1078 条 婚姻登记机关 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 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 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 - 174给离婚证。 第 32 条 男女—方要求 第 1079 条 男女一方要求 重点掌握。 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 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 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 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 离婚诉讼。 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 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 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己破 确己破裂,调解无效,应准 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 的,应当准予离婚: 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 居; 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 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 (三)有赌博、吸毒等 屡教不改; 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 二年; 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 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 情破裂的情形。 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 予离婚。 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离婚。 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 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 婚。 第 1080 条 完成离婚登记, 或者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生效, 即解除婚姻关系。 文运法硕解读: 第 36 条 父母与子女间 第 1084 条 父母与子女间 第 1084 条 父母与 我国民事行为能力 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 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 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 的界线是八周岁, 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 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 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 八周岁以上的孩子 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 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 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 有一定的自主意识 和认知能力。 方的子女。 女。 养, 仍是父母双方的子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 女。 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 - 175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 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 务。 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 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 则。己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 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 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 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 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 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 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 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 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 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 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 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 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 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 体情况判决。 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 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 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 意愿。 第 37 条 离婚后,一方 第 1085 条 离婚 子女由 后, 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 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 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 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 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 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 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 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 议; 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 判决。 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 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 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 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 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 数额的合理要求。 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 额的合理要求。 第 39 条 离婚时,夫妻 第 1087 条 离婚时,夫妻 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 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 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 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 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 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 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 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 决。 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 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 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 法予以保护。 依法予以保护。 第 40 条 夫妻书面约定 第 1088 条 夫妻一方因抚 婚姻关系有斐期间所得的财 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 - 176产归各自所有 ,— 方因抚育 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 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 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 方 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 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 离婚时有权向另—方请求补 方协议; 协议不成的,由人民 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法院判决。 第 41 条 离婚时,原为 第 1089 条 离婚时,夫妻 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 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 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 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 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 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 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 42 条 离婚时,如一 第 1090 条 离婚时,如一 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 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 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 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 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 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 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 人民法院判决。 决。 第 43 条 实施家庭暴力 或虐待家庭成员, 受害人有权 提出请求,居民委员 会、 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 当予以劝阻、调解。 一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 力,受害 人有权提出请求, 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应 当予以劝阻;公安 机关应当 予以制止。 一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 家庭成 员,受害人提出请求 的,公安机 关应当依照治安 管理处罚的法律 规定予以 行政处罚。 第 44 条 对遗弃家庭成 员,受 害人有权提出请求,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 - 177及所 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 调解。对遗弃家庭成员,受 害人提出请求的 ,人民法院 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 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 第 45 条 对重婚的,对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 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 依 照 刑 事 诉 讼 法 的 有 关 规 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 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 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第 46 条 有下列情形之 第 1091 条 有下列情形之 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 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 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一)重婚;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 (二)与他人同居; 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 的; 员; (四)虐待、遗弃家庭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成员的。 第 47 条 离婚时, 一 第 1092 条 夫妻一方隐藏、 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 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 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 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 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 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 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 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 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 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 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 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 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 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 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 共同财产。 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 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 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 - 178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 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 第五章 收养 第五章 收养 法》 第一节 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一节 收养关系的 成立 第 7 条 收养三代以内 第 1099 条 收养三代以 第 1099 条 收养三 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 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 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 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 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 子女, 可以不受本法第 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 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和 一 千 零 九 十 三 条 第 三 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零二条规定的限制。 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 第三项和第一千一百零 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 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本 二条规定的限制。 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 的限制。 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 还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 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限 制。 第 15 条 收养应当向县 第 1105 条 收养应当向 第 1105 条 收养应 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 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 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 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 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 成立。 立。 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 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 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 母的未成年人的, 办理 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 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 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 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 立收养协议的,可以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 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 意签订收养协议的, 可 养协议。 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 以签订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 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 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 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 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公证的, 应当办理收养 公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 179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 收养评估。 第 48 条 对拒不执行有关 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 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 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 法 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 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 责任。 第 49 条 其他法律对有 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和法律 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 规定。 第 50 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 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 地 民 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 况, 制定变通规定。自治 州、自治县制定的变通规 定,报省 、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 准后生效 。自治区制定的变通 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 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 51 条 本法自 198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1950 年 5 月 1 日颁行 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文运法硕解读: 在立法价值方面,《民法典》体现了保护婚姻家庭关系、维护婚姻家 庭稳定 的理念; 在体例方面,《民法典》将收养法纳入, 体例更趋完整; 在具体制 度方面,《民法典》增加了有关近亲属与家庭成员、日常家事代 理、亲子关系的 确认与否认、婚内析产、登记离婚审查期等制度, 修改了婚姻无效和可撤销的情 形等。 其中, 关于婚姻效力、婚内析产、离婚财产分割是需要重点掌握的部 分。 - 180六、继承编部分 《继承法》1985 《民法典》草案继承编 《民法典》继承编 备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 1 条根据《中华人 第 1119 条本编调整因继承 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为 产生的民事关系。 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 第 1120 条 国家保护自然人 承权,制定本法。 的继承权。 第 2 条 继承从被继 第 1121 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 重点掌握。 承人死亡时开始。 死亡时开始。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 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 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 亡。都有其他继承人,辈份不同 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份相同 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 发生继承。 文运法硕解读: 第 3 条 遗产是公民 第 1122 条 遗产是自然人死 对遗产范围采取 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 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但是 概括式规定,改 产,包括: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 变了现行《继承 (一)公民的收入; 得继承的除外。 法》第 3 条采取 “ 列举+概括” (二)公民的房屋、 规定遗产范围的 储蓄和生活用品; 立法方式,纠正 了对遗产列举无 (三)公民的林木、 论达到何等详细 牲畜和家禽; 程度,在财产类 (四)公民的文物、 型日益增加和财 图书资料; 产形式不断丰富 的情形下,也无 (五)法律允许公民 法涵盖遗产的全 所有的生产资料; 部范围,甚至可 (六)公民的著作 能发生法律属性 争议的弊病。 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 法财产。 第 4 条 个人承包应 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 - 181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 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 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 理。 第 6 条 无行为能力 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 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 使。 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 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 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 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 行使。 第 1124 条 继承开始后,继 重点掌握。 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 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 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 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 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 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 视为放弃受遗赠。 文运法硕解读: 第 7 条 继承人有下 第 1125 条 继承人有下列行 重点掌握。特别 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 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规定了丧失继承 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权的宽恕制度, (―)故意杀害被继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 填补了我国继承 法的空白。体现 承人的; 他继承人; 了被继承人支配 (二)为争夺遗产而 (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 自己身后遗产的 杀害其他继承 人的; 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自主意愿,符合 民法意思自治的 京遗弃被继承人的, (四)伪造、篡改、隐匿或 基本原则。 或者虐待 被继承人情节 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严重的; (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 (四)伪造、篡改或 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 者销毁遗嘱, 情节严重 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的。 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 - 182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 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 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 失继承权。 第 8 条 继承权纠纷 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 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 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 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 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 再提起诉讼。 第二章 法定继承 第二章 法定继承 文运法硕解读: 第 11 条 被继承人的 第 1128 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 重点掌握。增加 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 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 规定被继承人的 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 人的子女的直系晩辈血亲代位继 兄弟姐妹的子女 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承。 适用代位继承制 度,扩大了法定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 继承人的范围。 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 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 承的遗产份额。 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 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 14 条 对继承人以 第 1131 条 对继承人以外的 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 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 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 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 来源 的人,或者继承人以 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 人,可以分配给他们 适 当的遗产。 第三章 遗嘱继承和 第三章 遗嘱继承和遗赠 遗赠 第 16 条公民可以依 第 1133 条 自然人可以依照 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 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 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 执行人。 - 183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 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 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 者数人继承。 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 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 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 人以外的人。 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第 17 条 公证遗嘱由 文运法硕解读: 第 1134 条 自书遗嘱由遗嘱 重点掌握。增设 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 打印遗嘱和录像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 日。 遗嘱。删除了继 笔书写,签名,注明年、 承法中关于公证 第 1135 条 代书遗嘱应当有 月、日。 遗嘱效力优先的 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 规定,切实尊重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 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 遗嘱人的真实意 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 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 愿。 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 月、日。 月、日,并由代书人、其 第 1136 条 打印遗嘱应当有 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 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 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 名,注明年、月、日。 人在场见证。 第 1137 条 以录音录像形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 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 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 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 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 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 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 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 第 1138 条 人在危急情况 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 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 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 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 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 1139 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 人经公证机构办理。 第 18 条 下列人员 第 1140 条 下列人员不能作 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行为能力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 - 184(二)继承人、受遗 具有见证能力的人; 赠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 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有利害关系的人。 第 20 条 遗嘱人可以 第 1141 条 遗嘱人可以撤 重点掌握。“ 撤 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 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销”改为“撤回” 嘱。 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 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 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 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为准。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 自书、代书、录音、 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 更公证遗嘱。 第 21 条 遗嘱继承或 第 1142 条 遗嘱继承或者遗 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 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 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 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 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 由不履行义务的,经利害关系人或 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 者有关组织请求,人民法院可以 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 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 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 利。 利。 第 22 条无行为能力 第 1143 条无民事行为能力 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 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 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 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 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 骗所立的遗嘱无效。 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 的内容无效。 无效。 第四章 遗产的处理 第四章 遗产的处理 文运法硕解读: 第 1145 条 继承开始后,遗 增加村委会担任 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 遗产管理人规 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 定,确保遗产 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 得 到 妥 善 管 - 185理 、 顺 利 分 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 割。 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 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 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 产管理人。 第 1146 条 对遗产管理人的 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 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 人。 第 1147 条 遗产管理人应当 履行下列职责: (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 清单; (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 况; (三)采取必度措施防止遗 产毁损; (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 债务; 第 1148 条 遗产管理人应当 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 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 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 1149 条 遗产管理人可以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获得报 酬。 第 25 条 继承开始 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 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 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 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 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 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 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 - 186为放弃受遗赠。 第 1152 条 继承开始后,继 重点掌握。 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 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 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是遗嘱 另有安排的除外。 第 26 条 夫妻在婚 第 1153 条 夫妻共同所有的 重点掌握。 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 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 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 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 的以外,如果 分割遗产, 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 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 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 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 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 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 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 之中的, 遗产分割时,应 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第 27 条 有下列情形 第 1154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 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 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 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继承办理: (一)遗嘱继承人放 (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 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 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 受遗赠的; (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 (二)遗嘱继承人丧 权或者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 失继承权的; (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 (三)遗嘱继承人、 人先于遗嘱人死亡或者终止; 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 (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 的; 的遗产; (四)遗嘱无效部分 (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所涉及的遗产; (五)遗嘱未处分的 遗产。 第 28 条 遗产分割 第 1155 条 遗产分割时,应 重点掌握。 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 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 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 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 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 法定继承办理。 - 187继承办理。 文运法硕解读: 第 31 条 公民可以 第 1158 条 自然人可以与继 适当扩大扶养人 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 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 的范围,将现行 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 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 继承法相关规定 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 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 修改为“自然人 可以与继承人以 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 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外的组织或者个 利。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 人签订遗赠扶养 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 协议。 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 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 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 权利。 文运法硕解读: 第 32 条 无人继承又 第 1159 条 无人继承又无人 规定了无人继承 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 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 又无人受遗赠的 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 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 遗产收归国有的 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 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 具体用途, 须“ 用于公益事 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有制组织所有。 业”。 第 33 条 继承遗产 第 1160 条 分割遗产,应当 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 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 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 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 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 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 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 保留适当的遗产。 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 第 1161 条 继承人以所得遗 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継承人依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 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 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 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 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 偿还的不在此限。 还责任。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 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 以不负清偿责任。 第 1163 条 既有法定继承又 重点掌握。 有遗嘱继承、遗赠的,由法定继承 人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 税款和债务;超过法定继承遗产 - 188实际价值部分,由遗嘱继承人和 受遗赠人按比例以所得遗产清偿。 第四章 遗产的处理 第四章 遗产的处理 第四章 遗产的处理 第 30 条 夫妻一方死 第 1157 条 夫妻一方死亡后 第 1157 条 夫妻一方 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 另一方再婚的, 有权处分所继承 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 有 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 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 任 人不得干涉。 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 干涉。 第五章 附则 第 35 条 民族自治地 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 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 族 财 产 继 承 的 具 体 情 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 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 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备案。自治州、自 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 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备案。 第 36 条 中国公民继 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 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 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 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 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 动产所在地法律。外国人 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 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 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 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 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 - 189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 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 照条约、协定办理。 第 37 条 本法自 1985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文运法硕解读: 民法典草案继承编共 4 章 45 条,吸收了部分司法解释的规定,针对民众 关心的遗嘱效力等问题, 草案均给予回应, 并进一步完善了继承人宽恕制 度、法定继承人范围、危急情况下口头遗嘱效力、遗赠扶养协议制度、 遗产管理 人制度等规定。 七、侵权编部分 《侵权责任法》2010 《民法典》草案侵权责任编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 备注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 1 条 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 第 1164 条 本编调整因侵害 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 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 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 定,制定本法。 第 2 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 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 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 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 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 物 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 权 、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 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 3 条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 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 4 条 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 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 190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 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 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 侵权责任。 第二章 责任构成和责任方 式 第 6 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 第 1165 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 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 当承担侵权责任。 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 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 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 7 条 行为 损害他人民事 第 1166 条 行为人造成他人 人 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 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 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 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 任的,依照其规定。 其规定。 第 1167 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 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 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 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 13 条 法律规定承担连带 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 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 14 条 连带责任人根据各 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 额 ;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 承 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 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 人追偿。 第 15 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 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 191(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 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 1177 条 合法权益受到侵 第 1177 条 合法 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 权益受到侵害, 情况 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 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 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 国家机关保护, 不立 害的,受害人可以在必要范围内 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 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 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 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 的损害的, 受害人可 家机关处理。 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 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 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 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 合理措施; 但是, 应 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 机关处理。 受害人采取的措 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 的, 应当承担侵权责 任。 第二章 损害赔偿 第 16 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 第 1179 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 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 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 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 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为治疗 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 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 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 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 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 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 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 18 条 被侵权人死亡的, 第 1181 条 被侵权人死亡 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 的, 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 - 192担侵 - 193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 权责任。被侵权人为组织,该组织 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 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组织有 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 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 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 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 但 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 但 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是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 外。 第 20 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 第 1182 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 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 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 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 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 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 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 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 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 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 定,被 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 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 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 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由人 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 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 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数 额。 第 21 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 第 1167 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 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 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 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 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 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 16 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 第 1179 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 第 1179 条 侵害 文运法硕解读: 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 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 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 增加住院伙 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 费、交通费、营养费等为治疗和 应当赔偿医疗费、护 食补助费 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 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 理费、交通费、营养 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 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 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 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 和死亡赔偿金。 死亡赔偿金。 工减少的收入。造成 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 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 金;造 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 - 194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 22 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 第 1183 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 重点掌握。 益, 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 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 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 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偿。 因故意或者过失侵害自然人 具有人格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 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 精神损害赔偿。 第 23 条 因防止、制止他人 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 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 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 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 予适当补偿。 文运法硕解读: 第 1185 条 故意侵害他人知 规定了“知识产 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 权 的 惩 罚 性 赔 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偿”制度,提高 了知识产权案件 的违法成本以遏 制知识产权侵权 行为。 第 24 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 第 1186 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 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 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 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第 25 条 损害发生后,当事 第 1187 条 损害发生后,当 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 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 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 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 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 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 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 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是被 相应的担保。 侵权人有权请求提供相应的担 保。 第三章 不承担责任和减轻 责任的情形 第 26 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 第 1173 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 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 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 - 195人的责任。 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文运法硕解读: 第 1176 条 自愿参加具有一 重点掌握。《草 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 案》第一千一百 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 七十六条规定了 站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 “ 自 甘 冒 险 规 则”,为避免过 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 度引用,《草案》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 将适用范围严格 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 限定在“具有一 定风险的文体活 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动”内,同时也 的规定。 对重大过失行为 人和活动组织者 的责任作出相应 规定。 文运法硕解读: 第 29 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他 第 1177 条 合法权益受到侵 自助行为必须满 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 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 足 “ 权 益 合 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情况紧 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 迫”、“缺少公 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 力救济”、“手 段适当”、“事 害的,受害人可以在必要范围内 后及时申请公力 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 救济”等严格的 构成要件方可产 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 生阻却违法的效 家机关处理。 果。 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 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 30 条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 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 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 的责任。 第 31 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 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 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 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 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 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 - 196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 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第四章 关于责任主体的特 第三章 责任主体的特殊规 殊规定 定 第 32 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 第 1188 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 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 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 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 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 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 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 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 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 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 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 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 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 由监护人赔偿。 偿。 第 1189 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 重点掌握。 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 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 给他人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 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 的责任。 文运法硕解读: 第 34 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 第 1191 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 重点掌握。该条 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 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 仅赋予用人单位 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向故意或重大过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 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 失的工作人员追 偿的权利。 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 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 删除了“补充” 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 员追偿。 二 字 , 修 改 为 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 “劳务派遣单位 有过错的,承担 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 相应的责任。” 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 这意味着用工单 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 位与劳务派遣单 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位在责任承担上 无先后顺序。 文运法硕解读: 第 35 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 第 1192 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 第 1192 条 个人 重点掌握。第一 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 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 之间形成劳务关系, 款增加了接受劳 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 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 务一方承担责任 - 197后向由故意或重 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 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可以 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 大过失的提供劳 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 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 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 务一方追偿的权 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 权责任。接受劳务一 利。除此之外, 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 方承担侵权责任后, 该条第二款还规 定了第三人造成 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 提供劳务一方损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 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 害的,第三人与 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 方追偿。提供劳务一 接受劳务一方应 承担不真正连带 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 方 因 劳 务 受 到 损 害 责任。而接受劳 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 的, 根据双方各自的 务一方承担责任 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 过 错 承 担 相 应 的 责 后也享有向第三 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 任。 人追偿的权利。 偿。 提供劳务期间,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 提 供 劳 务 一 方 损 害 的, 提供劳务一方有 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 权责任, 也有权请求 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 偿。接受劳务一方补 偿后, 可以向第三人 追偿。 第 1193 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 重点掌握。 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 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 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 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 应的责任。 文运法硕解读: 第 36 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 第 1194 条 网络用户、网络 第 1195 条 网络 重点掌握。改进 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 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 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 了网络侵权责任 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施侵权行为的, 权利 中的避风港规则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 第 1195 条 网络用户利用网 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 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 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 提供者采取删除、屏 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 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 蔽、断开链接等必要 蔽、 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措施。通知应当包括 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 - 198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 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 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以及权利人的真实身 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 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 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 网络服务提供者 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 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 接到通知后, 应当及 益,未釆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 据和服务办采取必要措施; 未及 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 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时釆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 网络用户, 并根据构 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 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 任。 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 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 施; 未及时采取必要 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 措施的, 对损害的扩 担侵权责任。 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 第 1197 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 承担连带责任。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 因错误通知造成 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 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 务提供者损害的, 应 户承担连带责任。 当承担侵权责任。法 律另有规定的, 依照 其规定。 文运法硕解读: 第 1196 条 网络用户接到转 第 1196 条 网络 增加网络用户的 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网络服务提 用户接到转送的通知 声明权, 并要求 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 后, 可以向网络服务 网络用户声明时 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 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 提供真实身份信 息。 为的初步证据。 权行为的声明。声明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声明 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 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 行为的初步证据以及 的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 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 部门投诉或者向提起诉讼。网络 信息。 服务提供者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 网络服务提供者 人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 接到声明后, 应当将 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 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 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的权利人, 并告知其 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 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 - 199诉讼。网络服务提供 者在转送声明到达权 利 人 后 的 合 理 期 限 内, 未收到权利人已 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 通知的, 应当及时终 止所采取的措施。 第 37 条 宾馆、商场、银行、 第 1198 条 宾馆、商 场、银 重点掌握。 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 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 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 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 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 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 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 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 失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责任。 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 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 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 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 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 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 38 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 1199 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 重点掌握。 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 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 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 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 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 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 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 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 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 是, 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 责任。 责的, 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 39 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第 1200 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 重点掌握。 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 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 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 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 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 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 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 责任。 第 40 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 1201 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 第 1201 条 无民 - 200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 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 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 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生活 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 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 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 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 幼儿园、学校或者其 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 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 他教育机构学习、生 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幼儿 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 活期间,受到幼儿园、 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 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 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 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 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 任。 责任。 损害的, 由第三人承 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 担侵权责任;幼儿园、 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 人追偿。 构 未 尽 到 管 理 职 责 的, 承担相应的补充 责任。幼儿园、学校 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 担补充责任后, 可以 向第三人追偿。 第五章 产品责任 第四章 产品责任 第 42 条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 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 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 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 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 任。 第 45 条 因产品缺陷危及他 第 1205 条 因产品缺陷危及 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 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 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 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 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等侵权责任。 文运法硕解读: 第 46 条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 第 1206 条 产品投入流通后 重点掌握。增加 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 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 了“停止销售” 当及时釆取警示、召回等补救 者应当及时釆取停止销售、警 的补救措施,完 措施。未及时釆取补救措施或者 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釆 善缺陷产品的召 回制度。缺陷产 取补 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 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 - 201品召回产生的必 承担侵权责任。 害扩大的,对扩大的损害也应当 要 费 用 由 生 产 承担侵权责任。 者、销售者承担。 依据前款规定采取召回措施 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担被侵 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 47 条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 第 1207 条 明知产品存在缺 重点掌握。 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 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 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 据前条规定釆取补救措施,造成 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 赔偿。 第六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第五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第五章 机动车交 任 任 通事故责任 第 48 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 第 1208 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 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 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 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安全法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 偿责任。 第 49 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 第 1209 条 因租赁、借用等 重点掌握。 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 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 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 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 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 在 机 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 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 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 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 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 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 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 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 应的赔偿责任。 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 50 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 第 1210 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 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 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 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 机动车但是未办理登记,发生交 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 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 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 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 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 责任。 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 1211 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 重点掌握。 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 - 202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 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 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 1212 条 未经允许驾驶他 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 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 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 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 责任,但是本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 1213 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 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 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 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 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 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 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 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第 51 条 以买卖等方式转让 第 1214 条 以买卖或者其他 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 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 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 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 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 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 任。 连带责任。 第 52 条 盗窃、抢劫或者抢 第 1215 条 盗窃、抢劫或者 第 1215 条 盗窃、 重点掌握。 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 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 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 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 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 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 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 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盗窃人、 损害的, 由盗窃人、 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 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 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 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 人并非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后 担赔偿责任。盗窃人、 追偿。 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盗 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 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 机动车使用人不是同 车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一人, 发生交通事故 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 造成损害, 属于该机 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 动车一方责任的, 由 - 203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盗窃人、抢劫人或者 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 人承担连带责任。 险人在机动车强制 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 垫付抢救费用的, 有 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 追偿。 第 53 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 第 1216 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 第 1216 条 机动车 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 生交通事故后逃逸, 该机动车 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 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 参加强制保险的, 由保险人在 逃逸, 该机动车参加 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 强制保险的, 由保险 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 予以赔偿; 机动车不明、该机 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 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 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或者抢救费用 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 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 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 偿;机动车不明、该机 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 险责任限额, 需要支付被侵权人 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或 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 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 者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 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 的, 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 强制保险责任限额, 追偿。 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 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 金垫付后, 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 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 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用的, 由道路交通事 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 基金垫付后, 其管理 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 任人追偿。 第 1217 条 非营运机动车发 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 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 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 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除外。 - 204第七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六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 54 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 第 1218 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 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 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 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 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 偿责任。 担赔偿责任。 第 55 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 第 1219 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 重点掌握。将“书 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 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 面”同意改为“明 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 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 确”同意 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 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 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 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 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 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 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 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 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 意; 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 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 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承担赔偿责任。 第 58 条患者有损害,因下 第 1222 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 重点掌握。 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 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错: 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 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 定; 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 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 (三)遗失、伪造、篡改或 病历资料。 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第 59 条 因药 消毒药剂、 第 1223 条 因药品、消毒产 重点掌握。 品、 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 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 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 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 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 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 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 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 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 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 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 机构赔偿后,有权向 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 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 - 205机构追偿。 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 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第 60 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 第 1224 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 列情形之一的,医庁机构不承担 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 (―)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 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 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 诊疗; 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 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 垂 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 合理诊疗义务; 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 难以诊疗。 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 构或者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 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 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文运法硕解读: 第 61 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 第 1225 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 第 1225 条 医疗 “医疗费用”不 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 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 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 再属于病历资料 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 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 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 内容。 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 善保管住院志、医嘱 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 理记录、医疗费用 等病历资料。 单、检验报告、手术及 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 麻醉记录、病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 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及 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 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 时提供。 患者要求查阅、复 提供。 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 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及 时提供。 将个人信息纳入 第 62 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 第 1226 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 医疗机构的保密 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 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 范围。 信息保密。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 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 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 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 其病历资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任。 第 64 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 第 1228 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 重点掌握。 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 206干扰医疔秩序,妨害医务人 干扰医疗秩序,妨碍医务人 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 员工作、生活,侵害医务人员合法 律责任。 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 任。 第八章 环境污染责任 第七章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 第七章 环境污染和生 任 态破坏责任 第 65 条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 第 1229 条 因污染环境、破 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 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 66 条 因污染环境发生纠 第 1230 条 因污染环境、破 重点掌握。 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 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 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 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 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 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 系承担举证责任。 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 67 条 两个以 污染者污 第 1231 条 两个以上侵权人 上 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承担责 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 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 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 浓度、排放量,破坏生态的方式、 素确定。 范围、程度,以及行为对损害后 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确定。 文运法硕解读: 第 1232 条 侵权人故意违反 明确了污染环境 国家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 破坏生态的惩罚 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 性赔偿制度。 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 68 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 第 1233 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 重点掌握。 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 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被侵权 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 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也可 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 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侵权人赔 后, 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 207第 1234 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 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 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 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 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 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 - 208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 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 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第 1235 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 第 1235 条 违反 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 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 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 境损害的, 国家规定 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 (一)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 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 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 用: 损害造成的损失; ( 一) 生态环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 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 鉴定评估等费用; 状期间服务功能丧失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 导致的损失; 环境费用; ( 二) 生态环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 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 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成的损失; ( 三) 生态环 境损害调查、鉴定评 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 染、修复生态环境费 用; ( 五) 防止损 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 出 的合理费用。 第九章 高度危险责任 第八章 高度危险责任 第 70 条 民用核设施发生核 第 1237 条 民用核设施或者 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 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发生核 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但 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 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 施的营运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 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 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 任。 争、武装冲突、暴乱等情形或者 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 72 条 占有或者使用易 第 1239 条 占有或者使用易 第 1239 条 占有 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 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 或者使用易燃、易爆、 - 209危险 - 210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 腐蚀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 剧毒、高放射性、强 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 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 腐蚀性、高致病性等 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 或 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 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 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 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 损害的, 占有人或者 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 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 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 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 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 责任; 但是, 能够证 使用人的责任。 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 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 的, 不承担责任。被 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 有重大过失的, 可以 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 人的责任。 文运法硕解读: 第 73 条 从事高空、高压、 第 1240 条 从事高空、高压、 重点掌握。高度 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 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 危 险 责 任 中 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 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 对 减 轻 责 任 的事由 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 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 由 过 失 修 改 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 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 故*或者 为重大过失。 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 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的发生有过失的,可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 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第 76 条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 第 1243 条 未经许可进入高 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 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 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釆取安 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能够 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 可以 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 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充分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 者不承担责任。 第 77 条 承担高度危险责 第 1244 条 承担高度危险责 任, 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 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 其规定。 其规定,但是行为人有故意或者 重大过失的除外。 第十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九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 79 条 违反管理规定,未 第 1246 条 违反管理规定, 重点掌握。 对动物釆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 未对动物釆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 - 211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 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 承担侵权责任。 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 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 的,可以减轻责任。 第 81 条 动物园的动物造成 第 1248 条 动物园的动物造 重点掌握。 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 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 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 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 责的,不承担责任。 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一章 物件损害责任 第十章 建筑物和物件损害 责任 文运法硕解读: 第 86 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 第 1252 条 建筑物、构筑物 第 1252 条 建筑 重点掌握。建筑 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 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 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 物、构筑物或 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 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 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 者其他设施倒 塌、塌陷造成 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 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 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 他人损害的, 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 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 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 由建设单位与 他责任人追偿。 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 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 施工单位承担 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 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 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 连带责任, 并 对因他人原因 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 他责任人追偿。 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 导致倒塌、塌 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 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 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 陷的侵权责任 权责任。 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 后, 有其他责任人的, 作出了规定。 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 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 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 偿。 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因所有人、管理 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 的原因,建筑物、构筑 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 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所有人、管理人、使 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 侵权责任。 文运法硕解读: 第 87 条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 第 1254 条 禁止从建筑物 第 1254 条 禁止 重点掌握。明确 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 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高空抛物由公安 他人损害,滩以确定具体侵权人 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等机关负责查找 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 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 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 责任人。 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 担 的 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 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 - 212用人给予补偿。 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 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 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 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 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 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 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 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 追偿。 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 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 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 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 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釆取必 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 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 侵权人追偿。 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 任。 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 的,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 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 查清责任人。 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 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 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 侵权责任。发生本条第 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 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 调查, 查清责任人。 第 88 条 堆放物倒塌造成他 第 1255 条 堆放物倒塌、滚 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 落或者滑落造成他人损害,堆放 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 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 89 条 在公共道路上堆 第 1256 条 在公共道路上堆 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 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 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 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 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 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 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 91 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 第 1258 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 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 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 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釆取安全措 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 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 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 - 213承担侵权责任。 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 窖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 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 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 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 92 条 本法自 2010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文运法硕解读: 侵权编最大的亮点有两个:一是对《侵权责任法》第 24 条的修改, 将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情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 方分担损失, 修改为“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以强调依法担 承责任和分担损失, 避免无原则的“和稀泥”。二是全面修改“高空抛 (坠)物”规定, 使得责任的承担和损失的分配更加公平合理, 同时为民 事主体提出了禁止高空抛物的行为规范要求, 对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了查 明事实的要求。 - 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