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纠纷】千万粉丝国风博主起诉AI换脸软件,北京互联网法院这样判

案情描述
本案是一起因AI换脸软件未经授权使用他人视频制作付费模板引发的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号为(2023)京0491民初3820号,由北京互联网法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为国风创作者、汉服模特廖某,被告为某文化有限公司。
原告廖某是抖音平台知名国风博主,运营两个实名认证的抖音账号,其中主账号“橙”粉丝量达878万,获赞9816.3万次,副账号“一只橙”粉丝量151.3万,获赞2162.6万次。其发布的古风变装视频因制作精良、风格独特深受网友喜爱,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原告通过商演、商拍及带货推广等方式实现变现。两个账号的简介处均明确标注“未授权给任何收费软件”。2022年4月至7月期间,原告先后发布了“十二花神”“美人鱼”“变装”等爆款古风变装视频,其中“十二花神”视频点赞量高达176.9万次,评论8.4万条,收藏13.6万次,转发14.4万次。
2022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运营的“脸**”AI换脸软件中,设有“花神仿妆”等专门栏目,上传了多个与原告上述爆款视频高度相似的换脸模板视频。经比对,这些模板视频除面部特征被替换为他人外,人物的妆容、发型、服饰、动作、灯光效果及镜头切换方式均与原告视频完全一致。该软件采用付费会员制,用户需缴纳38元/月、88元/2年或108元终身的会员费,才能解锁全部换脸功能并高清无水印导出视频。被告通过将原告视频制作成付费模板供用户使用,实现非法牟利。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其同意,擅自使用其肖像视频制作换脸模板并进行商业化利用,侵害了其肖像权中的制作权、使用权及肖像完整权;同时,被告非法获取并篡改其人脸信息,将其面部通过AI技术抠除并替换,侵害了其个人信息权益。遂向北京互联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书面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含律师费4000元、取证费1000元)及精神损失2万元。
被告某文化有限公司辩称,其从未上传以原告肖像为标识的视频作品,案涉模板视频无法识别出原告肖像,不构成肖像权侵权;原告仅提供了一个实名认证的抖音号,无法证明视频表演者为其本人,且被告并非案涉APP的所有人和运营人,仅为受托开发方,不是适格被告;案涉模板视频由用户上传,被告已尽到合理审核义务,且在收到起诉后第一时间删除了相关内容;原告视频属于公域娱乐内容,案涉视频为二次创作,具有原创属性;被告未处理原告人脸信息,换脸功能系通过接入第三方云服务实现;案涉软件用户量少、上线时间短,未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失。
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脸**”软件在应用市场的开发者信息及《用户协议及隐私政策》中均明确载明被告为运营主体。被告提交的《软件开发(委托)合同》仅能证明其与某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委托开发关系,该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关于换脸功能的技术来源,法院根据被告提供的订单号向某云计算公司调查取证,结果显示相关订单的购买主体并非被告,且被告购买的“人脸试妆”服务仅支持试唇色功能,无法实现人脸融合换脸。此外,案涉软件中并无用户上传模板视频的功能入口,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模板视频由用户上传。

争议焦点
本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主体资格、侵权行为认定、权利侵害类型及责任承担方式等核心问题展开激烈辩论,法院归纳并审理了五大争议焦点,具体内容如下:
(一)本案当事人是否适格
原告主张,其为案涉抖音账号的实际运营者及视频出镜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适格原告;被告作为案涉软件的开发者和运营者,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则辩称,原告仅提供了一个实名认证的抖音号,无法证明另一个账号及视频中的表演者为其本人;被告仅为案涉软件的受托开发方,并非所有人、控制人和受益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被告是否使用原告视频制作并上传案涉模板视频
原告提交了IP360保全证书及视频比对证据,证明案涉模板视频除面部外,其他元素与原告视频完全一致,系被告通过AI技术替换原告面部生成。被告则抗辩称,模板视频由用户上传,其未实施制作和上传行为;案涉视频与原告视频在时长、背景音乐等方面存在差异,属于二次创作,具有原创性;被告不清楚模板视频的具体来源。
(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
这是本案最核心的争议焦点之一。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同意使用其肖像视频制作换脸模板,侵害了其肖像的制作权、使用权和完整权。被告则辩称,肖像的核心是可识别性,案涉模板视频已将原告面部替换为他人,公众无法通过模板视频识别出原告,因此不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被告未制作、使用或公开原告的肖像,也未丑化、污损或伪造原告肖像。
(四)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
原告主张,被告非法获取其人脸信息并通过AI技术进行篡改和商业化利用,侵害了其个人信息权益。被告则辩称,其未处理原告的人脸信息,换脸功能由第三方云服务提供,被告仅提供技术平台;原告视频已在网络公开,被告处理已公开的个人信息无需征得同意。
(五)如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及精神损失2万元。被告则认为,其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即使构成侵权,案涉软件用户量少、影响范围小,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且未提交律师费、取证费的相关证据,不应支持。

判决内容
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抖音账号实名认证截图、视频内容及当庭比对结果,足以证明原告为案涉视频的出镜人及权益主体,是本案适格原告;案涉软件的开发者信息、用户协议及隐私政策均明确被告为运营主体,被告与第三方的委托开发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被告是本案适格被告。
关于被告是否使用原告视频制作模板视频,法院认为,案涉模板视频除面部特征外,妆容、发型、服饰、动作、灯光及镜头切换均与原告视频完全一致,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模板视频由其自行创作或有其他合法来源,且案涉软件无用户上传模板视频的功能,故认定模板视频系被告使用原告视频通过AI换脸技术制作并上传。
关于是否侵害肖像权,法院认为,肖像的本质是能够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外部形象,核心在于可识别性。案涉模板视频已将原告的面部特征完全替换为他人,消解了原告肖像的识别功能,公众无法通过模板视频识别出原告。被告的行为并非利用原告的肖像,而是利用了原告视频中的妆容、服饰、发型等非人格劳动成果,因此不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
关于是否侵害个人信息权益,法院认为,原告视频中包含的人脸信息属于《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的个人信息。被告为制作换脸模板,收集、使用并加工了原告的人脸信息,属于个人信息处理行为。虽然原告视频已在网络公开,但原告在账号简介中明确标注“未授权给任何收费软件”,且被告将原告人脸信息用于商业化换脸服务,对原告权益有重大影响,依法应当征得原告同意。被告未经同意处理原告个人信息,构成对原告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被告关于换脸功能由第三方提供的抗辩,因无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纳,即使使用第三方技术服务,被告作为个人信息处理的委托方,仍应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法院认为,被告侵害原告个人信息权益,应当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礼道歉,原告主张书面赔礼道歉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考虑到被告的行为未使公众识别出原告,损害后果较轻,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失500元。关于财产损失,综合原告的商业价值、被告的侵权情节、过错程度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法院酌情支持财产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1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廖某书面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被告某文化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的,本院将在人民法院公告网公布生效裁判文书,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某文化有限公司承担;
二、被告某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廖某精神损失500元;
三、被告某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廖某财产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1500元;
四、驳回原告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某文化有限公司负担。
夜雨聆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