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条款提供方对已尽提示义务、说明义务的举证证明责任第十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按照对方的要求,就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对方作出通常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说明义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仅以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为由主张其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其举证符合前两款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与交易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格式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负有提示和说明义务,其作为相关义务履行一方更接近能够证明其适当履行了义务的相关证据,也有责任证明其完成了提示和说明的法定义务。实践中,存在经营者采用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履行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的情形,甚至有的经营者采取默示勾选的方式进行捆绑式销售。为保护消费者等特殊主体的交易安全,不宜认为经营者只要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即履行了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即使经营者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仍应举证证明其已依据本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履行了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金融领域通常存在要求金融消费者手抄一段文字,或者在相关文件上签字、盖章,甚至通过录音录像的方式,由金融消费者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已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进行确认的做法。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在诉讼中通常也以前述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提供的前述文件、音视频资料等认定其已经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实务中,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电子合同的,消费者可能面临这样的场景:查询机票价格时,页面显示的机票价格较低,待消费者根据该优惠的价格作出购买机票的决定时,结算页面的价格往往已经默认加入了接送机服务、休息室服务等,结算价格高于查询页面的价格,且此类默认加入的服务经常需要消费者手动逐项去除。很多消费者包括比较熟悉互联网消费模式的年轻消费者,甚至直至不留神实际支付总价款之后,才意识到支付的对价远超出自己的预期。由此可见,在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电子合同时,仅有勾选、弹窗的方式,消费者除非给出高度的注意力,否则往往不能实际作出最符合自己本意的选择。因此,在评价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是否就其已履行提示义务、说明义务完成举证证明责任之时,我们强调,不能认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只要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就完成了提示义务、说明义务,还应当结合本条第1款、第2款的标准,根据在案证据作出客观全面的分析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