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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数据库表和存储过程/函数属于软件后台的代码文件,一般不处于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状态。由于不同的数据库表和存储过程/函数所呈现的是不同的数据库结构,对于依赖数据库运行的软件,不同的数据库结构会较大程度地影响软件运行的质量和效率,其在依赖数据库运行的软件中起到相当重要的作用。
数据库表和存储过程/函数属于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且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该技术信息满足法律规定的要件,构成商业秘密。
基本案情
北京理正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正公司)于2004年至2011年期间自主开发了《理正建设企业管理信息系统V3.0》等多款计算机软件,理正公司认为其自主开发的前述软件使用的LZMISCommon、LZMISPM、LZMISWF、LZMISFrame四个数据库包含的66个数据库表和31个存储过程/函数构成商业秘密。
何晨亮原系理正公司MIS综合开发部常务副主任,于2011年6月10日从理正公司离职。刘春刚原系理正公司MIS应用开发部常务副主任,于2011年5月30日从理正公司离职。臧廷杰曾任理正公司开发部MIS事业部软件开发工程师、项目管理总监,于2011年5月30日从理正公司离职。在理正公司任职期间,上述三人均负责理正公司项目的开发和技术管理;何晨亮、刘春刚与理正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中规定了理正公司每月向二人支付保密费,合同约定理正公司对其商业秘密(包括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等)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二人应对该保密信息承担保密义务。臧廷杰在任职期间亦与理正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
2011年5月31日,何晨亮、刘春刚和臧廷杰等人共同出资成立了北京大成华智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华智公司),何晨亮负责技术平台开发,刘春刚负责项目二次开发、项目实施。
2013年1月11日,林同棪国际工程咨询(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同棪公司)(甲方)与大成华智公司(乙方)签订《技术开发合同》,约定由大成华智公司开发软件(简称涉案软件),价款2085000元。
2014年9月19日至9月20日,公安机关对林同棪公司的程序服务器、数据服务器以及办公电脑进行勘验,对计算机内存储的大成公司设计的林同棪企业管控平台的相关数据等进行提取。
2014年12月8日,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工信促司鉴中心[2014]知鉴字第1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显示:该鉴定机构将对应其数据库密点的理正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库中66个数据库表和31个存储过程/函数与林同棪公司硬盘中提取数据库文件中的数据库表和数据库存储过程/函数进行了比对。比对结果为:林同棪公司硬盘数据库中存在与理正公司的“管理信息系统”数据表文件实质相同的数据表共27个;部分相似的数据表共19个,实质相同的存储过程/函数共7个,部分相似的存储过程/函数为1个。
理正公司认为,大成华智公司股东臧廷杰、刘春刚、何晨亮在理正公司任职高管期间,非法获取理正公司的商业秘密,并将该商业秘密带进大成华智公司,大成华智公司利用该商业秘密进行软件开发并将其出售给林同棪公司。林同棪公司在完全知悉大成华智公司无法独立开发该软件系统,涉嫌使用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不顾理正公司的忠告,继续购买并使用含有理正公司商业秘密的软件,其使用商业秘密存在主观恶意。综上,大成华智公司和林同棪公司侵害了理正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共同承担责任。
裁判结果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分别对臧廷杰及刘春刚、何晨亮提出侵犯商业秘密罪控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6)京0102刑初549号刑事判决书和(2015)西刑初字第449号刑事判决书,两份刑事判决书均认定臧廷杰及刘春刚、何晨亮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臧廷杰及刘春刚、何晨亮分别提出上诉,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均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1月8日作出(2017)京73民初18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成华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使用理正公司被认定为商业秘密的数据库表、数据库存储函数及过程;
二、被告大成华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理正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50000元及合理开支27000元;
三、驳回原告理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理正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3日作出(2020)最高法知民终110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键索引
理正公司主张的软件内容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一)内容属性
理正公司所主张的构成商业秘密的内容为其“管理信息系统”中的数据库表和存储过程/函数。该数据库表和存储过程/函数属于技术信息。
(二)非公知性和保密性判断
理正公司主张将LZMISCommon、LZMISPM、LZMISWF、LZMISFrame四个数据库作为密点,上述数据库包含了其“理正MIS系统数据库技术密点”说明文件中主张的66个数据库表和31个存储过程/函数。结合理正公司对技术密点的说明、鉴定意见等证据,可确认理正公司对其软件内容设置了密点以此限定涉密范围。而根据在先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可确认理正公司与知晓上述内容的主要技术人员签订了保密协议。因此,本院认为理正公司对上述数据库表和存储过程/函数采取了保密措施。
同时,由于上述数据库表和存储过程/函数属于软件后台的代码文件,一般不处于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状态。大成华智公司虽然主张,上述内容中存在从公共领域中引用的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的技术内容,但其提交的意见并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大成华智公司与林同棪公司亦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截至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上述数据库表和存储过程/函数属于处于公共领域的技术内容或已经被公开。综上,本院认为,上述数据库表和存储过程/函数属于理正公司采取了保密措施,且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
(三)商业秘密的价值及实用性判断
理正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系数据库表和存储过程/函数,由于不同的数据库表和存储过程/函数所呈现的是不同的数据库结构,对于依赖数据库运行的软件,不同的数据库结构会较大程度地影响软件运行的质量和效率,其在依赖数据库运行的软件中起到相当重要的作用。理正公司的经营业务包括涉及数据库运行的软件开发,企业的商业价值和竞争优势主要依赖于其所开发软件的质量,其中,数据库结构对软件质量是具有贡献性价值的。因此,其主张的数据库表和存储过程/函数是具有商业价值的,同时亦可对其带来竞争优势,属于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技术信息。
综上,理正公司所主张的技术信息满足法律规定的要件,构成商业秘密。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修订)》第十条第四款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两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第一条、第四条
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技术信息。
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配方、材料、样品、样式、工艺、方法、数据、算法、计算机程序、代码等信息,属于第一款所称的技术信息。
案件来源

原告北京理正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大成华智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被告林同棪国际工程咨询(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初18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1101号民事判决书]
本案关联刑事案件何某某、刘某某、臧某某侵犯商业秘密案入选2016年北京市检察机关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典型案例(系北京市首例涉及企业数据库的侵犯商业秘密案件)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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