辜岸 | “祛魅”与确证:AI工具论视角的AIGC版权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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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理论与改革》2026年第2期

辜岸,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先后毕业于清华大学、四川大学,分别获工学学士、法学硕士学位。在《河北法学》《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等刊物发表论文和译文多篇;合著《专利管理实务》《规范与保障:我国住房市场健康发展长效机制研究》等著作;主研国家社科基金、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项目等多项课题研究。
引用:辜岸.“祛魅”与确证:AI工具论视角的AIGC版权问题研究.理论与改革,2026(2).
摘要:生成式人工智能以强大的语言理解、深度学习与内容生成能力,展现出赋能各行各业的巨大潜力和广阔的市场前景。然而,在全球范围内不同法院或版权管理机构对其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认知存在显著分歧,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仍然面临著作权认定的现实难题。单纯以“非人类创作”为由断然否定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不仅在法理上值得商榷,而且难以回应技术发展的现实需求。尽管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生成过程存在一定随机性,但就当前主流的生成模式而言,从创意输入、生成过程中的人为干预,到生成结果的最终选择,均体现着人类的主导作用。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客观上已具备独创性表现形式的前提下,应当承认其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实际上,只要承认人工智能这一工程技术学成果的工具属性,便不难理解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在本质上不过是人类借助人工智能实现思想表达的新范式。确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既契合著作权法激励创作、促进文化繁荣的规范目的,又有助于构建健康有序的创作生态与产业环境。人工智能的根本价值在于服务人类,利用人工智能生成特定内容,是人类创作方式适应技术发展的变革和演进,而非工具的“自主创作”。随着科技进步,创作工具必将持续迭代更新。否认人工智能在创作中的工具属性,无异于拒绝现代技术在创作领域的合理赋能与应用。从人类创作的本质来审视,人工智能与传统创作工具并无二致,它们都是人类创造力的延展与增强。
关键词:人工智能;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法;著作权;创作工具
引 言
随着人工智能(Artificial Intelligence,AI)技术近年来的突飞猛进,尤其是生成式人工智能(Generated Artificial Intelligence,GenAI)在不同场景的广泛应用,包括文本、图片、音频、视频等具体形式的AI生成内容(Artificial Intelligence Generated Content,AIGC)以超出大多数人想象的高质量颠覆了人们对分析式人工智能技术的认知,并在持续迭代中展现出赋能千行百业的巨大潜能。在此背景下,如何确保AI规范发展和技术向善,进而提升人类创造力,以更多更好的创新成果改善民生、造福人类,乃至推动社会文明进步,已经成为人工智能治理的重要内容。
目前,AIGC不仅存在业界所担心的安全问题、虚假信息及道德风险,而且涉及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和重组,以及随之衍生的一系列权利保护难题。具体到著作权领域,AIGC是否可版权性问题在我国知识产权法学界产生了极大的争议。虽然在思维进路和论证方法上不尽相同,但大多学者认为AIGC符合著作权法上的作品要件,应当被认定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而受到保护。有学者坚持认为,AIGC是由AI“自动生成”的,且因生成过程没有人的参与,因此应将其排除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之外。还有学者以看似折中的立场,形成了对AIGC是否为著作权法上作品态度的“第三条道路”:或主张AI不是以物质性存在的辅助创作工具,而是与人类作者合作的“创作机器”,或者说相对独立的“机器作者”,但是AI基于深度学习,生成符合人类思想表达的作品,所体现的仍然是AI操作者的创作意志,因此,AIGC是人类作者与智能化机器所完成的“合作”作品。由于“机器作者”与人类作者对作品都作出了实质性贡献,对其权利归属可采用“作者—著作权人”的二元权利主体结构进行制度安排,承认人类与AI合作创作的事实,但著作权归属于自然人或者法人作者。或主张AIGC可版权性,并将署名与其他著作权分离,给予AIGC署名(标示),其他著作权交由AI使用者,以此实现各方之间的权益平衡。或主张AIGC不可版权性,但可以通过明确界定相关权益的法律属性与权能范围,在现有产权保护体系内阐明此类数据财产保护的正当性及利益分配的法律解释逻辑。诸如此类看似折中的观点,实际上并未脱离AIGC可版权与否论争的窠臼,不过是在确认或否定AIGC可版权性基础上,通过对现行著作权法进行必要的制度调适,实现对AIGC的法律规范以及相关各方之间的利益平衡。
由此可见,AIGC是否可版权性可能并非单纯的事实判断。恰如有学者此前所言,学术界对AIGC可版权性的证成或证伪的争论还在进行中,远未达成共识。如果我们秉持对技术发展的包容态度,回归人工智能作为技术的本质对问题进行探讨,或许可以寻求争议的成功解决之道。基于此,本文从兼顾事实与价值判断的观察视角,在已有研究的基础上,分析AIGC生成过程中的人类参与及其核心作用,以期消解AI“自主性”迷思、完成对AIGC版权祛魅,进一步论证AIGC之可版权性,并立足于人机之间主客体关系的基本认识,系统阐释“AI工具论”的底层逻辑,进而弥合争议、凝聚共识。
一、AIGC是人类利用AI完成思想表达的作品形态
对AIGC是否可版权性问题讨论的前提是,AIGC的客观表现形式已然符合著作权法上作品应具备的基本条件,即已经满足了作为一定表现形式的智力成果所须具备的最低限度的独创性。如果AIGC根本不具备作品的独创性的外观,讨论其可版权与否是没有意义的。换言之,只有当AIGC的外在表现形式与人类作品的客观标准相符时,才有必要讨论其能否被认定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
(一)AIGC是否可版权性的分析框架
从技术角度观察,通过大量学习人类过去所产生的海量数据,基于深层神经网络的GenAI模型可以生成各种模态、各种风格的内容,在生成效率、生成质量等方面已经达到或超越人类的平均水平,尤其是在诸如传统的行政助理、文员、初级编码、播音、翻译等行业的实际工作层面,人工智能的表现更是可圈可点。斯坦福大学《2024年人工智能指数报告》披露,尽管人工智能在诸如竞赛数学、视觉常识推理和规划等更复杂的任务方面仍然落后于人类,但在图像分类、视觉推理及英语理解等方面的表现已经超过人类。即便是反对AIGC可版权性的学者也承认,如果不披露所展示的图画、稿件和诗歌由AI生成的事实,人们往往会以为它们是人类所创作的作品。在AIGC已具备著作权法上作品外在特征的前提下,基于各国著作权法强调“人”或者“自然人”创作的作品才具备可版权性的共识,是否给予AIGC著作权保护的分歧就不在于表现形式是否符合作品的独创性标准,而在于思想表达维度,是谁的思想表达以及是谁在表达(创作)。因此,接下来我们需要分析的是,AIGC是不是人类的思想表达,以及表达过程是否体现了人类的作用和贡献。
德国学者威廉·莱布尼兹(Wilhelm Leibniz)曾说:“每个人的思维都有一个视野,这与他现在的智力有关,而不是与他的未来的智力有关。”因此,我们对AIGC的分析只能以既有的经验和现有认知能力作为观察的视域。众所周知,人们从事包括创作在内的各种活动无不借助于工具,除非是即兴演说、即兴表演等特定情形——即便在此类情形,如果要以一定载体对演说或表演加以固定,比如录音、录像或记录等,也需要借助工具才能完成。这里所谓的工具当然是指一切可供利用的器械和设备,既可能是传统器具,也可能是智能化的系统。创作是作者借助工具以一定方式对研究以及生活体验形成的思想(无论是长期思考的结果,还是“顿悟”的灵光闪现)进行表达的系统性活动过程。一般情况下,人类作品的创作过程起码包括如下环节:首先是创意形成。人的行为是有意识的活动,创作必须要有人类的创作意图,包括基于某种动机形成创作的目的,以及对创作本身的认知与构思。属于思想范畴的创意不但支配着人的具体创作行为,而且确定了创作所欲表达的内容和形式。正是因为具有创作意图,杰克逊·波洛克(Jackson Pollock)利用“滴画法”(drip painting)在画布上即兴滴洒颜料的“涂鸦”才被认为是著作权法上的画作。其次是创意的执行。从思想到具体表达必须要有人类的具体创作行为,即人类借助创作工具实施创作的具体过程。只有通过创作的过程,才能将抽象的思想以某种具体形式表达出来。最后是创作成果的终局呈现,即人类经由创作行为将思想表达的具体形式,按照作者的审美和价值取向予以确定,进而将创作意图予以展现而成为具有独创性外观的具象作品。基于此,笔者提出这样的构想:对AIGC的著作权判断应从人类利用AI进行创作的视角出发,将“创意形成→创意的执行(创作行为)→独创性表达”作为观察模型,并考察在该模型的各个环节人类是否具有创作控制权,以及是否因此主导创作的进展,由此观察和确定AIGC是否由人类创作,进而判断其是否具有可版权性。
对于传统创作而言,上述模型显示的创作过程中人类参与及其作用清晰可见,作品的版权问题能够得到较好的确认。但是,随着人工智能在创意产业的广泛应用,我们不得不承认这样的事实,即AI从形式上看,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传统的创作模式而开创了“人机”关系的新模态。较为普遍和具有代表性的说法是,人工智能将人机关系由传统主客体之间的支配关系转化为深度“合作”关系,由此使创作的具体过程不再像传统创作那么分明——因人机“合作”而使生成内容在表现形式上貌似机器生成而与人的行为无关,并由此产生AIGC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上作品的确认难题。如果我们仅从现象来观察,的确很难摆脱AIGC由GenAI自动生成而不应赋予其版权的宿命。因此,我们应该透过AIGC生成的表象,深入分析其内在机理,才能还原真相。笔者前文确立的分析框架,主要聚焦于AIGC生成过程中的人机关系,为判定AIGC可版权性提供了相对更具解释力的分析工具。
(二)对AIGC可版权性的具体阐释
基于人机关系新模态下的AIGC可版权性分析模型,我们须从人机关系的本质展开,进而分析人类在AI创作中的作用。由此进路观察,我们不难得出如下结论:人机之间并非真正的“合作”,而是利用与被利用的关系;人类的创意确定了AIGC的具体形态;人类用户在AIGC生成过程中的实质参与以及对最终结果的选择体现了人类的创作控制权。由此确证,AIGC是人类利用AI这一媒介进行思想表达的具体作品形态。
首先,合作关系只能存在于不同主体之间,而人机关系的本质是人机之间的利用与被利用,并非真正的合作关系。在当前尚不具有自主意识的弱人工智能背景下,即使从技术人格或者财产及其利用的维度考虑,以现有制度规范和民法基础理论的视角,亦难觅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主体资格的迹象。从社会生活经验层面观察,人类始终在通过发明与运用各类技术工具拓展行为的边界。即便随技术应用的日益普及,工具持续朝精密化、自动化与智能化方向演进,人类对技术与工具的依赖程度不断加深,也不意味着人类对技术工具的利用可被界定为“合作”。例如,当今时代,人类借助各类飞行器实现全球快速往返,即便太空航行渐成常态,但人与飞行器之间的关系,显然不能被称之为“合作”。换言之,人类与不具备主体地位的人工智能之间,无论从逻辑还是经验角度观察,均难以成为真正的合作关系。尽管处在狂飙发展态势的AIGC开始呈指数形式增长,其“溢出效应”正在改变人类本身,但是,人工智能最大的潜力仍然在于赋能人类工作者,使人们能够从复杂、重复的劳动中解放出来,更好地发挥批判性思考能力和创造能力,产出更优质的内容。换一种说法,即把“苦差事交给了芯片,人脑管理着高级工作”。因此,即使GenAI具有极强的生成能力,从本质上讲与机车赋能人类运载能力、飞行器赋能人类飞行能力并无二致。所谓AI与人类“携手”,无非是人类为了实现特定目的,对AI加以利用而已。即使在被人们习惯称为“人机协同”的场域,也不过是将AI嵌入与人类共存的领域发挥其作用,这根本不能同作为主体的人与人之间基于共同利益,为实现共同目标(目的)的协同合作相提并论。
其次,AIGC是由人类的创意指导并利用GenAI生成的产物。迄今为止,AI还只是“会思考的机器”,离人们设定的“感知—思考—行动”的机器人标准还相差甚远,实际应用还受到诸多限制。当然,从技术发展的趋势而言,不排除AI在可预见的将来成为“会行动的机器”。届时,人类只需要将任务和目标交给机器,机器就可以像人类一样感知和理解世界,在广泛的任务和环境中进行学习,在新的未曾遇到的情景下适应并执行任务。即便在这样的未来场景中,AI仍然是受人类支配的,为何以及如何行动都将受到必要的技术与制度的适当安排和必要限制。从当下的技术应用以及GenAI在创作中的作用来看,在AIGC生成的逻辑链条中,最为关键的环节仍然是人类思想(创意)的输入。人类思想的输入是AI之所以能够进行“创作”的源头活水。对于尚无自主意识的人工智能而言,人类的思想和创作意图无疑是生成AIGC的“第一推动力”。AIGC所涵盖的包括文本、图像、音频、视频、3D模型等在内的多种形态,都是AI使用者通过提示词将人类意图转化为AI可理解的指令,并经由AI具体执行而实现的。在这个过程中,人类输入的指令、筛选标准以及修正意图等发挥了决定性的作用。换言之,人工智能生成独创性表达的能力无论有多强,都不具备创作作品的自由意志。由此可见,不具有思想和自主意识的AI之所以生成特定内容,不是因为它本身需要进行思想表达,而是因为人类提示词指令以及进行相应的参数调整使它执行表达。因此,如果没有人类创意的指导或者思想输入以及对AI模型的参数调整,AI根本不可能生成作为思想表达形式的AIGC。
由此可见,对于AI在创作中的地位而言,“它要表达”和“要它表达”二者之大异其趣是再明显不过的事情。从这个意义而言,AI恰如画家手中的画笔,尽管这支画笔已经智能化而不再是原始、粗糙的树枝或者普通画笔,但仍然只是没有思想、没有人类生活经验和直觉的“画笔”。画出怎样的图画并不取决于画笔本身,而是取决于手握画笔的画家的艺术造诣、情感体验以及对事物认知的境界和品位。虽然AI与传统机器有很大不同,并非每个动作、步骤或计算都是人类程序员或机器操作员精确指令的产物(包括程序设定的随机性),但是,这并没有改变“机器在本质上是设计和使用它们的人类的完美代理”的基本判断。因此,AI用户在利用AI创作时输入提示词并不像学者所说如同教师向学生布置作业。学生完成作业的过程,是学生将自己的思想以一定形式予以表达的过程,与AI按照提示词指令并基于算法生成一定内容有本质的区别。
再次,人类在AIGC生成过程中发挥了实质性作用。否认AIGC著作权的观点最重要的论据就是,AIGC是由算法生成而与人无关。但是,澳大利亚南澳大学工程创新系教授大卫·克罗普利(David Cropley)与其同事研究人类与AI之间创造力复杂关系的结果显示,AI的创造性输出从根本上还是依赖于人类的指导和干预。或言之,AI的背后是人类的智慧。AI通过加速产生创意的关键环节来增强人类的创造力,并进而显著提升创新效率。但这并不意味着简单地将部分任务“外包”给AI。从理论上讲,AI的确能够为人类创造过程中的某些环节带来助力,但其实际效果会受到人类使用AI时的行为模式和思维方式的显著影响。AI的“创造力”本质上是人类现有创意的综合体。在克罗普利看来,“AI作品中任何有价值的创意闪光点,其实质都源自人类输入的创新性提示指令”,亦即AIGC与人类的创新性指令之间有着直接关联。正是作为人机交互具体方式的提示词,为AI模型的内容输出提供了主要的信息,包括创作思想和具体内容,以及表现形式等。用户通过恰当的提示词,引导AI模型按照他们所期望的方式生成内容。设计良好的提示词,不仅可以使人工智能快速理解人类意图,选择合适的输出格式,生成具有创意的内容,而且能够激发模型的“创造力”,让生成内容更有价值而且富有个性,满足用户的特定需求。因此,在AI专业技术人员看来,大语言模型(Large Language Models,LLMs)不过是一个强大的“助手”。为了调教这个助手帮助人们完成特定的任务,必须通过构建合适的提示词来提供相关的信息,这就是提示工程,并随之催生了一个全新的职业和工作岗位——提示工程师(prompt engineer)。一个合格的提示工程师恰如熟练驾驶和操控赛车的车手,了解特定AI模型的功能、结构以及训练方式,据此迅速并准确地向AI传达用户(创作者)的需求,由此完成符合需要的生成内容。与此思路相契合的是,有国外法院的裁判指出,使用软件生成图像的过程本身并不足以排除作品的创作属性,需要判断的是生成的图片是否具有独创性,对工具的使用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反映了使用者的独创性贡献。
在AIGC的独创性已经不是问题的前提下,AI使用者在其生成产物的过程中的作用就成为决定性因素。提示词和参数调整正是让AI进行表达而完成创作的手段,表达什么和怎么表达都在提示词和参数调整中得到明确、具体的体现。一个专业的设计师使用诸如Midjourney等模型时,往往会历经多次参数调整和提示词迭代。这种反复推敲的过程,正是人类将抽象思维具象化的体现,是对输出内容的具体掌控,直观地体现了人类创作者的创作空间和对创作的控制权。有研究表明,用户提示不仅决定了生成内容的主题范畴,而且随着提示精确度的提升,生成内容的可预期性也在增强,即提示的精准度和生成内容的可预期性呈正相关性。在提示超过某个阈值后,提示甚至在很大程度决定了GenAI的输出内容,尽管AI仍可能对表达细节有所修饰和润色。这正如民法上的代理关系,代理人作为独立的行为主体,本应独立进行法律行为,但倘若其凡事均按被代理人指令行事而不能自主决定,那么代理人实际上就沦为使者或辅助人的角色,被代理人才是真正进行意思表示并实施法律行为的人。这个比喻未必妥当,但事实上,GenAI的确充当了这样的“辅助人”或者“使者”。由此可见,人类在AIGC生成过程中并非没有发挥作用,相反,正是人类的提示和干预才使GenAI生成了特定内容。从这个意义上讲,美国版权局所谓“提示词本质上起着传达不受保护的想法(思想)的指令作用”,用户无法控制该想法的表达方式,进而拒绝对AIGC进行版权登记的立场未必妥当,更未必是我们应该学习和借鉴的。
最后,人类在AIGC生成过程中的主导作用还体现在对生成结果的“创造性否决权”上。笔者所谓的“创造性否决权”(暂时没有更合适的概念或者词汇进行表达)所要表征的是,尽管AIGC已经具备作品的独创性特征,但是否被确定为可留用的作品,完全取决于人类用户的最终筛选和抉择。换言之,人类用户对于AI模型的输出内容并非照单全收,而是根据自身的创作意图和实际需求进行选择,只有符合创作者审美旨趣和创作思想的生成内容才会被留用。美国能源部发布的《生成式人工智能参考指南》明确指出,GenAI的核心价值在于扮演自动化“副驾驶”(copilot)的角色,协助创作各种形式的媒体材料,包括文本、图像、视频及程序代码。GenAI使用者要对使用GenAI发生的任何行动或输出内容负责,不应依赖GenAI进行决策,而应将其作为辅助参考。人类要参与GenAI运行的整个生命周期,检查生成内容的准确性、有效性、公平性、代表性、偏见、抄袭及版权问题。由此可以看出,在处理人与AI的关系以及对待AIGC的问题上,美国能源部的思路无疑是清醒的。然而,遗憾的是,不少的研究者在关注AIGC生成过程中是否存在人类智力投入时,似乎恰恰缺失了这份应有的清醒,不仅忽视了AI何以生成内容以及所生成内容的样态,而且无视结果选择中的人类智力投入。
实际上,对AI所生成结果的最终抉择也是需要智力投入的。因为这种看似简单的用与弃(yes or no)的抉择,不仅需要科学、文学或艺术素养的深厚积淀,更需要有丰富的创作经验以及对作品市场前景的充分评估和预测。如何抉择固然重要,而何以抉择则更为关键。可以说,对AIGC结果的抉择这种看似简单的“复杂劳动”,不仅充分体现了人类对于生成内容的最终确定,而且是一种更为重要的智力投入。如果我们承认一部作品在最终定稿前均处于创作过程中,那么,对于AIGC的抉择就应该被认为是对其最终之所以成为作品的具有决定性意义的阶段,自然也属于生成过程,至少是生成过程的合理延伸。总之,这种对AIGC结果选择与传统创作的“定稿”具有同等重要的意义,体现了人类创作者的创作意志和创作目标,而且确定了AIGC的具体表现形式和最终形态,是不能被忽视的AIGC生成中的人类参与和实际贡献。
综上所述,无论是AIGC的生成伊始的动议及其生成过程,还是对生成内容的最终确定,均非AI“自主”完成的,作为作品形态的AIGC恰是人类利用AI所进行的思想表达。更重要的还在于,设计和输入复杂的提示词、调整参数和编辑制作等方式体现了人类创作者对创作过程的深度参与,以及必要的智力投入。也就是说,AIGC从思想或创意到生成过程、结果核验以及弃用抉择都离不开人的参与和指引。恰如飞机自动巡航、卫星太空翱翔,其“自动运行”不过是人类对其进行的程序安排和控制,无一不是人类意志和智慧的体现。由此可见,AIGC正是人类借助AI进行思想表达的创作新范式,而非AI本身的思想需要表达。相反,AI自始至终都扮演着人类创作辅助者的角色。因此,AIGC当然具有可版权性而理应受著作权法保护,那种将通过AI生成的内容均视为非人类作品的观点是没有根据的。
(三)AIGC可版权性与AI的价值展现
虽然AI已经展现了极大的实用价值和经济效益,后续发展潜力也许是我们今天还无法完全估量的,但是,其根本的价值不在于代替人类的思考和取代人类角色,而在于突破技术壁垒以拓展人类的思维和行为。这才是人类不断研发包括AI在内的科学技术的意义所在。AI的“黑箱”特性只是工具复杂化的表象,而非其脱离人类控制的证据。AIGC可版权性的反对者反复强调人工智能的“自主”生成能力,却忘记了AI本身是缺乏创作意图的,更忽视了照相机同样具有的自动化功能:当摄影师设置光圈、构图、光影后按下快门,相机内部的机械运转不也是完全“自主”完成的吗?但这丝毫不影响摄影作品的著作权。质言之,AIGC根本不是源自AI本身的“创作”,而是人类利用AI而进行的创作,说到底是人类的创作成果,当然符合著作权法上作品应属“自然人创作”的智力成果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自然人创作”是作品的基本要件。
诚如前文所述,AIGC所表征的人与AI在创作中并非“人机合作”以及AI的“自主表达”,而是“作为有血有肉的自然人对于思想观念的表达”。甚至有学者认为,目前尚不具备笛卡尔“我思”标准的非反思性AI,根本不具有起码的主体性特征,它们的一些“创造性”表演比如创作绘画、音乐或诗歌,都不是真正的创作,只是基于输入的参数或数据的新联想和新组合。尽管这种直白表达可能有对已经发挥巨大功能的AI视而不见或者估计不足之嫌,但的确表达了这样一种值得赞同的观点,即AIGC的独创性来自于人类的创意和思想,而非AI本身的创作,人类恰是利用了AI的这种智能“表演”完成了从思想到具体表达的过程。AI被利用的事实淋漓地展现了其之于创作过程的工具价值。从这个意义上说,被称为我国“AI文生图第一案”的判决书对人机关系所作的阐释无疑是值得赞同的:“人们利用人工智能模型生成图片时,不存在两个主体之间确定谁为创作者的问题。本质上,仍然是人利用工具进行创作,即整个创作过程中进行智力投入的是人而非人工智能模型。”申言之,除非将来AI具有了恰如人类的主体性特征和自主意识,否则,它不过是人类所利用进行包括创作在内的一切创作性活动的辅助工具而已。
二、AIGC可版权性与著作权法的规范目的高度契合
AI技术实际应用的炫目成就及其对多行业和领域赋能所提升的效率和实绩,的确令人瞩目,但其对现实社会结构的极大冲击更不能被忽视。法律如何因应现实之需求,变得愈发迫切。如何应对已广泛应用的生成式人工智能带来的包括著作权在内的法律问题,更成为当务之急。赋予AIGC著作权的意义,除了澄清关于AIGC的迷雾以还其本来面目外,更在于AIGC可版权性与著作权法的目的之间高度契合,以及更切实有效地实现著作权法的规范目的。换言之,AIGC可版权与否不仅是单纯的事实判断,还涉及著作权法规范目的所蕴含的价值取向。
(一)AIGC可版权性是对著作权法规范目的的体现
我国著作权法第一条规定,“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该规定表明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一是确认和保护作者权与邻接权,有效平衡作者和作品传播者之间的利益关系;二是鼓励有益作品的创作和传播,通过对著作权的限制(诸如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制度等)克服作品传播的障碍,进而促进知识共享与文化艺术共赏;三是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和繁荣。我国著作权法所体现的这三个方面的规范目的,是相互联系不可分割的,并呈现为递进关系:只有保护作者和作品传播者的权益,才能鼓励创作和传播,也才能实现文化科学事业的发展和繁荣。说到底,著作权法根本的规范目的是通过著作权保护,使创作付出得到合理回报,有效激励人们积极投身创作,由此促进作品创作和传播,推动文化科学事业繁荣。这就是人们所强调的著作权法的激励功能。尽管将著作权的功能归结为保护与激励并不完全周延,毕竟作者的创作往往是受多重因素影响的,但是,至少在产业领域,基于经济理性的行为选择,著作权的激励作用显而易见。如果不对AIGC进行保护,那么,AI企业很可能对高质量的生成内容采取保密措施,这势必妨碍信息的共享与流通,不利于AIGC进入市场与传统作品竞争。
由此可见,赋予AIGC著作权不仅契合著作权法的规范目的,而且具有显而易见的积极作用:首先,发挥著作权法的激励功能,有效激励人们积极运用新技术进行创作,为社会提供更多高质量的作品。有道是,“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若使用“利器”者不能受到正向激励,再先进的技术又有何意义?其次,有助于规范市场行为,促进文化成果的传播与共享,减少剽窃和未经授权的传播。权利的重要意义就在于界定主体之间的利益边界。赋予AIGC著作权,不仅可以使创作者的权利受到保护,更能形成良好的市场秩序,进而使不同利益主体各得其所。再次,推动文化与科技融合发展,发挥科技对文化的促进作用。新技术的运用不仅可以实现作品的高产出,更能通过融入科技元素,成就文化发展新范式,提升科学、文学、艺术作品创作的生产力。当然,从目前来看,对AIGC的著作权保护还有很多基础的技术性工作要做,比如构建AI技术研发者和使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分配的制度框架,以协调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利益关系。但是技术性问题并不构成认定AIGC作为著作权法上作品的障碍。总之,从科学和务实的立场出发,赋予AIGC著作权,既可保障创新激励,又能避免技术垄断,无疑符合“改善公共福祉”的目标,与著作权法的规范目的高度契合。
有研究已经作了正确的判断:对AIGC给予著作权保护对AI设计者和用户都能起到激励作用;反之,则有可能对二者产生伤害,不利于人工智能及其产业的发展。因为AI使用者(尤其是企业用户)对AI技术的应用极大地提高了生产效率,降低了生产成本,这是其愿意支付高昂定制费购买AI服务(如个性化的数据训练)的动力之源。换言之,AI使用者对AIGC的需求与其愿意向人工智能设计者支付费用,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如果AI用户不能对AIGC进行支配性使用而使之成为公共资源,那么已经出现甚至日益普遍化的AIGC交易将可能停滞;同时,在诸如电影制作等产业,AIGC可能成为其整体作品的有机组成部分,如果其中的AIGC因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而成为可以任意复制和传播的公共资源,那么,制作人可能放弃使用AI,转而使用传统的人工制作,这不但徒增制作成本,耗费社会资源,而且不符合电影产业数字化发展的趋势。因此,我们完全可以合理预测,如果AIGC不受著作权保护,很可能压缩AI的市场需求,其研发设计的意义将大打折扣,研发者的积极性也将因此降低。长此以往,正在蓬勃发展的AI技术都有可能“熄火”。事实上,当前AI之所以发展迅猛,正是因为具有广泛的应用场景和广阔的市场前景。因此,赋予AIGC著作权不但可以激励创作,而且以更广阔的视角来看,还可以促进AI产业和整个社会经济及科学文化事业发展。
(二)赋予AIGC著作权是对人类创作者的激励而非激励AI
在反对赋予AIGC著作权的学者看来,因为AIGC并非人类的创作成果,与“猴子自拍案”中的猴子不需要也不可能受著作权的激励一样,AI不应该也不可能受到著作权的激励。因此,AIGC不属于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不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他们主张区分“人工智能生成的”与“人工智能辅助完成的”,认为对前者不应给予著作权保护。由此可见,持论者并不是一概否定AI生成内容受著作权保护,而只是反对“没有人类干预”的完全由“人工智能自主生成或创作的”内容受著作权保护。实际上,他们可能忽略了前文已经指出的事实:在当下弱人工智能的时代,AI根本不具备自主意识;AIGC不过是人类创作者利用AI进行创作的产物,人类的提示词输入、过程干预与结果选择构成了实质性的创作行为。即使在未来的强人工智能时代,AI可能感知人的意识而“主动行动”,其“行为”也是按照所感知的人类意识进行的,根本不可能离开人类的主导。在科学家看来,无论AI多么像人,它始终都是遵循数学规律运行的代码集合,只是一种算法。这种认知将帮助人类在利用AI增强创造力的同时,守住人类创新的本质与尊严。说到底,AI是为人类服务的。这或许才是AI在当下的真实画像及其存在价值。换言之,AI作为助力人类创新发展的技术手段,是受人类控制并以服务于人为目的的工具。至少在现阶段技术应用的条件下,AI还只是按照人类意图运行的工具,是“辅助完成”AIGC的工具。所谓完全由AI“自主”生成AIGC的说法,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伪命题。或者可以直截了当地说,根本就不存在由AI“自主”生成的AIGC。
当然,从AI技术的迭代,尤其是从空间智能与具身智能研发的趋势来看,出现高度智能且具有自主意识的“类人”新物种并非完全没有可能。但其是否可能以及何时出现,目前尚未可知。从纯粹技术角度而言,基于AI本身的智能特征,以及技术应用可能发生的“功能潜变”(function creep)——将技术背离设计原始目的之功能而用于其他目的,AI完全可能偏离预设的规则和最初的设计目标,甚至危害人类。如果真是这样的话,那就可能关乎人的主体性存在和尊严等重大的伦理问题,显然已经不是单纯的技术问题或者法律问题,而是科技伦理和AI治理等更为宏大的问题,已然超出当下著作权法所讨论的范畴。对此,我们有必要抱持应有的警觉,但更有理由乐观地相信,有智慧和能力创造出强人工智能的人类,也同样可以对人工智能进行良好的治理,人类不应该也绝不可能为自己设计“终结者”。因此,AI技术或许揭示了这样的一个真相:当人类用代码构建AI时,本质上是在创造一种新型的“思想镜面”。这面镜子既能反射人类已有的文明光谱,也能折射出尚未被探索的认知维度。即使对个体而言,人工智能也是一面镜子,既体现在人机交流与互动之中,也体现在它所强化的“凝视”中。但镜子的价值和作用永远取决于照镜子的人如何运用它——是作为自我认知的延伸,还是沦为技术异化的囚徒。在当下这个算法激荡和人工智能勃兴的时代,唯有坚持人类的主体性,才能让AI真正成为文明进步的阶梯,而非迷途的陷阱。因此,无论就目前的现实状况而言,还是着眼于今后发展的趋势来看,基于科学的思维,我们不难符合逻辑地得出这样的判断:AIGC现在是,将来也应该是人类意志的体现,不可能出现脱离人类意志的AIGC。如果这样的认知可以成立的话,那就完全没有必要也不应该否认AIGC的可版权性。
(三)AI的局限更加凸显AIGC可版权性对人类创作者的激励
如前文所述,AIGC生成的完整过程——从任务设定到生成过程中的人为干预,以及最终成果的评估与确定——都离不开人类的决策和投入。尤其是因为AI本身的随机错误和幻觉现象,AIGC最终都须经过用户的人工核验。更为重要的问题在于,人工智能缺乏创作意图,没有人类独有的灵感以及爱的情感,没有包括食欲、性欲在内的人类基本欲望,尽管其具有强大的功能,可以像一个不知疲倦和创意无限的“助手”,但它实际上难以突破训练数据的边界而实现真正意义的原始创新。AI生成的内容在技术上可能令人印象深刻,它可以写诗、作曲或绘画,可以生成一首披头士风格的歌曲,但它无法写出像《Hey Jude》这样的作品,因为这不仅是音符的组合,更饱含着保罗·麦卡特尼传递给约翰·列侬儿子朱利安的温暖与关心。AI“创作”不是因为需要表达、分享信息或情感,而是因为它得到了生成指令。也就是说,AI不过是如前文所述在人类设定的创作框架内执行指令而已。连一向视AIGC为非人类作品而拒绝版权登记的美国版权局,也认为包含足够的人类表达的AIGC可能获得版权登记。因此,赋予AIGC著作权并不是激励AI,而恰恰是激励利用作为现代技术的生成式人工智能进行科学、文学和艺术创作的人。尤其是在GenAI还有明显局限的背景下,赋予AIGC著作权最直接的作用就是激励用户更为精准地提示模型,更加仔细地核验输出结果,以保证其独创性。当然,还可能激励用户借助生成式AI进行头脑风暴,在输出内容的基础上进一步修改完善以创作出更多更好的作品。正如前文所言,对用户的激励又可以产生对AI设计和研发者的激励,从而促进AI技术的进一步提升,并由此推动AI的技术迭代和产业发展。如此良性的激励效能不啻是对社会发展的极大推进,不但不违背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还是对著作权法的规范目的的积极实现。
综上所述,赋予AIGC著作权不仅契合著作权法的规范目的,而且可以有效促进AI及其产业发展。这正是我们所期望的著作权激励效果。换言之,赋予AIGC著作权因应了科技发展所带来创作方式变化的大势所趋,是与社会发展相协调的与时俱进,理所应当成为作为极富实践性的法学研究应该秉持的基本立场。
三、GenAI是人类创作的工具而非“机器作者”
我们必须承认,AIGC和传统的人类作品的确存在差异。但是,这种差异是否达到足以否定其可版权性的程度,这是非常值得怀疑的。更为重要的是,二者之间还存在极大的相似性,比如具有独创性外观、客体的非物质性以及经济价值的同质性等。如前文所述,反对赋予AIGC著作权的观点,最为核心的理由在于AIGC是由“非人”的AI“自主”生成的。我们在前文已经反复作了说明,AIGC的生成虽然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从根本上说,不是也不可能是AI“自主”生成的,而是人类作者“要它生成”的。如果认可AI的生成内容并非AI“自主”生成,那么持论者之间是不存在分歧的。于是,问题又回到了AI是不是创作工具的问题。在笔者看来,AI作为创作工具的定位是显而易见的。
(一)AI的技术特质表征其不容置疑的工具价值
复杂性科学的奠基人和“复杂经济学”的创始人布莱恩·阿瑟(W. Brian Arthur)对技术所作的第一个也是最为基础的定义是,“技术是实现人的目的的一种手段”。在他看来,技术是被捕获并使用(put to use)的现象。在本质上,技术是指向某种目的的被编程了的现象,是一个目的性系统(purposed systems),即所有“实现目的的手段”的总体。从这个意义上讲,商业组织、司法系统、货币体系或者合同等基于非物理性现象以及基于物理性现象的设施和方法均属(广义的)技术范畴。但是,由于诸如货币体系等所利用的现象,不是物理性现象而是组织性或者行为性现象,相对于诸如雷达、激光等建立在物理现象之上的传统或者标准的技术而言“不太像技术”,甚至在日常生活中不被看作技术。因此,在多数时候人们更愿意将基于物理现象之上的手段称为(狭义的)技术,而将诸如组织和货币体系这类手段称为(狭义的)目的性系统。简言之,我们通常所谓的技术是基于物理现象的与人类目的相对的范畴,是实现人类目的的重要手段。这是技术最基本的特质。尽管对人工智能作一个简明的定义不是十分容易的事情,但约翰·麦卡锡(John McCarthy)1956年夏天在达特茅斯会议上所作的基础性和开创性的定义至今被人广泛引用,即人工智能是“创(制)造智能机器的科学与工程”。此后人们从不同角度对其定义,无非从“执行认知推理的任务的系统”,或者“实现有智慧的行为的系统”,以及“对人类智能的模拟”等维度进行界定。欧洲司法效率委员会(CEPEJ)2024年2月12日发布的《司法工作中的人工智能使用说明》则将GenAI定义为以自然语言进行交流的软件系统,能够回答相对复杂的问题,并根据问题或说明(提示)创建内容(提供文本、图片和声音)。我国法学界有人将其定义为使计算机程序呈现出人类智能的技术,或能够表现出人类智能的机器设备。
由此可见,无论人们怎么定义,AI作为创造能理解、学习并执行智能任务系统的基本内核始终是被认同的。也就是说,AI作为科技工程学成果而归属技术范畴是确定无疑的。时至今日,没有也不会有人否认其技术属性。实际上,在科学研究与技术应用的视界,AI本身就是以模拟、延伸和扩展人的智能为初衷,帮助人类拓展认知边界的技术工具。历经半个多世纪以来的艰难探索,尽管仍处于弱人工智能阶段,但是,AI研究的突破性进展而使其在各种场景的惊艳表现,以及其所具有的巨大潜力和各种可能性已经让人刮目相看,尤其是在驱动科学研究方面展现的卓越能力,更让科技界人士呼吁要重视AI的作用。AI不仅已经带来了科学研究效率的极大提升,而且可能导致科学技术范式的转变。由是观之,无论人们给予AI多么高的赞誉,它终究归于技术的范畴,因而在根本上仍属可供人们利用的工具。进一步说,只要我们承认AI是人所创造和使用的技术工具,那么它的作用就只能是服务于人类。正如有研究已经正确地指出,只要AI还属于人类的技术手段,那么,无论发展到什么阶段,都只能作为人的客体和工具对待。即使其具有不同于传统工具的智能性和灵活性的特征,在本质上仍然不过是工具的迭代与更新。
(二)GenAI是著作权法上人类进行创作的工具
不可否认,AI的实际功能已经大大超越了传统工具而具有颠覆性,甚至从纯粹技术的角度而言,不能排除其有进化发展成为硅基生命的可能。因此,着眼于未来,人们在AI的自主与可控问题上,正在小心翼翼地寻求二者之间的协调与平衡,既要让AI具有自主性以适应复杂的环境,又要能将其控制在可靠服务人类的范围之内。因此,人们将从科技伦理和立法等诸方面对AI进行限制以实现对其有效治理,实现AI“有限自主,可靠可控”的发展目标。也就是说,尽管AI已然是“智能”的存在,但是其作为技术范畴仍然是受人们控制和支配的对象,并以服务人类为其发展目标。如此一来,只要我们承认AI具有和其他技术一样的工具属性,那么AIGC本质上与食品生产商利用面包机制作的面包无异(尽管这样比喻未必贴切),是由人类利用AI进行创作的成果,因而符合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由自然人创作的规定。
当然,目前学术界对于GenAI的认识仍然存在明显差异。持“AI工具论”的学者旗帜鲜明地表示,AI是人进行创作的工具,AIGC是否构成应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应按照著作权法关于人的创作物是否应受保护的标准进行判断,并提出AIGC的可版权性标准——独创性。与此不同的观点则认为,基于“思想—表达”二分原则,对于AIGC来说,AI使用者输入的提示词属于“思想”的范畴,即使提示词本身复杂到可以构成文字作品,但相对于AIGC而言仍然是“思想”。人工智能用户不能决定构成AIGC的表达性要素,即AIGC是由AI算法和所受训练决定,而非由人类创作,因此,它不是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在持此论者看来,人类创作所使用的工具只能是实现创作者自由意志所决定作品的表达性要素的“消极工具”,而不能实质性地参与作品表达性要素的决策过程。GenAI在接受提示词的指令后,基于算法和所受训练独立且随机生成了具有作品外观的内容,已不是供人们进行创作的“消极工具”。作为由AI独立完成表达的AIGC,与作为提示词所体现的AI用户的“思想”应该区分开来,因而其不能成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学者对此进行的论证或许是自洽的,但是结论未必成立。
一方面,体现用户思想的提示词的确是引导AI生成相关内容的指令。在AIGC的生成过程中,提示词不仅要充分体现用户的思想或者创作意图,更要告诉AI模型做什么以及应完成哪些步骤,由此引导AI按照用户期望的方式生成内容——尽管AI由算法生成相关内容相对于传统创作工具而言,确实体现出某种程度的独立性。正如前文所述,论者可能忽视了:与传统的绘画相比,摄影师按下快门(相当于对AI输入提示词),照相机“自动生成”摄影作品,不也体现了某种程度的独立性吗?回想将摄影作品纳入著作权保护的作品的曲折历程,我们也能理解反对AIGC著作权者的保守立场。但是,如果照片能成为著作权保护的作品,那么AIGC成为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就不应该那么难以理解,至少不应该被断然地排斥于作品之外。
另一方面,AI模型的不可解释性不应成为排斥AIGC作品定性的理由。由于AI模型的不可解释性,的确难以直接推理模型输入与输出的关系,因此,创建一个高效可用的提示词不仅要了解AI模型的内部原理,而且要进行大量的实践尝试,才能使生成内容符合用户的期望和要求。提示词是用户根据AI模型的特性“量身定做”的具体指令。在AI模型依据提示词生成的内容与用户期望存有差异时,用户需要通过提示词迭代予以矫正,告诉人工智能如何“思考”和完成指定的任务,以使其尽可能符合用户的预期。恰如我国“AI文生图第一案”判决书指出,原告通过输入提示词、设置相关参数,获得第一张图片后,继续增加提示词、修改参数,不断调整修正,最终获得了涉案图片,这一调整修正过程体现了原告的审美选择和个性判断。可见,AIGC不仅是用户思想的表达,而且表达过程也是根据用户的指引进行的,体现了用户的独创性智力投入。换言之,AI固然可以“思考”,但它的思考是根据训练材料按照算法进行的,与具有创造性思维的人类的思考不可相提并论。所以,AI“思考”和生成内容的过程并没有也不可能离开人类的参与,人类参与的形式就是输入提示词和进行必要的参数调整,以及对最终结果的选择和决定。如果上述分析逻辑能够成立的话,那么,AIGC的生成不但没有排除用户的参与,反而正是人类利用AI的生成能力生成了所需内容。也就是说,AIGC之所以被生成是用户参与并利用AI完成的,在此过程中,AI与任何其他场合人类行为需要借助于工具完成某项行为的过程毫无二致。例如,某人利用卡车运送货物,我们不能说货物的移动是卡车决定的;摄影师用照相机拍照,同样不能说照片是照相机的“功劳”,而与摄影师无关。
综上所述,AIGC从形式上看似由GenAI“自动”生成的,但实际上是人机交互完成的,或者说,是由人利用AI这一工具完成的,归根结底是由人完成的。进言之,在人们的创作过程中AI实际上只是起着执行指令的作用,尽管这种执行是按照数据统计和代码逻辑进行的,甚至体现了相当程度的独立性,但是人类才是AIGC的真正主导者和贡献者。这也进一步体现了AI的工具价值。论者将提示词和AIGC进行切割,忽视生成的过程性,孤立看待AI执行提示词的环节,不过是为突出生成过程的非人类干预,是不符合GenAI运行实际情况的自圆其说。
当然,AI的输出内容的确具有一定的随机性,甚至最终的表达内容可能并非由用户所完全预见和绝对控制。这种“算法黑箱”导致的不可控和随机性被美国版权局比喻为用户通过“掷骰子”的方式谋求更多的选择内容。但这种说法可能忽视了传统的创作中不可控和随机性无处不在。在传统绘画中,画家绘画前即使胸有成竹,也难保每一次的运笔落墨都完全受其控制,更难保“画中竹”与“胸中竹”因随机性导致的差异,更不要说一些“不走寻常路”的艺术家运用的奇特创作方式可能存在的“超常”随机性了。退一步讲,即使因随机性而“谋求更多选择”又何尝不可?在摄影创作中,很多时候摄影师之所以拍出有创意的高质量的照片,除了摄影经验和对照相器材的各种参数的合理设置外,更重要的就是尽可能快地按动快门,尽可能多地拍出照片。尤其是在那些不可重复的“抓拍”场合,摄影师不断抓拍之后,再从众多照片中选出那些具有艺术价值的图片。这种抓拍不正是典型的随机性吗?但我们不会否认其所拍摄照片的著作权。申言之,我们不会因充满不可控和随机性而否认传统创作中各种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相反,只要最终呈现的成果具有独创性,不管艺术家是通过泼墨洒颜,还是笔描帚扫,甚或掌拍足踏,其著作权都是不可否认的,而其借以完成作品的媒介毫无疑问都应归入工具之列。由此而言,人们利用AI进行创作的随机性同样应该被接受。正如已有学者经过详细论证而得出的结论:不能因为AIGC的随机性而否认其为人类的智力成果。
此外,如前文所言,有学者认为,GenAI的“算法创作”有别于传统的创作形式,因其与人类智慧的相似性,可能由辅助创作转变为与人类作者合作的创作机器或者“机器作者”,因此主张承认人工智能的作者身份,但因人工智能只是拟制作者且不具备民事能力,不必赋予其著作权人资格,从而实现创作主体与权利主体的界分。这种观点虽然不无道理,但是,既然人工智能连基本的民事能力都不具备,那么它又如何以其“行为”和人类作者“合作”而取得作者身份呢?因此,这个思路从基础逻辑上就说不过去。而以“算法创作”与人类智慧具有一定相似性的名义将人工智能作为创作机器,并进而将创作机器或机器的创作转换为“机器作者”的说法不但有失严谨,而且在事实上承认了人工智能的主体地位,在当下的技术和法律语境中是难以成立的。
(三)对“工具”的理解是把握GenAI工具属性的关键
AI创作“工具论”的反对者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创作是“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的界定,强调作者的自由意志对作品的最终表达发挥了决定性作用,认为作者与作品之间的联系是如此紧密,以至于只能用“直接”予以描述。实际上,论者仍然在很大程度上忽略GenAI与人类作者的重大差别。前文的分析已非常明确阐明了这样的事实,即没有思想和自主意识的GenAI,不可能像人类作者一样从自己所欲表达的思想出发斟酌和甄别专家建议,并在参考专家的建议的基础上按照自己的思想对作品进行修改,而只是依照提示词的要求按照算法完成生成内容,实际上仍然是执行用户指令并将其进行具体表达,这个表达过程是用户基于GenAI的特点对其加以利用而完成思想表达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用户的提示词与摄影师调整相机的参数类似,直接影响GenAI的输出内容。因此,用户与GenAI之间是典型的利用与被利用的关系,最终的生成内容当然是由用户的意志决定的。换言之,在利用GenAI进行创作的过程中,创作者的意志不仅得到了充分体现,而且用户与AIGC的联系是如此紧密,与使用相机拍照和利用传统工具绘画并无不同,尽管仍然存在某些差异。从这个意义上讲,作为工具的AI虽然具有智能性,但在本质上,不过是工具本身的改良和进化。人类社会现代化的过程本身就是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其中最重要的就是人们探索世界、改造世界的工具不断改良升级的过程。因而作为工具的AI与对其利用的人类之间的关系,和传统的“消极”工具并无本质区别。正如有论者所言,著作权意义上的“工具”概念仅对作品生效,只要该“工具”不影响人类对最终成果表达的“可预测性”,即使该“工具”是人类(哲学意义上的主体)也不影响其定性。人类尚可能成为著作权意义上的工具,人工智能作为工具就更不应该成为问题,何必在意它是“消极”还是“积极”的呢?关键在于其是否被人所利用而最终完成对创作者思想的表达。更为重要的问题可能还在于,论者强调工具的“消极”性无非是为了突出人类的创作贡献。在AIGC生成过程中人类贡献已然被证成为事实的情况下,更没有必要在意工具的“消极”与否。相反,“积极”工具更有利于人类创作效率的提升。
由上而观,AI无论基于其本身的技术特质,还是基于在人类的创作中利用与被利用的关系,都只是作为人类创作的工具。工具与创作从来都是共生的。史前人类用赭石在洞穴绘制野牛,文艺复兴时期的画家借助暗箱研究透视,现代作家使用键盘替代毛笔——工具始终是创造力的物理化媒介。AI通过算法将人类的抽象思维和创意转化为具象内容,其本质与Photoshop的滤镜功能、作曲软件的音色库同属技术工具链的迭代。AI“创作工具论”的反对者强调AIGC系由GenAI“自主生成”和非人类干预,不仅忽视了前文提及的摄影师的相机同样具有的自动化功能,更忽视了人类的创意输入、生成过程参与以及结果选择的作用。因此,反对AI“创作工具论”,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新技术条件下的“画地为牢”,是对工具智能化迭代认识的误区,不但无视现代技术在科学文化艺术创作中的运用,而且无助于著作权法应有的与时俱进。至于有论者担心降低著作权的保护门槛,因AIGC可版权性可能导致“作品”泛滥,更是杞人忧天。一部作品的价值取决于其独具特色的创新性和艺术性,以及人们的认可度和市场的接受度,那种随性而为却并不具有文化艺术特质的AIGC“作品”是不会有人关注的。纠纷和争议永远是与利益相联系的。目前发生的涉AIGC著作权纠纷,无一不是因为其独创性和可能具有的市场价值相关联。当今社会人人皆可摄影,但并没有因此导致摄影作品泛滥成灾和纠纷不断,相反,只不过是给人们带来了更多方便和更强的娱乐性。由此可见,即使人们利用GenAI的生成能力而呈现“万众创作”乃至“全民创作”,又何尝不可?
工具的最重要功能在于助力人类工作,工具永远都不能取代人类而成为创作主体。无论是基于人与AI之间的主客体关系,还是AI在各种应用场景的积极作用和巨大的市场前景,都应将AI定位为创作工具,是将人类从创作的具体和繁琐细节中得到解放的技术利用。因此,AIGC只是人类利用GenAI进行创作的成果,而不应被视为“工具创作”,GenAI也不应该被认定为“机器作者”。从这个意义而言,北京互联网法院文生图案的判决书所言颇值得赞同:“技术越发展,工具越智能,人的投入就越少,但是这并不影响我们继续适用著作权制度来鼓励作品的创作。”
结 语
人类对工具的升级换代是人类认识和改造世界的能力不断增强的标志,也是人类区别于其他高级动物的重要特征。《荀子·劝学》有言:“君子生非异也,善假于物也。”在AI技术如此蓬勃的今天,没有理由禁锢科学家、作家和艺术家利用AI进行科学、文学和艺术创作的自由;相反,应该鼓励他们积极利用一切可供利用的先进工具革新创作方式和手段,提升创作的现代化水平和能力。否定AI的创作工具定性,不但违背技术发展和工具更新的规律,而且不利于构建数字时代的创作伦理。面对AIGC不断扩张的市场前景,明智的做法是承认AI的工具价值,充分发挥人类的创作积极性,使AI更好地服务人类创作与作品传播,以更多更好的作品丰富和发展科学、文化和艺术事业,为人类美好生活提供更多的精神产品。当然,由此可能对传统创作产生颠覆性的影响。因此,著作权法应当因应这种变化确立新的作品评价体系(比如对AIGC进行标识,将其与传统作品纳入不同“赛道”进行评价)。历史发展已然表明,印刷术不但未曾削弱,反而促进了作品的独创性。计算机同样为人类提供了新的创作手段,AI也终将成为人类拓展创意边疆的新工具而发挥更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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