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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诉讼实战:同行模仿权利软件开发功能近似的同类软件,如何认定侵权?|李营营律师团队
【编者按】
北京李营营律师
2026年9月30日
阅读提示
软件行业竞争高度密集,同一应用领域的同类产品由数家乃至上百家厂商提供,为市场常态。需要明确的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计算机软件,是软件源代码及目标代码中具有独创性的具体表达,而非软件所实现的功能、算法、处理过程或数学概念。因此,即便不同企业为实现相同功能各自独立编写代码,只要未复制对方受保护的代码表达,开发同类软件本身并不构成侵权。但当竞争双方此前存在合作关系,且被诉软件的开发完成时间晚于权利软件时,法院如何在此背景下认定被诉行为是否侵权,便成为审理难点。本期,李营营律师团队结合多年办理软件著作权案件的实务经验,并借由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审结的一则二审典型案例,与大家探讨在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中,法院应如何区分功能模仿与代码抄袭,进而划定竞争企业开发同类软件的行为边界。
裁判要旨
基本案情
争议焦点
竞争企业模仿权利软件开发功能近似的同类软件,如何认定侵权?
法院裁判观点
一、在接触加实质相似的侵权判断标准下,接触对象和实质性相似比对的对象限于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文档无法脱离被注释和说明的计算机程序,而单独用于侵权认定。
关于被诉侵权软件是否符合接触和实质性相似的侵权判断标准,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判断应当遵循接触加实质相似的侵权判断标准。
本案盛某公司明确不主张两款软件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构成相同或实质相似,双方亦确认联某公司未接触案涉权利软件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盛某公司主张联某公司接触到案涉权利软件的操作手册文档,联某公司予以否认,且盛某公司的后台记录仅记录访问者,无法记录下载情况和提供访问详细记录,在案证据无法佐证联某公司接触到案涉权利软件操作手册文档的主张。
盛某公司在一审法院释明后,在本案只主张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不主张其他类型作品的著作权侵权。在无法认定联某公司接触案涉权利软件源程序、目标程序和文档,盛某公司不主张源程序和目标程序相同或实质相似的情况下,从源程序、目标程序和文档比对的角度,不能认定联某公司构成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盛某公司明确不主张被诉侵权软件与案涉权利软件源程序和目标程序相同或实质相似,其主张被诉侵权行为侵害了其著作权的内容包括:被诉侵权软件中的操作手册文档、数据字段、网页版式设计。
结合盛某公司诉讼主张,其关于数据字段、网页版式设计的主张实质上与操作手册文档的主张存在重合之处。案涉权利软件以及被诉侵权软件的作品类型为计算机软件,该类型作品包括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款第二项规定:“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文档实质上就是用自然语言写作的与计算机程序相关的文件,仅就其形式而言,与著作权法一般意义上的作品并无区别。
但是,文档是对计算机程序的补充说明,如果离开了被注释和说明的计算机程序,文档虽然在形式上仍然单独存在,但在表达上可能无法成为一个完整的作品,很难被读者阅读;同时,程序和文档具有紧密联系,如果离开了文档的说明和解读,用户可能面临对程序理解和操作的巨大困难。”
二、为实现特定功能的有限表达,不应纳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内。原告将行业软件的通用设置当作独创性表达的权利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主张的权利软件与被诉侵权软件的相似内容是否构成有限表达,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盛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软件进行字面复制的问题,为实现特定功能的有限表达,不应纳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内。
即使为开发相同功能的软件,不同开发者对基于同样的处理过程、操作方法等思想内容独立开发完成的软件各自独立地享有著作权,不能以软件实现相同功能为由认定构成相同或实质相似。
对于通过学习、模仿软件的技术功能,根据该技术功能采用其他编程软件重新编写计算机软件的行为,如果最终形成在表达上具有实质差异的计算机程序,则不构成侵害软件著作权。
被诉侵权软件与案涉权利软件同属于金融领域的软件,具有相同或相似的功能存在必然性,例如查询、定价、分类、研报等功能,为此类软件所必备,不能以存在相同或相似功能进而认定两者构成相同或实质相似;且经过比对两款软件,盛某公司主张的“统一查询”“产品定价”“产品创新”等五大功能,以及其他菜单功能设置,在一、二级菜单的分布、数量、功能模块的排列逻辑上,均存在明显差异;对特定功能模块的描述字段,例如“产品定价”“结构性产品”“统一查询”等,描述该功能的字段为有限表达,即使使用相同或相似的文字,也不能纳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同时,两款软件也存在诸多不相同或相似的功能设置。”
关于有限表达,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数据字段,案涉权利软件系金融领域的软件,查询、定价、分类、研报等字段内容相较该领域同类软件常用的表达方式无实质区别,系惯用表达,不具备独创性。”
三、著作权法只保护独创性表达,不保护思想,在认定权利基础时应区分思想与表达。原告将行业常见的理论思想当作独创性表达的主张,不能支持。
关于如何区分权利软件的“思想”与“表达”,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判断是否构成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时,同时还需要区分“思想”和“表达”。软件的产生,从开发目标、开发需求开始,经过软件设计,如框架、结构、模块,到编写源程序,源程序转化目标程序,再到测试完成,是一个从抽象思想到具体表达的过程。
一般而言,源程序和目标程序是具体的表达,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但是如果是软件具体的设计方案而非构思,如直接影响软件运行速度、效率、用户友好性、运行环境等软件特有的结构、模块,也应给予一定的保护。从两款软件结构和模块的比对来看,也难以认定构成相同或实质相似。”
关于如何区分思想与表达,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盛某公司主张其以‘门槛效应’作为银行理财产品的数据标签具有独创性,‘门槛效应’是经济学中的概念,盛某公司将该术语应用作为字段嵌入案涉权利软件中并未产生有别于该概念本身含义的表达。‘门槛效应’作为一种学说理论,属于思想范畴,不具备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达独创性。因此,盛某公司关于被诉侵权软件文档侵害了其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原判决。
案例来源:《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信用征信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21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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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背景介绍:岳旭晨,李营营律师团队成员,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国际仲裁方向)硕士,持有法律职业资格 ,系统学习 Python 程序设计、MySQL 数据库、Linux 操作系统等计算机技术课程,兼具计算机技术背景与民商事、知识产权法律专业功底。主要协助团队处理软件相关商业秘密民事、刑事案件以及软件著作权民商事争议案件,围绕软件技术秘密、代码侵权等领域开展专题法律研究,负责类案检索、证据梳理、法律文书草拟、鉴定意见分析等工作。此前曾在某知名律所争议解决部,参与股权投资对赌、新能源合同、公司决议效力等多类民商事诉讼业务,独立撰写数十份法律研究报告、类案检索报告;在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案件管理处拥有一定的实务经验,处理十余件仲裁案件程序事务,完成国际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专题研究报告;参与国家民航局低空经济立法课题研究,具备扎实的法律检索、文书撰写与复杂案件分析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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