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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诉讼实战:同行模仿权利软件开发功能近似的同类软件,如何认定侵权?|李营营律师团队

软件诉讼实战:同行模仿权利软件开发功能近似的同类软件,如何认定侵权?|李营营律师团队

【编者按】

据统计,近五年来,我国软件著作权纠纷呈现争议类型多样化、技术事实复杂化和裁判规则精细化的特点,局部代码复制、开源许可、权利归属及举证责任分配等问题日益受到关注,司法实践,不管是在商业秘密案件还是软件著作权案件,法院审理中也更加注重保护范围、侵权认定与赔偿责任之间的准确衔接。
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办理涉及商业秘密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其中大量案件涉及软件源代码,同一代码可能同时涉及著作权与商业秘密保护两个问题,虽然两者的保护对象、构成要件和证明要求并不相同,但是在涉及软件源代码相同和实质相似对比、源代码的来源、被告抗辩事由、损失计算等方面均存在相似之处。因此,研究软件著作权案件实务,有助于更准确地区分代码中的独创性表达、技术思想及公有领域内容,把握开源代码与自研代码的边界,合理选择或协调不同请求权基础,并提升源代码取证、技术比对、侵权认定和损害赔偿论证的能力。尤其需要避免将代码相似直接等同于商业秘密侵权,或以著作权登记替代对秘密性及保密措施的证明,从而为客户制定更有针对性的保护与诉讼方案。
我们秉持“专、精、特、新”的业务准则,摒弃“全能律师”做法,专注知产业务领域并坚持长期深耕挖掘。在研究本领域及延伸的相关法律问题,将研究成果及时在行业分享。欢迎大家就具体案件问题或者具体法律问题与我们进行交流。

 北京李营营律师

 2026年9月30日

最高法院:同行模仿权利软件开发功能近似的同类软件,如何认定侵权?
综合考虑行业有限表达、区分思想与表达等因素,遵循接触加实质相似的侵权判断标准

阅读提示

软件行业竞争高度密集,同一应用领域的同类产品由数家乃至上百家厂商提供,为市场常态。需要明确的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计算机软件,是软件源代码及目标代码中具有独创性的具体表达,而非软件所实现的功能、算法、处理过程或数学概念。因此,即便不同企业为实现相同功能各自独立编写代码,只要未复制对方受保护的代码表达,开发同类软件本身并不构成侵权。但当竞争双方此前存在合作关系,且被诉软件的开发完成时间晚于权利软件时,法院如何在此背景下认定被诉行为是否侵权,便成为审理难点。本期,李营营律师团队结合多年办理软件著作权案件的实务经验,并借由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审结的一则二审典型案例,与大家探讨在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中,法院应如何区分功能模仿与代码抄袭,进而划定竞争企业开发同类软件的行为边界。

裁判要旨

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应当遵循接触+实质相似的侵权判断标准,排除为实现特定功能的有限表达,并且区分思想与表达。

基本案情

1.原告成都盛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盛某公司)系普某标准金融数据平台软件(简称案涉权利软件)V3.0等版本的著作权人,持有相应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2.被告联某征信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联某公司)是辨险识财平台(简称被诉侵权软件)V1.0.5等版本的著作权人。原告盛某公司与被告联某公司曾签订《数据销售协议》,服务期限从2020年2月10日至2021年2月9日。
3.2021年9月17日,原告盛某公司发现被告联某公司提供的银行理财类服务与原告盛某公司的权利软件具有较高相似度,诉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陈某停止侵权、赔偿损失306.3万元、赔礼道歉。
4.一审中,原告盛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软件的操作手册文档和界面设计构成实质性相似,不主张源程序相似。被告联某公司抗辩被诉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存在实质性差异,不构成侵权。
5.2022年6月20日,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从模块、结构分析,原告盛某公司主张保护的权利软件与被诉侵权软件不构成相同或实质相似,被告联某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盛某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6.2024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原判决。

争议焦点

竞争企业模仿权利软件开发功能近似的同类软件,如何认定侵权?

法院裁判观点

一、在接触加实质相似的侵权判断标准下,接触对象和实质性相似比对的对象限于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文档无法脱离被注释和说明的计算机程序,而单独用于侵权认定。

关于被诉侵权软件是否符合接触和实质性相似的侵权判断标准,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判断应当遵循接触加实质相似的侵权判断标准。

本案盛某公司明确不主张两款软件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构成相同或实质相似,双方亦确认联某公司未接触案涉权利软件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盛某公司主张联某公司接触到案涉权利软件的操作手册文档,联某公司予以否认,且盛某公司的后台记录仅记录访问者,无法记录下载情况和提供访问详细记录,在案证据无法佐证联某公司接触到案涉权利软件操作手册文档的主张。

盛某公司在一审法院释明后,在本案只主张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不主张其他类型作品的著作权侵权。在无法认定联某公司接触案涉权利软件源程序、目标程序和文档,盛某公司不主张源程序和目标程序相同或实质相似的情况下,从源程序、目标程序和文档比对的角度,不能认定联某公司构成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盛某公司明确不主张被诉侵权软件与案涉权利软件源程序和目标程序相同或实质相似,其主张被诉侵权行为侵害了其著作权的内容包括:被诉侵权软件中的操作手册文档、数据字段、网页版式设计。

结合盛某公司诉讼主张,其关于数据字段、网页版式设计的主张实质上与操作手册文档的主张存在重合之处。案涉权利软件以及被诉侵权软件的作品类型为计算机软件,该类型作品包括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款第二项规定:“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文档实质上就是用自然语言写作的与计算机程序相关的文件,仅就其形式而言,与著作权法一般意义上的作品并无区别。

但是,文档是对计算机程序的补充说明,如果离开了被注释和说明的计算机程序,文档虽然在形式上仍然单独存在,但在表达上可能无法成为一个完整的作品,很难被读者阅读;同时,程序和文档具有紧密联系,如果离开了文档的说明和解读,用户可能面临对程序理解和操作的巨大困难。”

二、为实现特定功能的有限表达,不应纳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内。原告将行业软件的通用设置当作独创性表达的权利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主张的权利软件与被诉侵权软件的相似内容是否构成有限表达,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盛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软件进行字面复制的问题,为实现特定功能的有限表达,不应纳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内。

即使为开发相同功能的软件,不同开发者对基于同样的处理过程、操作方法等思想内容独立开发完成的软件各自独立地享有著作权,不能以软件实现相同功能为由认定构成相同或实质相似。

对于通过学习、模仿软件的技术功能,根据该技术功能采用其他编程软件重新编写计算机软件的行为,如果最终形成在表达上具有实质差异的计算机程序,则不构成侵害软件著作权。

被诉侵权软件与案涉权利软件同属于金融领域的软件,具有相同或相似的功能存在必然性,例如查询、定价、分类、研报等功能,为此类软件所必备,不能以存在相同或相似功能进而认定两者构成相同或实质相似;且经过比对两款软件,盛某公司主张的“统一查询”“产品定价”“产品创新”等五大功能,以及其他菜单功能设置,在一、二级菜单的分布、数量、功能模块的排列逻辑上,均存在明显差异;对特定功能模块的描述字段,例如“产品定价”“结构性产品”“统一查询”等,描述该功能的字段为有限表达,即使使用相同或相似的文字,也不能纳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同时,两款软件也存在诸多不相同或相似的功能设置。”

关于有限表达,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数据字段,案涉权利软件系金融领域的软件,查询、定价、分类、研报等字段内容相较该领域同类软件常用的表达方式无实质区别,系惯用表达,不具备独创性。”

三、著作权法只保护独创性表达,不保护思想,在认定权利基础时应区分思想与表达。原告将行业常见的理论思想当作独创性表达的主张,不能支持。

关于如何区分权利软件的“思想”与“表达”,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判断是否构成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时,同时还需要区分“思想”和“表达”。软件的产生,从开发目标、开发需求开始,经过软件设计,如框架、结构、模块,到编写源程序,源程序转化目标程序,再到测试完成,是一个从抽象思想到具体表达的过程。

一般而言,源程序和目标程序是具体的表达,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但是如果是软件具体的设计方案而非构思,如直接影响软件运行速度、效率、用户友好性、运行环境等软件特有的结构、模块,也应给予一定的保护。从两款软件结构和模块的比对来看,也难以认定构成相同或实质相似。”

关于如何区分思想与表达,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盛某公司主张其以‘门槛效应’作为银行理财产品的数据标签具有独创性,‘门槛效应’是经济学中的概念,盛某公司将该术语应用作为字段嵌入案涉权利软件中并未产生有别于该概念本身含义的表达。‘门槛效应’作为一种学说理论,属于思想范畴,不具备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达独创性。因此,盛某公司关于被诉侵权软件文档侵害了其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原判决。

案例来源:《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信用征信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2171号]

诉讼实战指南

一、权利人以文档相似主张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应同时提交被诉软件的源程序、目标程序或者其他可供比对的材料,未提交源程序等其他可供比对的材料,通常难以认定侵权。
本案中,原告不主张软件源程序构成实质性相似,而单独主张软件操作文档构成实质性相似,这是原告败诉的主要原因之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的客体,是计算机程序及其相关文档中的独创性表达。其中,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典型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就表现形式而言,计算机文档以自然语言写就,在作品分类上与著作权法一般客体并无差异。但文档对程序紧密相关,它是对程序逻辑、接口与操作路径的说明,脱离其所描述的程序,文档中的字段定义、流程编排、参数说明将很难被读者理解。
文档虽在物理上可独立存在,却难以形成可被独立完整理解的表达。正因程序与文档在表达上高度关联,权利人仅用户手册或设计文档相似为由主张软件著作权侵权,通常不能完成初步举证,其仍应提交被诉软件的源程序、目标程序或具备可比性的其他材料,将文档相似置于程序整体比对下,否则法院难以认定代码层面的实质性相似。
二、计算机软件需符合作品的独创性特征,对于某一软件功能或程序实现,其表达方式有限的,属于有限表达。有限表达因缺乏独创性而不受著作权保护。
本案中,原告将被诉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进行实质性相似比对后,未考虑相似部分是否为行业有限表达,这是原告败诉的核心原因之一。有限表达是指对于某一软件功能或程序实现,表达方式极其有限,通常只有唯一或少数可选方式,以至于程序的表达形式与其思想或功能基本合而为一。
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9条规定:“软件开发者开发的软件,由于可供选用的表达方式有限而与已经存在的软件相似的,不构成对已经存在的软件的著作权的侵犯。”
因此,原告在主张权利时,应考虑由同一编程语言的固定语法形成的表达、对函数的通用命名与定义以及对变量的通用赋值与定义等因素。遭遇同行业竞争企业开发同类型软件时,应特别考虑行业通用表达的代码呈现是否为有限表达。
与之相应,被告在遭遇此类诉讼时,可抗辩实质性相似部分为软件开发常用语法,以及行业通用表达或通用设置等因素。
三、在判断是否构成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时,需区分“思想”和“表达”。著作权法不保护思想,只保护对思想的表达。
本案中,原告将属于学术观点的思想概念当作独创性表达,这是原告败诉的核心原因之一。在判断是否构成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时,同时还需要区分“思想”和“表达”。
软件的产生,从开发目标、开发需求开始,经过软件设计,如框架、结构、模块,到编写源程序,源程序转化目标程序,再到测试完成,是一个从抽象思想到具体表达的过程。其中,源程序与目标程序中对功能的具体实现方式属于著作权客体,而算法、数学公式、行业标准参数及学术观点属于思想内容。
据此,权利人在维权前应先行界定,被诉软件所复用的究竟是代码层面的独创性表达,还是不受保护的设计思想或公有领域规范。与之相应,被告可主张系思想而非表达的抗辩,主张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仅及于将思想转化为源代码、目标代码的独创性表达,对学术观点、数学公式等的简单引用,不构成侵权。
李营营律师提示:知识产权案件,尤其是商业秘密案件和软件著作权案件涉及证据保全、技术信息的总结和确定、非公知/新颖性的分析论证、采取合理保密措施的分析论证、比对鉴定、损失鉴定、损失计算、侵权论证、证据规则的巧妙运用等多项复杂法律问题,案件本身难度大、综合性强,稍有不慎就会满盘皆输。不管是原告还是被告,应当聘请专业的、有丰富经验的律师,为案件和自身合法权益保驾护航。记住,在知识产权案件,尤其是涉及软件源代码争议的案件中,没有绝对的法律观点。可以说每一个案件都有50%的胜诉率和50%的败诉率,当事人如果聘请专业的律师,就可以大大提升争取另外50%胜诉的希望、降低另外50%败诉的风险。
【声明:本文系作者对人民法院在个案中裁判观点的提炼总结,旨在帮助读者快速了解司法实践中法院在部分案件中处理具体法律问题的裁判规则,不代表作者对具体裁判观点的认同,更不代表本文作者对某一具体法律问题的法律意见或法律观点。由于查询渠道受限且本文引用案例并非指导性案例,因此,本文中体现的裁判观点不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同时,由于个案差异性极大,建议大家在具体案件办理中,委托专业律师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具体法律规定,对具体案件中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分析论证,得出契合个案的正确结论。】

关于我们

李营营  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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