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宿州市涛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熊某某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宿州市涛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系“智慧小区V11.0.7”软件的独占被许可人,该软件源代码通过php语言goto语法打乱阅读顺序、字符串十六进制转换等方式加密,以保护软件著作权。被告熊某某经营的网站对外提供软件解密服务并收费,明确标注可解密微擎goto加密软件,承诺100%还原源码且可正常运行、编辑二开。涛某公司向熊某某发送该加密软件源代码,熊某某未询问软件权利来源及解密目的,迳行收取费用后发回解密文件。涛某公司认为熊某某侵害其软件著作权,诉请判令其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44万余元。一审法院认定熊某某构成故意提供规避技术措施服务,驳回涛某公司关于修改权等部分诉求,判令其停止侵权并赔偿1万元,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涛某公司所主张的涉案权利软件修改权问题,修改权属于著作权人享有的人身权,著作权人不可将此项权利许可他人行使。涛某公司作为涉案计算机软件版权的被许可人,其主张对涉案软件的修改权缺乏法律依据,故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诉网站的涉案解密行为属于为他人避开或破坏技术措施的行为,熊某德的涉案被诉行为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开权利人所采取技术措施的例外情形。被诉网站提供解密服务并非基于涉案取证行为的引诱、授权或默示许可而实施,涉案取证行为的实施方式并无不正当性;被诉侵权人向权利人提供解密服务的行为并非仅基于取证行为而实施,故涉案取证行为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中应予排除的取证行为情形。因此,应认定熊某德的涉案行为构成故意为他人避开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该行为构成特定类型的侵权行为, 判决熊某德停止侵权并赔偿涛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随着互联网经济和数字经济的发展,计算机软件数字技术及加密技术措施的运用范围日益广泛,专门开展软件解密业务的网站也逐渐形成扩张趋势。《著作权法》修改后,将“提供规避技术措施手段”列入侵害版权的范围内。本案明确构成该新类型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以及对于此类侵权行为的要约取证是否构成陷阱取证的判定要件。本案的处理严厉打击通过技术手段破坏他人技术措施的新类型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引导网站运营者依法用网,有助于防范危害网络安全行为,遏制危害互联网安全和电子数据安全的网络牟利行为,对于该类问题的处理有较好的借鉴意义。
1.厘清“提供规避技术措施手段”行为的认定标准
(1)权利人对权利软件已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软件加密过程是权利人运用算法对其享有权利的源代码采取技术保护措施的过程,对计算机软件源代码进行加密的目的是保护源代码不被未经授权人使用或修改。本案根据涛某公司主张的加密方案,并结合其所提交的涉案软件、被诉网站载明支持解密的加密方式等证据,可认定涉案权利软件源代码采用了加密技术措施。
(2)被诉侵权人故意实施解密行为。解密的过程是加密程序的逆过程,未经授权的解密行为属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行为。专业解密网站是否实施故意解密行为,需考量其目的、行为模式、牟利方式,以及行为模式与牟利方式之间的关联性。本案中,熊某德经营的网站并未向其客户询问所涉软件的权利来源及软件解密目的,便在收款后发回解密软件。而且被诉网站载明“消除goto一般均可直接替换原文件使用,只要你懂代码都可以编辑二开”,可见被诉行为人明知其行为是未经授权为他人避开或破坏技术措施,仍针对涉案软件提供解密技术服务。
(3)故意提供规避技术措施手段行为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开权利人所采取技术措施的例外情形。《著作权法》第五十条列举了五项可避开技术措施的例外情形,同时明确不得向他人提供避开技术措施的技术、装置或者部件,不得侵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本案中,被诉行为的实施并非基于研究或自用,熊某德实施避开技术措施是为他人提供避开技术措施的服务,并不属于可以避开技术措施的例外情形。
2. 明确提供规避技术措施手段行为的要约取证是否构成陷阱取证的判定要件
(1)具备正当性。在表面形式上,涉案取证方式为由权利人向被诉侵权人所经营的网站发出加密软件并付款后,被诉侵权人实施解密措施并发回解密后的软件,判定取证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需结合分析提供解密服务的被诉行为是否基于涉案取证行为的引诱、授权或默示许可而实施以及该行为是否具有单一性、偶发性。在案证据显示,被诉网站发布有针对微擎平台goto加密软件提供解密服务的宣传信息,且被诉侵权人并未向软件解密服务购买人询问所涉软件的权利来源及软件解密目的,迳行收款后便发回完成解密的软件。由此可见,被诉网站提供解密服务也并非基于涉案取证行为的引诱、授权或默示许可而实施,涉案取证行为具有正当性。
(2)法定应予排除的取证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被诉侵权人仅基于权利人的取证行为而实施侵害知识产权行为应予排除作为权利人起诉其侵权的证据。本案中,在权利人实施取证行为之前,被诉侵权人已经在其网站向不特定公众作出对“微擎goto加密”软件提供解密服务的意思表示。换言之,被诉网站在取证前就已经做好向不特定公众提供“微擎goto加密”软件解密服务并收取费用的必要准备,涉案解密行为是被诉网站宣传可提供解密服务这一前期准备行为的在后实施阶段,是其网站开展解密业务的延续。因此,被诉侵权人向权利人提供解密服务的行为并非仅基于取证行为而实施,涉案取证行为并非上述规定应予排除的取证行为情形。
(3)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被诉网站以营利为目的,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明确作出针对微擎平台开发的软件及其goto加密方式提供解密服务的宣传,属于其作出要约邀请的意思表示。涛某公司不仅取得被诉网站对涉案权利软件实施解密行为的证据,还取得被诉网站实施同类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由于涉案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类型具有隐蔽性较强、取证难度大的特点,采取涉案取证方式,有利于解决此类案件的取证难问题,起到遏制侵权行为的作用,涉案取证行为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未损害被诉行为人的合法权益。
案号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2)粤73知民初13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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