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百案|AI换脸系列:短剧角色AI换脸“神似”知名演员,是偶然“撞脸”还是故意侵权?(40/100)
案情简述
原告为国内某知名演员,被告A公司制作并发布了一部短剧,该短剧中的两个片段通过AI换脸技术将原告的肖像拼接至剧中角色面部,导致公众误认为原告参演了该剧,相关话题在多个社交平台引发热议。此外,原告另案起诉被告B公司,该公司在其运营的视频账号中上线了涉案短剧。原告认为,A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作、使用、公开其肖像,而B公司未经授权播放含有其肖像的短剧,且具有明显营利目的,A公司与B公司均侵害了其肖像权。
A公司辩称涉案形象系AI生成,属于偶然“撞脸”,其无主观故意;B公司辩称其已获得短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合法授权,并非涉案短剧的制作者,不构成侵权。
争议焦点
一、涉案AI换脸后的形象是否具有针对原告肖像的可识别性
二、被告A公司、被告B公司是否侵犯原告的肖像权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被告A公司、B公司分别在其运营的涉案视频账号向原告发布书面致歉声明,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两案原、被告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THE ESSENCE OF THE JUDGMENT
裁判要旨
1、肖像的可识别性不要求侵权内容与肖像权人肖像完全一致,只要一般公众或特定行业人群能够将侵权形象与特定自然人关联识别,即满足可识别性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规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司法实践中过往的肖像权侵权行为多表现为未经肖像权人同意直接使用其肖像,肖像的可识别性十分明显。但可识别性标准并非要求侵权内容与肖像权人肖像完全一致,作为识别主体的一般公众、特定行业人群能够识别即达到该标准。因此,使用AI技术换脸合成的肖像,即使与肖像权人肖像存在一定差异,但如果能够被一般公众或特定行业人群识别,应当认定使用了特定自然人的肖像。
本案中,涉案两个片段中的人物面部轮廓、五官特征等经对比与原告的外貌高度相似,互联网平台上也有社会公众认为原告被AI换脸为涉案短剧演员的相关话题和评论,即社会一般公众能够将涉案短剧中的形象识别为本案原告,具有指向本案被告的可识别性。A公司抗辩该情况是由于AI换脸引发的“撞脸”,应当对该抗辩意见承担举证责任,但其仅通过自述方式描述创作过程,经法庭要求也不能复现该创作过程,法院对其证据不予采信,A公司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被诉涉案片段并非AI换脸引发的偶发性“撞脸”,而是A公司使用原告肖像利用深度合成技术生成的结果。

2、短剧制作方作为专业人员,对影视行业及原告的知名度应有认知,其在使用AI换脸技术时,理应预见使用高度相似形象会引发公众误认,主动避免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被告A公司作为专业的短剧制作方,对影视行业及原告的知名度应有认知,其在使用AI换脸技术时,具有涉案片段能够使得一般公众识别为原告肖像的基本判断能力,亦应当认识到涉案片段会引发公众关注从而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原告未实际参演且未取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被告A公司理应主动避免使用该涉案内容。综上,法院认定被告A公司存在侵害原告肖像权的故意并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3、当肖像权与著作权同时存在且分属两个权利主体时,肖像权和著作权两种权利之间并不会互相吸收,应对属于人身权益的肖像权给予更高保障。

涉案短剧中同时存在着肖像权与著作权的双重权利,而双重权利分属两个不同权利主体时,肖像权和著作权两种权利之间并不会互相吸收,基于两种权利之间的价值差异,应对人身权益给予更高保障的立法精神,对著作权的行使不能损及肖像权。因此,享有著作权授权许可并非侵犯肖像权的免责事由。
本案中,被告B公司是否得到著作权人的授权并不影响对原告肖像权侵权的成立,在涉案短剧时长较短、争议肖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辨识度的情况下,审核难度不高的情况下,被告B公司未对短剧进行审查即进行发布,属于未尽到相应审查和注意义务。法院认定被告B公司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THE SIGNIFICANCE
案例意义
本案作为AI换脸技术应用于短剧领域的典型肖像权侵权案例,,对规范AI技术应用、厘清权利边界、指引行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第一,明确了AI换脸肖像的可识别性认定标准,否定“完全一致”的严苛要求,适用“一般公众可识别”的判断标准,回应了数字时代肖像权保护的新需求。第二,厘清了AI换脸侵权的责任认定逻辑,明确短剧制作方作为专业主体的注意义务,否定“AI撞脸”的抗辩理由,强调无法举证复现创作过程需承担不利后果,警示市场主体不得滥用AI技术侵害他人肖像权。第三,明确著作权授权不能豁免肖像权侵权责任,凸显人身权益优先保护原则,倒逼视频播出方履行合理审查义务,杜绝“只获著作权、忽视肖像权”的侥幸心理。第四,为短剧行业发展划定合规红线,引导短剧制作方和传播方规范使用AI技术,未经肖像权人许可不得使用其可识别形象,从而推动AI技术在影视领域的合规应用,平衡技术创新与人格权益保护。


夜雨聆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