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洛阳中特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某龙(实习律师),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西豫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荣,董事长,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西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律师,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龙,男,19XX年X月X日生,回族,青海省湟中区人,青海西豫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员工,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身份证号XXX。
原告洛阳中特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公司)与被告青海西豫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盟、曲培龙;被告西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欣、冯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91,963.63元,并支付自2019年4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的违约金,以1,791,963.6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计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系长期友好合作关系。原告作为供货方为被告提供耐火材料。经双方对账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67,985.52元。双方于2018年12月11日签订青海西豫有色金属公司底吹耐火材料加急订购合同,合同编号:XYYS/GX-CG-219-2018-11,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2019年4月8日前支付货款1,124,696元。另因该批货物在装车时重量不足,被告主管副总屈坤又临时追加烟化炉用电熔半再结合镁铬砖480块,货款为96,710.4元,未支付。从2019年1月1日起截止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2,597,428.29元,尚欠1,791,963.63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支付剩余货款,被告置之不理。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西豫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通过第三方会计事务所审计双方2018年12月31日之前的所有债权债务,经审核答辩人欠付被答辩人款项为3,167,985.52元,该款项中已经包含底吹耐火材料加急订购合同(编号为XYYS/GX-CG-219-2018-11),合同项下不含税金额969,565.52元,该合同税额为155,130.48元。2018年12月11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共同签订底吹耐火材料加急订购合同,合同总价为1,124,696元,其中税金为155,130.48元。由于该合同签订后货物于2018年12月17日到达并验收入库,被答辩人未在当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是于2019年1月8日开具税率为16%、税额为155,130.4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委托第三方会计事务所进行审计。2018年12月31日之前双方债权债务是仅将该合同不含税金额969,565.52元纳入审计范围,未将税额155,130.48元纳入审计范围,因此审计的款项为3,167,985.52元。自2019年1月1日至今,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共计支付款项为2,602,428.29元,剩余欠付款项总额为720,687.71元。现答辩人主张的欠款数额为1,791,963.63元系将原已包含在审计款中的969,565.52元进行了重复计算,且主观增加了并无答辩人确认的480块砖对应的96,710.4元。其所主张的款项里,远远超出答辩人实际欠付款项数额720,687.71元。自2019年至今答辩人先后六次向被答辩人支付共计2,602,428.29元,该款项包含双方签订的底吹耐火材料加急订购合同中不含税金额969,565.52元和税款155,130.48元。因被答辩人重复计算,故答辩人实际欠被答辩人货款720,687.71元,被答辩人主张的1,791,963.63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被答辩人主张的违约金和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答辩人已履行了双方于2018年12月8日签订的合同项下的义务,并不存在违约金的事宜。至于被答辩人诉称屈坤订购的480块砖,不属于双方交易的范围,答辩人未向被答辩人订购该货物,故对于被答辩人诉称的违约金及诉讼费应依法予以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8日。原告洛阳公司(乙方)与被告西豫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XYYS/GX-CG-219-2018-11《青海西豫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底吹耐火材料加急订购合同书》约定,被告西豫公司在原告洛阳公司购买电熔复合镁铬砖等材料,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124,696元,本合同为含税价、运输费等一切费用,不含税金额为969,565.52元,税额为155,130.48元。合同第5.1条约定,乙方应随货提供使用说明书及合格证明等,甲方在收到货物后当天进行验收。6.2质保期为三个月,自甲方验收合格且实际使用之日起计算。7.1货到验收合格,乙方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6%)并在甲方财务挂账三个月后,甲方支付90%货款,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并经甲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无息支付质保金。9.3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质保义务的,甲方有权扣除质保金,质保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承担赔偿责任。9.4甲方未按约定付款的,每迟延付款一日,应承担未付价款总额2.5%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争议解决方法及其他。合同上有“青海西豫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法人签字”及“洛阳中特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给被告提供合同中约定的材料,被告公司对货物进行验收后,于2018年12月17日在其单位制作的《青海西豫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采购入库单》中予以记载,该入库单中载明的材料、价格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载明的材料、价格一致,并加盖有“青海西豫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设备能源部”印章。
2019年1月14日,安永华明会计事务所对原、被告双方的来往账进行进行审核,并出具《青海西豫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账户结余额及关联笔交易徇证函》,载明“安永华明会计事务所现正为本公司之财务报表作审计,兹请证实贵公司在本公司之账户结余如下:2018年12月31日之结余3,167,985.52元。请确认后,在同意或不同意处打勾,若不同意,请写明贵方金额,在收到函证原件后,确认盖章,寄回本会计事务所。该询证函中加盖有原告“洛阳中特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青海西豫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并在同意方框中予以打勾”。原、被告双方经审核对账后,被告公司分别向原告支付如下款项:1.2019年2月27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366,438元;2.2019年3月25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784,294.29元;3.2019年4月27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66,000元;4.2019年5月24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256,000元;5.2019年7月19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1,124,696元;6.2019年7月26日以银行汇款方式向原告账户×××退还安全保证金5,000元。上述金额共计为2,602,428.29元。2019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票号为NO.08481741-NO.08481751,共计11张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金为155,130.48元,总金额为1,124,696元。
庭审中,本院要求被告西豫公司对安永华明会计事务所出具的《询证函》的具体金额构成提供明细,庭后,西豫公司于2021年6月11日向本院提交一份由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无标题的函,根据函的内容,本院以下称《情况说明》,载明“我们接受委托对西矿股份2018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401号-对集团财务报表审计的特殊考虑》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的相关要求,我们对贵公司的子公司西豫金属进行审计过程中编制该函证。该函证中列示截至2018年12月31日西豫金属应付洛阳中特的账款余额为人民币3,167,985.52元,该余额由两部分构成:一是根据西豫金属的科目余额表及序时账中列示的对洛阳中特的应付账款结算户余额人民币2,193,420.01元;二是西豫金属的应付账款暂估户余额人民币969,565.51元(系2018年12月17日271#凭证采购耐火材料暂估入库)。我们按照上述两项金额合计人民币3,167,985.52元编制函证,经过西豫金属的复核及盖章确认后,将该函证发出至洛阳中特,并随后收到了洛阳中特的同意该函证内容的回函”。该函件上加盖有“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印章。原告洛阳公司对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进行了质证,意见为该《情况说明》虽加盖了公章,但无经办人签字,且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是被告公司委托,双方存在利害关系,无法认定《情况说明》的真伪,请求法庭依法查证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由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询证函》中审核的金额3,167,985.52元中是否包含双方于2018年12月8日签订的《底吹耐火材料加急订购合同》中的材料款1,124,696元,其中税款为155,130.48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019年1月14日,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就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至2018年12月31日的往来账目进行会计审计,截止到2018年12月31日,被告西豫公司尚欠付原告洛阳公司材料款3,167,985.52元。双方对该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往来账目经审核后,被告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向被告支付材料款共计2,602,428.29元。原告提出被告于2019年7月26日以银行汇款方式向原告账户×××支付的5,000元,摘要上写明的是“退还安全保证金”,不应计算在材料款内的意见,因安全保证金是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安全生产的一种协定,如果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安全事故,可以返还,如有事故发生则相应予以扣除。该5,000元安全保证金是被告按约定在合同履行完毕后未发生安全事故而予以退还的金额,不应计算在材料款内,对原告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询证函》中审核的金额3,167,985.52元中是否包含双方于2018年12月8日签订的《底吹耐火材料加急订购合同》中的材料款1,124,696元的问题。本院作如下认定,首先,双方签订的《底吹耐火材料加急订购合同》第7.1约定“货到验收合格,乙方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6%)并在甲方财务挂账三个月后,甲方支付90%货款,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并经甲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无息支付质保金”。被告西豫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收到货物经验收合格后入库,公司财务就进行了挂账,收到货物计入存货科目,未付款项计入应付账款,虽然原告未及时开具增值税专用票据,但是符合收入确认条件财务制度的规定。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询证函》对双方账目往来的截止时间是2018年12月31日,西豫公司对该款项的挂账早于2018年12月31日,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账目时,洛阳公司未收到款项计入应收账款,发出去的材料确认收入,结转成本,这是账务运行基本制度。安永华明会计事务所也是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记账凭证出具的询证函,该函件已经双方同意确认,因原告未及时开具材料款的增值税专用票据,故对该材料款应缴纳的税款155,130.48元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未予以进行审核。案涉合同的材料款969,565.52元应包含在审核金额3,167,985.52元当中。其次,2021年6月11日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情况说明》,原告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在庭审中对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于2019年1月14日出具的《询证函》无异议,认可《询证函》中审计的账户金额。亦未提出被告公司与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只是《情况说明》对原告明显不利才提出双方存在利害关系,综观全案,原告不能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予以认可,对自己不利的证据就不予认可,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西豫公司与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存在利害关系的相关证据。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系第三方机构,其出具的《询证函》《情况说明》时不仅要对被审核的单位负责,同时还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对其出具的审核报告承担法律责任,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情况说明》是职务行为,有无经办人签字并不影响该《情况说明》的效力,故对原告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第三,每个企事业单位对本单位的经济往来均以会计凭证为依据,会计凭证是由专门格式并以一定形式联结在一起的账页所组成的,用来序时、分类地全面记录一个企事业等单位经济业务事项的会计簿籍。被告庭审中对案涉材料提交的2018年12月17日《青海西豫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采购入库单》的中载明的“被告提交的《财务明细》可证实双方自2013年至今的所有账目往来,经核对,双方交易金额为16,185,286.42元,被告已支付15,464,598.7元,剩余720,687.72元未支付。
关于原告出具的电熔再结合镁铬砖报价单是原告单位自己制作,未经被告确认的问题。原告于2020年6月16日向被告公司出具《告之函》,在该函件中提到了480块电熔再结合镁铬砖未办理入库,要求被告公司完善相关手续,西豫公司于2020年6月26日出具《联系函》,载明对被告公司在《告之函》中提到的问题进行落实,落实后同原告进行沟通处理。虽然双方进行了函件往来,但最终是否落实及落实后双方是否沟通,后续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在起诉状及《告之函》中均表示是名叫“屈坤”的人追加的480块电熔再结合镁铬砖,而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中微信名为“小眼睛青海西豫楚”,该微信称呼是否是“屈坤”本人及“屈坤”是否是被告公司人员或经被告公司授权委托购买480块电熔再结合镁铬砖,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询证函》中审核的金额3,167,985.52元,被告西豫公司从2019年2月27日至2019年7月19日共计给原告支付货款2,597,428.29元,被告于2019年7月26日以转账方式支付的5,000元是退还的工程保证金,不应计算在货款内,故被告西豫公司还应支付原告的货款构成为:询证函中审计金额为3,167,985.5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2,597,428.29元(该款项中不含保证金5,000元),加上2018年12月8日签订的《底吹耐火材料加急订购合同》中的税款为155,130.48元,共计为725,687.71元。对该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以货款1,791,963.92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的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计算至付清为止的诉求,经审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数额为725,687.71元,故基数应以该数额计算。被告最后一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时间是2019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该项规定,对原告洛阳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应分段计算。即以725,687.71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西豫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洛阳中特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货款725,687.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青海西豫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洛阳中特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725,687.71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洛阳中特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796.4元,减半收取12,898.2元,由原告洛阳中特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7,369.76元(已交纳),由被告青海西豫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负担5,528.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敏红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欣蔚
书记员 包乌日古木勒


夜雨聆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