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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献贵-2026 届数金条训练营
1.《民法典》第2 条【民法的调整对象】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
关系和财产关系。
2.《民法典》第4 条【平等原则】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3.《民法典》第5 条【自愿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
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4.《民法典》第6 条【公平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
和义务。
5.《民法典》第7 条【诚信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6.《民法典》第8 条【守法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
公序良俗。
7.《民法典》第9 条【绿色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8.《民法典》第16 条【胎儿利益的保护】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
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9.《民法典》第18 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
行为。16 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10.《民法典》第27 条【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
者民政部门同意。
11.《民法典》第29 条【遗嘱指定监护制度】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12.《民法典》第30 条【协议监护制度】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
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13.《民法典》第31 条【指定监护制度】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
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
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
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14.《民法典》第33 条【成年人意定监护制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
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
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15.《民法典》第35 条【监护职责的履行】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
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
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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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
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
涉。
16.《民法典》第36 条【监护人资格的撤销】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
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
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
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
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
民法院申请。
17.《民法典》第37 条【被撤销监护资格后的费用负担】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
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18.《民法典》第38 条【监护人资格的恢复】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
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
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19.《民法典》第39 条【监护关系的终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20.《民法典》第40 条【宣告失踪的条件】自然人下落不明满2 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
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21.《民法典》第43 条【财产代管人的义务和责任】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
财产权益。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2.《民法典》第45 条【失踪宣告的撤销】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
应当撤销失踪宣告。
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请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23.《民法典》第46 条【宣告死亡的条件】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
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4 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2 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2 年时间的限制。
24.《民法典》第47 条【宣告死亡与宣告失踪的关系】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
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25.《民法典》第48 条【死亡时间的确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
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26.《民法典》第49 条【被宣告死亡后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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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27.《民法典》第51 条【死亡宣告被撤销后婚姻关系的处理】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
告之日起消除。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
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28.《民法典》第52 条【死亡宣告被撤销后收养关系的处理】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
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行为无效。
29.《民法典》第53 条【死亡宣告被撤销后遗产继承关系的处理】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
本法第六编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
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0.《民法典》第61 条【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
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
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31.《民法典》第62 条【法定代表人职务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
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
定代表人追偿。
32.《民法典》第74 条【法人的分支机构】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
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
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33.《民法典》第75 条【设立中法人】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2 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设
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
担。
34.《民法典》第83 条【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
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
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5.《民法典》第102 条【非法人组织的含义和范围】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
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专业
服务机构等。
36.《民法典》第104 条【非法人组织的出资人或设立人的责任承担】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
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37.《民法典》第143 条【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38.《民法典》第144 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
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39.《民法典》第145 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
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
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 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
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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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民法典》第146 条【虚假的意思表示和隐藏行为】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
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41.《民法典》第147 条【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之重大误解】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
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42.《民法典》第148 条【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之欺诈】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
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43.《民法典》第149 条【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之第三人欺诈】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
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
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44.《民法典》第150 条【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之胁迫】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
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45.《民法典》第151 条【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之显失公平】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
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
销。
46.《民法典》第152 条【撤销权的消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 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
销事由之日起90 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1 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5 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47.《民法典》第153 条【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
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48. 《民法典》第154 条【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
事法律行为无效。
49. 《民法典》第155 条【无效或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50. 《民法典》第156 条【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的效力】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
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51.《民法典》第157 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民事法律行为无
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
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
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52. 《民法典》第158 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
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
件成就时失效。
53. 《民法典》第159 条【拟制效力】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
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54. 《民法典》第164 条【代理人的责任】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55. 《民法典》第165 条【书面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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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56.《民法典》第168 条【代理权的滥用】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
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
律行为,但是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57. 《民法典》第170 条【职务代理行为】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
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58. 《民法典》第171 条【无权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
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 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
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59.《民法典》第172 条【表见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
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60.《民法典》第174 条【委托代理行为继续有效的情形】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
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
(一)代理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被代理人死亡;
(二)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予以承认;
(三)授权中明确代理权在代理事务完成时终止;
(四)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实施,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代理。
作为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61.《民法典》第178 条【连带责任】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
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62.《民法典》第180 条【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
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63.《民法典》第182 条【紧急避险】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
责任。
64.《民法典》第183 条【见义勇为受到损害后的民事责任】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
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
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65.《民法典》第186 条【请求权竞合】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
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66.《民法典》第187 条【民事责任优先原则】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
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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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承担民事责任。
67.《民法典》第188 条【诉讼时效期间的长短及计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
为3 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
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20 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
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68.《民法典》第189 条【分期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
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69.《民法典》第190 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
效的起算】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
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70.《民法典》第191 条【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未成年人遭受性侵
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18 周岁之日起计算。
71.《民法典》第192 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的效力】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
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
的,不得请求返还。
72.《民法典》第193 条【被动司法】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73.《民法典》第194 条【诉讼时效的中止】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 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
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
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6 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74.《民法典》第195 条【诉讼时效的中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
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75.《民法典》第196 条【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76.《民法典》第197 条【诉讼时效的性质】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
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
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77.《民法典》第215 条【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
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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响合同效力。
78.《民法典》第220 条【更正登记与异议登记】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
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
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
申请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15 日内不提起诉讼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
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79.《民法典》第221 条【预告登记】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
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
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90 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80.《民法典》第226 条【简易交付】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
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81.《民法典》第227 条【指示交付】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
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82. 《民法典》第228 条【占有改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
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83. 《民法典》第229 条【因公权力发生物权变动】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
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84. 《民法典》第230 条【因继承发生物权变动】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85. 《民法典》第231 条【因事实行为发生物权变动】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
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86.《民法典》第235 条【返还原物请求权】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87. 《民法典》第236 条【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
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88.《民法典》第238 条【损害赔偿请求权】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
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89.《民法典》第239 条【物权保护方式的适用】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
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90.《民法典》第271 条【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构成】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
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91.《民法典》第273 条【业主共有权的行使】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
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92. 《民法典》第275 条【车位车库的归属】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
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93. 《民法典》第276 条【车位、车库的管理和使用】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
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94. 《民法典》第279 条【住改商制度】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
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
业主一致同意。
95.《民法典》第281 条【维修资金的归属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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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屋顶、外墙、无障碍设施等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建筑物
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公布。
紧急情况下需要维修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建筑物及其
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96.《民法典》第282 条【共有部分收益的归属】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
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
97.《民法典》第286 条【业主、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权利】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
规约,相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对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执行政
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业主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
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
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有关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98.《民法典》第297 条【共有概念和共有形式】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共
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2/3 以上的按份
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99.《民法典》第305 条【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
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100.《民法典》第306 条【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行权】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
者动产份额的,应当将转让条件及时通知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其他共有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
自的共有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101. 《民法典》第308 条【共有形式的推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
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102.《民法典》第309 条【共有人份额的确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
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103.《民法典》第311 条【善意取得】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
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105.《民法典》第312 条【遗失物的追回】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
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2
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是,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
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
权人追偿。
106.《民法典》第317 条【遗失物权利人的义务】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
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107.《民法典》第322 条【添附制度】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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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
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
偿或者补偿。
108.《民法典》第333 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
效时设立。
登记机构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
包经营权。
109.《民法典》第335 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登记效力】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可
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110.《民法典》第368 条【居住权的性质和设立】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
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111.《民法典》第369 条【居住权的限制】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12.《民法典》第370 条【居住权的消灭】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
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113.《民法典》第374 条【地役权的设立和登记对抗效力】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
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114.《民法典》第386 条【担保物权的含义】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
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15.《民法典》第387 条【担保物权适用范围和反担保】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
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
定。
116.《民法典》第388 条【担保合同的从属性和担保合同无效后的法律责任】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
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
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
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
任。
117.《民法典》第390 条【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
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未届满的,也
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118.《民法典》第391 条【债务转移对担保物权的效力】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
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119. 《民法典》第392 条【物保与人保并存的处理】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
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
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
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
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120.《民法典》第393 条【担保物权的消灭】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
(一)主债权消灭;
(二)担保物权实现;
(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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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121.《民法典》第394 条【抵押权的含义】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
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
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122.《民法典》第396 条【动产浮动抵押权】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
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
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123.《民法典》第397 条【房地一并抵押原则】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
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据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127.《民法典》第399 条【不得抵押的财产】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
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128.《民法典》第401 条【禁止流押】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
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129.《民法典》第403 条【动产抵押的效力】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
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130.《民法典》第404 条【动产抵押登记的效力】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
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131.《民法典》第405 条【抵押权与租赁权的冲突解决】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
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132.《民法典》第406 条【抵押物的移转制度】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
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
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
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133.《民法典》第407 条【抵押权的从属性】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
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34.《民法典》第409 条【抵押权的处分和效力】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
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是,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
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
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135.《民法典》第414 条【抵押权的清偿顺位】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
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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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136.《民法典》第415 条【抵押权与质权的冲突解决】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
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137.《民法典》第416 条【购买价金担保权】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
10 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138.《民法典》第417 条【新增建筑物的处理】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
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
处分。但是,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139.《民法典》第419 条【抵押权的存续期间】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
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140.《民法典》第420 条【最高额抵押权的含义】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
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
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141. 《民法典》第421 条【最高额抵押权在主债权确定前不得转让】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
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42.《民法典》第425 条【动产质权的含义】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
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
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143.《民法典》第428 条【流质条款无效】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
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144.《民法典》第441 条【有价证券质权的设立】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法律另
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45.《民法典》第443 条【基金份额、股权质权的设立和权利转让的限制】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
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
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146.《民法典》第445 条【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和权利转让的限制】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
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
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147.《民法典》第447 条【留置权的含义】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
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148.《民法典》第448 条【留置财产与债权的关系】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
系,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149.《民法典》第449 条【留置权的排除适用】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民法典》第450 条【留置财产应与债务金额相当】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
于债务的金额。
150.《民法典》第456 条【留置权的优先性】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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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民法典》第457 条【留置权的消灭】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
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