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生效裁判:市监局作出不予立案,未说明理由+适用法律,虽然对举报人的权利和义务不产生影响,但不利于举报人对决定的理解,应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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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举报人唐县某乙存在售卖的福鼎白茶白牡丹所标注的产品执行标准发布实施日期与其标注生产日期矛盾、未标明产地和生产者;售卖的黑枸杞宣传疾病治疗功能的违法行为,但并未造成危害后果且下架商品。唐县市监局通过全国12315平台查询,未发现涉案商品安全事故的投诉和举报,也无其他涉及唐县某乙的投诉和举报,以案涉经营者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需要指出的是,唐县市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中未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及适用法律,虽无实际权利义务的影响,但不利于举报人对决定的理解,今后工作中应引起注意。
裁判文书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5)冀06行终4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南仓街邮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县某甲,住所地河北省唐县光明路东延。
法定代表人康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联合,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县某丙,住所地河北省唐县。
法定代表人申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史某,该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郭某因诉被上诉人唐县某甲(以下简称唐县市监局)不履行行政处罚职责及唐县某丙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2025)冀0627行初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24年11月10日,郭某在唐县某乙购买福鼎白茶白牡丹(紧压茶饼)及野生黑枸杞,花费280元。2025年3月30日,郭某向唐县市监局举报三叶草烟酒茶,请求:1.确认被举报人销售行为违反;2.责令被举报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处罚;3.责令被投诉人十倍赔偿,并退还货款;4.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依法公开处罚结果,并书面答复举报人;5.依法奖励举报人;6.被举报人销售的食品涉嫌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和虚假宣传的严重问题,依据《产品召回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责令被举报人对涉案产品进行召回。2025年4月11日,唐县市监局书面通知郭某,对举报唐县某乙事项决定不予立案。郭某不服,于2025年4月14日向唐县某丙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唐县市监局作出的关于“三叶草烟酒茶销售的野生黑枸杞和福鼎白茶白牡丹”的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责令唐县市监局对申请人的举报重新进行调查处理,并依法作出立案决定。2025年5月20日,唐县某丙作出保唐政复决〔2025〕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唐县市监局2025年4月11日作出的关于“三叶草烟酒茶销售的野生黑枸杞和福鼎白茶白牡丹”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为此郭某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本案中,唐县某乙经营者能如实说明涉案商品进货来源,通过《河北省数字市场监管平台》中未查询到案涉经营者违法记录,通过全国12315平台查询,未曾发生因食用案涉经营者销售的野生黑枸杞与福鼎白茶而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的投诉与举报,案涉经营者已对存放的野生黑枸杞与福鼎白茶积极下架处理。唐县市监局认为案涉经营者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唐县某丙作出的保唐政复决〔2025〕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复议结论正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郭某要求撤销唐县市监局的不予立案决定和唐县某丙的行政复议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郭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食品违法情形严重,并非轻微违法。上诉人于2024年11月10日在唐县某乙购买的福鼎白茶白牡丹(紧压茶饼)及野生黑枸杞存在多重严重违法行为。福鼎白茶白牡丹标注生产日期为2013年4月18日,但其执行标准GB/T31751发布于2015年7月3日,生产日期早于执行标准发布日期,涉嫌虚假标注生产日期;虚构等级为“一等品”;无生产许可证号,且无厂家、厂名、厂址,属于典型“三无食品”,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亦涉嫌无证生产。购买的野生黑枸杞外包装宣称具有“预防糖尿病”等医疗功能,违反广告法第十七条规定,属于虚假宣传医疗功能的严重违法行为。参考(2022)豫0105民初18903号民事判决,食品存在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三无“及虚假宣传多重违法情形的,不属于“违法行为轻微”,行政机关以“轻微违法”为由不予立案缺乏事实依据。本案被举报人唐县某乙未履行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未对涉案“三无”茶饼的生产厂家资质、产品合格证明等进行查验。唐县市监局错误认定超市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属于事实认定严重错误及虚假陈述。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优先适用食品安全法而非行政处罚法。食品安全法作为食品领域的特别法,针对食品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三无”预包装食品(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虚假宣传(第七十三条)等违法行为,明确具体的禁止性规定及处罚依据(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本案涉案食品的多重违法行为均属于食品安全法的规制范畴,应优先适用该法。原审法院未纠正该法律适用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三、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调查及复议审查义务。唐县市监局在处理举报时,未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对上诉人持有的完整记录购买及产品细节的视频证据调取;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书说明理由及法律依据。唐县某丙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未对上诉人提出的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等主张进行实质性审查,未要求唐县市监局补充证据或作出说明,且在复议决定中未阐述维持决定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涉嫌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原审法院未对上述程序违法情形进行审查,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行政判决;2.撤销唐县市监局作出的关于“三叶草烟酒茶销售的野生黑枸杞和福鼎白茶白牡丹”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3.撤销唐县某丙作出的保唐政复决〔2025〕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判令唐县市监局对上诉人关于“三叶草烟酒茶”销售问题产品的举报重新立案调查,并依法作出处理,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唐县市监局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唐县某乙能说明涉案商品的进货来源,通过河北省数字市场监管平台未查询到唐县某乙的违法记录,可以证明唐县某乙是初次违法,通过全国12315平台查询,未发现涉案商品安全事故的投诉和举报,也无其他涉及唐县某乙的投诉和举报,上诉人也没有相关危害后果的证据,说明违法情节轻微。案件发生某唐县三叶草超市对涉案商品进行下架处理,及时进行了改正。因此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清楚明确。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轻微违法不罚和首违不罚。行政处罚法是行政处罚的,食品安全法是食品监督类的法律。本案不予立案是程序性的规定。依照行政处罚法,适用法律正确。
三、原审程序合法。唐县市监局接到投诉举报,启动核查程序,对唐县某乙进行了现场检查,询问的涉案的经营者,调取了有关的证据,有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视频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受理、告知送达的凭证可以证明唐县市监局履行了法定程序。原审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唐县某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唐县市监局查明事实后认定案涉经营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不予立案,不予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我单位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作出复议维持决定,完全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本案中,被上诉人唐县市监局作为市场监督部门,收到上诉人郭某邮寄的投诉举报书后,经过核查,于2025年4月11日书面通知郭某,对举报唐县某乙事项决定不予立案,程序合法。被举报人唐县某乙存在售卖的福鼎白茶白牡丹所标注的产品执行标准发布实施日期与其标注生产日期矛盾、未标明产地和生产者;售卖的黑枸杞宣传疾病治疗功能的违法行为,但并未造成危害后果且下架商品。唐县市监局通过全国12315平台查询,未发现涉案商品安全事故的投诉和举报,也无其他涉及唐县某乙的投诉和举报,以案涉经营者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需要指出的是,唐县市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中未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及适用法律,虽无实际权利义务的影响,但不利于举报人对决定的理解,今后工作中应引起注意。
被上诉人唐县某丙收到上诉人郭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行政复议程序,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唐县市监局的不予立案决定,亦并无不妥。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晏燕
审 判 员 郑 东
审 判 员 张东倩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郭 超
书 记 员 宋海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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