夜雨聆风学习资料网

ARTICLE · 1049343

国颂观点 |AI生成内容侵权、开源软件与AI专利

国颂观点 |AI生成内容侵权、开源软件与AI专利
引言

人工智能深度参与创作与研发,使生成内容的权利归属、训练数据的合法性、AI辅助发明的专利主体资格等问题日益凸显。《意见》第三部分(第12—16条)对涉AI知识产权纠纷作出专门规定,涵盖侵权责任认定、开源软件法律责任、专利授权确权、技术合同履行、数据使用规范五个方面。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对分歧最大的两个问题——AI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未经许可使用作品训练大模型的定性,《意见》明确“留白”。本期结合“AI文生图第一案”“全球首例AIGC平台侵权案”等标杆判例展开分析。

一、第12条:AI生成内容侵害著作权的责任与举证

条文原文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侵害他人著作权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人工智能服务类型、行业特点、训练数据来源、各方参与度、采取的必要措施以及获利情况等因素,依法合理认定人工智能开发者、提供者、使用者的责任。人工智能开发者提出不侵权抗辩的,应当责令其提供训练数据来源、训练过程记录、模型运行模式以及科学理论依据等予以佐证。……人工智能使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先作品存在,利用人工智能生成与在先作品实质相似的作品且无合理抗辩理由,在先作品权利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12条)

解读要点:其一,责任认定遵循“责任承担与控制能力、注意义务相匹配”——不能以内容系AI生成为由免除任何一方的责任,开发者、提供者、使用者按各自的参与度和控制力分担责任;其二,举证规则首次成文化:权利人就“内容系该AI生成+实质相似”负初步举证责任,开发者提出不侵权抗辩的,须自证训练数据来源、训练过程、运行模式,必要时提供科学理论依据——算法黑箱不再是可以藏身的堡垒;其三,使用者明知在先作品仍诱导AI生成实质相似内容的,直接构成侵权。

案例一:“AI文生图”著作权第一案——独创性的个案判断

原告李某使用Stable Diffusion软件,通过设计提示词、设置参数、反复调整修正生成图片“春风送来了温柔”发布于小红书;被告刘某未经许可将该图用作文章配图并抹去水印。北京互联网法院2023年11月27日判决认定:从构思到选定图片的整个过程体现了李某的智力投入、审美选择和个性判断,图片具备“智力成果”与“独创性”要件,构成美术作品;李某是涉案图片的作者,享有著作权;被告侵害其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判令赔礼道歉并赔偿500元。承办法官朱阁阐释:AI生成内容是否构成作品需个案判断,关键在于是否体现人的独创性智力投入——AI模型不是法律上的“作者”,但人可以利用AI创作。

对比案例:苏州“幻之翼透明椅”案——同样的操作,相反的结论

原告丰某使用Midjourney生成“幻之翼艺术椅”系列图片并公开分享提示词;被告参考提示词调整生成近似设计并生产销售。法院经一、二审认定:原告无法再现与涉案图片完全相同的生成过程,亦未能提供创作流程原始记录,难以证明从最初构思到最终选定进行了独创性智力投入,涉案图片不构成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两案对照揭示了可版权性判断的操作性标准:保存创作过程记录(提示词迭代、参数调整、筛选过程)是AI创作者确权维权的生命线。也正因实务认识尚在深化,《意见》对可版权性本身暂不作规定。

案例二:全球首例AIGC平台侵权生效判决——奥特曼案

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奥特曼系列形象中国大陆版权总代理)发现某AI公司网站的AI绘画功能可生成与迪迦奥特曼实质性相似的图片,起诉索赔30万元。广州互联网法院2024年2月8日作出(2024)粤0192民初0113号判决:部分图片完全复制奥特曼形象独创性表达,侵害复制权;部分图片保留独创性表达并形成新特征,侵害改编权;生成式AI服务提供者应尽合理注意义务(建立投诉举报机制、提示潜在风险、显著标识等),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1万元。该案确立了“生成式AI平台不能以技术中立、内容由模型生成而免责”的裁判基调,与《意见》第12条的考量因素高度一致。

留白问题:可版权性与训练数据定性

最高法民三庭庭长李剑在答记者问中明确:对AI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训练大模型的定性,起草过程中意见分歧很大,认识有待深化,《意见》暂不作规定。这意味着:其一,“文生图案”式个案判断路径仍是主流,创作者维权策略应立足“独创性智力投入+创作过程留痕”;其二,权利人起诉大模型训练侵权暂无统一规则,但第12条的举证规则(开发者须自证训练数据来源)实际上已为权利人打开了一扇门——诉讼中可以“逼出”训练数据信息;其三,域外趋势(如美国“合理使用”争议)仍在演化,跨国业务需保持关注。

三、第13条:开源软件的责任豁免

认定开源软件开发者、提供者以及后续开发者、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应综合考量开源许可协议类型、权利限制内容、安全合规举措和信息披露程度,给予适当责任豁免;免费开源提供AI研发所需代码模块并公开说明功能与安全风险的,他人使用导致侵权的,可以认定开源开发者不担责。

解读:开源生态是AI产业的底座,本条实质是为开源社区建立“安全港”——免费+充分披露=责任隔离。但注意豁免有条件:许可协议类型、合规举措、披露程度都会影响结论。企业使用开源大模型(如Llama系列)进行商业化改造时,应完整审查开源许可协议(GPL传染性、商用限制条款),并评估上游披露的完备性;开源项目维护者则应做好README、风险声明、协议文本的规范披露,留存“已尽披露义务”的证据。

四、第14条:AI相关发明的专利规则

● 客体审查:涉AI发明创造采用遵循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解决技术问题、实现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的,属于专利法保护的客体——对“算法是否可专利”给出了肯定方向,但违反法律、公德、公共利益或自然人没有实质贡献的除外;

● 发明人认定:自然人使用AI完成的发明创造,只有对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自然人才能被认定为发明人——AI不能署名为发明人,纯“提示词触发式”的AI输出也难以认定发明人资格;

● 充分公开:专利说明书表述达到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实现的程度,即符合充分公开要件——为AI相关专利申请的撰写划定了说明书详略尺度。

对研发企业而言,本条提示了专利资产管理的新要点:人机协作发明需记录自然人的创造性贡献点(技术问题定义、方案迭代、参数选择的非显然性决策),以免在确权、维权环节陷入“发明人资格”争议。

五、第15条:涉AI技术合同的违约认定

审理涉AI技术开发、转让、许可、咨询、服务合同纠纷,应根据合同约定,充分考量AI研发特点、开发方是否尽到合理努力等因素认定违约责任。解读:AI研发具有高不确定性,“合理努力”标准的引入意味着法院不会单纯以“未达约定性能指标”倒推违约,而会考察研发投入、迭代过程、行业通行水平。企业签订AI开发合同时,应在合同中明确量化验收标准、里程碑、性能指标及未达标时的处理机制(补救、降级、解除),避免“合理努力”认定上的争议空间。

六、第16条:数据权益的三重保护路径与“数据投毒”责任

第16条为AI数据资产搭建了阶梯式保护体系:构成汇编作品或符合作品要件的数据/数据集合,依著作权法保护;构成商业秘密的,依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均不构成但被诉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互联网专条)的,依法承担责任。同时明确:利用数据、算法达成垄断协议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承担反垄断责任;采取虚构干扰数据、恶意标注数据、对抗样本攻击等技术手段损害AI运行安全的,依法承担责任。

“数据投毒”条款是本条亮点——训练数据被污染可能导致模型系统性劣化甚至后门植入,此前多被视为技术事故,本条将其定性为可诉的侵权/不正当竞争行为,为AI企业开辟了新救济路径。AI企业应同步建立数据供应链安全审计与投毒溯源的技术能力,两者互为攻守。

七、企业知识产权合规清单

● 训练数据:建立来源、许可、清洗全流程档案(应对第12条举证);

● 生成内容:产品层部署侵权过滤、投诉举报、显著标识机制(奥特曼案确立的注意义务清单);

● 创作者权益:使用第三方作品训练前评估授权路径,敏感IP(知名形象、字体、音乐)设置黑名单;

● 开源治理:许可协议审查+上游披露评估+贡献记录留痕;

● 数据资产:分级确权(作品化数据→著作权;非公开数据集→商业秘密;公开数据→反法兜底);

● 专利布局:人机协作发明的创造性贡献留痕,说明书按“普通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标准撰写。

作者:濮方涛

江苏国颂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江苏国颂(溧水)律师事务所 主任

往期 · 推荐

国颂观点 |首部涉人工智能司法裁判规则来了

国颂观点 |“大数据杀熟”如何认定?自动驾驶出事故谁来赔?

国颂观点 | 承揽合同中的风险分配与归责逻辑——兼论承揽人专业注意义务的层次展开

国颂观点 |AI换脸拟声、“复活逝者”、“网络开盒”如何追责

国颂观点 | 雇主责任险理赔,是否必须以工伤认定为前置条件?

1

END

相关学习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