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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贩子用软件抢医院专家号再倒卖,为什么不成立犯罪?

号贩子用软件抢医院专家号再倒卖,为什么不成立犯罪?

案例事实

A是号贩子,利用某种抢号软件在医院挂号系统上快速抢购专家号,有的还与医院内部人员勾结获取挂号,然后加价倒卖给需要看病的患者,从中获利。医院挂号系统本身没有遭到破坏,A只是利用软件提高了抢号速度。

问题

本案该如何定性?为什么?


结论

本案无法成立任何犯罪。

A的行为可能涉及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诈骗罪,但逐一分析后均不成立:A没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A只是抢号速度快,即使认定为非法控制也达不到情节严重,不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A隐瞒挂号要倒卖的真相、使医院将挂号处分给自己,在日本刑法中可成立诈骗罪,但我国诈骗罪以数额较大为入罪要件,单个挂号费极低(约20元),难以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因此在我国不成立诈骗罪。综上,本案属于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情形。


法条依据

法条/理论

要点

《刑法》第286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该罪要求行为人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了破坏(删除、修改、增加、干扰),导致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如果行为人只是正常使用系统(哪怕速度更快),没有破坏系统功能,则不构成本罪。

《刑法》第285条第2款(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该罪要求情节严重,即非法控制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数量较多、获取的数据量较大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等。如果只是偶尔使用软件抢号,即使认定为非法控制,也难以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刑法》第266条(诈骗罪)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我国诈骗罪的成立以数额较大为入罪要件(一般为3000元至10000元以上,各地标准不同)。如果诈骗数额难以计算或者达不到数额较大标准,则不成立诈骗罪。这与日本刑法不同——日本刑法中的诈骗罪不以数额较大为成立要件,只要实施了诈骗行为并取得财产或财产性利益即可成立。

财产损失的认定:目的落空理论

在诈骗罪中,财产损失不仅包括财产的积极减少(如现金被骗走),还包括财产目的的落空——如果被害人交付财产是为了实现特定目的(如医院将挂号给患者是为了实现治病救人的社会目的),而该目的因行为人的欺骗行为未能实现,则即使被害人获得了某种对价(如挂号费),也可能被认定为遭受了财产损失。但目的落空理论在我国刑法中的适用受到数额较大标准的限制。

数额犯的立法困境

我国刑法中许多财产犯罪和经济犯罪都以数额较大作为入罪要件。这种立法模式的优势是明确、可操作,但也带来两个问题:一是有些行为实质上具有可罚性但因数额达不到标准而无法定罪(如号贩子倒号);二是一旦达到数额标准,量刑可能过重(因为数额犯的量刑档次往往跨度较大)。这是数额犯立法模式本身的内在矛盾。


张明楷观点精讲

一、为什么不成立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号贩子使用抢号软件,很多人第一反应是这不是黑客攻击吗?应该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吧?

张明楷教授认为,本案不成立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理由很简单: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要求行为人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但号贩子A并没有破坏医院的挂号系统——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没有遭到任何破坏,系统仍然在正常运行,A只是利用某种软件提高了自己抢号的速度而已。

换句话说,A的行为相当于排队排得比别人快,而不是把排队的机器砸了。前者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后者才可能构成。

二、为什么不成立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有人可能会说:A使用抢号软件,是不是在非法控制医院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张明楷教授认为,本案也无法成立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理由有二:

第一,A只是自己抢号的速度快了一些,并没有对医院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抢号软件本质上是模拟人工操作、提高操作频率,并没有侵入或控制医院的系统。

第二,即使退一步说A的行为构成了非法控制,也不可能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要求情节严重,即非法控制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数量较多、获取的数据量较大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等。A只是抢了一些挂号,远远达不到情节严重的标准。

三、为什么在日本可以成立诈骗罪?——目的落空理论

排除了计算机类犯罪后,最可能成立的就是诈骗罪了。但诈骗罪的分析需要引入一个重要理论:目的落空理论。

张明楷教授指出,本案如果发生在日本,可以成立诈骗罪。理由在于:

① 欺骗行为——挂号需要身份证或者医保卡,医院预想的是患者挂号,或者说挂号直接由患者使用。如果A说明真相,告诉医院自己挂号是要卖给别人的,医院就不会给A挂号。但A却隐瞒了真相,没有告诉医院自己挂号的真实目的。

② 错误认识与处分行为——医院误以为A是真正需要看病的患者,基于错误认识将挂号处分给了A。

③ 财产损失——目的落空——医院不只是赚钱,还有重要的社会目的,即为患者治病。由于挂号是要给患者使用的,A倒号的行为就导致挂号没有直接给真正需要的患者,导致医院的社会目的没有实现。根据目的落空理论,即使医院收到了挂号费,但由于其核心目的(让患者看上病)没有实现,仍然可以认定医院遭受了财产损失。

④ 日本刑法无数额较大要求——在日本刑法中,诈骗罪的成立不以数额较大为要件,只要实施了诈骗行为并取得财产或财产性利益即可成立。因此,此类案件在日本成立诈骗罪。

四、为什么在我国不成立诈骗罪?——数额较大的限制

既然在日本可以成立诈骗罪,那在我国为什么不行呢?

关键在于我国刑法中诈骗罪的成立以数额较大为要件。

在我国,诈骗公私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一般为3000元至10000元以上,各地标准不同)才能成立诈骗罪。但号贩子倒号案件的财产损失数额难以判断:

如果从目的落空的角度来说,一个挂号费顶多算20元,行为人要抢150个以上的挂号,医院才损失3000元,才能达到诈骗罪的入罪标准。而实践中,号贩子抢号的数量往往难以精确统计,单个挂号的损失也难以精确计算——医院毕竟收到了挂号费,损失的只是社会目的没有实现这一抽象利益,而这种利益很难用金钱来衡量。

因此,在我国刑法中,由于诈骗罪的成立以数额较大为要件,此类案件的财产损失数额难以判断,或者即使判断了,也难以达到数额较大的要求,因此不成立诈骗罪。

五、数额较大给诈骗罪入罪带来的麻烦

张明楷教授借此案例指出了一个更深层的立法问题:数额较大给诈骗罪的入罪带来了麻烦。

这个麻烦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有些该定罪的不能定罪。像号贩子倒号这种行为,实质上具有可罚性——它扰乱了医疗秩序,损害了患者的利益,破坏了社会公平。但由于诈骗罪以数额较大为要件,而此类案件的数额难以计算或达不到标准,导致无法定罪。这使得一些实质上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逃脱了刑事制裁。

第二,一旦定罪就可能判得特别重。数额犯的量刑档次往往跨度较大,一旦达到某个数额标准,量刑就会跳档。比如,诈骗数额从较大跳到巨大,量刑就从三年以下跳到三年以上十年以下。这种一刀切的数额标准,可能导致一些情节较轻的行为因为刚好达到数额标准而被判处较重的刑罚。

这两个问题是数额犯立法模式本身的内在矛盾,也是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需要持续探讨的问题。

六、本案的方法论启示

这个案例的经典之处在于,它展示了刑法比较研究的重要性:同一个行为,在不同国家的刑法体系下可能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

在日本,由于诈骗罪不以数额较大为要件,号贩子倒号可以成立诈骗罪;在我国,由于诈骗罪以数额较大为要件,同样的行为却不成立犯罪。这不是因为我国刑法不认为这种行为有社会危害性,而是因为立法模式的差异导致了处理结果的不同。

这也提醒我们:学习刑法不能只看条文,还要理解条文背后的立法政策和理论基础。数额较大的入罪标准,既是为了限制刑法的处罚范围(刑法谦抑性),也可能导致一些该处罚的行为得不到处罚。如何在这两者之间找到平衡,是刑法立法和司法永恒的课题。


总结

号贩子用软件抢医院专家号再倒卖,不成立任何犯罪: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系统功能未遭任何破坏,只是抢号速度快);不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只是操作频率高,即使算非法控制也达不到情节严重);在日本可成立诈骗罪(隐瞒挂号要倒卖的真相→医院基于错误认识处分挂号→医院治病救人的社会目的落空=财产损失,日本诈骗罪无数额较大要求);但在我国不成立诈骗罪(诈骗罪以数额较大为入罪要件,单个挂号费仅约20元,需抢150个以上才达3000元标准,数额难以计算且通常达不到)。核心反思:数额较大给诈骗罪入罪带来双重麻烦——一是有些该定罪的不能定罪,二是一旦定罪就可能判得特别重,这是数额犯立法模式的内在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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