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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境外软件分享和妻子的私密视频,只为赚取积分看别人视频,一批人因此涉案传播淫秽物品罪

在境外软件分享和妻子的私密视频,只为赚取积分看别人视频,一批人因此涉案传播淫秽物品罪

近期,东北多个城市的公安机关对境外色情 APP 进行集中收网,抓了不少人。与以往不同的是,这批人发这些内容并不是为了钱,而是为了寻求刺激。

以某「妻X」色情软件为例。这类软件主打真实、素人自拍之类的旗号,吸引了一大批用户。按软件的设定,想看别人发的私密视频,得先花积分;积分可以花钱买,也可以自己发视频,靠别人的点赞点击来挣。

最近接到几个咨询,情形都类似:都是先在一个境外「妻X」色情软件上注册了账号,把自己和妻子的私密视频、照片发了上去,平台显示有了几百万的点赞和播放量。至于动机,他们几乎出奇地一致:一是被人围观的刺激,二是攒够了积分好去看别人发的,三是有机会参加线下同好交流聚会。

一、不图钱,平台又在境外,也构成犯罪吗?

过去办传播淫秽物品案件,行为人基本都以牟利为目的。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APP 设在境外,运营人员也是境外人士,落网的也就不是运营者,而是上传内容的人。

这些人基本都有正经工作,传播的内容是自己拍摄、制作的与伴侣的私密影像;动机不是赚钱,而是平台积分和被围观的刺激。他们对此的想法是:我又没卖钱,发的是我自己的东西,也没在境内的网络上,怎么就犯罪了?

法律不这么看。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规定的传播淫秽物品罪,不要求以牟利为目的——只要传播的是淫秽物品、达到「情节严重」,就构成犯罪。而且,只要发送地在境内,服务器在境外也一样构成犯罪。至于发的是不是自己的、收没收钱,不在考虑之列。

至于内容是不是「淫秽物品」,这一环基本没有争议——来这个软件的,想看的就是这些。

所以,这类行为构成犯罪的方向,争议不大。真正的争议在后面:现有证据能不能认定构成犯罪。

二、视频图片数量不够,只能打点击量的主意

传播淫秽物品罪是结果入罪,不是传了就算犯罪,得看数量、情节是否达到法定标准。

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规定的传播淫秽物品罪,要求达到「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情节严重的标准:非牟利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淫秽视频文件 40 个以上,或者淫秽图片等 400 件以上,或者注册会员 400 人以上。而这批所谓「自拍同好者」,发布量普遍都不大——九次、十次,几十个文件。都是自己现拍的,没那么多存货,加上精力也有限,发完了就发完了。40 个视频,绝大多数人发一辈子也发不到这个数。

数量标准够不上。但同一条司法解释还留了一项:非牟利的,淫秽电子信息的实际被点击数达到 2 万次以上,同样构成犯罪。

数量不够,只能打点击量的主意。办案机关要定罪,只剩这一个标准。平台显示的阅读量,这批人少的有几十万,多的有几百万——其中一位当事人,总阅读量甚至超过 300 万次。

软件显示浏览量是否等于点击量,决定罪与非罪。

三、阅读量和点击数,不是一回事

司法解释写的是「实际被点击数」。这是一个法定概念,讲的是真实发生的、对淫秽电子信息的访问。而平台页面显示的「阅读量」「浏览量」,是平台自己的一套统计口径——这个数字怎么算出来的,算法是不是公开,同一个人反复打开算几次,是否有虚增倍率,这些都不清楚。

因为服务器无法扣押,源代码也拿不到,所以在阅读量和「实际被点击数」之间,隔着不知道多少层水分。

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法律规定了严格的审查方式:看原始存储介质是否移送,收集提取过程是否可以重现,数据有没有被增删改,完整性是否得到保证。

但这些审查,都建立在查扣服务器的基础上——没有服务器,这些审查一项都落不了地。

四、服务器拿不到,这个数怎么鉴定

这是本案真正的要害。

点击量的鉴定,鉴定的到底是什么?不是页面上那个数字本身,而是数字背后服务器里的东西——访问日志、统计数据库。鉴定机构要做的事,是把这些原始数据提取出来,核验统计口径,排除异常流量,然后才能对点击量的真实性发表意见。

2016 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确实给境外服务器留了一个口子:原始存储介质位于境外的,可以通过网络在线提取,必要时可以网络远程勘验。但这个口子有一个不言自明的前提——服务器得能访问、能定位。

本案的平台服务器在境外,境内访问受限,侦查机关既没有查获服务器,也没有取得平台后台数据。于是实务中所谓的「鉴定」,往往只是对着平台页面显示的数字做个截图固定,再附一份情况说明。

这不是鉴定。对着一张截图,鉴定机构能鉴的只是「页面上显示了这个数字」,鉴不了「这个数字是真实的点击量」。原始存储介质缺失,完整性校验值无从计算,统计口径无法核验,重复点击无法排除——鉴定的对象从根上就不存在。

五、这样的鉴定结论能否被认可,法院分成两派

这不是理论推演,裁判实践中已经有明确的分歧。

不予认定的一派。福建莆田的一起案件((2020)闽0302刑初342号),公诉机关指控平台显示点击量 328 万余次,法院没有采信——理由很直接:未查扣涉案网站服务器,无法排除点击量中存在重复点击,有效点击量无法统计。河北沧州中院的一起案件((2014)沧刑终字第302号)同样认为,境外服务器未查获,点击量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可以认定的一派。安徽天长法院的一起案件((2018)皖1181刑初68号),法院采纳了点击量,理由是:有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淫秽物品审查鉴定意见、情况说明等多项证据相互印证,来源合法,程序合法,被告人亦无异议。

两派的分界线在哪里?在印证链条的完整性上。数字本身单薄,但如果后台数据、检查记录、提取笔录能拼出一条完整的证据链,且每一环程序合法、处于行为人实际控制期间,法院有可能采信;反过来,如果只有一张页面截图和一份情况说明,没有服务器、没有后台、没有核验过程,这个数字就是空中楼阁。

六、数据时代的证据,更容易出问题

作为律师,这个案子让我反复想一个问题。

300 多万次,是平台的展示数字。它可能是真的,也可能掺着爬虫、重复和算法的泡沫。行为人实际造成的传播范围有多大,没有人知道——包括办案机关。但起诉书上的量刑建议,很可能就是根据这个数字做出的。

电子数据时代,定罪依据正在从「人证、物证」变成「平台后台的一个数字」。这个数字便捷、直观、看起来无可辩驳,可它的真实性,系于一个谁都够不着的服务器。当展示数字可以直接换算成刑期,审案的重心就必须从「数字是多少」移回「数字是不是真的」。

证据的门槛,就是权利的门槛。这道门槛不该因为服务器在境外就降低,更不该因为数字看起来很大就跨过去。

这个案子最后怎么定,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点击量能不能被验真。而证明它所需要的服务器,却不知道在境外的哪个机房里。

(本文系笔者个人观点,基于公开信息写作,仅供一般性参考,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

参考来源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1 号)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16〕22 号)
  4. (2020)闽0302刑初342号刑事判决(平台显示点击量 328 万余次未予认定)
  5. (2014)沧刑终字第302号刑事裁定(境外服务器未查获,点击量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6. (2018)皖1181刑初68号刑事判决(电子物证检查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点击量予以认定)
周福冬
南宁刑事律师

联系方式:15078803535

        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拥有7 年一线诉讼实务经验,现任北京德恒(南宁)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德恒南宁刑事委员会委员、中国法学会会员。

        深耕刑事辩护、刑事控告及刑民交叉争议解决领域,秉持「精益求精、技术辩护」的执业理念,擅长以大数据分析、类案对比等精细化办案思路,为当事人定制切实高效的辩护策略。曾参与办理多起重大影响力职务犯罪与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在审前辩护阶段多次成功为当事人争取不予批捕、变更强制措施等辩护成果,以扎实专业功底全力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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