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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复》一文的补充说明

关于《批复》一文的补充说明

以国家部委的批复为例。一般来说,批复是一事一复,如果批复本身没有特别说明,比如抄送全国其他省市遵照执行的,除了请示的省外,不属于其他省级区划的执法准据,也不属于可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不具有可诉性,法院原则上无权审查。

如果法律法规授权了国家部委解释的的,比如,2022年之前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有一条规定“由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解释”。如果该批复有“抄送全国其他省市遵照执行的”相关话语、意思的,则属于可反复使用的的有权法律解释,属于卫生行政执法的依据,或者说法源。

作为执法依据的批复必须是公开的、可查询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规定:(八)及时公开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经审议通过或批准后,由制定机关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并及时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报刊、广播、电视、公示栏等公开向社会发布,不得以内部文件形式印发执行,未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可能影响政府形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要做好出台时机评估工作,在文件公布后加强舆情收集,及时研判处置,主动回应关切,通过新闻发布会、媒体访谈、专家解读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充分利用政府网站、社交媒体等加强与公众的交流和互动。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要逐步构建权威发布、信息共享、动态更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信息平台,以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实现对文件的标准化、精细化、动态化管理。

以上为个人看法,如有不当,请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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