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者|安卓律师团队
编辑|杨娟
审核|张谱熹
图片来源|摄图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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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为了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和竞争优势,防止劳动者利用在工作中接触到的核心机密“跳槽”到竞争对手处。然而,在现实中,一些企业为了“省事”,与全体员工统一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甚至保洁、行政、实习生都“一视同仁”。
这种做法,合法吗?
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发布的一则典型案例明确给出了答案:竞业限制协议不能限制非负有保密义务劳动者的自主择业权。
01案例引入
全员签署竞业限制,法院说“不”
基本案情:
某科技公司与全体员工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员工离职后两年内不得从事同行业工作,否则需支付高额违约金。
员工小王系公司前台行政人员,日常工作为接待访客、收发快递、管理办公用品,从未接触任何技术信息或核心经营数据。离职后,小王入职另一家科技公司从事行政工作。原公司得知后,以违反竞业限制为由将小王告上法庭,要求支付违约金20万元。
法院裁判观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范围仅限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小王作为前台行政人员,其工作内容完全不涉及公司的商业秘密或技术秘密,不属于法定可以约定竞业限制的劳动者范围。
涉案竞业限制协议对该类普通劳动者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公司据此主张违约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同时,法院指出,企业不得利用格式合同、优势地位,对所有劳动者“一刀切”地设定竞业限制义务,这种做法不当限制了劳动者的自主择业权,应予纠正。
02法律依据
竞业限制的对象有法定门槛
我国《劳动合同法》对竞业限制的范围作出了明确的限定: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上述规定明确了三层含义:

结论:并非所有员工都可以被“竞业限制”。保洁、司机、行政、普通文员等不接触核心秘密的岗位,企业无权与其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即使签了,也属于无效条款。
03为什么企业“全员竞业”的做法值得警惕
现实中,不少企业出于以下考虑,选择与所有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以防万一”,避免遗漏真正需要限制的核心员工;
“制造门槛”,增加员工离职的心理压力,降低流失率;
“跟风操作”,不清楚法律规定,看到别家签自己也签
这种做法的法律风险不容忽视:
1.对非涉密员工的条款无效
对于不接触商业秘密的普通劳动者,竞业限制条款自始无效,企业无法依据该条款追究其违约责任。
2. 可能面临行政处罚与声誉风险
劳动监察部门可对滥用竞业限制的企业进行约谈、通报;在“人人都是自媒体”的时代,企业的不当做法一旦曝光,将对雇主品牌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害。
3. 增加不必要的诉讼成本和人力成本
无效的竞业限制条款不仅无法真正保护企业利益,反而会在员工离职时引发争议和诉讼,消耗企业宝贵的精力和资源。
04劳动者的自主择业权受法律保护
《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选择职业的权利。自主择业权是劳动者劳动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劳动力自由流动、人才资源优化配置的基本保障。
竞业限制制度是在保护企业商业秘密与保护劳动者择业自由之间寻求平衡的一种制度安排。这种平衡的边界,就在于劳动者是否真正“负有保密义务”。
如果劳动者不掌握任何商业秘密,企业却通过竞业限制协议为其“画地为牢”,本质上是对劳动者择业自由的非法限制,违背了劳动法的基本原则,也背离了竞业限制制度的立法本意。
05实操建议
对企业而言:

对劳动者而言:

06结语
竞业限制是一把“双刃剑”。用得好,可以保护企业的核心竞争力;滥用之,则可能成为限制人才流动、侵害劳动者权益的“枷锁”。
法律的精神在于公平与平衡。将竞业限制回归到保护商业秘密的制度初衷,让该被限制的被限制、该被保护的被保护、该自由的自由——这才是法律应有的温度。
每一位劳动者的自主择业权,都值得被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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