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
吴某系有一定知名度的网络视频创作者、博主,在抖音、快手、微博等平台拥有较高人气,其肖像具有一定的辨识度和商业使用价值。
某科技公司在未经吴某许可的情况下,在其运营的名为“F×××A××”的一键制作“AI换脸”特效视频APP中,将吴某的肖像视频上传为模板,且大量使用吴某的艺术照片,并面向不特定的抖音用户以会员充值的方式进行营利活动。用户付费成为会员后,可将自身面部图像替换至吴某的视频中,形成高度逼真的合成内容。
吴某发现侵权行为后通过司法联盟链申请办理数据保全公证,将侵权视频取证并刻录到光盘中。吴某认为某科技公司的行为侵害其肖像权,同时对其造成精神困扰及较大经济损失,诉至法院请求:(1)立即删除侵权视频、断开链接;(2)在其运营的APP首页显著位置连续30天刊登致歉声明;(3)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50000元。
【法院裁判】
一审(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自然人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本案中,某科技公司未经吴某授权或同意,在其运营的“F×××A××”APP中上传使用其肖像作品,并以此进行营利活动,侵犯了吴某的肖像权,不仅是对吴某肖像人格利益的不尊重,也破坏了肖像的个人专属性。
某科技公司虽已采取删除侵权视频、断开链接等措施停止侵权,但侵权行为已经造成一定范围内的不良影响,应当对吴某的损失进行赔偿,并在其运营的APP发布声明公开向吴某赔礼道歉,发布致歉声明的时间酌定为15日。
结合吴某的社会知名度、某科技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范围及影响力、获利等因素综合考量,酌定吴某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额5000元,共计20000元。
判决:
一、某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APP首页显著位置连续15日发布致歉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则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该公司承担);
二、某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某20000元;
三、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科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要点分析】
一、“换脸”后的身体形象,还算不算“我”?——肖像的“可识别性”不限于面部
传统观念认为肖像就是“脸”。《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第二款将肖像定义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核心在于 “可识别性” ,不限于面部特征。身体形象、服饰、动作、场景等综合要素,只要能让公众识别出特定主体,就受肖像权保护。
本案中,吴某作为知名博主,外部形象被公众识别的可能性更高。即便面部被替换,普通公众仍能通过未被修改的场景、装饰装束、动作形态将该形象与吴某相关联——可识别性成立,肖像权受到侵害。
二、“AI换脸”侵犯肖像权的两种表现形式
客观方面:利用深度合成技术,将特定自然人的面部特征进行算法剥离,生成可被识别为“同一人”的效果,构成对他人肖像的 “伪造” 。被侵权人有权拒绝将其面部移转至他人身体形象中,亦有权拒绝其身体形象被冠以他人之面目。
主观方面:不要求营利目的。即便没有营利目的,只要未经许可擅自使用“AI换脸”技术合成他人肖像并传播,就破坏了肖像权的专有性,主观过错明显。
三、技术中立?——法院:主动上传模板+营利,不能免责
某科技公司辩称自己只是“提供技术工具”。法院认定:该公司不仅未履行内容审查义务,反而将侵权模板标注为“热门推荐” ,行为已超出技术提供者的合理范畴。通过预设模板直接引导侵权并从中获利——技术中立不成立,构成直接侵权。
四、为什么是“赔礼道歉+2万元赔偿”?——责任承担的综合考量
关于赔礼道歉:侵权行为已造成不良影响,仅删除不足以消除后果,故判令公开道歉15日。
关于赔偿金额(经济损失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法院综合考量了吴某的社会知名度、某科技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范围及影响力、获利等因素。精神损害赔偿方面,吴某作为公众人物,肖像被滥用可能导致社会评价降低及商业价值贬损,法院支持了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实务总结】
1、对AI技术运营者(平台、APP开发者)而言:
“技术中立”不是免责金牌。 如果平台主动上传侵权模板、预设换脸素材、标注“热门推荐”引导用户使用并从中营利,就不再是单纯的技术提供者,而是直接侵权人。
建议:
建立严格的素材审核机制,确保所有模板已获得权利人授权;
不得将未授权肖像设置为“推荐模板”或用于商业推广;
收到侵权通知后及时下架,否则可能承担扩大部分的赔偿责任。
2、对内容创作者(博主、网红等公众人物)而言:
你的“脸”就是你的“商业资产”。 发现肖像被擅自用于AI换脸等深度合成场景,第一时间固定证据——本案吴某通过司法联盟链进行数据保全公证的做法值得借鉴。可主张的诉求包括:停止侵害、删除内容、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3、对普通用户而言:
使用“AI换脸”软件时,注意平台是否已获得模板中人物的授权。如果平台本身侵权,用户上传生成的内容也可能构成二次传播侵权。别为了一时好玩,把自己也卷进侵权纠纷。
一句话总结: AI换脸好玩,但不能“偷”别人的脸去赚钱——平台不能拿“技术中立”当挡箭牌,博主的脸也不是“公共素材库”。你的脸是你的,未经许可,谁都别想“换”。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一十八条(肖像权及肖像的定义):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第一千零一十九条(肖像权的禁止性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肖像权侵权赔偿):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精神损害赔偿):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九百九十八条(人格权侵权责任考量因素):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
案例来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01民终17147号民事判决书。
(注:本文系根据公开裁判文书及相关报道综合整理而成,当事人及部分信息已作隐匿化处理,仅供法律知识交流与普法宣传。法律条文有其适用范围,个案千差万别,本文不构成对任何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或操作指引。如您遇到类似法律纠纷,请结合具体情况咨询专业律师,切勿仅凭本文内容作出法律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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