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资源执法涉及的职责分工问题
目前在职责分工方面争议最大的仍然是农村村民违法占用耕地建住宅。焦点就是如何理解《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所指“土地”。
《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农业农村部门坚持认为:七十八条中的“土地”,是指宅基地,而宅基地属于建设用地,所以对农村村民在耕地以及其他农用地、未利用地上建住宅,不归我管。

《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关于生态保护红线,三部门发文,看似厘清了职责边界,实际还是没说明白,目前现状仍是多头执法、重复执法,尤其涉及非法采矿问题,有点扯不清。
规划执法目前很乱,严格讲就是自然资源部门的事儿,但实际上各地五花八门,有的划给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个别地方还在住建部门;有的地方按批前批后,未取得规划许可的归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属于批后监管的归自然资源部门。

与水利部门职责边界本来应该挺清楚,但为了凑数,河道内也有耕地,甚至划为永久基本农田,这就有点扯不清了。近日,河南省自然资源厅和水利厅联合印发《关于依法做好水利工程用地服务保障工作的通知》,提出的解决方案是,日常巡查监管由水利部门负责,涉及占用耕地特别永久基本农田的,由水利部门移交自然资源部门,两家可以联合执法。
河南规定: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河湖水域岸线管控工作,充分利用大数据、卫星遥感、航空遥感、视频监控等技术手段,对侵占河湖问题早发现、早制止、早处置,严禁以河道整治、防洪行洪等名义挖湖造景、占用耕地植树造林,严禁以风雨廊桥等名义在河湖管理范围内开发建设房屋,严禁假借临时用地名义未批先建;对妨碍行洪、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依法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对违法占用耕地特别是永久基本农田的,与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建立线索移交机制、强化协调联动、开展联合执法,依法合力消除违法状态,涉嫌犯罪的坚决移送司法机关查办。对确需完善用地手续的违法建设项目,依法查处到位后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近年来严查在耕地特别是永久基本农田上种草皮,这个问题也是扯不清,种草皮到底属于“非农化”还是“非粮化”?查处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在职责分工上,不仅自然资源部门与农业农村部门争扯不清,而且有的地方自然资源部门内部的耕地保护机构、执法机构两家也打架。
2022年8月16日 ,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国家林草局印发《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通知(试行)》(自然资发〔2022〕142号),进一步明确了涉及生态保护红线的有关部门监管职责和执法边界,具体规定是: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强化对生态保护红线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严格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实施监督;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做好生态环境监督工作;各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重点抓好自然保护地的监督管理。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生态保护红线批准后发生的违法违规用地用海用岛行为,按照《土地管理法》《海域使用管理法》《海岛保护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从重处罚。处理情况在用地用海用岛报批报件材料中专门说明。
▄ 破坏生态环境、破坏森林草原湿地或违反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由生态环境、林草主管部门按职责依照《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森林法》《草原法》《湿地保护法》《自然保护区条例》《风景名胜区条例》《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从重处罚。
▄ 对自然保护地内进行非法开矿、修路、筑坝、建设造成生态破坏的违法行为移交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由所在地省级、市级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机构依法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简单解读一下。此前,涉及自然保护地的执法,统一由生态环境部门行使后,对自然资源部门是否还履行查处职责,存在不同理解。
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涉及自然保护地范围内的执法,都应由生态环境部门统一行使,自然资源部门不再行使,以避免出现多主体重复执法。
另一种观点认为,《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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