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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生成物的全球知产布局:如何为AI创造物中的人类含量称重?

AI生成物的全球知产布局:如何为AI创造物中的人类含量称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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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生成物的全球知产布局:如何为AI创造物中的人类含量称重?

从 Thaler 案的全球裁判,到中国司法的双轨回应——人类贡献程度的认定与举证

导语 · LEAD

全文约4000字 · 预计阅读11分钟

「AI不能作为专利发明人」,全球结论一致;但「多少人类创新成分才构成发明创造/作品」至今无定论——它直接决定初创企业AI生成物全球知产布局。

本期目录 · CONTENTS

01Thaler案结论:AI尚不能成为发明人

02六大法域裁判:结论一致,论证路径各异

04中国司法回应:专利与著作权双轨

05给初创企业和专利代理机构的建议

全球主要法域已在Thaler案中就“AI不能作为专利发明人”形成一致结论,但对“人类借助AI创新时需作出何种程度的贡献才能被认定为发明人”或“多少人类创新成分产生的成果才能被认定为发明创造/实用新型/作品”这一更实际的问题,至今没有定论,却在初创企业尤其是技术出海企业的AI生成物的全球知产布局中,产生至关重要的影响。

01Thaler案结论:AI尚不能成为发明人

2019年,申请人Stephen Thaler博士将一系列专利申请以一个共同的方式分别向英国、美国、欧洲专利局、德国、澳大利亚、印度等多个法域同步提交。该申请的发明人一栏,填写的是一个人工智能系统的名称,即DABUS(Device for the Autonomous Bootstrapping of Unified Sentience)。申请人明确声明:涉案的食品容器、警示信标灯等技术方案,均由DABUS自主构思完成,自己不主张任何创造性贡献,只是以DABUS所有者的身份主张继受取得专利权。

上述申请是萨里大学法学教授Ryan Abbott主导的“Artificial Inventor Project”的法律实验。实验的目的是为了证明,其早在2016年发表的I Think, Therefore I Invent: Creative Computers and the Future of Patent Law一文中提出的论点:“专利制度的目的是激励创新,而非表彰‘人类智识’本身,因此承认AI发明人身份,能够激励更多企业投入开发发明类AI,最终让社会获得更多创新。”

尽管该案申请几乎在所有法域都以驳回告终。但它使得各法域在AI大规模用于发明创造的时代下再次思考“发明人”一词,为何仅限于自然人

02Thaler案的全球法域裁判

Thaler案涉及法域所给出的结论来看,结果是高度一致的,但支撑结论的论证路径,则是不同的思路

全球裁判一览 · 六大法域

法域
裁判/决定机关及时间
结论
核心依据
英国
最高法院 [2023] UKSC 49(2023年12月20日)[1]
人工智能不能作为发明人
1977年《专利法》第7、13条:发明人须为实际构思发明的自然人
美国
联邦巡回上诉法院 Thaler v. Vidal(2022年8月5日)[2]
人工智能不能作为发明人
《专利法》第100条:发明人(individual)须为自然人
欧盟
法律上诉委员会 J 8/20(2021年12月裁决,2022年7月公布理由)[3]
人工智能不能作为发明人
EPC第81条、第60(1)条:发明人须为具有法律行为能力的人
德国
联邦专利法院两审判庭意见分歧(2021—2022),联邦最高法院终局裁决(2024年)[4][5]
人工智能不能作为发明人,但允许在发明人栏注明由某自然人提示人工智能创造
《专利法》第6、37条:发明人须为自然人;专利条款未禁止附加说明
澳大利亚
联邦法院一审支持(2021年7月),全席合议庭推翻(2022年4月),高等法院拒绝复审(2022年11月)[6][7][8]
人工智能不能作为发明人(终审结论)
1990年《专利法》的文本、历史及立法政策综合解释
印度
助理审查官驳回(2026年4月)[9],Delhi高等法院上诉审理中
人工智能不能作为发明人(审查层级结论,终审待定)
《专利法》第2(1)(ja)条、第6、7、10条

英国:针对AI被列为发明人,英国最高法院认为,1977年《专利法》第7(3)条把“发明人”定义为发明的“actual deviser”(实质构思者),这个词的通常含义即指自然人。同时第7(2)条的背后法理是“穷尽式”的权利归属规则,即只有发明人本人、依约定或法律规定于发明作出时即享有财产权的人,或前述人员的继受人,才能获得专利。针对Thaler试图援引的添附原则(即母牛所产牛犊归属于母牛所有权人)取得涉案专利的申请权,最高法院对此予以否定,指出添附原则仅适用于有形财产产生新有形财产的情形,不能类推适用于抽象技术方案。[1][15]

美国: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Thaler v. Vidal一案中,围绕《专利法》第100条关于发明人是指发明或者发现发明客体的个人(individual)这一表述,从四个角度展开论证:

首先,依据判例法,援引Mohamad v. Palestinian Auth.一案的观点,individual作为名词使用时通常指生物意义上的人;

其次,依据文意解释,牛津词典对individual的释义同样指向自然人;

再次,依据体系解释,《美国法典》将person定义为包括公司、合伙以及individual,可见individual与公司、合伙等拟制主体并列,专指生物意义上的人;

最后,依据逻辑解释,专利法使用himself、herself而非itself指代发明人,且发明人身份认定的核心要件——构思(conception),DABUS无法完成。

基于上述四点,法院认定发明人须为自然人[2][15]

德国:德国对Thaler的申请采取了较为务实的解决路径,且认定观点出现分歧。德国专利商标局以“发明人须为自然人”驳回了泰勒的申请,但德国联邦专利法院第十一审判庭在审理其中一件食品容器专利的上诉时,否定了“完全不指定发明人”和“DABUS与开发者以‘c/o Stephen L. Thaler’方式列为共同发明人”这两种方案,却认可了第三种方案,即:在发明人一栏写明“Stephen L. Thaler博士,其提示人工智能DABUS创造了该发明”。适用这一方案的理由在于,专利条款并未明文禁止在发明人信息中添加此类说明,这样处理,既能确保开发者就该专利享有个人权利,也能如实体现AI在发明过程中的实际作用[4][15]

与此同时,同一家法院的第十七审判庭在审理另一件该系列专利上诉时,却径直认定AI技术无法作为发明人,没有讨论该折衷方案。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其后就此作出终局裁决,最终维持了第十一审判庭的折衷方案,这使德国成为目前全球唯一一个能够以“人类具名并注明AI提示”对类似创新产物进行产权登记的法域。[5][15]

……

综合来看,上述几条路径背后逻辑实质上都在论证AI无法获得发明人身份,原因在于发明人身份对应的是能够被追责、能够转让财产权、能够署名的人,一旦承认AI发明人身份,则会连带引发专利权主体资格、后续责任承担、权利转让效力等一系列民事法律问题

03未决问题:人类贡献程度的认定标准

全球主要法域均认可在“AI不能是发明人”,然而利用AI进行的发明创造活动却不会因此停止,由此而引发的权利归属问题、发明人资格要求问题接踵而至,如:在界定通过提示词进行创造过程中是否构成实质性贡献时,如何考察输入者对于作品的控制程度?由于生成式人工智能在输出过程中模型与算法选择的不透明性和不可回溯性,无法论证提示词与作品特定成果的联系,以及该过程使得创作细节、成果的关键特征无法被明确解释等问题。

美国专利商标局于2024年2月发布的《人工智能发明的发明人身份指南》中,一方面肯定了Thaler v. Vidal的裁决,明确AI不能作为发明人;另一方面也明确,只要自然人对权利要求的发明作出了实质性贡献,即使该自然人使用了AI机器,也不影响其发明人资格。但该指南的表述并未解决如何判断和认定“实质性贡献”的问题。即便USPTO在2025年11月发布了修订版《人工智能辅助发明发明人身份指南》,这一问题仍未得到解答[14]

由此可见,各法域目前在人工智能能否作为发明人这一问题上已形成共识,但在人类贡献程度这一门槛性问题上尚未给出可操作的判断标准。这一空白,对企业的研发记录管理及专利代理机构的申请文件撰写,均具有直接的现实意义。而值得关注的是,我国的司法与审查实践,已经在专利和著作权两个领域,分别对相关问题作出了回应。

04我国相关案件的处理

(一)专利领域

在专利领域,尚无对于人的何种程度的创新能够被认定为实质性贡献这一问题的解答,但就Thaler申请的回应让我们看到,中国的司法实践中更本质地面对了法律的目的就在于保护人的权利

Thaler就同一系列技术方案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专利申请(申请号201980006158.0,“食物容器和吸引增强注意力的装置和方法”),最终以第1373038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维持驳回,被列入国家知识产权局“2023年度专利复审无效十大案件”,是我国关于AI能否作为专利发明人问题的首案认定。

该决定的论证路径,跟英美的径行文义解释思路不同。论证逻辑没有直接从“发明人”一词的字面含义出发,而是先梳理专利法中与发明人有关的所有条款,指出专利法赋予发明人的收益权(财产权利)和署名权(人身权利),本质上都是民事权利。进一步而言,《民法典》规定的民事主体只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三种类型,DABUS作为人工智能系统,不属于其中任何一类,因此无法作为民事权利的享有者被确定为发明人。[10]

清华大学崔国斌教授对此评论:法人之所以被法律承认为“人”,不是因为法人像人一样思考,而是因为承认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能够为股东有限责任等制度铺路、给现实中的人类主体带来实实在在的收益。反过来说,灵长类动物或许在某些方面也像人一样思考,法律却从未承认它们的主体地位。因此,讨论AI的主体资格问题,重点不在于AI有多聪明,而在于承认这一资格能否给现有的人类主体带来类似的制度性收益。就目前而言,让AI的开发者、使用者或控制者享有发明相关的权利、承担相应的责任,仍是更现实可行的方案[10]

(二)著作权领域

在著作权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从举证创作过程留痕的角度,给我们带来了更多关于如何认定“实质性贡献”的参考与启发。

2023年11月27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在“春风送来了温柔”案((2023)京0491民初11279号)中,认定原告李某使用Stable Diffusion输入数十个提示词、反复调整参数生成的图片构成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法院认为,原告对提示词的设计、对参数的多次调整,体现了对画面构图、人物形象等要素的个性化选择,属于独创性的智力投入[11]

案例摘要 · CASE BRIEF

(2023)京0491民初11279号 · 北京互联网法院

核心事实:原告李某使用Stable Diffusion输入数十个提示词、反复调整参数生成涉案图片。

裁判结论:生成图片构成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提示词设计与参数调整体现个性化选择,属于独创性的智力投入。

一年多后,同样的场景在“幻之翼透明艺术椅”案(俗称“透明蝴蝶椅”案,一审(2024)苏0582民初9015号、二审(2025)苏05民终4840号)中走向了相反的结果。原告丰某用Midjourney生成“幻之翼透明艺术椅”图片并公开了提示词,被告参考该提示词生成近似设计并制成实物销售。

张家港法院与苏州中院均认定:涉案图片不构成作品——并非因为“AI生成的东西不算作品”,而是因为原告没能提供创作过程的原始记录。法院明确指出,用户首次输入提示词生成的画面本身尚不能体现充分独创性,需要通过对生成图片增加提示词、修改参数、进行二次调整润色的原始记录,来证明使用者进行了审美选择和个性化判断。本案原告恰恰未能保存这些记录,加之AI生成具有随机性,即便使用相同提示词也无法复现原图,最终因举证不能而败诉[12][13]

案例摘要 · CASE BRIEF

一审(2024)苏0582民初9015号 · 二审(2025)苏05民终4840号 ·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核心事实:原告丰某用Midjourney生成“幻之翼透明艺术椅”图片并公开提示词,被告参考该提示词生成近似设计并制成实物销售。

裁判结论:涉案图片不构成作品;首次生成画面尚不能体现充分独创性,原告未能保存多轮调整的原始记录,因举证不能而败诉。

两案对比,标准实质一致:首次输入提示词生成的画面本身不足以体现独创性,用户对生成结果进行的多轮调整,以及能够证明该调整过程的原始记录,是认定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构成作品的关键。而两案结果的差异,主要源于原告举证情况的不同

05给初创企业和专利代理机构的建议

结合上述Thaler系列案的全球裁判结果以及中国的司法实践,我们能够给到初创企业、专利代理机构的建议具体如下:

建立创作、研发过程的原始记录留存机制。透明蝴蝶椅案中原告并非没有付出创造性劳动,而是无法证明。建议初创企业在立项之初就设计一份“人类介入节点清单”,清单中可以包括:问题界定、提示词设计与迭代、对AI输出结果的取舍与编辑、多轮参数调整、最终方案确认等。并建立对应的留存系统和储存空间,将每一个节点都留存版本记录、操作日志甚至是时间戳。相关记录在进行专利申请时即可作为发明人身份声明的证据基础,同时也可作为著作权登记、维权诉讼中的核心举证材料。

专利代理机构主动核实自然人的具体贡献。专利代理机构在受理涉及人工智能的发明创作项目时,应主动核实自然人在研发过程中的具体贡献,避免简单沿用申请人关于人工智能自主完成的笼统陈述。Thaler案在多个法域均因申请人自始声明相关技术方案由人工智能自主生成、不主张自身创造性贡献,而被认定不符合发明人资格要求;申请人其后试图补充说明自身贡献的主张,又因与在先的行政记录相矛盾而未被采信。建议代理机构在受理阶段,即通过结构化的方式了解并记录研发人员在使用人工智能过程中的实际贡献节点,作为撰写申请文件的依据。

多法域申请,陈述一致且分别披露。多法域同步申请时,应确保发明人身份及相关贡献的陈述在各法域之间保持一致,并根据各法域的具体审查要求进行相应披露,而非采用统一的模板化表述。Thaler案的经验表明,申请人在多个法域提交的内容高度一致的发明人陈述,客观上相互印证,成为各国审查机关认定相关技术方案确系人工智能自主生成的重要依据。企业及代理机构在进行专利布局时,应结合各法域对人类贡献的举证及披露要求,分别作出恰当的陈述。

关于作者 · AUTHOR

Vita 律师

Vita 律师的执业领域深度聚焦于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与合规,同时涵盖投融资与并购及商事争议解决。在知识产权领域,其承办案件与服务项目广泛涉及专利侵权与无效宣告、商标权确权与维权、商业秘密保护与竞业限制、自由实施(FTO)尽职调查及跨境许可谈判等方面。Vita 深度参与科技型企业与跨国公司的战略研发合规、核心资产布局及重大交易中的知产风控。

尾注 · REFERENCES ▼ 上下滑动查看

[1] Thaler v Comptroller-General of Patents, Designs and Trade Marks [2023] UKSC 49.

[2] Thaler v. Vidal, 43 F.4th 1207 (Fed. Cir. 2022).

[3] European Patent Office, Legal Board of Appeal, J 8/20.

[4] Bundespatentgericht, Beschluss vom 21. November 2021 (schriftliche Begründung 2022), Az. 11 W (pat) 5/21.

[5] Bundesgerichtshof, Beschluss vom 11. Juni 2024, Az. X ZB 5/22.

[6] Thaler v Commissioner of Patents [2021] FCA 879.

[7] Commissioner of Patents v Thaler [2022] FCAFC 62.

[8] High Court of Australia, Transcript of Proceedings, 11 November 2022.

[9] 印度专利申请第202017019068号(“Food Container and Devices and Methods for Attracting Enhanced Attention”)驳回决定。

[10] 国家知识产权局:《人工智能能否经受“发明人”考验?》《“食物容器和吸引增强注意力的装置和方法”发明专利申请复审请求案》,2023年度专利复审无效十大案件,2024年8月13日。

[11] 北京互联网法院(2023)京0491民初11279号民事判决书。

[12]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24)苏0582民初9015号民事判决书。

[13]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苏05民终4840号民事裁定书。

[14] 顾萍、俞琪:《中美欧人工智能专利政策和法律实践——谁是发明人》,中伦视界,2026年3月9日。

[15] 张鹏、牟雨菲、郭婷婷:《人工智能能否具有发明人身份?——各法域的讨论及对我国的启示》,知产前沿,2024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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