夜雨聆风学习资料网

ARTICLE · 1070557

剑桥案例|涉军工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与转移

剑桥案例|涉军工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与转移

全文字数:5058字

阅读时间:约16分钟

审       核:濮赞忠

在涉军工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因产品保密性要求高、技术壁垒显著,加之被告常以商业秘密为由拒不提交核心源代码,权利人往往面临举证难的现实困境,而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与转移,成为此类案件侵权认定的核心关键。北京A公司诉西安B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便是该类纠纷的典型范例。案件中A公司作为原告,直面涉军工产品取证困难、技术壁垒较高、被告拒不提交源代码等多重障碍,通过锁定接触证据、构建间接证据链、适用举证妨碍规则的系统性策略,成功促使二审法院认定其已完成合理举证义务,并依法将举证责任转移至B公司,最终实现全面侵权的司法认定,二审法院亦据此将赔偿金额从50万元提升为450万元。本案的裁判逻辑,不仅破解了涉军工软件产品侵权举证难的行业痛点,更为同类案件提供了可复制的证据组织范式。

案  情  简   介

(一)核心当事人与涉案产品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A公司,2004年成立,专注于工业计算机软件、军工电子等领域,核心产品1553B 通讯接口板卡广泛应用于航空航天、军工装备。该产品的软件由FPGA代码(底层硬件逻辑)、驱动程序(系统交互层)、应用程序(用户界面层)三层架构组成,三者相互协同,研发投入大、周期长、商业价值高。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安B公司,2016 年9月成立,创始人兼法定代表人系A 公司前员工,持有B公司32%股权,主营产品也是1553B通讯接口板卡。

(二)侵权事实与诉讼历程

A公司从客户处获悉,B公司生产销售的1553B板卡与A公司的产品无实质性差异,且B公司向客户宣传可以快速平替A公司的产品而无须进行产品测试。A公司遂启动调查,比对了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可视化界面(应用程序用户界面)、可视化代码(驱动接口库头文件)及用户手册,发现其软件运行界面、函数命名、参数结构、用户手册甚至标点符号错误均与己方权利产品高度近似。基于此,2021年12月,A公司以侵害软件著作权为由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B公司停止侵害A公司FPGA程序、驱动程序、应用程序及相应文档,并赔偿经济损失。

一审审理中,A公司基于初步侵权证据,申请法院责令B公司提供涉案软件的全部源代码,然B公司两次拒不按法院要求的时限提交源代码。此后,B公司逾期提交无法验证真实性的FPGA源代码,且拒绝提供原始编译环境和编译软件;另逾期提交驱动安装程序源代码,拒绝提交驱动接口程序源代码,并以保护商业秘密为由拒绝提供应用程序源代码,导致司法鉴定实质上无法开展。一审法院认为FPGA及驱动源代码比对是认定侵权的必要条件,因A公司拒绝将FPGA的目标代码进行比对,且A公司没有证明相同的驱动程序的接口库头文件即一定导致相同的驱动程序源代码,因此仅认定B公司侵害了驱动接口库头文件和应用程序著作权,并以“侵权部分价值占比小”为由,酌定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A公司和B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受理上诉后,经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及补充询问,于 2025年12月25日作出终审判决,核心裁判观点及判决结果如下:

1.纠正一审对举证责任分配的错误认定:软件著作权侵权认定中,源代码比对是常用途径,但并非必备条件。在原告已提交初步证据证明侵权具有高度可能性,且被告存在举证妨碍行为的情况下,法院可通过一系列间接证据相互印证二者实质性相似的事实成立具有高度盖然性。

2.认定三层软件架构构成全面侵权:1553总线通讯板卡的FPGA代码、驱动程序、应用程序具有紧密的技术耦合性和接口唯一性,三者并非独立存在,而是相互依赖、协同运行的完整系统。结合在案证据,法院认定三层软件均构成实质性相似。

3.综合考量确定赔偿数额:一审判决未考虑B公司的侵权故意(前员工离职后针对性侵权)、举证妨碍行为、权利软件的高研发成本与市场价值(A公司自2004年起持续研发,军工产品投入大、周期长)及A公司的维权合理开支(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等),酌定赔偿数额明显过低。综合全案因素,二审法院改判B公司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50万元。

律师评析

作为A公司的代理律师,本案的核心突破在于通过科学、系统的证据组织,让法院采信A公司已完成合理举证义务,进而将举证责任转移至B公司,最终借助举证妨碍规则实现全面侵权的认定。结合本案实践,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原告可通过以下策略构建证据链,落实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一)精准锁定“接触”证据,奠定举证责任转移的前提基础                 

“接触”是软件著作权侵权认定的首要前提,原告需证明被告具有实际接触权利软件的可能性,才能进一步主张“实质性相似”。实践中,“接触”的证明往往与被告的主体背景以及后续的产品研发过程等密切相关。

首先,在被告的主体背景相关证据方面,原告可重点提交被告核心人员与原告的任职关联证明。在本案中,代理律师提交了被告王某的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社保缴纳协议、竞业禁止协议书等,证明其在A公司任职近7年,先后担任应用工程师、销售工程师,直接参与技术开发与产品销售,具备接触核心软件的身份基础。

其次,在被告后续产品研发过程方面,原告可证明被告成立时间、产品推出时间与核心人员离职时间的关联性。在本案中,B公司2016年9月成立,2017年7月便迅速推出与A公司核心产品高度一致的侵权产品,结合1553B 通讯接口产品研发周期长(通常需两年左右)的行业特点,进一步佐证B 公司系利用王某离职前接触的权利软件快速推出竞争产品,强化“接触”可能性。

通过上述证据的相互印证,二审法院依法认定B公司具有接触权利软件的高度可能性,为后续“实质性相似”的举证及举证责任转移奠定了基础。

(二)构建“可视化+特异性”证据链,破解源代码举证困境                  

在原告无法获取被告全部源代码的情况下,若仅主张具有可视化界面或目标代码的部分构成实质性相似而主张全部代码构成侵权,往往难以获得法院支持。此时,原告需跳出“源代码依赖”思维,通过“可视化证据+特异性痕迹”构建间接证据链,证明全部代码构成实质性相似具有高度盖然性。本案中,代理律师围绕1553B 板卡的三层软件架构,构建了四层递进式证据链:

第一,通过被告的对外宣传资料和实际产品确定双方产品的功能定位一致性。代理律师通过公证保全B公司官网产品介绍、宣传资料,结合A公司权利产品的功能说明,证明两者均为基于MIL-STD-1553B总线的通讯板卡,应用领域(航空航天、军工装备)和核心功能(BC/RT/BM模式控制、数据通讯)等方面完全一致。

第二,通过运行界面、驱动接口库头文件、用户手册这类可直观比对的部分来证明应用程序、驱动接口程序和用户手册部分构成实质性相似。代理律师公证购买B公司侵权产品,现场运行后拍摄截图,与A公司权利软件的运行界面进行比对,证明两者在软件功能界面、通道界面、窗口界面等存在高度近似。同时,根据代理律师提交的比对证据显示,作为软件的配套文档,B公司的用户手册与A公司的用户手册在目录、章节、排版格式、文件名称部分均基本相同,且存在相同的瑕疵。

第三,通过驱动接口库头文件促成对整体驱动程序构成实质性相似的认定。对于B公司拒不提交驱动接口程序源代码及FPGA源代码的原始编译环境和编译软件,导致驱动安装程序及FPGA程序无法进行真实性验证进而无法进行侵权比对,代理律师以驱动接口库头文件为突破口,通过向二审法院充分阐释涉案产品的开发过程及技术原理,包括各部分的耦合关系,促成二审法院在缺乏源代码比对的情况下作出对A公司有利认定。

第四,通过诸多不合理的相似之处来排除B公司独立开发的可能。代理律师在比对过程中发现,B公司的侵权软件存在多处无法合理解释的异常信息:一是驱动接口库头文件标注“DATE:2015-09-01”,早于B公司2016年9月的成立时间;二是产品结构体定义部分出现A公司特有产品型号“S5版本”标识,而B公司无该型号产品;三是权利管理信息显示“M1553”,而这一命名是A公司对产品的特殊命名;四是工具栏图标设置、对应功能和位图与A公司完全一致,而这些图标系A公司设计人员通过位图编辑工具手绘;此外还有诸多冗余、空格符、注释甚至标点符合错误都一致的情况。二审法院结合这些特异性痕迹,进一步认定侵权软件源自A公司权利软件。

上述证据链虽未涉及源代码直接比对,但通过层层递进的证据组织,形成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效果,让二审法院采信A公司已完成“实质性相似”的初步举证义务。

(三)善用举证妨碍规则,固定被告不利后果                                 

在取证困难、技术壁垒较高且B公司又拒不提供源代码的情况下,举证妨碍规则的适用是A公司在本案中实现逆转的关键。

第一,明确被告持有证据。A公司代理律师在诉讼中多次强调,B公司作为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必然持有源代码及编译环境及软件版本,但案涉产品的使用方均为涉密单位,A公司无法举证证明产品供应方保存编译环境及软件版本是行业要求的惯例。据此代理律师从FPGA代码的编译特性出发,强调芯片生产及涉军工产品均具有“设计可追溯”的行业惯例,主张B公司有义务保存编译环境及软件版本以保障产品稳定性,其“无保存义务”的抗辩不符合行业规范。

第二,全程固定被告妨碍举证的行为。针对B公司“两次逾期提交证据”“提交无法验证的源代码”“拒绝提供编译环境”“仅提供驱动安装程序源代码却不提交驱动接口程序源代码”等行为,A公司代理律师均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出异议,形成完整的妨碍行为证据链,让二审法院清晰认定B公司的行为并非客观不能,而是主观故意妨碍诉讼。

第三,引用法律依据明确不利后果。A公司代理律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和第三十四条等条款,明确主张B公司因举证妨碍应承担推定侵权成立的不利后果。结合A公司此前提供的间接证据链,二审法院最终采纳该意见,认定FPGA、驱动程序均构成实质性相似,全面支持了A公司的侵权主张。

结语

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并非“原告必须提交源代码才能认定侵权”的机械规则,而是以“高度盖然性”为核心,结合当事人举证能力、证据持有情况、是否存在举证妨碍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中,A公司作为原告,面对涉军工产品取证困难、技术壁垒较高、被告拒不提交源代码等多重困境,通过锁定接触证据、构建间接证据链及适用举证妨碍规则的策略,成功使得法院认定其已完成合理举证义务,将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最终实现全面侵权的认定与高额赔偿。本案的终审判决,不仅彰显了最高人民法院对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精准适用,更为同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明确指引——在被告实施举证妨碍的情况下,法院可通过间接证据链综合判断实质性相似,充分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案例作者简介

包宇虹律师

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主任

东南大学法学学士,自2019年起在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执业,专业从事知识产权及竞争法法律业务,在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争议解决、风险控制等方面具有丰富经验和专业能力。担任江苏省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业务委员会委员、江苏省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人才库成员、苏州市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东南大学苏州研究院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副秘书长、《生成式人工智能知识产权指南》团体标准起草人,并获得2023ALB 年度华东地区女性律师大奖提名、律新社2025年度风云榜: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律师20佳及入选律新社精品知识产权名录。参与办理的专利侵权案件入选2019年苏州中院知识产权审判十大审判案例、承办案件入选最高法至知识产权法庭五周年100件典型案例。

案例作者简介

刘璐律师

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硕士,2022年加入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目前专注于民商事争议解决和知识产权领域,协助处理多家大型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工作,并能够以英文作为工作语言。

*免责声明:本文仅为分享、交流、学习之目的,不代表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或对法律的解读,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应以本文全部或部分内容作为决策依据,因此造成的后果将由行为人自行负责。

相关学习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