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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况说明》的证据属性再思考
刑事案件的卷宗里,有一类材料出现频率极高,尤其是在职务犯罪案件中。它常常被质疑,又往往无需被证明,它长期游走于质证的灰色地带——它就是侦查/调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
《情况说明》或用于解释取证过程的合法性,或用于说明犯罪嫌疑人的到案经过,或用于填补侦查程序中的各类“漏洞”。每当辩护人对某项证据、某个事实提出质疑,一份加盖公章的《情况说明》便会适时出现,以一种近乎“权威”的姿态堵住质疑的出口。
这种做法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已久且越演越烈。但它究竟是否经得起推敲,是否具有说服力、证明力,它的真实法律属性是什么?辩护人应当如何对其展开有效质证?笔者结合近期办理案件的心得进行探讨。

《情况说明》的证据资格:形式合法,但并非书证
首先要回答一个基础问题:《情况说明》是否属于法定证据种类?
有观点认为,《情况说明》不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列举的八大证据种类之内,形式上存在瑕疵,应以此为由直接质疑其证据资格。这种思路看似有理,实则站不住脚。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请注意立法的表述逻辑——法条先用一个开放式的大前提“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再列举八类常见形式。这意味着,八大证据种类并非封闭式列举,而是示例性列举。只要某项材料能够用于证明案件事实,就具备进入刑事诉讼的资格。
从这个角度看,《情况说明》无论是用于说明到案经过的量刑事实,还是用于解释取证合法性的程序事实——都可以纳入“案件事实”的范畴,具备证据资格,在形式上并不违法。真正的问题,不在于它是否有证据资格,而在于它属于哪一类证据及应当适用哪一套审查规则。
在证据学的基本理论中,有一条重要原则:证据的表现形式不改变证据的本质属性。讯问笔录、询问笔录,表现为书面形式,但本质上仍是言词证据,不能适用书证的最佳证据规则。电子数据中以数字化形式记载的证人证言,不属于电子数据,这一点连司法解释都有明文规定(《电子数据规定》第一条第三款)。
同样的道理。《情况说明》虽以书面文件的形式呈现在卷宗中,但其内容本质上是侦查人员对特定事项的陈述与说明,是人的认知和表述,而非物质载体上固定的客观痕迹。因此,《情况说明》的本质属性是言词证据,应当适用言词证据的审查判断规则,而非书证的审查规则。
这一定性具有实质意义。将《情况说明》定性为言词证据,意味着:出具说明的侦查/调查人员实际上是在“作证”,其陈述的真实性、可靠性、关联性都需要接受质疑;侦查/调查人员并不因其执法者身份而享有超越普通证人的证明力;辩护人完全有权、也有必要从内容上对其展开实质性审查。
需要注意的是,形式合法的《情况说明》,必须有侦查/调查人员的签名及办案机关的盖章。关于盖章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四十二条载有明文:“对监察机关、侦查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材料,应当审查是否有出具该说明材料的办案人员、办案机关的签名、盖章。”《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五十八条则是:“对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调查的案件,经审批分别作出下列处理:(一)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不够充分的,应当在补充证据后,制作补充调查报告书,连同相关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对无法补充完善的证据,应当作出书面情况说明并加盖监察机关或者承办部门公章......”。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这两部法律对于《情况说明》加盖公章的部门的文字表达有所不同,但并未实质上改变《情况说明》上盖章部门的级别要求。要注意,《监察法实施条例》第258由承办部门盖章的情况,是限定于“对无法补充完善的证据”这一情况进行说明,该情况不会实质损害被调查人员的诉讼权利,因而可由部门盖章。而可能不利于被调查人员的《情况说明》,必须由机关盖章,这是硬性规定。

法律明确限制:不能单独定案。即不能以此单独认定案件事实
《情况说明》的证明力问题,法律层面有明确规定。
《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载明:“公诉人提交的取证过程合法的说明材料,应当经有关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未经有关侦查人员签名的,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上述说明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取证过程合法的根据。"
这一规定,是对《情况说明》证明力的相对否定评价:它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不能单独支撑取证合法性的认定,必须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
这是法治重要的进步。在此之前,当辩护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时,控方常常以一份《情况说明》作为终结排非程序的“挡箭牌”,法庭往往照单全收。《情况说明》在那个年代几乎是“免死金牌”。而今,这一条款明确划定了它的证明边界——单独的《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取证合法。
这并非法律的苛求,而是对常识的回归:一个可能从取证违法中获益的侦查机关,其自我出具的合法性说明,本身就存在利益冲突,理应受到更为审慎的审视。
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案例【第217号:曾某甲等人故意伤害纠正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侦查监督案】更是对《情况说明》的使用范围作出限制:对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应当依法收集、固定,不得以《情况说明》替代。经审查发现公安机关以《情况说明》代替法定证据的,应当监督公安机关依法及时重新收集、固定。——这进一步遏制了《情况说明》使用的无边界、泛滥成灾,对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有切切实实的证据材料证明,不得以《情况说明》证明,否则,证据裁判原则将成为一句空话!

实践困境:《情况说明》正在被滥用
尽管法律已经作出限制,但实践中《情况说明》被滥用的现象依然普遍,且花样翻新。
第一种滥用:以说明代替法定证据。 本应以笔录、视听资料等法定形式固定的证据事项,被一份《情况说明》一笔带过。例如,勘验、检查笔录应当由实际参与的人员制作并签名,但侦查人员事后补出一份"关于现场检查情况的说明",试图填补笔录缺失的空白。这种做法,在《刑事审判参考》刊载的相关案例及检察机关发布的典型案例中均被明确否定。


上述案件即是如此!本应由相应的书证证明的股票转让情况,不知是何缘由,相关机关却选择了以《情况说明》来企图证实相关案件待证事实。如此做法若任其蔓延,不仅是架空了刑事诉讼的证据裁判原则,还会导致调查机关肆意定案!
第二种滥用:以说明“覆盖”质疑。 当辩护人对讯问过程的合法性提出质疑时,侦查/调查机关提交一份“无刑讯逼供”说明,法庭即以此为由驳回排非申请。然而,这类说明几乎千篇一律,内容空洞,缺乏具体事实支撑,本质上是一种“免责声明”而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李某运输毒品案是一个典型样本。该案中,《看守所入所人员身体检查表》显示李某头部受伤,且伤情形成于被抓获至进入看守所之间的时间段内。李某供述称受到刑讯逼供。而控方提交的证明取证合法性的材料,全部是办案单位和办案人员出具的说明材料。法院明确指出:这些说明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取证过程合法的根据。在控方无法提供关键印证证据(如监控视频、同步录音录像)的情况下,李某的供述依法应当排除。
这个案例的意义在于:说明材料是否充分,不取决于它有多少份、盖了多少个章,而取决于它是否有独立客观的证据予以印证。

辩护人的实质审查路径
明确了上述定性与边界,辩护人的质证思路也就清晰了。对《情况说明》的质证,不能停留在形式层面,而应当穿透文字表面,展开实质性审查。
(一)审查主体的适格性
审查出具《情况说明》的侦查/调查人员,是否实际参与了其所陈述的侦查/调查活动?
这是审查的第一道门槛。如果说明内容是关于某次讯问的过程,出具人是否就是该次讯问的承办人?如果是关于某次现场勘验,出具人是否在场参与了勘验工作?如果出具人并未亲历其所陈述的事项,其说明只是转述或推测,真实性本身就存疑。
实践中,侦查机关有时让非直接承办人、甚至行政人员代为出具《情况说明》,这种情况下应当直接提出主体不适格的质疑。
(二)审查签名与盖章的规范性(形式合法性审查)
《刑诉法解释》明确要求:取证过程合法的说明材料,必须经有关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未经侦查人员签名的,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盖章方面,需要注意:加盖的公章必须是具有对外公示效力的侦查机关印章,而非内设机构或内设部门的印章。侦查机关内设部门加盖本部门印章出具的《情况说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
上述的第三张图片即是如此,由某纪检检察室盖章出具的取证合法的《情况说明》,不仅出具的单位主体不适格,也没有相关人员签名,依法不具有证据资格(不得作为证据使用)。所以,笔者在庭审质证时对其的评价是:不值一驳。
(三)审查内容的客观性与可核验性
言词证据审查的核心,是对内容真实性的判断。对此,辩护人应当深究:说明中陈述的事实,有无客观证据支撑?说明的内容,与其他在案证据是否存在矛盾?对于关键时间节点、具体操作细节,说明是否过于笼统、无法核实?
以取证合法性说明为例,如果说明称“全程无刑讯逼供”,但案卷中缺乏同步录音录像,没有入所体检记录,没有见证人在场见证,那这份说明就是孤证,不能单独采信。辩护人应当明确要求控方提供能够印证取证合法性的客观证据,而非以说明代替举证。
(四)识别“以说明代替证据”的违规操作
当《情况说明》的功能是用来“替代”而非“补充”法定证据时,辩护人应当明确指出并要求法庭责令控方依法补证。
以下几类情形值得特别警惕:
(1)以“到案经过说明”替代应有的抓获现场笔录;
(2)以“辨认情况说明”替代正式的辨认笔录;
(3)以“电话记录说明”替代通话记录的原始数据;
(4)以“鉴定委托情况说明”掩盖鉴定程序的程序性瑕疵。
上述情形的《情况说明》不仅证明力存疑,更涉及侦查程序的实质性违规,具备提出非法证据排除或瑕疵证据质疑的空间。

控辩审三方的应有立场
《情况说明》问题,折射出刑事司法中程序合法观念的深层缺失。要根本性地改变现状,需要控辩审三方各归其位。
侦查机关应当摒弃“一纸说明即免责”的惰性思维。取证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在事后以说明来填补程序漏洞,不仅证明效果有限,更会形成程序违规的路径依赖。真正的解决之道,是在取证环节就做到规范、留痕、可核验。
公诉机关不能仅以侦查/调查机关移送了《情况说明》便视为程序合法,更不能有“凡是侦查/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即合法、真实、可采”的官本位思维。检察官有独立审查取证合法性的职责,对存在明显疑点、缺乏印证的说明材料,应当主动要求侦查机关补充完善,而非将审查责任推给法庭。
审判机关应当坚守法定标准,严格落实“说明材料应形式合法、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取证合法依据”的法律明文规定,对排非申请不能以《情况说明》一揽了事。裁判文书中应当对《情况说明》是否采纳、理由何在,作出充分、具体的论证。
辩护人则应当真正发挥“第一道防线”功能:不满足于形式上的质证意见,而是深入挖掘《情况说明》背后的程序漏洞,结合具体案情,以事实和证据驱动法庭的实质审查。
结语:《情况说明》正强势地站在刑事审判的舞台中央,几乎是侦查/调查机关应对一切质疑的“万能套约”。它的证据属性本质,不过是一份普通的侦查/调查人员陈述。它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前提是合乎法定形式),但不能单独定案;它可以补充说明,但不能替代法定证据;它需要接受和其他言词证据同等严格的实质性审查。穿透《情况说明》的书面表象,深入追问其背后的程序实质,是捍卫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路径,也是推动刑事司法程序走向规范与公正的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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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毅豪律师,毕业于广东警官学院(法学学士)及华中科技大学(法律硕士),具备警务实践与法学理论相结合的复合型教育背景。兼具广东省高明监狱及十三年法律执业的深厚背景。执业以来始终深耕刑事辩护,对经济犯罪、毒品犯罪研究尤深,擅长从证据质证的角度切入,实现有效辩护。执业至今已成功承办多起全国性重大复杂案件。现为广东啸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副主任,啸风刑辩高级研究院副院长,深圳律师协会预防犯罪委委员。
联系方式:13530719157
【专业领域】职务犯罪辩护、经济犯罪辩护、毒品犯罪辩护、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辩护、传销、金融犯罪案件、刑事控告、刑事申诉与死刑复核
【执业理念】以证据为核心,以法律为依托,致力于为每一位当事人争取合法权利,实现有效、有力的刑事辩护。
—— 专注刑事辩护,为自由与权利而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