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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工具生成的投标文件内容相似是否构成“异常一致”?

AI工具生成的投标文件内容相似是否构成“异常一致”?
问

WHERE THE LIMIT COMES FROM

同一个AI工具编制,投标文件“撞脸”会被认定串通投标吗?

当前,AI辅助编制投标文件在投标实践中已经相当普遍,同一项目中不同投标人使用同一款或同类AI工具生成文件的情况逐渐显现。AI产出的内容天然带有同源痕迹——相似的句式、相似的结构、相似的“行业平均答案”。当这些痕迹出现在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里,监管中会怎么认定?行业内似乎并没有标准答案。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简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列举的视为串通投标情形中,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投标文件异常一致”。这些AI工具产生的“同源痕迹”,会不会被判定为“异常一致”?如果被判定为“异常一致”,又该如何应对?

进一步讲,当AI让“编制”过程本身难以从内容上区分时,工具相同与编制同源应当如何区分?“异常一致”的认定边界,应当落在内容相似的一侧,还是编制行为的一侧?

行业专家深度解析→

具体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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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了6种“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情形,其中与AI编制投标文件直接相关的主要有两项:一是第一项规定的“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二是第四项规定的“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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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以上两种情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法规司等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释义》(简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释义》)中对“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的列举情形释义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的极端表现。如不同单位的投标文件出自同一台电脑,不同单位的投标文件的编制者为同一人,等等”;对“异常一致”释义为“极小概率或者完全不可能一致的内容在不同投标文件中同时出现,实践中典型的表现包括:投标文件内容错误或者打印错误雷同,由投标人自行编制文件的格式完全一致,属于某一投标人特有的业绩、标准、编号、标识等在其他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中同时出现,等等。”此外,《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释义》也认可实践中投标文件中技术方案一致存在合理性的可能,评标委员会可以通过澄清、说明机制予以排除。依据上述释义,我对AI编制投标文件涉及的两个问题进行逐一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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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不暂AI工具同一是否等同于编制主体同一?AI工具同源并不等同于编制主体同一。《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范对象是“编制行为主体”,即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制作。由于AI工具仅为辅助手段,不具备法律上的主体资格,既非单位也非个人。因此,即便不同投标人使用同一款AI工具,只要各自独立开展编制行为并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不能直接认定属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而视为串通投标。若因AI工具同源导致不同投标人的文件在表述、格式或特定错误上高度雷同,其审查重心应转移至结果层面。这种情况属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四项“异常一致”的审查范围,应由评标委员会要求投标人予以澄清、说明,以排查是否存在实质性串通。

AI工具生成的投标文件内容相似是否构成“异常一致”?

依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释义》,对于AI工具同源引发的文件雷同,应结合实质性内容区分两种情形予以认定。第一种情形是表面相似但实质独立。如果不同投标人虽使用了同一AI工具,但各自融入了企业特有的项目经验、技术方案、人员配置、报价策略等实质性内容,文件整体虽存在部分表述相似,但核心竞争要素截然不同,则不应认定为“异常一致”。其法理在于,AI工具生成的通用性表述(如“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确保工程质量与安全”等)属于行业共性话语,其相似性不具有《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释义》所指的“极小概率或者完全不可能一致”特征。

第二种情形是深度雷同且缺乏必要的独特性。

如果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在技术方案核心段落、施工组织关键节点及项目管理具体措施等方面,因过度依赖AI自动生成而缺乏个性化编制,导致投标文件高度雷同,且投标人无法对相似内容的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则符合“异常一致”的客观表现,应当适用“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判定标准。在招投标实务中,“异常一致”通常指不同投标文件在内容或错误上的高度雷同,且这种雷同在独立编制、相互隔绝的正常情形下发生概率几乎为零。然而,由于AI属于公开通用工具,同一款模型面对相同的招标文件与提示词,产出趋同的“行业平均答案”具有一定必然性。因此,在实务审查中,除语句、语义相似外,重点审查是否存在“个性特征”的高度重合情况,如相同的错别字、特定的排版格式、相同的图片引用、一致的错漏项,以及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等。一旦出现上述个性特征重合的情形,即应判定其构成《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异常一致”。

对投标人的建议:

国家“人工智能+”行动正不断深入。2026年2月,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八部委联合印发的《关于加快招标投标领域人工智能推广应用的实施意见》明确,要加快AI在20个招投标场景中的应用。这些场景覆盖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现场管理和监管。当前,AI在招投标领域的渗透率不断提升,使用AI辅助工具开展智能评标、利用AI生成工具编制投标文件将逐步成为常态。面对这一新形势,招投标各方主体亟须转变工作思路和方法,主动适应技术变革带来的环境重塑。

一是建立“AI生成+人工审核”的人机协作流程。AI擅长快速搭建框架和生成初稿,但资料真实性、法规时效性、报价逻辑等关键内容,必须由专业人员进行逐项核验。

二是建立AI编制投标文件的过程记录机制。详细记录所使用的AI工具名称、版本、参数与生成过程,保存各版本投标文件与完整的数据操作链。一旦在评标阶段被质疑“异常一致”,可据此还原编制轨迹,有效自证独立编制。

三是建立企业自有知识库。将企业历史招投标文件、项目案例、产品参数、制度文件等导入AI知识库;使用AI工具生成投标文件时,优先调用企业真实素材。此举既能降低AI“幻觉”风险,让投标文件更贴合企业实际情况,又能从源头避免因“行业平均答案”导致的文件内容同质化问题。

四是注重提示词和基础资料的差异化。尤其在应用通用大模型时,切忌对提示词和文件组织逻辑进行简单化、模板化处理。应深度融入企业特有的资料和素材,严防因提示词和基础资料通用化而引发内容雷同,从源头控制可能出现的“异常一致”风险。

五是严守AI工具的数据安全底线。具备条件的大型企业应优先采用AI工具私有化部署模式,将企业商业信息与数据留存于内网,防止泄露;使用通用AI工具时,严禁上传报价表等涉及商业秘密的核心信息,坚决杜绝企业核心信息被AI工具泄露给竞争对手。

对行业监管的建议

一是组织编制AI辅助招投标工作指引。明确AI工具在投标文件编制与AI辅助评审中的使用边界,为各方主体提供清晰的操作规范与合规路径。

二是完善“异常一致”的认定标准。建议在实务中推行“相似度阈值触发+合理解释审查”的双重机制,对相似度超过特定阈值(如60%~70%)的投标文件启动重点审查,同时保留投标人的澄清说明权利。

三是推动评标辅助工具的智能化升级。优化底层识别逻辑,利用先进技术开展语义级比对,突破单纯的文字查重,实现对“改头换面但逻辑雷同”方案的精准识别。同时,持续优化AI能力,不断提升算法包容度,避免对合理使用AI工具的投标人造成“误伤”。

四是探索建立AI生成内容的标识制度。依据《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对图片、视频等生成内容进行标识”的要求,在招投标领域推行AI生成内容的标识机制,为快速识别AI生成内容,区分正常的AI辅助编制与恶意的串通投标提供支撑。

对投标人而言,面对质疑,“现在大家都用AI,所以相似很正常”这种回应是苍白无力的,不能解释任何实质问题。有效的回应必须精准对应具体疑点,说明相关内容从何而来、由谁输入、何时生成、经过哪些修改,并提供能够相互印证的材料。

针对技术方案相似,可以提供原始业务资料、生成记录、历史版本和内部审阅记录;针对相同测算数据,可以提供数据来源、计算底稿和审核材料;针对第三方是否参与共同编制,则应重点说明实际委托内容、服务范围和文件形成过程;针对报价疑点,应结合本企业的成本测算和决策过程来解释。

证据并非越多越好,关键是与争议重合内容直接相关。实践中应尽早保存已有原始记录,避免覆盖或者删除。切记,不能为了应对调查而去补造记录,这不仅无效,反而会弄巧成拙。

最后,回到开篇的那个问题:“异常一致”的边界,应落在内容还是行为一侧?

现行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投标文件异常一致”和“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两个独立的构成要件,不能相互替代,但相关证据在具体调查中又能相互印证。AI的加入,固然让文件相似的形成原因变得空前复杂,但它并没有改变现行法律的认定标准,关键在于查明文件为何相似、如何形成,并判断相关事实是否符合具体法定情形。只有这样,才能避免将正常的工具使用误判为串通投标,也避免以“AI生成”作为违规编制行为的挡箭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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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老师:13716637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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