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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中“情况说明”如何质证

刑事案件中“情况说明”如何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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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况说明”是一种极为常见却又备受争议的证据材料,又称补丁,哪里有问题补哪里,然而《刑事诉讼法》所列举的八类法定证据中并不包括“情况说明”,但刑事司法实践中基本上每个案件中多多少少都存在“情况说明”的身影,笔者遇到某些案件中出现10余份情况说明,对其的质证是刑事辩护中绕不开的话题。

关于情况说明在《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5条第3款规定:“公诉人提交的取证过程合法的说明材料,应当经有关调查人员、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未经签名或者盖章的,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上述说明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取证过程合法的根据。

”第144条规定:“证明被告人自首、坦白、立功的证据材料,没有加盖单位印章或者接受人员没有签名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74条规定:说明应当加盖单位公章,并由调查人员或者侦查人员签名。

可见情况说明这一证据的存在形式有法律规定,明确了其可以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可大致分为两类类,实体性说明(自首、立功、坦白、以及对证据的补充说明)和程序合法性(证明管辖、案发经过、取证过程等程序事实)

对情况说明的审查应当从程序上和实体上审查:

(一)程序上形式审查。

必须由办案人员亲笔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二者缺一不可。实践中,不少情况说明没有侦查人员签字或未盖章,成为纯粹的个人说明。很多也仅有办案机关盖章没有办案人员的签字,而未经签名或盖章的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二)实体上审查。

情况说明出现场合本身意味着某些事实和证据存在疑问,反过来辩护人可以利用在案证据,揭示情况说明的不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1.是否与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客观证据相互印证。由于客观证据证明力较强,如果与客观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情况说明内容存在明显疑问,动摇情况说明的证明力。

2.多份说明之间是否有矛盾。笔者遇到过由于办案机关出具了太多说明,前后说明左脚踩右脚的情况,对此应当仔细审查。

3.是否存在评论性、臆断性、模糊性语言。程序性的情况说明更偏向书证的特征,应当保持对案件事实、程序性的描述。

对实体上情况说明更偏向言辞证据的特征,应当审查其内容是否存在主观臆断,那么此时应当结合是否申请侦查人员出庭进行说明,侦查人员出庭是对情况说明最有效的质证方式,情况说明实际上是侦查人员作为案件事实的直接目击者、经历者或证据的收集者,对案件事实的感知所作的文字记录,理应由侦查人员出庭。

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已逐渐异化为书面的“情况说明”。辩护人应当积极行使申请权,推动侦查人员从“幕后”走到“台前”,接受控辩双方的当庭询问和质证。

4.与案件是否存在关联。情况说明不得替代法定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用于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说明须与同步录音录像、羁押记录、体检记录等材料相互印证。对侦查亲历事实的证明、对侦查手段的证明、对无法查证结果的证明、对证据矛盾的解释、对程序合法性的说明等如不属于上述情形,则不具有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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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董杰律师(18856961819微信),刑法学硕士,办理大量刑事案件,涉及职务犯罪、毒品犯罪、性侵犯罪、金融犯罪、食药犯罪等,其中不少案件取得罪轻、无罪的辩护效果。(尹某某电信诈骗案检察院退回终止侦查、叶某某走私毒品案检察院退回终止侦查,卫某某走私毒品罪案检察院退回终止侦查、张某某故意伤害罪案相对不诉、张某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案检察院退回撤案、许某某开设赌场罪案相对不诉、沈某诈骗案300余万存疑不诉、胡某某容留卖淫罪案终止侦查、范某某贩卖毒品30kg主犯死缓、丁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动物世界APP案”缓刑、安徽省副厅长赵某受贿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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