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诉讼实务中,几乎每一本案卷都能看到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其内容涵盖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取证合法性、同步录音录像缺失原因、赃款赃物去向、自首立功情节、无法调取某项证据的原因等。然而,《情况说明》并非《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八种法定证据类型之一,其证据资格与证明力在理论界与实务界长期存在争议。
一、《情况说明》的证据类型归属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年)的相关理解与适用中明确指出,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情况说明”在属性上难以归入《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的证据种类,但其中的大部分内容对于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和确定程序性事项具有重要意义。这一立场在《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得到体现:对监察机关、侦查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材料,应当审查是否有出具该说明材料的办案人员、办案机关的签名、盖章。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第五十三批指导性案例中,第217号案例(曾某甲等人故意伤害纠正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侦查监督案)进一步明确:《情况说明》不能替代法定证据作为证据使用。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时,应当对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进行审查;经审查发现公安机关以《情况说明》代替法定证据,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应当督促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以法定形式重新收集、固定。
笔者认为,《情况说明》在证据类型上应区别对待。对于反映侦查人员亲历事实的说明(如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实质上是侦查人员的证人证言,应适用言词证据的审查规则;对于反映取证过程合法性、证据保管链条等程序性事项的说明,属于程序性辅助材料,不具有独立证据资格,仅可对证据链条起到补充、解释、印证作用。无论归入何种类型,《情况说明》均不得替代讯问笔录、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法定证据形式。
二、《情况说明》的证明力分析
(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公诉人提交的取证过程合法的说明材料,应当经有关调查人员、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未经签名或者盖章的,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上述说明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取证过程合法的根据”。这一规定确立了《情况说明》证明力的基本规则——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在章国锡受贿案(被称为“国内非法证据排除第一案”)中,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一审期间,控方仅提交了一份侦查机关盖章和侦查人员签名的“关于依法办案、没有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的情况说明”,拟证明传唤被告人的过程合法。法院要求控方提交侦查机关找被告人谈话的笔录或其他证据以证明该说明的真实性,控方不能提供。法院据此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材料不足以证明其获取被告人审判前有罪供述的合法性,将其中7万元的指控予以排除,一审仅认定受贿6000元,判处免予刑事处罚。虽然二审检察机关补充了行贿人出庭作证、同步审讯录像等新证据后改判,但一审法院排除仅有《情况说明》而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有罪供述,充分体现了“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则。
(二)证明力的层次性
《情况说明》的证明力可按其内容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为直接证明力:对于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说明具有直接证明作用。但《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证明被告人自首、坦白、立功的证据材料,没有加盖接受单位的印章,或者接受人员没有签名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二层次为补充证明力:对于证据来源合法性、证据瑕疵补正等事项,《情况说明》具有补充、解释作用,但必须与同步录音录像、羁押记录、体检记录等材料相互印证。第三层次为无证明力:对于仅以“文明、合法、高效办案”等空洞表述代替事实陈述的《情况说明》,因缺乏具体内容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具有实质证明力。在最高检第217号指导性案例中,公安机关对一审卷宗中40余份《情况说明》所涉及的案件事实,最终均依照法定程序重新侦查、取证,转化为符合庭审要求的合法证据。
(三)证明力的实务认定标准
在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李建贩卖毒品案中(该案入选全国十大毒品犯罪案例),侦查人员在搜查现场时未出示搜查证,现场勘查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对毒品包数和位置的记载不一致。对此,公安机关出具了工作说明,并有相关侦查人员当庭作出合理解释,再结合本案视听资料及搜查时在场的两名证人的证言,相关证据才被采纳。法院认为,“通过侦查机关出具说明、调取在场证人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等方式,使得证据瑕疵得到合理解释,能够确认相关证据的真实性”。这一案例表明,《情况说明》的证明力并非来自其自身,而是来自与其他证据的相互印证。
三、《情况说明》的质证路径
(一)形式合法性审查
签名与盖章的完备性。《刑诉法解释》根据《情况说明》的内容设定了不同的形式要件标准。第一类,反映取证过程合法性的说明材料,必须经有关调查人员、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二者缺一不可;未经签名或者盖章的,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第二类,反映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事项的说明材料,应当审查是否有出具该说明材料的办案人员、办案机关的签名、盖章。
签名人员身份与人数的审查。辩护人应当核查签名人员的真实身份是否为实际办案人员,以及是否满足两名以上侦查人员的要求。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在执行逮捕、讯问犯罪嫌疑人、勘察现场、搜查、查封扣押、辨认等措施过程中,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涉及上述侦查行为的情况说明,原则上应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分别出具或共同签字。
单位印章的层级审查。侦查机关是公安局而非其内设的大队或派出所,起诉意见书也是以公安局名义作出。因此,情况说明应加盖侦查机关即公安局的印章,而非刑侦大队、经侦大队或派出所等内设机构的印章。仅加盖内设机构印章的,应当主张其主体不适格。
(二)内容真实性质证
矛盾比对。将情况说明的内容与讯问笔录、询问笔录、监控视频、体检记录、提讯登记等在案证据进行逐一比对。若说明内容与客观证据存在矛盾,其真实性即存疑。
逻辑合理性审查。审查说明理由是否符合常理和经验法则。以武汉某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为例,辩护人发现讯问笔录中办案人员签名不一致,申请笔迹鉴定后,侦查机关先后出具多份情况说明,理由分别为“临近深夜、办案时间紧迫”“案件繁琐工作时间较长、民警疏忽大意、法律意识不够强”等。这些反复出具的说明,理由前后矛盾,逻辑难以自洽,其真实性应当受到严重质疑。
(三)关联性审查
部分情况说明证明的内容和案件基本事实之间无关联性,只不过从表面上看使得案件中的每一个细枝末节问题都得到了说明,使整个案件的证据显得更加“丰满”。对关联性的质证,应当依据一般逻辑与经验法则,判断说明内容是否与待证事实具有实质关联。
(四)适用直接言词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对证据收集合法性有争议的,侦查人员应当出庭说明情况。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二十五条明确:“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不得以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替代侦查人员出庭。经人民法院通知,侦查人员不出庭说明情况、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二十三条进一步规定:不得以签名并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替代侦查人员出庭。因此,对于涉及取证合法性争议的案件,辩护人应当依据上述规定申请侦查人员出庭接受质证,以书面说明代替出庭违反直接言词原则。
(五)证据补强规则的适用
情况说明从本质上讲属于言词证据,虽然《刑事诉讼法》只明确规定对被告人供述的补强要求,但对于情况说明这类言词证据亦应当适用补强规则。如果卷宗中只有一份情况说明证明某项案件事实,而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强印证的,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六)审查“以说明代取证”的合法性
实务中,部分侦查机关以出具《情况说明》的方式替代法定取证程序。例如,侦查人员电话询问证人后不制作询问笔录而以情况说明代替;对应当进行鉴定的专门性问题以情况说明替代鉴定意见。
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客观存在价值,其对于解释证据瑕疵、说明程序事项、补充证据链条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但其证据类型归属不清、证明力有限、形式要件参差不齐等问题,决定了它不能替代法定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刑辩律师在面对《情况说明》时,应当从形式合法性、内容真实性、关联性、直接言词原则、证据补强规则及“以说明代取证”的合法性等多个维度进行系统质证,以切实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

夜雨聆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