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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说明,到底该不该“负责人+制作人”双签字?

单位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说明,到底该不该“负责人+制作人”双签字?

在一起代位权纠纷案件中,第三人向法院提交一份情况说明,法院作出如下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本院对原告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予采纳。”
这一认定混淆了“单位当事人陈述”与“单位证明材料”两种不同性质的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
适用对象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范的是单位作为证据提供方所出具的证明材料,性质上属于单位证人证言或书证的范畴,并非针对作为诉讼主体的单位当事人所作的陈述。单位当事人就案件事实向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在证据法上属于当事人陈述,应当适用不同的证据规则。
审查义务未履行。一审法院在引用上述司法解释时,有意或无意地遗漏了该条第二款的内容:“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即使法院将涉案情况说明定性为单位证明材料,在形式要件存在瑕疵的情况下,法院也应当依职权进行调查核实,或通知相关人员出庭,而非直接以形式要件不符为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既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向第三人下发“到庭令”,也未就该情况说明进行实质调查,径行否定其证据效力,程序上存在明显瑕疵。
法律后果认定不当。前述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并未规定“缺少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签名即绝对无效”。形式要件的欠缺并非不可补正,法院应当结合具体案情,通过调查核实、通知出庭等方式补强证据的真实性,而非仅因形式要件不符即完全否定其证明效力。
综上,单位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相关情况说明,本质上是当事人陈述而非单位证明材料。该类说明只要能够体现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加盖单位印章,或者由获得授权的代理人签字确认,即应认定其形式上具备证据资格,无需苛求单位负责人及具体制作人员同时签名。法院将适用于单位证人的形式要件套用于单位当事人的陈述,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马相龙律师,中国“当事人发问权”理论开创者,执业二十三年,深耕庭审一线。

学术成就:出版《当事人发问权理论与实务研究》(2020年,新华出版社)、《当事人发问权制度探析》(2023年,新华出版社)、《庭审制胜——赢得诉讼的关键细节》(2025年3月,人民日报出版社)三部专著。其中《庭审制胜》荣获浙江省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2023-2025年度优秀科研成果奖二等奖。《决胜——庭审发问36心法》待出版。代表课程:《法庭思维导图——以发问为核心的全景式拼图》。

专业荣誉:iCourt法秀平台2025年度荣誉授业讲师。

核心优势:马相龙律师以“发问”为剑,以“程序”为盾,构建“全方位庭审技能体系”,专攻民商事虚假诉讼案件、二审再审逆转、无罪辩护案件、司法鉴定质证等疑难复杂案件。

执业理念胜诉看得见,预感败诉可补救。——让每一个案件,真相以“看得见”的方式呈现。

联系方式:微信号 186637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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