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播权VS信息网络传播权?唱鸭APP侵权案二审明确:按需点播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



广播权VS信息网络传播权?
唱鸭 APP 侵权案二审明确:
按需点播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

裁判要旨
1.网络服务提供者运营的平台中,用户可通过注册账号、开设房间等方式,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点播涉案录音制品,该行为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交互式传播”核心特征,构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而非广播权规制的非交互式传播行为。
2.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付酬行为不能直接作为侵权免责事由,需以获得权利人针对涉案作品、涉案传播行为的明确授权为前提,未举证证明授权及针对性付酬的,不能免除侵权赔偿责任。
一、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某乙公司)依法享有《龙天腾合辑二》涉案录音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某甲公司)运营 “唱鸭” APP 及相关网站、电脑端软件,不特定公众注册该软件后,可通过 “开设房间(自由练歌房间)- 设为私密 – 成为房主” 的路径点播涉案录音制品。
某乙公司认为某甲公司的行为侵害其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诉至广州互联网法院,请求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9 万元、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判令某甲公司赔偿某乙公司经济损失 12000 元及维权合理支出 8000 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某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主张一审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

二、原告诉称
某甲公司未经许可,在“唱鸭”系列平台中通过在线点歌功能向公众提供涉案录音制品的搜索、在线播放服务,属于“交互式传播”,严重侵害某乙公司享有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

某甲公司主张的付酬行为与本案侵权行为无关,某乙公司未将涉案作品授权给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亦未收到音集协转付的任何涉案作品使用报酬。

某甲公司通过免费点播、付费下载等行为获取大量用户流量及广告、增值服务收益,对某乙公司合法权益造成巨大损害,某乙公司为维权支出巨额成本,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正确,判赔结果合理,应予以维持。


三、被告辩称
一审法院遗漏“唱鸭”平台歌房功能完整性认定,被诉侵权行为应属广播权范畴,而非信息网络传播权。用户点歌需排麦等候,由房主控制传播,公众被动获取作品,符合广播权非交互式传播特征,某乙公司取证未完整展现传播过程。

某甲公司已通过声网及音集协履行法定付酬义务,音集协已通知某乙公司领取报酬,未侵害某乙公司权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某甲公司主观无侵权故意,客观上因歌曲量大、权利人分散无法逐一付酬,通过音集协获授权并付酬是最优合规路径;一审适用法定赔偿错误,判赔数额远高于涉案作品调用对应的集体管理组织收费标准,金额过高。


四、争议焦点

1.某甲公司运营“唱鸭”APP的被诉侵权行为(房主点歌)是否侵害某乙公司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2.若构成侵权,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

五、法院推理

01
关于是否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点歌模式可分为听众点歌和房主点歌
不构成侵害广播权:广播权的核心是单向、被动、时序固定的非交互式传播,而即便听众点歌模式下,听众仍可在选定时间地点登录点播歌曲,虽需排麦等候,但仍具备用户干预的交互特征,与广播权的非交互性本质区别明显。且某乙公司未针对听众点歌行为起诉,一审未审查该行为于法有据,某甲公司关于被诉行为属广播权范畴的主张不成立。
房主点歌行为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核心是 “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作品”。本案中,不特定公众可随时注册登录 “唱鸭” APP,在选定时间、地点开设房间点播涉案作品,完全符合交互式传播特征。某甲公司虽抗辩已向集体管理组织付酬,但未举证该付酬针对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且某乙公司未委托该组织管理涉案作品,故该抗辩不成立。
两种点歌行为不应一并考量:房主点歌(私密房间模式)与听众点歌(直播房间模式)是“唱鸭”APP 同一功能项下的不同应用场景,参与主体、点播方式、传播路径均不同,属独立传播行为。某乙公司作为原告,有权选择主张的侵权行为,其明确针对房主点歌行为起诉,一审法院仅审查该行为符合诉讼权利行使规则,某甲公司主张一并考量听众点歌行为无法律依据。同时,“获得作品”包括在线收听等无需介质转移的行为,用户能否下载保存不影响侵权认定;房主可能获得打赏分成并非必然事实,不能以此否定其“公众”身份,某甲公司相关抗辩系对法律规定的片面解读,不予支持。
02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
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法院可根据侵权情节酌定赔偿数额,且赔偿应包括维权合理开支。本案中,某乙公司未举证实际损失、侵权所得及授权费用,一审法院综合涉案作品知名度、某甲公司侵权情节、主观过错及某乙公司维权支出等因素,酌定经济损失12000元及合理开支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数额畸高,其关于判赔不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六、裁判结果

1.驳回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2.维持广州互联网法院(2024)粤0192民初4624号民事判决;
3.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案件启示
1.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认定核心在于“公众能否在选定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而非传播形式是否为“直播”“语聊房”,平台不能以传播场景创新为由规避著作权保护义务。
2.网络服务提供者使用海量音乐作品时,不能仅以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付酬为由主张免责,需严格审查作品授权范围,确认付酬行为与涉案传播行为的针对性,避免因“授权缺失”陷入侵权纠纷。
3.法院在著作权侵权纠纷中,会综合考量作品价值、侵权情节、维权成本等多重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平台应强化合规意识,建立健全作品授权审查机制,而非依赖“海量使用无法逐一授权”的抗辩

一审:广州互联网法院(2024)粤0192民初4624号
二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4)粤73民终1514号
文书来源:裁判文书网
图片来源:网络
作者: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法律(非法学)研究生李思彤
夜雨聆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