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表演的著作权问题
AI 演的著作权问题
看了王迁老师与吴俊儒的文章《智媒时代AI表演的著作权法定性与保护》。我觉得这个文章与王迁老师一贯的观点是一致的,那就是AIGC的产物不是作品。
文章首先明确了当前AI表演产业的发展现状与核心法律争议,指出AI孙燕姿、春晚人形机器人扭秧歌等新型表演形式引发了一个关键问题:他人未经许可直播、录制并传播AI表演的行为,是否构成对表演者权的侵犯。他的结论是AI表演无法纳入表演者权保护。
其论据是:
1.AI及制作公司均不具备表演者主体资格(引号处为文章原文)
立法与国际条约依据:“表演者权最早见于1961年的《保护表演者、音像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以下简称《罗马公约》)。《罗马公约》规定:“表演者是指演员、歌唱家、音乐家、舞蹈家和表演、歌唱、演说、朗诵、演奏或以别的方式表演文学或艺术作品的其他人员。”此表述表明只有自然人才是《罗马公约》中的表演者。此后,在1996年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以下简称WPPT)和2012年的《视听表演北京条约》中,除了将表演对象从单纯的作品拓展至“民间文学艺术表达”,还在对“表演者”的定义上一字不差地延续了《罗马公约》的表述”。国际条约中表演者的定义始终指向“人员”,从未包含法人或人工智能。
所以,表演者权包含表明“表演者身份权”、“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权”两项精神权利,其本质是保护自然人的人格利益。法人、AI均不具有人格,无法通过表演体现个性化人格,因此不可能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演者。
演出单位并非“表演者”,仅能通过合同受让或职务表演制度成为表演者权的经济权利主体,不能享有精神权利。此前将演出单位认定为表演者的司法判例,是基于旧法的立法瑕疵,已被新法修正。
2.AI表演不属于赋权意义上的“表演行为”
文章将AI表演分为程序执行型和人机交互型两类分别进行剖析。程序执行型AI表演的本质是机械表演,其只是忠实地执行预设的计算机程序,不存在任何人类的个性化表达,与百年前的自动机械钢琴没有本质区别,仅属于侵权意义上的表演行为,而非赋权意义上能够产生表演者权的表演行为。
人机交互型AI表演虽然呈现出一定的交互性和个性化表象,但文章通过类比动物表演的司法判例指出,这种个性化本质上是算法控制下的机械反应,而非自主意识支配下的精神创造,同样不符合表演者权制度以人为本的核心宗旨,若对其赋予表演者权,将会得出与将海豚认定为表演者同样荒谬的结论。
长沙动物园诉当代商报社案中,法院明确认定动物表演是驯养员训练产生的条件反射,动物不具有表演者资格;人机交互型AI表演的自主性本质上与动物表演无异,均不能产生表演者权。
3.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是AI表演的唯一合理保护方式:
邻接权分为“人身性保护”(表演者权)和“投资性保护”(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广播组织者权)两类。AI表演的核心价值在于制作方的资金、技术投入,而非自然人的个性化演绎,与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投资保护逻辑完全匹配。
杭州中院数字人Ada案中,法院认定虚拟数字人不是表演者,但对其动作捕捉形成的固定机位视频,认定为录像制品,由制作方享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
绝大多数AI表演需经过录制环节形成录音/录像制品,制作方可通过该权利控制他人的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等行为;对于未经录制的现场AI表演,可通过虚拟形象的美术作品著作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等进行补充保护。
我写一下我读完的实务启示:
1.所有AI表演内容必须完成固定化录制,形成符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要求的录音制品(声音的首次固定)或录像制品(连续画面的首次固定)。对外授权、维权时,统一以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作为权利基础,避免因错误主张表演者权导致诉讼请求被驳回。当然后期如果有新的观点,再进行更新。
2.明确不同客体的权利归属
虚拟数字人形象:申请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AI算法、驱动程序:申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或者专利;表演内容的录音/录像:办理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登记;
若有真人动作捕捉、声音采样:与相关自然人签订明确的权利转让/许可协议,约定肖像权、表演者权的归属及使用范围。
3.对于员工制作的AI表演内容,通过劳动合同明确约定职务作品的权利归属,确保制作方完整享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及相关衍生权利。
委托第三方制作AI表演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最终交付的录音录像制品的全部著作权归委托方所有”。
夜雨聆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