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于分享
好东西不私藏

在自营网站提供他人软件下载,是否侵犯其软件著作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在自营网站提供他人软件下载,是否侵犯其软件著作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以下内容节选自最高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1567号民事判决书(要点为曲凌刚律师提炼):

一、除提供软件下载外,还对软件进行修改安装界面、“捆绑”自营软件等相关操作,可以认定实施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首先,关于x公司是否就涉案软件实施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x公司上诉称,其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涉案软件系由网络用户上传并传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从x公司的涉案网站所下载的涉案软件,其安装界面被修改,并“捆绑”了x公司自营或推广的其他软件及服务,可见x公司不仅仅是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在涉案软件的传播过程中还对涉案软件进行了修改安装界面、“捆绑”自营软件等相关操作,涉案软件的传播是在x公司的控制之下,故可以认定x公司就涉案软件实施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二、免费软件的著作权人并非通过控制作品的传播以获取经济利益,其经济利益来源于软件运行过程中的商业广告投放、后期的增值服务等直接获利。涉案软件权利人通过提供软件下载的被告网站,实现了获取用户流量、在线投放广告、收获经济利益的目的。

其次,关于x公司的传播行为是否侵害了xx公司、xxx公司就涉案软件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对于一般的作品来说,著作权人通过控制作品的传播获取经济利益,包括传播前的预备行为,如“复制”“摄制”“翻译”等,以及各种不同途径的具体传播行为,如“发行”“出租”“展览”“表演”“放映”“广播”“信息网络传播”等。
但是,与一般的作品不同,免费软件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来源于软件运行过程中的商业广告投放、后期的增值服务(如将标准版的免费软件升级为增强版的付费软件等)等直接获利,以及将免费软件用户引流至软件著作权人其他高利润收费软件产品或服务等间接获利。免费软件的著作权人并非通过控制作品的传播以获取经济利益,恰恰相反,免费软件的著作权人不仅不控制软件的传播,还要通过免费使用、奖励用户积分等各种方式努力推广其软件的传播,甚至愿意付费给专门的软件下载平台帮助推广其软件,从而在吸引更多用户的基础上,获取更多的广告费、增值服务费等流量利益。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软件为免费软件,结合涉案软件《用户使用授权协议》授权用户“可以复制、分发和传播无限制数量的软件产品”的事实,以及xx公司、xxx公司、x公司均是免费向用户提供涉案软件下载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软件为免费软件。xx公司、xxx公司主张,x公司并非终端用户,故《用户使用授权协议》不适用于x公司,x公司未经许可不得传播涉案软件。但实际上,《用户使用授权协议》所具有的法律意义主要在于,xx公司、xxx公司通过《用户使用授权协议》这一单方法律行为向社会公众宣示涉案软件为免费软件。故x公司的传播行为并非基于其符合授权协议中的终端用户身份,而是基于涉案软件为免费软件这一事实。进一步地,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通过x公司的涉案网站下载安装的xxxx软件,与通过xxx公司经营的xxxx官网下载安装的xxxx软件,两者的运行界面、操作、广告链接等各方面均完全一致,可知xx公司、xxx公司通过x公司的传播行为同样实现了获取用户流量、在线投放广告、收获经济利益的目的。x公司的传播行为并未损害xx公司、xxx公司就涉案软件享有的经济利益。因此,x公司未侵害xx公司、xxx公司就涉案软件享有的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各项著作财产性权利。

三、被告传播涉案软件时虽然存在修改安装界面、“捆绑”自营软件的行为,但这些行为并未影响涉案软件的传播与运行,并未影响权利人基于新传播的涉案软件获取新的用户流量、收获更多经济利益,故不影响“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性。

需要指出的是,x公司在传播涉案软件时存在修改安装界面、“捆绑”自营软件的行为,这些行为是否会影响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与否的定性。
本院认为,《用户使用授权协议》中关于用户“必须保证每一份复制、分发和传播都必须是完整和真实的,包括所有有关本软件产品的软件、电子文档、版权和商标宣言,亦包括本协议”的声明,旨在保护xx公司、xxx公司对涉案软件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这些权益内容均独立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用户使用授权协议》中关于用户“可以复制、分发和传播无限制数量的软件产品”的单方授权,表明xx公司、xxx公司放弃了对传播(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涉案软件行为的控制,以寻求最大幅度的推广,从而增加涉案软件的用户数,获取流量、数据权益等互联网商业模式下的核心资源,进而获取经济利益。这与免费软件领域的商业运营模式相一致,也与xx公司、xxx公司在其他案件中主张x公司经营的软件下载平台未收录“xxxxx浏览器”软件构成不正当竞争所体现的利益诉求相一致。x公司虽然在传播涉案软件的过程中存在修改安装界面、“捆绑”自营软件的行为,但这些行为并未影响涉案软件的传播与运行,并未影响xx公司、xxx公司基于新传播的涉案软件获取新的用户流量、收获更多经济利益,故不影响“x公司的传播行为不侵害xx公司、xxx公司就涉案软件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性。

四、免费软件下载平台“捆绑”其自营软件的行为对下载目标软件的后续正常使用、功能无任何影响,故不属于软件保护条例所界定的“修改”行为,未落入“修改权”的保护范围。

同时,根据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软件著作权人所享有的修改权为,对软件进行增补、删节,或者改变指令、语句顺序的权利。这里所指的增补、删节或者改变指令、语句顺序,是为了增强软件功能、改善软件性能或适应某种应用环境的需要而对软件进行的修改。由于免费软件下载平台“捆绑”其自营软件的行为对下载目标软件的后续正常使用、功能无任何影响,故不属于软件保护条例所界定的“修改”行为,未落入“修改权”的保护范围。但是,x公司在传播涉案软件时修改安装界面、“捆绑”自营软件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是否侵害了xx公司、xxx公司的其他法益,本院将在第二个焦点问题予以展开分析。
综上,x公司在其自营网站提供涉案软件下载的行为未侵害xx公司、xxx公司就涉案软件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x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成立,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