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 1320225
生成式 AI 工具使用中的商业秘密三重检验——以「披露」要件与保密措施基线为中心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三个要件的分别检验
三、四组易被误用的判断
四、分层、顺序与二十四小时
五、结语
摘要
2026 年 6 月 1 日,《商业秘密保护规定》(总局令第 126 号)施行,把「权限分级、数据脱敏、操作日志留痕」写进了保密措施清单;10 月 29 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国内首份《人工智能工具应用中的商业秘密保护指引》。两份文件共同面对一个尚未被裁判充分回答的问题:技术人员把未公开的配方、工艺参数、源代码提交给生成式 AI 工具之后,商业秘密在法律上发生了什么。本文的回答是,不能用「是否输入」这一个事实同时回答三个要件——秘密性要看输入后的可得状态,保密性要看制度与技术的对应程度,行为要看落入哪一条路径。三者分别检验,结论才成立。在此基础上,本文给出三层分级、五步检查顺序与二十四小时处置清单,供企业法务、研发管理者与代理人在制度落地时参考。
关键词:商业秘密生成式人工智能保密措施披露电子侵入
2026 年 10 月 29 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人工智能工具应用中的商业秘密保护指引》,这是国内首份专门针对 AI 工具应用的商业秘密合规文件【3】。往前五个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26 号《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已于 6 月 1 日施行,其第九条第二款第(四)项把「权限分级、数据脱敏、操作日志留痕」直接写进了保密措施清单【1】。两份文件指向同一个变化:商业秘密的保护重心,正从「守住载体」转向「留住痕迹」。设计人员把一张图纸、一段工艺参数粘贴进对话框之后,法律上究竟发生了什么,需要拆开来看。
核心主张
向生成式 AI 输入技术信息,既不当然导致秘密丧失,也不当然构成「披露」。定性取决于三件事:输入后信息是否已为相关公众容易获得、权利人就该场景是否采取了可识别且可举证的保密措施、输入行为落入哪一条行为路径。三者分别检验,不可互相替代。企业真正需要担心的不是「喂过一次 AI」,而是拿不出任何证据证明自己曾经禁止过。
第一节
问题的提出
(一)三个同时发生的规范变化
第一个变化在行政端。《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取代了施行三十年的 1995 年《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把技术秘密案件的管辖权上移至设区的市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把「未经授权、超出授权范围或者授权期限届满后,擅自将商业秘密下载或者传输至不受权利人控制的电子邮箱、云盘等网络存储空间或者电子设备」明确列为不正当获取手段【1】。规范第一次把「数字化搬移」与「物理窃取」放在了同一条评价线上。
第二个变化在司法端。2026 年 2 月 28 日发布的指导性案例 273 号,把「招揽人才形成获取渠道」叠加「明显短于独立研发所需合理时间」确立为可反驳的推定,并把停止侵害细化到「在人民法院监督或者权利人见证下销毁、移交全部载体」「逐一通知离职员工并要求签署不侵权承诺书」【2】。判决开始处理执行问题,说明保护的对象已经从「一批文件」扩展到「一条知识迁移路径」。
第三个变化在合规端。深圳的指引按采购与准入、部署与配置、使用与权限管理、更新与退出四个阶段拆解泄密风险,收录 12 个泄密事例,附录附有涉密信息上传负面清单与保密承诺模板【3】。三份文件合起来,改变了举证的方向:规则不再主要追问「秘密有没有被搬走」,而开始追问「搬走的时候,权利人有没有留下禁止与留痕的证据」。
(二)本文处理的三个递进问题
商业秘密的三要件由《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四款界定: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7】。当技术人员把未公开的配方、工艺参数或源代码提交给 AI 工具,需要依次回答三个问题:其一,输入之后信息是否仍然「不为公众所知悉」;其二,权利人就该场景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其三,输入行为落入哪一种行为类型,责任有何不同。用「是否输入」一个事实同时回答三个要件,是当前讨论中最常见的错误,也是企业配置失当的起点。
第二节
三个要件的分别检验
(一)秘密性:判定输入后的可得状态
秘密性的判断时点是「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标准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4】。输入行为本身不是判断对象,判断对象是输入之后形成的状态。《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把「披露」定义为泄露给权利人之外的第三人,或者公之于众、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悉或者容易获得【1】。规范关注的是结果状态,不是动作本身——这是本议题全部讨论的支点。
本规定所称的披露,是指将商业秘密泄露给权利人之外的第三人,或者将商业秘密公之于众,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悉或者容易获得。
—— 《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
由此产生一个技术性判断:向 AI 服务商提交信息,服务商在法律地位上是「权利人之外的第三人」,还是受权利人委托的处理者?有观点认为,答案取决于数据流向而非部署形态:若服务条款明确不留存、不用于训练、按指令处理且操作可核查,服务商更接近受托处理者;一旦数据进入训练语料池,或者输出可被其他用户检索复现,即转为「公之于众」。这一区分目前尚无裁判直接确认,属解释论上的主张,企业不宜据此降低配置标准。
更现实的是举证。模型是否留存、是否入训练集、输出能否被第三人检索,权利人与被诉方都无法完整证明。因此实务上应按最不利推定处理:除服务条款与操作日志能够反向证明闭环,否则视为信息已进入不可控通道。 这不是法律推定,而是风险管理的默认值;两者的区别在于,前者可以被反证推翻,后者不能。
(二)保密性:第九条的基线抬升
法释〔2020〕7 号第五条要求,认定「相应保密措施」应考察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4】。这三个要素解释了一个长期被误读的现象:为什么签了保密协议的企业仍然败诉——协议只完成「意愿表达」,未完成「对应」与「可识别」。
(2021)最高法知民终 1687 号提供了一个可对照的样本。该案权利人的保密措施是四件套:把数据库、系统源代码及内含资料定为「绝密级」并约定 50 万至 100 万元的赔偿;签署保密协议与含保密条款的员工手册;签离职保密协议;对员工外发邮件实施后台监控【5】。四件套中真正完成证明的是最后一件——可执行、可举证的技术监控。 前三件只证明「提出过要求」,第四件才证明「有能力阻止」。
第 126 号令与深圳指引把这一逻辑延伸到 AI 场景。第九条第二款第(四)项的「权限分级、数据脱敏、操作日志留痕」【1】,实质是把「可识别、可执行、可举证」三个要求写成了清单。据此,AI 场景下「相应」的下限是三项可举证的事实:书面的上传禁令(明确哪类信息不得提交哪类工具)、技术的使用限制(白名单、网关、账号隔离)、行为的留痕(Prompt 与操作日志)。三项缺一,「未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抗辩就有空间。
(三)行为:三条路径的不同责任
第一条是不正当获取。第十条第二款第(四)项将「擅自将商业秘密下载或者传输至不受权利人控制的电子邮箱、云盘等网络存储空间或者电子设备」列为不正当手段【1】。1687 号案把「通过公司邮箱发送至私人邮箱」定性为「以盗窃手段获取」,纠正了一审认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定性上移一档,直接影响追诉门槛与量刑区间【5】。
第二条是违反保密义务披露。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明确,没有合同约定,但权利人通过规章制度或者合理的保密措施对员工、前员工、合作方明确提出保密要求的,同样产生保密义务【1】。这意味着即使劳动合同未写「禁止使用 AI 工具」,一份已公示、已培训、可举证的使用规范,也足以构成保密要求;反之,规范只存在于 IT 部门的文档里从未告知员工,则难以主张。
第三条是第三人责任。第十四条第二款要求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判断时综合考虑信息的保密程度、获取渠道与方式的合理性、交易价格、与权利人的关系、行业惯例【1】。对承接研发外包、接收离职团队的企业而言,这一条即尽调义务的规范依据。三条路径的证明难度并不相同:依两高 2025 年 4 月 26 日施行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但尚未披露、使用的,损失可按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6】;而违反保密义务型须证明披露或使用造成利润损失。故权利人的最优举证顺序是先固定「进入不受控通道」,再谈「被使用」。
第三节
四组易被误用的判断
(一)公开渠道可得不等于已经可得
以「通用技术早已公开」抗辩是最常见的思路。1687 号案的回应是:通用爬虫技术理论公开,不等于针对特定行业需求定制研发的源码、架构丧失秘密性;《规定》第六条第三款亦明确,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新信息,符合条件仍属非公知【1】【5】。判断落在「涉案的具体信息」上,不落在「它所属的技术门类」上。
(二)签了协议不等于有保密措施
法释第六条列举七类保密措施,但引导语是「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4】。在居家办公与个人设备普及的条件下,一纸协议无法阻止参数被粘贴进公网对话框;能阻止的是网关策略、账号权限与外发审计。 这是「相应」二字在 2026 年的实际含义,也解释了第九条第二款为何要单列一项远程办公与跨境协作场景。
(三)私有化部署不构成安全港
不构成。第十条第二款第(四)项的关键词是「不受权利人控制」,部署形态只回答「谁能取回数据」,不回答「谁在什么权限下使用了什么」。本地部署若开放无鉴权的接口、不保留调用日志,在规范评价上与公网工具并无区别。273 号案把「利用非法获取的技术秘密申请专利」一并纳入停止侵害范围【2】,同样说明控制点在看行为,不在看设备。
(四)通用技能与 AI 辅助的界线
第十五条第(三)项把「前员工利用在工作中积累的通用知识、技能、行业经验,或者通过公开渠道可获取的行业信息开展工作」排除在侵权之外【1】。界线有两处:输入内容的来源(是个人经验,还是原单位的文件与数据),以及输出与原秘密是否「实质上相同」(法释第十三条的五项因素)【4】。
需要提示一处规则边界:以「AI 辅助独立研发」作为抗辩,举证成本极高。 生成过程不可复现、缺少固定随机种子、多数商用模型不提供可采信的完整生成记录;法释第十四条第三款又规定,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后另以反向工程抗辩的,不予支持【4】。因此该抗辩通常只能证明「没有直接复制」,难以证明「独立形成」。这是规则留下的空白,不是可以依赖的通道。
第四节
分层、顺序与二十四小时
(一)三层分级
(二)五步检查顺序
(三)二十四小时处置
顺序不能颠倒,先止损、同步固证。电子证据的灭失速度远快于纸质载体:会话记录可被覆盖,云端数据可被删除,插件连接记录可能随卸载消失。
第五节
结语
三个要件分别检验,结论才站得住:秘密性看输入后的可得状态,保密性看制度与技术的对应程度,行为看落入哪一条路径。 三者之中,企业真正能控制的只有第二项——这也解释了为什么 2026 年的两份新文件都不约而同地把「留痕」写成了义务性表述,而不是道德劝告。
对权利人的提醒是:在 AI 场景里,「我曾经禁止过」比「我曾经保密过」更容易证明,也更有用。 对使用方的提醒是:接收带技术的团队之前,先看对方有没有 AI 使用规范——那既是尽调线索,也是第十四条第二款「应知」的认定材料。 规则的重心已从守住载体转向留住痕迹,配置落后于规则的企业,会在第一次事故里同时失去秘密与举证能力。
注释
【1】《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26 号,2026 年 2 月 24 日公布,自 2026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第三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全文见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转载:https://amr.guizhou.gov.cn/zfxxgk/fdzdgknr/zcfg_5626973/xzgz/202606/t20260624_90550239.html(2026 年 11 月 5 日最后访问)。该规定同时废止 1995 年 11 月 23 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 41 号公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
【2】指导性案例 273 号《浙江吉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吉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诉威某汽车制造温州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6 年 2 月 28 日发布(第 49 批指导性案例)。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 1590 号民事判决(2024 年 4 月 25 日);一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初 102 号民事判决(2022 年 9 月 5 日)。判决威某方连带赔偿经济损失 637,596,249.6 元及合理开支 500 万元,并对拒不履行停止侵害义务分别按每日 100 万元、每件专利 100 万元、每日 10 万元计付迟延履行金。案例全文见 https://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490461.html。
【3】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人工智能工具应用中的商业秘密保护指引》,2026 年 10 月 29 日发布。该指引按 AI 工具采购与准入、部署与配置、使用与权限管理、更新与退出四个阶段梳理泄密风险,收录 12 个与 AI 工具使用相关的泄密事例,附录含涉密信息上传负面清单、保密承诺模板与相关法律法规节选。发布通告见 https://amr.sz.gov.cn/xxgk/qt/tzgg/content/post_13047699.html。该文件属合规指引,不具有行政强制力,亦不构成具体案件的裁判依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 号,2020 年 8 月 24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810 次会议通过,自 2020 年 9 月 12 日起施行)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全文见 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254751.html。需注意该解释条文中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系 2019 年修正文本的条号,2025 年修订后商业秘密条款已调整为第十条。
【5】大连某数据平台管理中心诉崔某某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 1687 号民事判决(2022 年 3 月 14 日);一审: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 年 6 月 30 日判决,判赔 5 万元(含合理开支)。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 2023-13-2-176-003。判决要旨与案情见 https://ipc.court.gov.cn/zh-cn/news/view-1948.html、https://ipc.court.gov.cn/zh-cn/news/view-4800.html。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5 年 4 月 7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947 次会议、2025 年 4 月 11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一次会议通过,自 2025 年 4 月 26 日起施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六条将「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等方式获取商业秘密」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电子侵入」;第十七条将「情节严重」的数额标准确定为损失或违法所得 30 万元以上;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但尚未披露、使用的,损失可按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
【7】《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 年 6 月 27 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 2025 年 10 月 15 日起施行)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十条第四款为商业秘密定义;第二十六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政责任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 1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100 万元以上 500 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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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知产荟萃研究组 编辑:知产荟萃编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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