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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罪重罚”——备战 2025 年高考语文 8 月热点素材速递
最新素材:
素材一:
5 斤芹菜罚款 6.6 万元,舆论哗然!据报道,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一家蔬
菜粮油店,在某农贸市场从一农户手中购进 7 斤芹菜,其中 2 斤被榆阳区市场
监管局提取检验,剩余 5 斤以每斤 4 元的价格售出,共收入 20 元。约 1 个月
后,榆阳区市场监管局决定对其处以罚款 6.6 万元。
卖了 5 斤芹菜,纯利润不足 10 元,却被罚款 6 万多元,这种错位令人愕然。
店主称,“我得卖多少吨芹菜才能挣回 6 万多?”让人共鸣。无论从哪个角度
看,这种“小过重罚”都让人难以接受,也难以承受。幸亏国务院督察组介入
了,这家蔬菜粮油店得以讨回公道。
素材二:
“小过重罚”又上了热搜!近日,浙江台州一农民宰杀家养猪后在村头售
卖,因未经检疫,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被处以行政罚款 5 万元。虽然
经过调解后,执法部门综合考量当事人情况减为罚款 5000 元,但仍有不少网
友认为处罚过重。
作文立意、角度、观点及评论:
1、小罪重罚,不是捍卫法治尊严,而是权力豪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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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不该罚款?该罚多少?不能随心所欲拍脑袋。正如国务院第九次大督查
第十六督查组成员陈晓表示,执法不能只讲力度,市场监管部门在维护好市场
秩序的同时,也要为小微主体的生存创造良好的环境。显然,“小过重罚”,
罚出的不是法治尊严,而是权力豪横,既无法让被罚者口服心服,也无法赢得
公众认同。
耐人寻味的是,眼下颇有一些声援榆阳区市场监管局的声音,认为在榆林,
“毒芹菜”很猖狂,言外之意就该重罚;还认为不能拿一个“过罚相当”让基
层执法人员再这样左右为难下去了!这些声音不是毫无道理,但缺乏语境认知,
更回避了榆林一些执法部门的乱罚惯性。
有权不能任性,执法不能沦为执罚,那种靠罚款来创收的思维也必须停止
了!
2、罪与罚:法理和情理相统一
近年来,类似案例屡屡成为关注焦点。采耳店收入 2000 元被罚 22 万元,
卖菜获利 21 元被罚款 11 万元,以每斤 4 元的价格卖了 5 斤芹菜被罚 6.6 万
元……获利与罚款之间的巨大悬殊,很难不让人从朴素的感情和情理出发,产
生过罚失当之感。
法理和情理是相统一的。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明确,“设定和实施行政
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
当”,并对从轻、减轻、不予、可以不予处罚的情形作出了具体规定。法律条
文清晰地传达出这样的立法宗旨和精神:在行政执法中,既要严格执法,更应
认真贯彻落实法律的相关规定,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避免“小过重罚”“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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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轻罚”,确保“过罚相当”。
不难发现,“小过重罚”案例中经常出现个体工商户和小微企业的身影。
我国小微经营主体数量庞大,一头连着社会民生,一头连着经济大局,构成了
国民经济的“毛细血管”、服务群众的“经济细胞”,也是吸纳就业、改善民
生的重要力量。一家小菜店、一个小超市、一辆小推车,背后可能是一个或几
个家庭的生计和希望。对于他们而言,如果违法行为情节比较轻微、没有主观
故意、对社会危害性较低,就应慎用罚款手段,更不能“小过重罚”。不少地
方推进的“先教育规范、后限期整改、再依法处罚”柔性执法程序,无疑值得
参考。
3、“小过重罚”践踏公平正义
杜绝“小过重罚”已是社会共识,但现实中仍需多方发力。通过加强涉经
营主体行政诉讼监督、利用大数据提升监督质效、开展专项活动等手段,检察
机关在推进“小过重罚”系统治理上取得了积极成效。行政管理部门应以法律
监督为契机,优化执法方式、提升管理水平,在确保执法力度的同时守护执法
的温度,让群众和经营主体在一个个具体事例中感受到法律的力量和温暖。
4、罪罚相当,优化营商环境
对一个地方的经济发展来说,好的营商环境就像阳光、水和空气一样不可
或缺。优化营商环境不是一句空洞的口号,纠治“小过重罚”就是其中一个重
要方面,需要拿出切实有力的行动、见到实实在在的成效。
5、解决“小罪重罚”釜底抽薪的办法,并非仅靠朴素的同情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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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不禁让人想到之前的“老伯卖菜赚 14 元被罚 10 万元”和“因售卖拍黄
瓜被罚 5000 元”等案例。罚款明明有法律依据,为何在舆论场上却不得人心?
人心都是肉长的,潜意识里会对弱者施以同情。在类似案件中,从农民到小经
营者,这些角色往往被认为是朴实无害的,法律知识较少,平时收入不多,又
遍布日常生活的各个角落提供服务。若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的影响,作为局
外观察者,网友自然不会与之为难。单从利益考量,监管“灰色地带”有风险
不假,但若因此肃清而不加补充,难免会导致诸多不便,舆论的态度自然更为
矛盾。
同情往往基于同理心。用部分网友的话来说,“谁家小时候没杀过猪、没
赶过集”。成长经历难免使人诉诸感性,形成一种难以判别和验证的群体习惯。
尽管部分人已脱离了原有的生活环境,一旦回到熟悉的语境中来,对“乡土规
矩”的亲近依然会影响价值判断的基点。
6、执法彰显力度,更要饱含温度
行政执法彰显力度的同时,也可以饱含温度。罚款决定应该充分考虑社
会公众的切身感受,确保罚款决定符合法理,并且考虑相关事理和情理。探索
构建“预防为主、轻微免罚、重违严惩、过罚相当、事后回访”等执法模式。
期待检察机关依法开展法律监督,深化“小过重罚”系统治理,以良法善治实
现公平正义。
硬核摘抄:
1、“小过重罚”案件,这不仅仅是个案的悲剧,更是法治精神被扭曲的缩影。
在公众眼中,这样的处罚显然违背了“过罚相当”的基本原则,不仅未能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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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公正与温度,反而加剧了社会的不公与冷漠。这样的案件,不仅损害了
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在无形中侵蚀着人民群众对法治的信赖,对法治政
府建设的信心。
2、“同情心”虽能引发社会的共鸣,但绝非解决问题的根本之道。法治社会,
需要的是法律的严明与公正,而非情绪的波动与怜悯。这些案件之所以需要纠
偏,其本质在于它们不符合法治精神,在执法公正性上站不住脚。因此,我们
必须从法治的角度出发,寻找解决之道。
3、立法者应当更加审慎地制定法律法规,确保每一项规定都能体现公平正义
的原则;执法者则应当严格遵循法定程序,确保每一项处罚都能做到事实清楚、
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如此才能从根本上避免“小过重罚”现象的
发生,让法治的阳光普照每一个角落。
4、显然,“小过重罚”,罚出的不是法治尊严,而是权力豪横,既无法让被
罚者口服心服,也无法赢得公众认同。
5、如果违法行为情节比较轻微、没有主观故意、对社会危害性较低,就应
慎用罚款手段,更不能“小过重罚”。不少地方推进的“先教育规范、后限期
整改、再依法处罚”柔性执法程序,无疑值得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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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涉及群众的问题,要准确把握社会心态和群众情绪,充分考虑执法对象
的切身感受,规范执法言行,推行人性化执法、柔性执法、阳光执法。对那些
“过”“罚”张力明显的案件,尤其在“小过”案件中,当情、理、法之间出
现冲突与矛盾时,执法人员在既定律例架构内,可采取合作性的执法手段,如
柔性劝导、责令改正、信用监管等举措,多层次多维度多频率地开展耐心的行
政指导,多一些人文关怀。
7、严格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防止违法执法、越权执法、简单粗暴、畸
轻畸重。在不涉及重大原则、重大危害的问题上,避免“一棒子打死”“一刀
切”式的机械执法,充分运用提醒教育、劝导示范、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多
种方式,让执法既有力度又有温度,才能真正实现“放水养鱼”。
8、过有小大之分,罚有轻重之别。“小过重罚”当审慎。严格执法并非一味
机械执法,简单粗暴地“一罚了之”“一抓了之”,甚至“以罚代刑”“以罚
创收”,都忽视了行政处罚的教育功能。
精彩时评:
对“小过重罚”如何有效纠偏
过罚相当作为现代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我国行政执法的一项法定要求,
其内涵是行政执法主体在实施行政处罚时,要依据违法行为不利后果与行为人
的过错程度依法处以相应的处罚种类与幅度,避免畸轻畸重。我国行政处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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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
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当前,备受诟病的“小过重罚”等“过罚不当”现象,不仅有“小题大
做”之嫌,更是对法治的曲解和伤害,让执法变了味道。究其原因,主要就是
没有把握好、贯彻好过罚相当原则造成的。一方面,行政处罚法关于过罚相当
的规定是原则性的,立法语言的抽象性衍生出在适用时的主观性与不确定性,
如何准确拿捏“过”与“罚”的分寸,法律并未给出明确答案,而是赋予了执
法人员较大的行政裁量权,面对种类繁多的行政处罚罚则和裁量基准,执法者
的能力水平面临很大考验。现实中,有的执法人员没有充分考虑法律要件,忽
视个案实质正义与法律效果,对案件的把握、定性不够准确,造成过罚失当。
另一方面,行政处罚法和相关单行法的衔接适用存在不明确之处。例如,根据
广告法,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的处罚起点是 20 万元;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对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
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行为,处罚起点是 20 万元。如果要突破自由裁量的
下限、作出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的决定,必须要有充分的理由,如果理由不充
分、裁量不准确,也会产生执法不严、失职渎职的风险。在基层执法实践中,
有的执法人员虽然意识到了案件的违法情节轻微,属于“小过”情形,但是对
“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存在片面理解,认为只是罚了“起步价”而已。这实际
上是对过罚相当原则不会用、不敢用。同时,法院对于过罚相当原则司法审查
标准不一,类案制度不够健全,这进一步带来了过罚相当原则适用的模糊性。
因此,要杜绝“小过重罚”现象的发生,充分发挥过罚相当原则的法治实
效,需准确把握过罚相当原则所蕴含的法治精神,全方位提升过罚相当原则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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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精度、力度与温度。
依法强化法律的精细度。对于“过”之大小的判断和过罚“相当”的权衡,
均需要通过制定裁量基准予以适度细化和量化。一是细化“过”与“罚”的考
量因素,依法合理细化具体情节、量化罚款幅度,提升原则适用的客观性与明
确性。依据行政执法的具体领域,统筹类型化酌定处罚因素,增设考量要素,
明确过罚相当的判断标准,将过罚相当原则的核心要义有效融入种类繁杂的具
体罚则和裁量基准之中。健全从重处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规则体系,健全
“免罚清单”,并建立与之配套的监管衔接机制。《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罚
款设定与实施的指导意见》就针对包括“小过重罚”在内的问题,对罚款进行
了科学规范。在该意见的指导下,还应综合地方实际、行业特点、危害程度、
主观过错、获利情况等因素,明确过罚相当的具体情形。二是明确单行法和行
政处罚法的适用关系,对行政处罚设定和实施中适用过罚相当原则的基本共性
问题作出统一规定。行政机关实施罚款等处罚时,如果单独适用单行法进行处
罚难以体现过罚相当原则,但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减轻、不予、可以
不予处罚等情形的,要适用行政处罚法。通过明确依据,从制度层面增强执法
人员适用过罚相当原则的底气。
避免机械执法、僵化执法。行政执法处在与经营主体打交道的第一线,经
营主体对行政执法的感受最为真切。国务院印发的《提升行政执法质量三年行
动计划(2023—2025 年)》明确提出要强力整治实践中的“一刀切”执法、
过度执法、机械执法等问题。设定“过罚相当”原则的初衷,就是对执法过程
中有可能出现的机械执法、僵化执法进行矫正与纠偏。强化该原则的适用力度
和效果,执法人员需要重点关注以下方面。理念层面,进一步强调处罚与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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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结合原则,明晰处罚只是手段而非最终目的,且处罚手段必须回应处罚目标,
适当、必要且均衡。操作层面,强化执法人员的系统思维,加强对法律规范的
体系性认知,强化在具体个案中对行政处罚法与单行法律、法律原则与法律规
则适用的法律解释能力,确保能够准确地判断行为性质、造成的危害结果以及
行为主体的过错程度,得以对决定是否处罚、处罚种类与处罚幅度进行准确把
握。程序层面,有效发挥正当程序化解主体利益分歧的功能,强化行政机关与
行政相对人的有效沟通,健全处罚信息披露反馈机制,以程序正当助推处罚决
定的正当性。
把握好情、理、法三者的关系。“小过重罚”不仅未能体现法律的公正与
温度,反而可能加剧社会的不公与冷漠。涉及群众的问题,要准确把握社会心
态和群众情绪,充分考虑执法对象的切身感受,规范执法言行,推行人性化执
法、柔性执法、阳光执法。对那些“过”“罚”张力明显的案件,尤其在“小
过”案件中,当情、理、法之间出现冲突与矛盾时,执法人员在既定律例架构
内,可采取合作性的执法手段,如柔性劝导、责令改正、信用监管等举措,多
层次多维度多频率地开展耐心的行政指导,多一些人文关怀,尽可能将潜在违
法行为化解于无形,帮助违法者解决实际问题,减少对立情绪。同时,建立健
全执法人员绩效评价考核机制和尽职免责机制,严禁执法部门设定处罚数量或
罚款指标与考核挂钩,给执法人员一定的容错空间,调动执法人员人性化执法
的积极性与主动性。
“小过重罚”损害营商环境
获利 14 元,罚款 10 万元?福州市闽侯县一名老农因销售不合格芹菜,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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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地市场监管部门累计处罚 10 万元。当地市场监管部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时,法院审理后认为处罚倚重,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随后,市场监管局提出
复议,二审法院驳回复议申请,维持了一审裁定。
从案件本身来看,销售蔬菜农药残留超标,从食品安全的角度确实应该受
处罚。但这位老农并非职业菜贩,所售芹菜数量很少,且系首次违法,案发后
也积极配合调查,属于情节轻微。从常理来看,因为几斤不合格的芹菜,获利
只有 14 元,就被罚如此大数额,既没有顾及老农的生存实际,又背离了罪责
罚相适应原则,于情于理都难以被公众接受。
“小过重罚”“以罚代管”“选择性罚款”,伤害的是执法公信力,消减
的是市场经营主体的发展信心,损伤的是地方法治营商环境。然而,少数地方
法治思维欠缺,行政执法粗暴,“罚没收入”冲动,导致类似事件时有发生。
去年国务院第九次大督查在陕西督查时发现并通报的“过罚不当”案例中,就
有一个案例是“卖出 5 斤超标芹菜收入 20 元,被罚 6.6 万元”。由此可见,
“小过重罚”并非个案,各地执法者应从中反思,引以为戒。
“包容审慎”,是国家倡导的市场监管方式,强调对于有违法行为特别是
轻微违法、初次违法的市场主体,不能过度惩罚。近年来,包括湖北、广东、
成都等地在内,纷纷出台关于推进包容审慎监管的指导意见,并列出执行细则,
严格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防止违法执法、越权执法、简单粗暴、畸轻畸
重。在不涉及重大原则、重大危害的问题上,避免“一棒子打死”“一刀切”
式的机械执法,充分运用提醒教育、劝导示范、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多种方
式,让执法既有力度又有温度,才能真正实现“放水养鱼”。
杜绝“罚款任性”,根本上是要终结“执法任性”,根除“以罚款进行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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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的导向。依法行政、执法为民,要让人们在具体的事件中可感、可知。通
过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规范行使行政裁量权,更好保护市场主体和
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才能切实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稳定市场预期。
从源头预防“小过重罚”
近段时间,“小过重罚”再度受热议。一家盈利 2000 元的采耳店因被认
定为“擅自开展诊疗活动”,被罚 22 万元。挣得少、罚得多,鲜明的对比让
人们不禁想问:“小过重罚”究竟是公众的朴素情理与法理的背离,还是执法
失当?
这些年,类似的事件时有发生。分析起来,监管部门并非随意执法,而是
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诸如食品安全法、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等,对相关
违法情形均有具体的罚款规定;执法人员的处罚也没有超出规定范围。就立法
而言,食品、医疗领域法律守护的是百姓生命健康安全这条底线。有力震慑这
类违法行为,的确有从严处罚的必要。
如此看来,“小过重罚”的症结似乎既不在执法,也不在立法,这是否意
味着情理与法理终究难以统一?事实上,一个易被忽略的关键问题在于法律适
用的疏漏——不少执法者只盯着专门领域法律,忽视了行政处罚法作为处罚
“总则”的规范作用。
作为行政处罚领域基本法,行政处罚法为具体处罚提供原则指导与程序规
范。该法第 5 条明确规定,行政处罚应遵循“过罚相当”原则,即违法行为有
多大社会危害,就接受多大惩罚;第 33 条规定一定条件下的“首违不罚”
“无主观过错不罚”等。任何不符合这些原则的执法行为,都应当得到纠正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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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
实际执行中,如何判定“小过”,准确拿捏“过”与“罚”的分寸,考验
每位执法者的能力水平。缺乏细化规定,部分执法人员就容易出现机械执法,
乃至成为具体法条的“搬运工”。再加上,如果个别执法机关未能营造良好的
干事环境,对执法人员采取的不予处罚情形动辄反复追问,无疑会令照搬法条
的“闭眼”处罚变得在所难免。
执法轻与重,本质上是对呵护发展与保障安全的权衡。罚得过轻,食品、
医疗等安全问题得不到足够重视;罚得过重,可能影响甚至掐灭经营主体的发
展动力。用好自由裁量权,让执法的“天平”不偏不倚,就要认清无论罚款多
或少,执法的目的都在于良治。只有过罚相当、宽严相济,才能让广大经营主
体服气,真正起到执法的警示教育效果。相反,“小过重罚”只会损害公众对
法治的信任,折损法律的威严。
从源头预防“小过重罚”,有必要进一步细化执法规范。综合地方实际、
行业特点、危害程度、主观过错、获利情况等因素,明确过罚相当的具体情形。
在这方面,不少部门和地方已经积极行动起来。2 月份,市场监管总局起草了
食品安全违法行为首违不罚和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两份清单的征求意见稿。
3 月份,江苏省市场监管部门试点“信用+执法”渐进式监管,用承诺书代替
罚单。更早之前,福建省全面推行不予处罚、从轻处罚事项等“四张清单”,
涉及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 14 个领域。期待类似清单推广至更多地方,同时
也应注意,正面清单往往难以穷尽免罚事项,可考虑采用负面清单形式。
法治的分量,有时候也体现为有温度的执法。遏制“小过重罚”,客观
上也是呵护经营主体、保障民生的有效方式。执法前勿忘多思量,处罚书下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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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生。
纠正“小过重罚”,不靠同情心
在最高人民检察院 7 月 8 日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最高检相关负责人表示,
实践中,对一些小摊小贩、小微企业处以高额行政罚款,既不符合法律精神,
损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利益,甚至影响其生产生活,也不符合公平正义的要
求,不利于人民群众建立对法治的信赖,更不利于法治政府建设,检察机关应
当依法开展法律监督。
近几年,一些明显违背“过罚相当”原则的“小过重罚”案件,引发社会
广泛关注。此次新闻发布会上就谈到一个案例:74 岁个体户因销售一瓶 78 元
过期葡萄酒被罚 5 万元,维权长达 6 年……最终检察机关通过抗诉、公开听证
等方式,督促行政机关撤销了不合理的行政处罚。
这些“小过重罚”案件多发生在一些小摊小贩和小微企业身上,所以每每
被曝光后,都会引发舆论的极大同情。但要指出的一点是,这些案件之所以需
要纠偏,并不是因为它们激发了社会的“同情心”,正如这次最高检相关负责
人指出的,本质上还是因为它们不符合法治精神,在执法公正性上站不住脚。
可以说,这是我们正确看待这些案件必须明确的一个前提条件。毕竟,“同情
心”存在相当的不确定性,甚至是因人而异,指望执法者靠“同情心”去秉公
处理,更是不靠谱的。
因而,有效纠偏这类案件,在根源上杜绝类似的“小过重罚”现象,自然
也得回归法治轨道。一是在执法监督上,必须要加力。此次发布会就提到,如
果在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范围内,发现存在“小过重罚”、处罚不当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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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进行监督,及时纠正错误的行政处罚,避免对当事人产生不必要的影响。
这方面已有一些地方在进行探索,如浙江省温州市检察机关针对“处罚不当”
“罚而未执”“罚执错误”等问题,构建了行政罚款类案监督数据模型。类似
针对行政执法的监督机制的完善,值得推广。
二是要进一步畅通维权通道,让遭遇不公正执法的对象更有能力维护自身
的权益。像一些“小过重罚”案件,让执法对象维权数年而难以得到一个公正
说法,这样一种维权生态明显不利于降低执法者“小过重罚”的侥幸心理。值
得注意的是,这几年曝光的一些“小过重罚”案件,都是在舆论关注后才得以
纠偏,这样的纠偏路径明显成本过高,也具有太多的不确定性,同时也反映出
常规性维权通道的阻塞。如何让遭遇不公的被执法者的维权变得更顺畅,仍需
要有更多的制度性突破。这是减少“小过重罚”现象无法回避的关键环节之一。
值得注意的是,“小过重罚”现象在现实中未必只存在于小摊小贩身上,
一些企业同样可能遭遇类似的情况。因此,规范行政执法的自由裁量权,避免
出现“过罚不当”现象,不应该是面向某一类市场主体的“特殊要求”,而应
该成为普遍的基本要求。特别是在当前一些地方财政压力增大的情况下,遏制
趋利性执法,或是以罚代管、以罚增收等现象,让所有市场主体都能享受到公
平的营商环境,更是具有越来越强的现实针对性,需要引起更多的重视。而这,
也有赖于各个部门和系统的协力作为。
说一千道一万,有效避免和纠正“小过重罚”,真正让所有的执法行为
都能经得起法律和世道人心的双重考验,不能靠外界的同情和执法者的“善
心”,关键还是要创造条件,将行政处罚权力更好关进制度的笼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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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格执法并非一味机械执法
近期,最高检通报了一起“小过重罚”案件引发关注。一位 74 岁个体经
营户曾某因销售一瓶 78 元过期葡萄酒被罚款 5 万元,曾某认为处罚过重,经
法院一审、二审、再审,6 年诉讼未果、申诉无门,直到最高检到当地召开听
证会公开审查,才促使行政机关主动纠正。
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是维护市场秩序、优化
营商环境的重要方式之一。在行政执法中,既要严格执法,更应依法执法,正
确行使自由裁量权,确保“过罚相当”。
一般认为小过轻罚、大过重罚并无不当,但若是过与罚错位,产生与实
际不符的小过重罚、大过轻罚等现象,就难说法律精神和公平正义。正如最高
检有关负责人所指出的,实践中对一些小摊小贩、小微企业的行政处罚违反
“过罚相当”原则,处以高额罚款,既不符合法律精神,不符合公平正义的要
求,也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甚至严重影响了当事人的生产生活,不利于
其认识错误、改正错误,建立对法治的信赖。
过有小大之分,罚有轻重之别。“小过重罚”当审慎。严格执法并非一
味机械执法,简单粗暴地“一罚了之”“一抓了之”,甚至“以罚代刑”“以
罚创收”,都忽视了行政处罚的教育功能。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实施行政处
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自觉守法。具体执法中,行政处罚不应偏离“过罚相当”的法定原则,即设
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
会危害程度相当。当然,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出于维护公众利益目的,特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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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在食品安全等特定领域,加大或加重处罚力度很有必要。但关键是执法部门
作出的处罚应当于法有据、依法处罚。
市场经济重法治,理应依法平等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从现实状况来看,
应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权,强化行政处罚的教育功能,凝聚“过罚相当”执法
司法共识。同时,加大普法力度,形成人人守法经营的好风气。地方政府和相
关部门应加强执法能力建设,推动统一执法监督与行政诉讼法律适用标准;严
格落实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即公示制度、全过程记录制度以及法制审核制
度;加强监督指导,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完善评议、考核制度等,
共建良好市场环境。
“小过重罚”不可任性
最近,福州闽侯法院的一纸判决,受到了广泛好评。当地一老农因销售
不合格芹菜获利 14 元,被罚 5 万元,又因未及时缴纳罚款,被追罚 5 万元。
今年 2 月,当地市场监管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最后经由法院裁定,认为
处罚畸重,不准予强制执行。无独有偶,洛阳市西工区一三轮车卖菜大爷姜某
不久前因销售不合格蔬菜,也领了“天价”罚单,获利仅 21.05 元,却被罚款
合并 11 万元,后经法院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
行政处罚立法和执法有一个很重要原则,即“过罚相当”。具体到福建
这个案例,老农销售的芹菜农药残留检测不合格,确系违法,但其案发后能积
极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来源,且案发前并不知情,又系初犯,并未造成严重后
果,这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初次违法且危害后
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姜某在一个合法批发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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却买到一批农残超标蔬菜,试想如果此前的市场监管都能到位,种植、批发各
环节都能确保无食品安全问题,又怎会有“菜农赚数十元被罚数万元”案例频
频发生?
行政执法绝不能搞“以罚代管”“一罚了之”,更不能沦为“执罚”工
具,搞创收式执法。早在去年 8 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行
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就提出,“到 2023 年底前,确保行政
机关在具体行政执法过程中有细化量化的执法尺度,行政裁量权边界明晰,行
政执法质量和效能大幅提升,社会满意度显著提高。”这说的是以量化标准的
确立,来倒逼执法公正公平,既不“小过重罚”,也不“重过轻罚”。此外,
该意见也明确提到,要“坚决避免乱罚款,严格禁止以罚款进行创收,严格禁
止以罚款数额进行排名或者作为绩效考核的指标”等。
一言以蔽之,始终做到“过罚相当”,就是要牢牢把握“执政为民”宗
旨,做到以人为本,既维护法治权威公正,更顾及经济民生,从而切实维护好
市场秩序和营商环境。
“小过重罚”怎能以理服人
近日,一则“老农卖菜获利 14 元却被罚 10 万”的新闻冲上热搜,议论之
声此起彼伏。
回过头看,事情的经过并不复杂:一位老农买了邻居的 70 斤芹菜,通过
转售某蔬菜批发商行获利 14 元,最后因芹菜抽检不合格,被当地的市场监管
局罚款 5 万,又因其未及时缴纳罚款,被追加 5 万元罚款。但在市场监管部门
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当地法院一审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最近,该案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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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了复议申请,维持了一审裁定。
应当看到,老农转售的芹菜中所查出的毒死蜱,是一种中等毒性的杀虫
剂,早已于 2016 年 12 月 31 日起被全面禁止在蔬菜上使用。按照食品安全法
相关规定,5 万元是最低起罚点,当地市场监管部门似乎已是“从轻发落”。
然而,不少网友之所以还要替当事人喊冤,这并非出于同情,认为法律要为此
让步,而是获利和处罚的数额太过悬殊,而且就案件细节来说,这样的法律适
用还值得商榷。
常言道:“食品安全大于天。”本着“预防为主、风险管理”的原则,
食品安全法突出了“四个最严”: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
罚、最严肃的问责。但在具体的裁量上,“四个最严”与“过罚相当”并非对
立,应该留有一定的弹性空间。比如,《关于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法律适用有关
事项的通知》就明确指出,在食品安全具体执法实践中,应当综合运用食品安
全法和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切实做到处罚法定、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
结合。
值得注意的是,2021 年修订的行政处罚法还进一步强化了行政处罚基本
原则,增加了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无主观过错不罚等规定。照此情形,对老
农罚款 10 万,恐怕也有违法治精神。按照法院的说法,这位老农并非职业菜
贩、系首次违法,且其本人并不知晓所销售芹菜不合格,能如实说明不合格芹
菜的来源,应当依法予以减轻或不予处罚,认定处罚畸重,裁定不准予强制执
行。尽管这不能直接等同于取消罚款,出于以案释法的意义,也是必要的纠偏。
重视不等于要重罚,有力度也要有温度,这对小微主体尤为如此。试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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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下,很多小商贩并不具备查验农药残留的技术手段,往往是等到一纸罚单下
来,才意识到摊上事了。动辄“小过重罚”,难免有“以罚代管”之嫌,效果
可能适得其反。从“合肥拍黄瓜案”到“榆林芹菜案”,再到如今超标芹菜再
起争议,类似事件所带来的思考,并不止于法律层面的讨论——守护“舌尖上
的安全”,还应加快政府部门职能的转变,通过加强宣传、科学引导等方式,
把执法重心从“末端监管”转向“前端服务”。
纠正“卖芹菜赚 14 元被罚 10 万”是一堂很有价值的法治课
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一名老农因销售不合格芹菜获利 14 元,被闽侯县市
场监管局累计处罚 10 万元。该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被一审法院裁定不
准予强制执行。近日,该案二审驳回复议申请,维持一审裁定。
这是一起典型的“小过重罚”,看起来严格有力度,虽经由司法监督得
以纠正,但由此造成的负面影响,仍值得我们警醒。
据报道,2019 年 9 月,福建闽侯陈依伯以 122.5 元买下邻居菜地里 35 公
斤芹菜,并转手卖给某蔬菜批发商行,赚了 14 元。次日,当地市场监管部门
抽检发现该批芹菜为不合格产品,一场厄运就此降临。
35 公斤、获利 14 元、罚款 10 万元,如此悬殊的数据,远远超出人们的
正常认知。况且,陈依伯并非职业菜贩,系首次违法,获利金额较小,其本人
并不知晓销售芹菜不合格,并无主观恶意和实际危害,案发后能配合调查。如
此重罚,引发网络热议。
而监管部门罚款催逼之急,更让这起行政处罚背上冷酷的恶名。去年 4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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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对陈依伯处以罚款 5 万元,这已然超出了合理范围。在老农无力
缴纳罚款的情况下,监管部门当年 12 月又向其催告并加处罚款 5 万元。今年
2 月,该部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此执法,真不知道他们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是什么?是紧扣条文“执法
必严”,还是对法律理解不深而“执迷不悟?
执法的初衷是维护市场秩序,维护百姓健康,说到底是为了人民。因此,
市场监管者要善待百姓,不要站在百姓对立面。这名菜贩也是普通百姓,做错
了事,理当受罚,或批评教育,或酌情处以罚金。但如此天价罚款,叫他如何
承受?执法者又情何以堪?
事实上,作为行政处罚的基本法,我国的《行政处罚法》是一部宽严相
济、讲究包容审慎监管的良法。
《行政处罚法》确定了“过罚一致”和“罚教结合”的基本原则,即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
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
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与之相适应,该法还明确规定了“轻微违法不罚”和“首违不罚”的重
要原则,即“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
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我们应当认识到,《行政处罚法》的首要目的不是处罚,而是劝善,通
过教育,让人们自觉依法约束自己的行为。一部好的好的法律,要靠执法者的
正确执法来体现。执法有温度,才能体现社会良知和公道,才能最终赢得人心。
闽侯县人民法院对“小过重罚”的纠正,正是基于《行政处罚法》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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慎精神和劝善宗旨,理据清晰,给闽侯县市场监管局、也给我们上了一堂很有
价值的法治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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