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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案速递:声音被AI“偷”走,怎么维权?

随着AI技术的飞速迭代,语音合成、声音克隆以及文本转语音等应用已广泛渗透至日常生活中。然而,技术在带来便捷的同时也引发了隐忧:在未取得当事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采集其声音素材进行投喂、训练、合成乃至商业化牟利的行为屡见不鲜,这给新型人格权益的保障带来了严峻考验。当自己的声音被AI“偷”走,怎么证明是我的声音?该如何维权?
近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宁法院)审结了上海首例人工智能合成语音引发的自然人声音权益保护纠纷案件。

图片源于网络
王某是某APP上实名认证的配音演员,平时在该APP上进行配音、发布作品,以此获得报酬。2025年1月,王某的好友告知其A公司的平台拉新推广活动中疑似使用了王某的声音,王某经核实认为该活动使用了自己的声音且似AI合成。为固定证据,王某诉前就案涉音频进行了公证。
王某认为,在从未与A公司进行过合作和任何授权的情况下,A公司擅自使用其声音构成侵权,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A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案件审理过程中,为证明侵权事实,王某通过司法鉴定对公证的案涉音频与当场采集的本人声音进行了语音分析比对。
被告A公司辩称,案涉音频确为公司AI生成,但具体来源和投喂的素材因员工离职无法确认。公司此前从不知晓原告王某配音演员的身份,不存在采集、使用其声音的情况,现有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平台拉新推广活动使用了王某的声音。
长宁法院经审理认为,与肖像相似,声音是通过影视、录音、网络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区别于他人的身份信息。自然人享有声音权,未经声音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声音权人的声音;自然人的声音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在原告王某现有优势证据下,根据证据规则推定被告A公司在经营活动中接触过王某声音,未经同意以其声音为素材AI生成案涉音频。该音频与王某声音高度相似,足以使公众尤其是其亲友误认为系其本人发声,侵害了王某的声音权并造成损失,且二者存在因果关系,A公司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长宁法院综合案涉AI生成音频的持续时间、传播范围、原告的损害结果及被告A公司的过错程度,判决被告A公司向原告王某赔偿损失5万元,并承担原告王某为案件诉讼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原告王某和被告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双方均提起上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26年9月29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简称《意见》)后,全市审结的首例涉AI生成语音侵权的声音权保护纠纷案件,与《意见》第四条的规定精神高度契合。进一步明确了AI生成声音侵权案件中“可接触性”的认定前提和合理推定,以及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即被侵权人完成初步举证后,AI声音生成方应就其未接触且未使用被侵权人的声音承担反驳性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
侵权行为的认定,可接触性是必要前提
本案系AI生成的声音权保护纠纷,与传统声音侵权不同,并非侵权人未经授权通过音频、视频等形式直接使用被侵权人实际发声并已经录制的声音,故无法根据音频的同一性来进行判断。当被告A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前存在获取原告声音的合理可能性时,应推定被告A公司作为知名互联网平台有机会接触到原告的声音作为投喂或训练AI生成声音素材。
二
侵权行为的成立,举证责任分配是关键一环
本案被告A公司是否未经原告王某同意通过AI生成使用了其声音进而构成侵权?一方面要将AI新生成的声音与被侵权人的声音进行对比,根据普通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进行判断;另一方面应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不能对被侵权人课以过高的举证义务。
当被侵权人对AI生成音频进行公证及鉴定后,人民法院经审查如认定鉴定报告所载的声音参数足以反映AI生成音频与被侵权人声音构成相似,应认定被侵权人完成初步举证义务,相应举证义务转移至侵权人。侵权人应当就其AI生成音频并未接触未使用被侵权人的声音作为素材进行反驳性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王某首先就其声音被侵权进行了录屏并进行了公证,完成了证据固定及音频还原义务。进一步委托专业机构对案涉音频进行了司法鉴定,根据鉴定报告,案涉活动音频90%的共振峰与原告本人音频偏离度小于10%,两者较为相似及高度相似的部分达到90%。在原告王某完成上述初步举证义务后,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A公司。在A公司亦承认案涉音频系其AI生成的情况下,除口头否认外,其作为平台数据保管方及AI声音的生成方并没有对未接触未使用被侵权人的声音作为素材进行反驳性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
本案认定侵权责任承担要考虑的因素
本案应从持续时间、传播范围、损害结果等方面综合认定侵权责任的承担。从持续时间看,案涉侵权音频自上架后至少持续4个月以上。从传播范围看,本案系互联网侵权,信息传播速度快、广度大、衍生性强,对传播范围和侵权后果具有放大作用。从损害结果看,原告知名度有限,损失亦有限。从过错程度看,被告A公司作为掌握交易数据的平台方,经法庭要求后仍未提供AI生成素材来源、音频时长、活动参与人数及提现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案裁判贯彻了《意见》以人为本、支持创新发展、筑牢安全底线的基本原则,既守住自然人声音权益底线,又为AI语音技术合规应用划定边界,对规范配音、直播、智能客服等行业用声秩序具有示范意义。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一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一千零二十三条 ……
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
第四条 依法规制“AI换脸拟声”“AI复活逝者”等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侵害人格权益的行为。......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未经自然人同意,使用自然人的声音作为训练语料,模仿该自然人的音色、语调和发音风格等生成能够识别该自然人的合成人声,该自然人主张行为人侵害其声音权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邓鑫
商事审判庭(互联网案件审判庭)副庭长
张艺洋
商事审判庭(互联网案件审判庭)
法官助理